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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丞威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99至1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案發後除於警方盤查時立即自首外,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案發後有正當工 作,除白天於園藝公司任職外,由於被告女友現已懷孕,被 告晚上尚於火鍋店打工,以期給予其稚兒較好之生活環境, 可知被告已痛改前非,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況被告犯罪時 年僅19歲,自幼母親將其出養於養父母,學歷僅有高職畢業 ,受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 案遭查獲時,尚未著手進行販賣,無犯罪所得,危害程度輕 微,其犯行非不可憫恕。被告係因生活資源匱乏、未受良好 教育,一時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現已循正途 維生,請求鈞院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以利被告重生,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量刑難謂適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 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 審卷第52至53、120、150頁),以俾防禦。又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翅 膀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 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 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 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遂予以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聞到毒品氣味, 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藏於副駕駛座 下方,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始進而扣得愷他命16包、 毒品咖啡包37包,經詢問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 品,並願意供員警檢視手機,於手機備忘錄中發現疑似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亦坦承為意圖販賣毒品廣告價格之 訊息,然尚未販賣既遂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警方見被告駕駛車 輛行跡可疑而當場盤查,彼時警方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 持有毒品,或甚而有起念販賣毒品情事,亦不知其持有毒品 之緣由初係供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之意圖,係經被告主動告 知持有毒品,並於警方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供承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因而查獲,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其單純持有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持有毒品,並於其後之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規避偵審,與自首要件相合,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扣案之愷他命共16包、毒品 咖啡包共37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情形,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 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 欺前科,仍再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1次加重2次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7日止,現已期滿,未經 撤銷該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犯案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 承犯行,甚具悔意,現有正當職業,且女友懷孕中,有在職 證明及媽媽手冊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現有毀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雖該案情節尚輕,且與本案 罪質不同,然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其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訴-101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押 。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其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綜合卷內客 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 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 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 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如上,本院亦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 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82-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素卿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6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係因工作關係喝酒,當時因朋友緊急臨時找 不到車子,要求被告載其返家,卻在途中被警察查獲,實在 懊悔,理應叫代駕,卻疏忽了。被告母親年89歲,身體衰老 ,又經手術,起居皆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絕不再犯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節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審理時對此案亦無爭執, 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所主張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 衡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分別有:⒈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 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⒉於同一年間,因犯酒後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前科(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相當不佳,且由其反覆觸犯相同罪名之情節,以及其於 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生意關係,所以常常需要喝酒等語以 觀,可徵其並未生有反省之心。正如檢察官於論罪時所述, 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非處 罰或禁止人民「飲酒」,而係處罰「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 於法定標準值卻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換言之, 縱然被告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經常性飲酒,然酒後並非僅有 自行醉態駕車離去為唯一選項,其尚得尋求代駕服務或搭乘 計程車作為移動之途徑,且本案被告飲酒地點乃雲林縣○○鎮 ○○○路000號斗南明星歌友會,斗南鎮相對於雲林縣多數鄉鎮 市而言,人口稠密、城市機能完善,商業堪屬活絡,殊難想 像其究有何難以尋得其他移動管道之可能,是其「選擇」捨 此不為,而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係對於是否為警查獲 乙事心存僥倖,當認其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所展現之法敵對 意識甚高。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上 述多次因違反相同罪名而遭查獲之紀錄,可證其守法觀念極 差,亦足見過去法院科處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以下 有期徒刑),並無法令其從刑罰中獲取教訓,因此,本院認 本案應科以其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7月以上 有期徒刑)較為妥適。基此,再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非屬輕微,以及其為警攔查前 ,存有異常駕駛狀況,對於公眾秩序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危害甚高之情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獨居、目前在歌友會(即本案飲酒地點)工作, 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上開5次酒後駕車等前 科,前科紀錄表長達5頁,其中判處6月之前科已有3次,顯 見法院給予多次易科之寬典,然其仍一犯再犯,且又係駕駛 小客車突停路中而為異常駕駛,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 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46-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正 0 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淑娟」之人使用。嗣「淑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 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至楊富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佳正所有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蕭蓮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淑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疫情期間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做手工),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因為廠商要登記帳戶後才寄送材料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淑娟」之人,嗣「淑娟」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 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 ,匯款300萬元至楊富川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1、37至41頁) 明確,並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 45至47、63至65、81、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50號函復楊富川所有華南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15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 301號函復被告所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 而,本案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淑娟」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家庭代工老 闆「淑娟」,用途是公司登記名冊,用來配發代工材料使用 ;先前我的國泰銀行帳戶也是提供給「淑娟」,該帳戶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我沒有獲利,因為「淑 