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前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
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夜間部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在工作,月收入35,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7號
被 告 李彥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志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志
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娜總代理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並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
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李彥志再依「可樂娜總
代理」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志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可樂娜總代理」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1至第3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接續遭轉匯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再遭轉匯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可樂娜總代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台新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台新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3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4層帳戶 陳瀅存 111年8月間起 佯稱線上遊戲下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云婷) 111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 50,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志中) 111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 26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國欽) 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1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PCDM-113-審金簡-21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