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李沅璇
、乙○○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李沅璇、乙○○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李沅璇、乙○○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李沅
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李沅璇、乙○○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沅璇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李沅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沅璇)。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李沅璇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李沅璇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
今彩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甲○○余同
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
現金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李沅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沅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沅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沅璇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乙○○,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時43
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
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嗣
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SCDM-113-金訴-52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