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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於列車行 經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時,因乘客乙○○向甲○○反應 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反應其孫女 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將手伸到 我孫女的前面,我孫女已經嚇得發抖了,我基於保護孫女當 然要將乙○○的手撥開,我與乙○○不認識,她當時情緒那麼激 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我碰觸部位是乙○○右手 腕內側,並非右手背;依急診就醫病歷,乙○○僅為右手背皮 膚泛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為皮膚泛紅的話,當無 可能是被告在6小時30分鐘前之行為所致,亦無可能遲至6小 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乙○○製作完筆錄後 ,至其前往醫院驗傷前,因自己行為碰觸導致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乙○○要對孫女做什麼 ,為了保護孫女才撥開乙○○的手,並未拍打乙○○的手,理應 不會造成其受有該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做完筆錄 後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但警詢筆錄卻說他當下 有請警方拍照,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 超過6小時,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疑義,醫院的回函仍不能 排除該傷勢是乙○○另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乙○○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 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手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我與被告其中1名孫女溝通好不要再製造噪音騷擾我睡覺 ,我準備與該孫女勾手協議,手剛伸出去時,被告就徒手猛 力毆打我右手背,導致右手手背出現傷口,我受傷當下警方 即有拍照,當下受傷不會馬上呈現受傷狀態,驗傷時確實有 紅腫淤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孫女說「妹妹,若妳在睡覺時別人也吵 妳睡覺,妳會不會很不舒服,妹妹能不能不要再吵了,阿姨 跟妳勾勾手」,我手剛要伸出去的時候,被告就狠狠地從我 右手手背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 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而已,我住在臺中,做完筆錄回臺中 就馬上去驗傷,驗傷時傷勢外觀是有點紅腫,筆錄做完後警 察有告訴我要去驗傷;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經核證人乙○○就案發時伸手的原 因是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被告出手的過程及右手背紅腫之 傷勢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乙○○與 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或仇怨,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 其上開指證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我們一直吵他,我就跟他道 歉,他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我的 孫女打勾勾,被告就把他的手擋住,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手有 沒有跟告訴人的手碰到等語(偵卷第85頁),可認乙○○證述 其伸手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乙節真實不虛。而辯護人辯稱乙 ○○對傷勢呈現的狀況及時間點,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等語 ,惟證人乙○○均係證述受傷當下不會立即呈現受傷狀態,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乙節,前後一致,辯護人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雙方 有肢體接觸情事後,旋即查看乙○○成傷部位,乙○○表示右手 背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員警現場未發現其他 紅腫傷勢,無法判定成傷原因為本次事件所致,現場使用智 慧型手機拍攝乙○○所述成傷部位(右手背)全景照片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1日鐵警北分 偵字第11300051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足見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右手背遭被告大力毆打,並指出被告拍打之部位讓員 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更 可徵乙○○證述被告毆打其右手背部分,堪可採信。 ㈢乙○○於111年7月26日即案發當日22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手部挫傷,是 肉眼可見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2日中 醫醫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所附回覆摘要、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及傷口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9、67至75頁),與前 揭乙○○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參以 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乙○○指證傷勢部位為 右手手背偏左側之處,實與被告所述右手腕內側相近,另診 斷之時間與乙○○證述案發後製作完筆錄,回住所地臺中後, 才前往臺中醫院之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乙○○不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 有可能是乙○○前往驗傷前自己造成等語,惟經臺中醫院函覆 :…皮膚紅腫是較皮膚泛紅嚴重的血液流動的改變,帶有細 胞間液體的增加,導致皮膚脹大及升起,紅腫大多於24小時 內消失,故持續6小時30分鐘是可能的;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故的確有可能一開始受傷沒有,但後續產生,然而時 間需要多久,無法定論;附件一手部圖片(即偵卷第34頁下 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依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 ,符合醫學上「挫傷」之定義,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 傷害,呈現紅腫、淤青、腫脹等,有臺中醫院113年4月24日 中醫醫行字第1130004444號函所附回覆摘要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則乙○○在基隆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發 現右手背紅腫,至其返回住所地臺中並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時 ,仍呈現右手背紅腫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自難單憑 上情即得逕認乙○○未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 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是將乙○○手撥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乙○○將手伸到其孫女的前面,其孫女當時嚇得發抖,基於保 護孫女而將乙○○的手撥開,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 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案發時雙 方既處於爭執之情緒,被告在護其孫女心切情形下,佐以乙 ○○上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非僅單純撥 開乙○○之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乙○○之故意,其前開所 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力拍打乙○○右手背,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 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當日列車長,證明乙○○所述不實,被 告沒有咆哮乙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即當日列車長 劉亭秀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到第5車廂時已經衝突發生完 ,黃姓旅客(即乙○○)看到我就向我說要請警方到場,我當 時並沒有看到,我是聽他們各自向我陳述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列車長為案發後到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且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向 其反應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2-易-972-20241114-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温素琴曾於民國110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並因臨檢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 卑南族原住民身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温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素琴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先後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鎮○○路00巷0號弟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18)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18)交岔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HDM-113-原交簡-36-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訓(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告訴人機車牽到住處門前即前往就 寢,直到警察通知都不知原因。