娟」一直以其他原因推拖,所以還沒辦法發送代工材料、帳 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國泰銀行帳戶和本案帳戶是不同時間交的,交付兩本帳戶 的間隔時間有半年以上,「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 帳戶,之後就不了了之,這段時間我也沒有收到開庭通知, 想說我只是找工作賺錢,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就沒有想那麼 多;當時「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時,有叫我 提供別的銀行帳戶,我本來要提供,後來想想算了,找別的 工作看看,結果疫情爆發,我又回頭再找「淑娟」,並且提 供本案帳戶;我只有留存先前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時的對話紀 錄,沒有留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的對話紀錄,因為今年手 機壞掉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又於原審審理供稱:在我 懷疑的時候對方就一直提供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說一 個月可以賺多少;「淑娟」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的時候 ,我沒有去辦理掛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想那麼多 等語(原審卷第70、97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先後兩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對象均為「淑 娟」(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 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後,並未收受任何「淑娟」應允 之代工材料,而於「淑娟」聲稱未收到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被告無法確切得知該帳戶下落時,即應有所警覺,然被告竟 在間隔半年以後,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淑娟」,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中肄業,自24 歲起即擔任廚師工作(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曾懷疑「淑 娟」所述是否為真(原審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係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 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 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 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雖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為一造辯論,其並無到 院自白,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任意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鉅;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 否認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至11頁)雖表示願意認罪,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為求慎重,本 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遭詐3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因調解不成立,並無賠償 ,且有相關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竟仍為本案交出 帳戶,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90萬100元 2 111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 104萬9600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 5萬100元 4 111年4月18日7時57分許 101元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213-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顏葉 輔 佐 人 張文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顏葉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 向在前由溫馥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溫馥華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張顏葉在偵查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馥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生本案車禍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辯稱:我雖有撞到告訴 人車子,但她隔了3天才看醫生,說不定是車禍後才撞到, 告訴人案發當時也沒提到她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 )。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2頁 ,原審卷第39、41至42、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馥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01至1 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1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81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3張(偵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偵卷第31頁),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後啟動時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肇致本案 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解如上,然告訴人證稱:我有受傷 ,斗六台大影像報告是寫關節痛、膝蓋挫傷,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是寫左側膝部挫傷,當下我報案,沒有送醫,因為我不 知道有受傷,只覺得說自己的膝蓋卡卡的等語(偵卷第15頁 ),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為7月6日上午10時許,有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影像報告、繳費單據可按(偵卷第61、65頁),足 徵告訴人於案發2日即至教學醫院影像檢查,此一影像檢查 甚為精密,當無誤判可能;況告訴人業已供稱:當下對方駕 駛人重複講三次叫我不要報警,我就覺得很奇怪,事後被告 叫我隔天看汽車修理要多少錢,開估價單給他,我隔天中午 開了50分鐘的車到崙背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叫我不要報案還 要報案,要讓我等1年,後來我很生氣跟對方說,如果我不 方便去你家,我們可以來崙背分駐所把估價單交給你,他還 是一樣重複說不想看不想聽,態度真的很惡劣。車禍當下警 察有問我是不是有受傷,可是我一直在看我的車子,等到晚 上的時候左腳膝蓋開始很痛,車禍當下被告說了三次叫我不 要報警,7月5日我到福安診所就醫,不過現在該診所已 經 歇業,醫師要我去台大醫院,所以我7月6日去台大就醫,台 大醫生說我的腳積血水,有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影像報告可證等語(偵卷第15、102頁),顯見其並無延誤 ,上開傷勢確實本案車禍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5頁)附卷足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 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金額差距過大 ,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育有4名成 年子女,與丈夫、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4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惟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其所傷,與卷內精密儀器之影像報告 及台大、榮總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況其一再翻異前詞,態度不佳,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衡以本院 審酌被告確有上開停等紅燈後啟動時自後追撞之全過失責任 ,原審因其坦承而僅判處2月,顯見已給予寬典,然其上訴 否認犯罪,且無賠償,故無從輕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 重。綜上,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48-202410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玉 00000000000 指定義務辯 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考量被告有意願調解而 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7頁上訴書、第117至 11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對犯行已充分悔悟,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有意願與被害 人等調解,賠償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請鈞院安排,並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多位被害人詐騙, 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 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一 般洗錢之犯行(偵10825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115頁), 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 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帳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但審判中最終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只有幫助犯減輕事 由,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害人總損害金額超過200萬元, 損害甚高);⒉被告無前科,應無反社會人格,素行尚佳;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食品加工業,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4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 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非少,合計達逾273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 並未到場,有報到單可按(本院卷第111頁),並無任何賠 償,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4萬元,為極低度刑,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本院卷第117頁)。 五、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因本案僅被告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HM-113-原金上訴-1253-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2、14634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51至5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因年紀較輕,缺乏社會經驗,受人利用誤入岐途,淪為 詐騙集團之工具而不自知,事後對於自己之非行深刻反省, 十分懊悔,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坦承犯行 ,配合警方追查,希望揪出詐欺集團為民除害。