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訓(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告訴人機車牽到住處門前即前往就
寢,直到警察通知都不知原因。我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據為己
有,機車一直停在馬路邊,我是牽錯機車,但承辦員警要我
照寫筆錄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如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依據卷
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就被告否認犯罪稱因頭暈、
精神恍惚而誤牽他人機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欄二、㈠⑵⑶⑷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
,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
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㈡),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
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
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
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
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復於113年
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
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
牽走。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
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
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
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
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
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
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
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
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
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
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再者,機車倘經報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
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
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
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
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
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
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
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
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本院113
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
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
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
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
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
該狀況。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
,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
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
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
可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
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
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
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
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
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
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
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
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
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
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
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暨斟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75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