我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據為己 有,機車一直停在馬路邊,我是牽錯機車,但承辦員警要我 照寫筆錄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如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依據卷 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就被告否認犯罪稱因頭暈、 精神恍惚而誤牽他人機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欄二、㈠⑵⑶⑷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 ,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 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㈡),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 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 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 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 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復於113年 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 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 牽走。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 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 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 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 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 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 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 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 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 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 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再者,機車倘經報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 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 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 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 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 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 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 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 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本院113 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 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 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 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 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 該狀況。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 ,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 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 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 可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 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 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 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 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 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 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 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 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 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 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 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暨斟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56-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零錢盒2個(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洺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2分 許,在林華富之住處(住址詳卷)前,徒手竊取林華富所有 置於2輛機車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3000元) 得逞。嗣林華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華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華富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2024-11-13

CHDM-113-簡-1968-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 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 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幹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丙○○及黃 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 後,雖短暫下車查看倒地之黃素雲,並幫黃素雲撐傘,惟其 明知肇事致黃素雲死亡,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竟猶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丙○○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過 失致死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素雲(下稱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辯稱:伊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 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接手,伊因害怕才請友人開車載 伊離開,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肇事 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撐傘 ,惟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送醫不治死亡,因擔心 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乙○○、戊○○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1至15、81至85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1年8月4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 -W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8月4日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1相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3 、25至26、29、31至32、33至47、51、53、69至75、77、87 、89至114、129至139、177至181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 3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30009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7764號函、原審113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129、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 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 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 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 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 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 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 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 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 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 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 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 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 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 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 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 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 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 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 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 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 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 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 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及幫被害人撐傘,惟被告 明知其肇事,竟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 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到場救護 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   ,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 