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丞威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99至1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案發後除於警方盤查時立即自首外,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案發後有正當工
作,除白天於園藝公司任職外,由於被告女友現已懷孕,被
告晚上尚於火鍋店打工,以期給予其稚兒較好之生活環境,
可知被告已痛改前非,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況被告犯罪時
年僅19歲,自幼母親將其出養於養父母,學歷僅有高職畢業
,受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
案遭查獲時,尚未著手進行販賣,無犯罪所得,危害程度輕
微,其犯行非不可憫恕。被告係因生活資源匱乏、未受良好
教育,一時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現已循正途
維生,請求鈞院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以利被告重生,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量刑難謂適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
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
審卷第52至53、120、150頁),以俾防禦。又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翅
膀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
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
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
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遂予以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聞到毒品氣味,
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藏於副駕駛座
下方,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始進而扣得愷他命16包、
毒品咖啡包37包,經詢問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
品,並願意供員警檢視手機,於手機備忘錄中發現疑似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亦坦承為意圖販賣毒品廣告價格之
訊息,然尚未販賣既遂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警方見被告駕駛車
輛行跡可疑而當場盤查,彼時警方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
持有毒品,或甚而有起念販賣毒品情事,亦不知其持有毒品
之緣由初係供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之意圖,係經被告主動告
知持有毒品,並於警方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供承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因而查獲,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其單純持有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持有毒品,並於其後之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規避偵審,與自首要件相合,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扣案之愷他命共16包、毒品
咖啡包共37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情形,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
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
欺前科,仍再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1次加重2次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7日止,現已期滿,未經
撤銷該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犯案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
承犯行,甚具悔意,現有正當職業,且女友懷孕中,有在職
證明及媽媽手冊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現有毀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雖該案情節尚輕,且與本案
罪質不同,然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其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訴-101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