搜尋結果:遺產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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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懿蓉 被 告 張錦梅 被 告 張心蘋 被 告 張嬑瑄 被 告 張錦花 被 告 李穆生 被 告 李月娥 被 告 李志祥 被 告 潘張如美 被 告 張正浩 被 告 潘張如娟 被 告 張勻柔 被 告 潘如華 被 告 潘如玉 被 告 張麗惠 被 告 張清吉 被 告 梁瑋錡 被 告 梁煒晟 被 告 梁羽玟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8 元【(15,700+15,600)×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4

PTDV-114-家補-94-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敬婷 被 告 林黃素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登山、林惠鈴、林惠汶、林登峯 均為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繼承人,林獻旗所留遺產包含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39-1號、41號、41-1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上開建物及房屋於分割遺產前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出 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新臺幣924,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兩造均為林獻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獻旗已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林獻旗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於南屯路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雖不爭執, 然以系爭建物非屬林獻旗之遺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2頁)。又系爭建物是 否屬林獻旗遺產範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被告 並以其出租系爭建物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端視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聲請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系爭建物是否屬林獻旗之遺產範圍為另案訴訟審理範圍 ,此經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得否基於林獻旗之 繼承人地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屬 林獻旗之遺產為先決問題,原告就此亦同意待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為 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濟,於另案訴訟 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訴-3261-20250324-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清雄 相 對 人 蕭名宏即蕭善雄 蕭世雄 蕭勝雄 蕭圳義即蕭圳雄 蕭碧蓮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世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圳義即蕭圳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 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蕭碧華及蕭碧蓮具狀陳報: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中證物8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包含 於聲請人證物9之估價費用32,670元內,本件第二審鑑價費 用為196,000元,兩造各應繳納之鑑價費用原應為28,000元 ,後因相對人蕭名宏不繳納鑑價費,改由聲請人江清雄繳納 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 華各繳納32,666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21,911元,並請 求確定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及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關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8之初勘費用3,000元,參酌聲請人提出 之證物9報價單之第四項說明「扣除已繳納之初勘費用6000 元,聲請人尚須繳納26,670元」,可知聲請人所繳之32,670 元,係包含初勘費用在內,聲請人不得再次將初勘費用列為 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第二審法院於 112年8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68,124元,並命聲請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7,384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實際補 繳之裁判費為417,834元,聲請人溢繳450元,應屬得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因此,上開450元部 分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 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及蕭圳義即蕭 圳雄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蕭碧 蓮及蕭碧華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及109年12月24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278,256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6,100元 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417,384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費用為417,834元,惟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23,48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06,1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17,384元。 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17,825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預納。 第二審鑑價費用   196,00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之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預納32,666元。 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99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150,995 】,相對人蕭名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66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32,670-28,000)=155,665】;相對人蕭名宏應各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訴訟費用 4,666元(計算式:32,666-28,000=4,666)。

2025-03-24

TCDV-113-司家聲-45-20250324-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施土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安娜等間就被繼承人施林南火之遺產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為中華郵政金山郵局之存款,係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所提 陳報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70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0分 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共為53,477元,故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3,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24

KLDV-114-家補-42-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楊義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淑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楊義誠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於 113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楊淑娟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 楊淑娟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淑 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楊淑娟之債權人,楊淑娟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楊義誠所有,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義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復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3805號函 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8日南 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0183號函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9至91頁)。另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楊淑娟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淑 娟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楊淑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楊淑娟繼 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120分之28890。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淑娟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2025-03-24

CCEV-114-潮簡-76-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陳彧 被 告 謝淑圓 謝陳恩誠 謝陳輝 楊謝陳明媚 謝陳秋卿 謝重文 謝重正 謝美莉 被 告 謝志文即謝德雄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櫻芳 被 告 謝德貴 謝德壽 陳櫻子 謝心怡 謝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陳恩誠、謝陳輝、楊謝陳明媚、謝陳秋卿、謝重文、謝重 正、謝美莉、謝志文、謝德貴、謝德壽、陳櫻子、謝心怡、謝淑 華應與被代位人謝淑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其中上開被告負擔部分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謝陳寶 琴、謝櫻芳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謝淑圓、謝陳恩誠、謝陳輝、楊謝陳 明媚、謝陳秋卿、謝重文、謝重正、謝美莉、陳櫻子、謝心 怡、謝淑華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謝淑圓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即被代 位人謝淑圓與其他被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即被代位人謝淑圓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 被告即被代位人謝淑圓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系爭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謝志文、謝德貴、謝德壽則以:對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謝志文、謝德貴、謝德壽 所不爭執,而被告謝淑圓、謝陳恩誠、謝陳輝、楊謝陳明媚 、謝陳秋卿、謝重文、謝重正、謝美莉、陳櫻子、謝心怡、 謝淑華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準此,被代位人謝淑圓既積欠原告債務,而 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 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 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謝淑圓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四)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謝淑圓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謝淑圓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謝淑圓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謝淑圓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淑圓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謝 淑圓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 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謝淑圓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謝淑圓 1/12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謝陳恩誠 1/12 3 謝陳輝 1/12 4 楊謝陳明媚 1/12 5 謝陳秋卿 1/12 6 謝重文 1/9 7 謝重正 1/9 8 謝美莉 1/9 9 謝志文 1/24 10 謝德貴 1/24 11 謝德壽 1/24 12 陳櫻子 1/48 13 謝心怡 1/48 14 謝淑華 1/12

2025-03-24

SLEV-112-士簡-1563-20250324-1

司聲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鴻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雪娥(下稱被繼承人、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幸於民 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已死亡, 僅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經本 院於114年1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 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及如何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文件,並經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柏安,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聲繼-2-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自然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存款於死亡後遭 被告擅自領取,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存款為丙○○之遺產, 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丙○○死亡時之住所 地(○○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另原告起訴聲明依據乃民法公同共有權利、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於一般民事事件,原告應以被 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錯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14-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014元( 計算式: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共7,176,113元×上訴人之特留分1/8=897,014,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1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21-2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對孟**等3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未於訴 狀載明相對人孟**等3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90建號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孟**等3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記載相對人孟**等3人姓名之起訴狀(應載明本件訴 訟案號,且按相對人人數附繕本),與陳報本件土地、建物起訴 時之市價,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孟**等3人之姓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基簡調-24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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