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 肇事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語,即令屬實,惟此均係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經警發覺後所為之行為,以此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肇事 時無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9、223、225頁,本院卷第12 5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 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搭乘友 人車輛離開,並指示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家 駕車肇事之假象及頂替其駕車肇事罪責,嗣因張○家自白頂 替情事,及待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固可為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並要求張○家頂替其肇事罪責,而逃避自己之肇事 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 人撐傘,惟被告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向救護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 知其年籍資料,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因此而往 生及否認犯行,惟已依約賠償及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提之同居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113年度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名表家書(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20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3、35 、3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上訴 狀所陳: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 ,被告在監服刑參加技訓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 已在空大班就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惟被告 係待救護車到場始自行離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雙親年事已高, 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今被告因案服刑中,皆 由被告同居人苦撐,包含此次賠償金額亦由被告同居人負擔 ,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 扶養雙親;另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並在監服刑參加技訓 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已在空大班就讀,無非為 過去自己所作所為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 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 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 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 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 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 原審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語,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 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犯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CHM-113-交上訴-11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HA (中文名:阮登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HA(下稱:阮登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號 前,因將車輛違停於網狀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登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61-6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5、2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9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霖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柏翔 梁超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岳霖因其母親與丁○○間有糾紛,竟與王柏翔、梁超欣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 分許,先騎車至丁○○住處前等候,並趁丁○○騎車返家之際, 均上前將其圍住;在楊岳霖質問丁○○之過程中,梁超欣復接 續持木棍走近丁○○,楊岳霖則接續以腳踹丁○○所騎乘之機車 3次。楊岳霖、王柏翔及梁超欣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 ○○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岳霖、王柏翔、梁超欣(下稱被告等3人)於偵訊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超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3 至24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 。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梁超欣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未加深思熟慮,率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9 至90、95頁)。又考量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兼衡①被告楊岳霖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 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 母親;②被告王柏翔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7400元 ,未婚,須扶養父親;③被告梁超欣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月入2萬8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2、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梁超欣所持木棍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簡-1807-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 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 )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 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 ,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 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 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 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 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 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 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 ,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 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 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 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 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 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 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 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 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 )。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 ,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 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 」,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 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 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 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 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 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 ,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 ,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 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 ,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 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 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 」,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 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 ,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 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 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 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 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 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 