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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 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 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 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 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 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 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 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 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 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 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 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 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 ,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 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 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 ,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 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 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 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 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 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 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 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 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 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 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 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 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 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 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 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 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 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 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 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 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 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 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 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 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 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 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 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 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 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 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 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 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 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 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 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 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 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 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

2024-12-31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黃妙真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起均有依約履行按期 清償債務之義務,並於每期清償1,959元予相對人,為免抗 告人因此事件致其於聯徵中心有不良紀錄之註記,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 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其有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 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抗-390-20241231-1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再審被告 雍小蓉 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 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勞動部頒在108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工資 規定,時薪每小時為150元,護佐每一班12小時日薪應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工資每日為1,500 元,違反最低工資規定;㈡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繼續性 工作不得為臨時人員,護佐人員係有繼續性之職務,伊係月 薪3萬7,000元,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再審被告惠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惠明公司)間為臨時性契約,遽認伊為日薪制而 非月薪制,顯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有證據力之排班 表為依據,竟採用不符合事實之工作統計表,為違法判決, 判決未符合法令。㈣惠明公司有勞保違規申報之情形,請求 法院調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之新證物即收據存根本 ,以證明惠明公司有勞保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3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意旨㈠㈡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㈠點已敘 明:再審原告與惠明公司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曾就「兩造係約定月薪3萬7,000元, 還是按日薪1,500元計」之爭點為判斷,經核其判斷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本案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有爭 點效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係約定按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 (見本院卷第18-22頁)。再審意旨㈠執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 之事實(即護佐每一班12小時)為指摘,再審意旨㈡㈢則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再以再審原 告主張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均非原 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此部分再審意旨應為無理由。  ㈡再審意旨㈣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承於113年4月 29日即知悉上述收據存根本此證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 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頁),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1頁),可徵再 審原告早於辯論終結前知悉有該證物存在,是亦不符合上開 規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再易-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鄧阿琳 代 理 人 鄧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4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粟嘉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網路申請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6.91%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9日,之後未 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6萬6,98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訴-1960-20241231-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 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 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 ,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 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 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 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 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 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 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 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 ,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 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 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 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 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 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 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 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 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 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 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 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 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 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 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 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 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 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 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 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平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葉春平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 知。