經過此次教 訓,日後必能腳踏實地,安份守己,不致有任何逾矩行為。 目前被告在父親殷切教誨與嚴格看管之下,跟隨父親從事太 陽能光電工作,懇求鈞長體恤實情,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斟 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趣旨,減輕其 刑。 三、核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 其上開帳戶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 付予「黃崇溢」,顯與「黃崇溢」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 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並補充,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 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 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 黃崇溢」會給予報酬,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方 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 ,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 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 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 3萬5千元;7月、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 而被告參與提款交付合計約達266萬元,被告分文未賠償, 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7月,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235-20241024-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000000 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7至8頁上訴書,第62、12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 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目前積極洽 談中,也認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強制安置的兒子須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   依照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 錄器電磁紀錄、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 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 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 駕車。  ⒉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 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⒊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 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⒋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 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 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 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 ),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 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⒌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 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 難以接受。  ⒉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⒊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 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 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 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刑:   原審參考檢察官求刑區間等上開一切情狀,就酒駕致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考量:⑴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 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⑵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 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 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⑶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 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 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 該納入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民事判決其無上訴,業已確定,願意 照此賠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並聲請調查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宣判日113年7月23日),此為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 證據,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 裁定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22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就民事判決雖無上訴,願意照此賠償(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合計約252萬元,被告提出首期給付30萬元,出監後分期按 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方式,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 、75-79、8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因於本院並無任何從輕之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113年8 月13日進行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洗錢罪(5 月)及交通過失致死罪(6月)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交通過失致死罪 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法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並不知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現受刑人 欲就上開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卻經檢察官發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 59頁),實有違刑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前揭執 行指揮應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 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5月)及交通過失致死(6月)2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 刑人前已據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先將洗錢罪入監執行完 畢。嗣受刑人因上開定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 日以進行單批示後發傳票表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要求受刑 人於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此有執行卷、檢察官聲請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書、本院裁定、雲林地檢 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准抗告函、雲林地檢 署113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83頁)。  ㈡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刑時,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求定刑」,並簽名按指印;該聲請 書上載有「如果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 依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原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基於法的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等語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依該確定裁定 之內容而為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 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函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業與前揭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若因右足踝手術或追蹤治療、休養,而有暫緩執行 之需求,自得檢具事證向檢察官陳報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88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培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培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刑1年10月;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所示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編號4所示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所示3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7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所示2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酌 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所犯,均為組織、詐欺案件,上開2 2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來電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 行為態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指揮犯罪組織居於管理階層 、先否認後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共犯林宣文20罪經本院定刑6年等情狀,而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9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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