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 「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 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 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 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 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 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 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 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 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 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 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 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 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 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 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 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 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 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 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 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 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 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 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訴-529-20241101-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仁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他人匯款給自身,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統 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旗」之人 ,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及密碼。而取 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周亞萱等人,致周亞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嗣周亞萱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認識 在新加坡工作之「陳彩旗」,對方利用感情跟我說要假結婚 來騙取我,誆稱渠要在臺中市區開店,在雙方相處期間,對 方要求我去銀行、郵局透過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因為我身上 沒有提款卡,對方又叫我去統一超商透過ATM操作無卡存款 將現金轉出,事後帳戶都遭凍結警示,我才知道是詐騙,我 也有到竹南分局報案等語。然: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 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該3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又依上 開規定,以收取款項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採取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況究之被告所陳述內容,其表示自己為國小畢業,信 任別人容易被騙,才會為本件行為等語,亦難認是全面坦認 犯行。因之,本件被告是否果真被騙,以及若係被騙,應如 何評價等等,均仍應進一步深究。 二、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固經檢察官引用如前,然該引用 尚非完整引用,實則,緊接上述立法理由後之文字為「…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再佐以前揭立法理由明 示之不符合法條所稱「正當理由」之情況僅為「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兩種型態,並未涵蓋本案之具體情況,自應 再詳加檢驗以為認定。而本案可謂典型的「遭愛情騙子沖昏 頭型」之交付帳戶,然即便在此種案型,依據體情況不同, 行為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主觀故意仍會有所差異。例如,行 為人被愛情沖昏頭,但仍知違法卻甘願為愛為之,即難認無 構成要件故意。是以,在具體案件判斷時,需以證據資料從 主、客觀層面分析,具體個案中之被告所處情形以及個人智 識情況,始能為妥適之判斷。 三、本件被告確實有在網路認識自稱女性之「陳彩旗」,雙方並 有綿密情愛戶動乙節,有其等間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 1月17日結束之LINE聊天紀錄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008卷 【下稱偵7008卷】一第43至59頁,詳如本判決附件),此與 空口表示遭愛情所騙之案件類型,已有區別。且自該聊天紀 錄觀之,「陳彩旗」不斷以「老公」稱呼被告,並時不時灌 以「謝謝老公這麼信任我,愛你喔,老公」、「好感動喔, 老公」、「吃晚飯了沒有呀,老公」、「辛苦老公啦」、「 因為老公知道我忙完就會給老公傳訊」、「老公在臺灣也要 注意身體呀」等柔情問暖攻勢圍繞被告,深諳吸引被告之道 ,並以「我有打算就是生兩個小孩」等傳達具體想與被告共 組家庭之訊息吸引被告。再觀被告之回覆,則有「老婆,我 父母都不在了,到時候我們要登記結婚,是不是也要我跟老 婆回花蓮見我們的爸媽呢」、「我說這月老呀,真會做弄人 ,老婆不掙不搶,以退為進,撓了一圈,才將我們綽成一對 (原文照錄)」等有以為自己即將與「陳彩旗」共結連理之 訊息文字,甚至有「人家說,女孩的年紀是三十好狼,四十 如虎,我老婆剛好是,如郎式虎的年紀,會不會把老公操到 下不了床,軟腳了呀,嘻嘻」等言情文字,顯見被告確實對 「陳彩旗」身陷愛情需索漩渦,無可自拔,可以認定。 四、再佐以上開雙方LINE通訊停止之112年11月17日最後一條訊 息為被告傳送「不是不報,時機未到,人在做,天再看,早 晚會受報應」等詞之訊息,可感受到被告遭騙之驚怒。再者 ,被告主張其發現被騙後有即刻報警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 相關資料,果調取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同日 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報案紀錄內被告陳明 自己遭騙之經過,且提供充分之LINE通訊截圖、寄貨紀錄等 資料供警方調查,此客觀過程也可觀察出被告驚覺遭騙之情 形。 五、再細究被告之個人特質部分,被告自陳僅小學畢業,而審理 當日,係由時年28歲之女兒許靜萱陪同前來,許靜萱在被告 身邊,一再展現要被告承認犯錯的態度,並稱自己查閱網路 等相關資料,知道爸爸犯錯,說爸爸就是很容易受騙等語。 本院乃將之轉為證人,以瞭解女兒眼中之父親究竟特質為何 。許靜萱乃具結證稱:就我的記憶,我媽媽曾跟我說我爸爸 曾經被詐欺集團騙錢,然後被帶去山上丟包,我媽媽去山上 把我爸爸帶下來;我爸爸也曾經在路上撿到彩券,光看彩券 的內容就是很明顯是詐騙的,還要我爸爸去領獎前要先匯款 ,我爸爸就是會相信,就是會去做,後來我爸爸還問我媽媽 要怎麼去兌獎,最後就被我媽媽阻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並證稱:爸爸的親朋好友說要做什麼,他都不曾懷疑 ;我爸爸的大嫂要幫他保管財產,他也深信不疑,所以爸爸 的財產就被移轉走了。其實要說的還有很多,我目前記得的 大概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證人前開極欲引導 被告認罪之態度,其所證內容可認並無刻意矯飾利於被告之 情形,僅是急著表述所感。依此可知,被告之單純程度,已 然與一般人有別,核屬特別單純之程度,因之對其是否具有 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即應相應採取較低之標準。 六、綜合以上主客觀資料之分析,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遭愛情詐 騙,確實身陷其中,佐以其較一般人更為單純之個人特質, 本院採信其所主張係因遭騙始為本案交付帳戶行為,亦即, 僅以本案之具體情況,認被告應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也符合立法理由所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陳彩旗」所騙,始將 本件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依卷內證據判斷,非無合理 可疑,係屬可能。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亞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向周亞萱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2 吳一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向吳一凡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一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 6萬5700元 3 陳品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向陳品諼佯稱:在網站購買星里程即可換取現金云云,致陳品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瑞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徐瑞亮佯稱:因人在香港無法辦理手續,需代付款項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1時6分許 5萬元 5 王郁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王郁婷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6 李政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起,向李政峰佯稱:投資商品代購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政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7 李艾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向李艾璉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艾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8 紀中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4時0分起,向紀中雄佯稱:在蝦皮商店平台操作任務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紀中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9 洪甄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0時許起,向洪甄娣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0 游凱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向游凱麟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游凱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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