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佳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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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其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50-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丁OO 戊OO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丁OO、戊OO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丙○○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6-20241112-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其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51-2024111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中風,其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 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37-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OO、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丁○○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7-20241112-2

家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惟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1

HLDV-113-家簡上-1-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   3年12月11日宣判,茲因本件訴訟尚未告知於法律上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OO之姐姐丁OO,本案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8

HLDV-112-家繼訴-24-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SOO OOOO OOO(中文姓名:甲OO) NOO OOOO OOOO(中文姓名: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SOO OOOO OOO(男,0000年0月0日出生,外國護照號碼:MM 0000000號,最後住所:00 000000 00, 000 000000 0000 00 00 00, 00000000)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宣告NOO OOOO OOOO(女,0000年0月0日出生,外國護照號碼:M M0000000號,最後住所:00 000000 00, 000 000000 0000 00 0 000, 00000000)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分別由SOO OOOO OOO、NOO OOOO O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SOO OOOO OOO、NOO OOOO OOOO等2人 為夫妻關係,失蹤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入境來臺(迄 今仍查無出境紀錄),並於同年4月3日6時30分許搭乘「310 次太魯閣線觀光巴士」前往花蓮縣太魯閣國家公園天祥站, 後於同日7時20分許(觀光巴士内監視器畫面註記時間), 失蹤人等2人在砂卡礑站下車,疑似步行前往砂卡礑步道(經 媒體報導有遊客在地震前疑似拍到失蹤人等2人之身影,經 搜救小組研判地震發生時,失蹤人等2人可能在砂卡礑步道 約1.5公里處五間屋附近)。嗣於同日7時58分許,在花蓮縣 政府南南西方14.9公里處(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發生編號 第019號芮氏規模7.2地震,後續於同日接連發生編號020號 至100號之數十起有感地震(下稱0403強震),造成砂卡礑 步道多處山壁崩塌,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搜救多日,迄今仍 未尋獲失蹤人等2人之行蹤,另經本署採集失蹤人等2人之尋 親家屬DNA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亦未發 現具有血緣關係者;而失蹤人等2人之尋親家屬AOO OOOO OO OOO(中文姓名:丙OO,新加坡籍)、BOO OOOO OOO(中文姓 名:丁OO,新加坡籍)亦具狀陳報失蹤人等2人因0403強震 失蹤,請求本署向貴院聲請確定其等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綜 上所述,失蹤人等2人確實已因0403強震災害死亡而未發現 其等之屍體,爰依災害防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確定其等死 亡及死亡之時間。 二、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 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 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 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 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 內為之。第1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 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1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陳報期 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星期以上2個月以下。災害防救法 第62條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護照影本、出 生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聞稿網頁影本 、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相 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3日地震明細等件 存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認相對人於113年4月3 日因遭遇災害而失蹤迄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 得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前經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是以本院認定失蹤人確定死亡,其死亡時間 為113年4月3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亡-8-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6歲之兒童,前因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現已進 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 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C經電詢表示沒有意見;受 安置人A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受安置人B到庭表示我想要 回媽媽家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B僅為幼 兒,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 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 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護-2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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