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擴張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5頁) 。此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 公司)日前承攬原審同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發包之「台64線0K-2.8K路基路面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其雇員即被上訴人葉春 平(下稱葉春平,與建中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 名)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操作。為此,建中公 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瀝青,委請訴外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青令公司)指派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靠行於昱順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下稱系爭 車斗),先前往建中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將瀝青裝載於 系爭車斗上,再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將瀝青運送至系 爭工程現場,並將系爭聯結車開至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 路面)後打空檔,俟葉春平所駕駛之瀝青鋪裝機(下稱系爭 鋪裝機)靠近系爭聯結車車尾後,再依葉春平之指揮將系爭 車斗舉起使系爭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方 式進行系爭工程路面之瀝青鋪裝作業(下稱系爭鋪裝作業) 。詎葉春平本應注意先以俗稱「小山貓」之機具挖取瀝青將 施作系爭鋪裝作業之路面填平,並應注意進行系爭鋪裝作業 時系爭聯結車舉斗角度不得過高,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路面 有傾斜之情形,即貿然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致 使系爭聯結車在舉斗時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委請拖救車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8, 000元、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 零件效用毀損(修復費用40萬2,150元)、以及上訴人因系 爭車斗受損而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營業損失約7萬7,000元等 損害,共計48萬7,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系爭鋪 裝作業進行時,亦無路面傾斜之情形。系爭鋪裝作業開始前 ,葉春平於108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已 在同址連續施作相類之鋪裝作業6次,均未發生事故,可見 系爭聯結車翻覆並非出於葉春平之故意或過失。實則,系爭 鋪裝作業進行時,葉春平始終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訴人保持 聯繫,詎上訴人於舉斗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車斗高度,反而 以無線電與其他司機聊天,自不得將其操作系爭聯結車之過 失,歸責於駕駛系爭鋪裝機之葉春平身上。再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範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㈠原審同案被告第一養工處日前發包系爭工程由建中公司得標 施作。  ㈡建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瀝青,再委請青令公司負責以卡車 載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由建中公司現場操作人員負責駕駛 瀝青鋪裝機設備。  ㈢葉春平受僱於建中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 操作人員。  ㈣上訴人則係受青令公司委託駕駛系爭聯結車負責先前往建中 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先將瀝青裝載於系爭車斗上,再 將瀝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將裝載之瀝青落下至舖裝機車 斗進行路面瀝青鋪裝。  ㈤108年9月19日凌晨,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裝載瀝青至系爭 工程現場時,葉春平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連接系爭聯結車, 過程中系爭聯結車往左翻覆,致系爭車斗受損害。  ㈥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錄音錄影光碟:「光碟顯示時間00:10 前聲音模糊。00:11葉春平:『來來來、再來、再來,靠牆 壁、靠牆壁。』葉春平:『調頭、調頭』。葉春平:『來來來來 來、再來、再來,好,把他回正、把他回正,來來,把他回 正、來來來,好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 ,來來來來,直直來、直直來,來來來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直直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好好,回正。』在光碟01:00上訴 人的聯結車與葉春平所駕駛鋪裝機相接,上訴人的砂石車停 下,01:03上訴人說『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接著 有上訴人車上無線電對講機的聲音(上訴人稱是其他司機在 與其對話,內容很模糊),01:04開始螢幕上拍攝上訴人車 斗上的砂石有少量的往下滑動的狀況,01:09~01:11有一 個聲音說『慢慢舉、慢慢舉,後板打開』,01:11開始是砂石 大量的滑動,01:11~02:43都是上訴人以其車上的無線電 與其他人對話(據上訴人稱是與其車隊的其他司機在對話) ,01:44時上訴人的聯結車有開始緩緩的往前移動到02:44 都沒有停下來,都在緩緩的往前移動,直到02:44有大叫一 聲,這時候是上訴人聯結車翻覆。」(下稱系爭錄影)。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聯結車翻覆是否為葉春平之過失所致?建中公司是否須 連帶負責?還是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或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如需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聯結車所有權人?2.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8,00 0元之拖吊費用?3.系爭聯結車受損範圍為何?修復費用是 否為40萬2,150元?4.上訴人主張7日不能工作?上訴人之每 日工資是否為工資1萬1,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將瀝青 運送至系爭工程路面,並依受僱於建中公司之葉春平指揮將 系爭車斗舉起,使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 方式進行鋪裝作業。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 時,系爭聯結車因舉斗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零 件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 14頁)、合連車體有限公司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翻覆影像光 碟1份等證在卷可稽。  3.稽之證人即與青令公司合作之聯結車司機蔡昌益於原審110 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工區後要把車子對準鋪裝機 ,對準後聽鋪裝機師傅指揮舉斗下料,路有傾斜的話山貓師 傅要幫拖車用瀝青把不平的地方墊高。舉斗都是聽鋪裝機師 傅指揮。都是透過無線電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8 頁)。而證人郭得吉即建中公司員工固證稱:是由伊指揮, 伊當時有提醒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 核郭得吉為建中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述內容不單攸關其是否 要負責,亦關聯葉春平、建中公司是否需負責,不得逕予採 信。而從系爭錄影根本無錄得郭得吉之聲音,且衡諸現場因 施工中聲音吵雜,是以司機間以無線電聯絡溝通,應較符合 常情,再者,證人蔡昌益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較 為可信。足見依一般工程習慣,鋪裝作業進行時,係先前方 聯結車駛至指定地點後,將車尾對準、聯結後方鋪裝機後, 再由後方鋪裝機負責控制前方聯結車之行止,並由後方鋪裝 機駕駛以無線電通知前方聯接車駕駛下料,又由於聯結車無 法看到自己車斗高度,是鋪裝機駕駛對於前方聯結車下料時 車斗之高度、是否傾斜及下料速度是否過快等情應予注意。 查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時視線範圍既可及於前方之系爭聯 結車,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鋪裝機連接聯結車照片(原審卷 第310頁、第308頁)可知,而依系爭錄影,上訴人既已告知 前方路面傾斜,葉春平駕駛系爭鋪接機自應緩慢前進,且應 密切注意並提醒上訴人車斗是否舉過高,發現車斗傾斜應立 即告知上訴人,是認葉春平未予注意持續駕駛系爭鋪裝機推 動系爭聯結車致其翻覆,應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聯 結車翻覆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僱主建中公 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應連帶負責。  4.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舉斗高度是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在鋪 裝時可自攝影機畫面看到下料過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聯結 車傾斜重心亦知之最詳,然自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系爭錄影 可知,上訴人於鋪裝作業約1分30秒之過程均未對車斗高度 表示意見,反而與其他貨車司機通話,並未全程注意鋪裝過 程,故系爭聯結車翻覆係全然出於上訴人之過失等語。惟葉 春平對於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之範疇(詳後述),尚無解於被上訴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5.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1.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雖依靠行契約登記為昱順公司所有, 實則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北院卷第25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72頁) 、昱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6頁)為證。昱順公 司亦表示如認其為系爭車斗所有權人,則讓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6頁)。是以上訴人為 權利人無疑。又本件事故後,上訴人將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24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處分權 ,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而委請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拖救系爭聯結車離開事故現場等節,有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1紙附卷可證(北院卷第35頁) ,核屬所受損害之範圍無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3.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40萬2,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得請求債務人以支付必要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前該物 經折舊之應有狀態為計算基礎,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⑵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 布網、馬達等零件效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斗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以修復費用 40萬2,150元為估算等節,並提出合連車體有限公司開立 之報價單1紙(北院卷第31頁)為證。