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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 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 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 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 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 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 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 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 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 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 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 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 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 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 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 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 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 、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 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 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 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 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 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 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 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 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 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 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 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 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 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 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 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 、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 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 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 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 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2025-03-25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陳○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蘭、陳○彤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3年12月 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興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嘉及孫子女陳○○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呂○○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而聲明人陳○蘭、陳○彤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呂○○依法當然繼承,則 聲明人陳○蘭、陳○彤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5

PTDV-114-司繼-232-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賴貽均 賴銘光 賴意仙 賴苡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意苓(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賴貽均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銘光、賴意仙、賴苡芯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除林嘉庭、林佳穎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 卡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第一順序 繼承人既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3-司繼-5149-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錫欽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錫欽係於113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的妹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到院陳稱略以:林錫欽是 我哥哥,他口腔癌往生前都是我在照顧他,除了我以外,沒 人要照顧他,當時我在外面幫他租房子,林錫欽當時出院沒 多久就在其租屋處往生,林錫欽死亡當天他隔壁的朋友去找 林錫欽,發現林錫欽死亡通報警察,警察再於當天通知我處 理等語(詳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繼承人 於113年6月10日身歿,聲請人於翌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林麗雪卻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繼-43-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游○○ 游○○ 指定送達處所:○○縣○○鎮○○路○段000號 游○○ 游○○ 游○○ 被 代位 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游○○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游○○(下稱游○○)之被繼承人 游○○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游○○共同繼承,游○○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游 ○○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游○○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游○○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游○○積欠 原告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共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尚未 清償,又游○○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 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游○○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游○○積欠原告債務(256,935元及其遲延利息、 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31558號債權憑證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依游○○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游○○迄今均未清償 ,已如前述,堪認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 債務;又被告等及游○○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游○○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游○○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游○○於107年8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個人戶籍(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0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81頁、第第201 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則揆諸前揭 規定,游○○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游○○與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游○○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游○○ 與被告游○○、游○○、游○○、游○○、游○○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游○○死 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游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 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 一編號05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 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 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游○○之遺產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游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02.00 全部 由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55地號土地 同上 55.00 同上 同上 03 同上段56地號土地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99.00 同上 同上 04 ○○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路○段000號) 175.45 同上 同上 05 門牌○○縣○○鎮○○里○○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20.40 2分之1 同上 0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4年日產-1995cc,車牌已報廢)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游○○ 1/6 02 游○○ 1/6 03 游○○ 1/6 04 游○○ 1/6 05 游○○ 1/6 06 游○○ 1/6

2025-03-24

CHDV-113-家繼簡-95-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高吉貴 高進見 高秋軒 高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高仁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 7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聲請人等 之除戶謄本與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高林竅於114年2月1 5日死亡,有高林竅之除戶戶謄在卷可參,可知高林竅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雖高林竅之後於114年2月15 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不受影響。則聲請人等 均為次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210-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黃秀琴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如附件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求依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 代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被繼承人顏基祥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 割方式,既係由被繼承人顏基祥之其他繼承人直接繼承被 繼承人顏基祥所留之不動產,並由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 繼承存款部分,然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應繼分為5分 之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37,91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最少應獲分配5 分之1即3,547,582元(計算式:17,737,910元÷5=3,547,58 2元)價值之遺產,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 顏黃秀琴分得之存款遺產金額共計僅2,841,244元,佐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又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該部分遺產 之價值,而依照一般交易行情,該等土地之市價又較土地 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可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 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顯有不公,自難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財產事件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4

TNDV-114-監宣-198-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楊碧華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 亡,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等資料,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 出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劉家岑、第三順位繼承人楊巧苓、楊文清、楊文 元、楊文斌已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2045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楊碧珍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籍資料及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 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楊碧華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 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4

TCDV-114-司繼-101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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