然查,系爭車斗因 前揭損害減少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此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市113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下稱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 6頁),其鑑定意見略為:系爭車斗受損前經折舊後計算 之價值約40萬至50萬元,受損後殘值約10萬至12萬元,報 價單所估修復費用為合理,修復後殘值約60萬至65萬元。 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受損前折舊後價值以中位數45萬 元計算,對照上訴人嗣後將未修復之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出售價格為7萬元(本院卷一第224頁), 認定本件事故上訴人就系爭車斗之損失應為38萬元【計算 式:45萬元-7萬元=38萬元】。  4.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7萬7,000元部分:   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需20日,有合連車體有限 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即購買車斗,已能順利工作。又依據青令公司出具之文書 ,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各出車一趟,分別為4,6 83元、4,687元(原審卷第110頁),從事發當日前二日均有出 車紀錄,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堪採信。但 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日工資達1萬1,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青令公司函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之出 車紀錄以觀,本院認為應以每日4,685元計算【計算式:(4, 683+4,687)2=4,685】,較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7日無法 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於3萬2,795元【計算式:4,6857=32 ,795】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經查:  1.徵諸系爭錄影,足見系爭聯結車與系爭鋪裝機相接時,上訴 人曾於系爭聯結車駕駛座位上感知重心不穩,而與葉春平反 應:「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等語,又系爭錄影中 ,上訴人於開始舉斗時,曾經人提醒「慢慢舉、慢慢舉,後 板打開」,且系爭聯結車之舉斗高度由上訴人控制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已於初始發覺系爭聯結車重心 不穩,卻未全程注意系爭聯結車之重心,以調整舉斗之快慢 ,或與葉春平聯繫,而於下料之1分30餘秒之期間均以車上 無線電與他人對話,致系爭聯結車最終傾斜翻覆,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2.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下料與否、舉斗角度係全然仰賴葉 春平通知,且車斗角度及下料程度亦僅有葉春平可以看見, 上訴人無法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並無過 失等語。惟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上訴人得看見前方路況,得 以察覺是否有高低坡度落差,並得自行控制車斗高度,其雖 以無線電向葉春平反應路面有斜度,而也有人提醒慢慢舉斗 ,既然路面呈現傾斜狀態,上訴人雖無法控制鋪裝機行進速 度,但應審慎調整車斗之高度,不宜一次舉斗過高,且上訴 人對於系爭聯結車是否重心不穩理應最清晰,上訴人顯有過 失情形。  3.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情形,認上訴人應負過失比 例10分之6,於此範疇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6萬8,318元【計算 式:(8,000+380,000+32,795)×40%=168,31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葉春平為109年11月11日【回 證見原審卷第40頁】、建中公司為109年11月10日【回證見 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318元,及其中 葉春平自109年11月11日起,建中公司自109年1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1-簡上-196-20241226-1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0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琳 被上訴人 洪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85條至第289條 、第46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項 、第95條、第181條之規定,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 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 法則者,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436-14條、第436-24 條、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無」得不調查證據法定事由卻未依法 調查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違背法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或自為判決 。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涵攝全項抗辯事由,臚列略以 :1.被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起訴事由之 因果關係謬誤、3.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4.被上訴人請求 權基礎之謬誤、5.被上訴人邏輯演繹歸納之謬誤、6.和解 契約之效力、7.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8.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9.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文書真實性並應負舉證責任 等,而原審判決僅模糊登載「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 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卻 漏未登載其餘各項上訴人抗辯事由,隱略爭點效,其事實 及理由,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登載「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無非源自「111年6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CCA0 72837)」之登載,難謂率斷,惟上訴人並未自稱時速40 公里/時,此得經貴院調取警詢影音檔案、車禍地點之監 視錄影檔案、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證據資料,以 明其實,原審竟故意忽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而遽以與有過失進行判決,難謂非 率斷致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洵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益徵原審斷章取義 。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書證真實性,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承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 據力,否則遑論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 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員,檢 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併依稅捐稽徵法、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函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 理稅務調查,踐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以明真實,原審對 此付之闕如,不無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依法為調查(未經兩 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 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 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㈤原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答辯狀臚列各項抗辯事由爭點,俱無提示兩造遂行言 詞辯論,即逕以被上訴人起訴事由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且被上 訴人代理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漏未舉證,上訴人主張各 該抗辯事由,洵主觀上否認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 ,並非無的,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當判決,有言詞辯論影音 檔案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業於刑事審理程序當場言詞表示: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互相不再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之 民事起訴違反本案和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茲奉前因,原審判決既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依法調查 (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 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㈧爰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 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 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 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 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顯違論理經驗科 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 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 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原審依據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自承車速時速 40公里,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等證據,認定兩造於111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有過失,二者過失比例為3比7,其本於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1,571元,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 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19

SLDV-113-小上-64-202412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家澤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詹家澤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元、預告工資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參拾 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 零貳元,總計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資方應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2.如資方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 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4,590元、預告工資6萬2,295元、 資遣費37萬3,770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4萬8,702元,共6 0萬9,357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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