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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伊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 新莊區幸福路口,欲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 行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逢 告訴人劉軒位(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軒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軒位告訴被告鄭伊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易-1952-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 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第43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麗珍提出對話紀錄1份」 。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謝博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查本案無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最重本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幫助詐欺3 個告訴人等匯款至所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其於109年 間曾擔任提款車手遭判處罪刑,竟又幫助詐欺集團,所為應 予非難,不宜予以輕縱,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 事過餐廳、冷氣維修,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賴建如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間起,佯以可透過「隆德」 APP投資獲利為由,對吳美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 11年8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美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換取10萬或15萬元之對價為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美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隆德」APP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博偉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麗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謝博偉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以 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是兩 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麗珍 111年8月24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160萬3,17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8日, 以LINE暱稱「詩佳」向劉雅珮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致劉雅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3 日14時6分、同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43萬4, 35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雅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劉雅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雅珮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32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與前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一併提供與自稱小額借貸之人等 語,再參以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 等情,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4-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做粗工,月薪不固定,需要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輛,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1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曾栩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被害人曾栩恩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審簡-154-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 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與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 前在送菜,月收入新臺幣39,000元,沒有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4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同公園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李志明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治療 ,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醫院對李志明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與證人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黃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與證人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8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大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前案雖為 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仍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本案犯罪類型不同,雖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 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讀過書之智 識程度,做園藝,日薪約為新臺幣1,200元,獨居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水溝蓋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5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亞涵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該處前地下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丁亞涵發現上開水 溝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亞涵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此次 竊盜所得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審簡-155-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前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 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夜間部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在工作,月收入35,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7號   被   告 李彥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志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志 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娜總代理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並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 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李彥志再依「可樂娜總 代理」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志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可樂娜總代理」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1至第3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接續遭轉匯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再遭轉匯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可樂娜總代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台新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台新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3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4層帳戶 陳瀅存 111年8月間起 佯稱線上遊戲下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云婷) 111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 50,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志中) 111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 26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國欽) 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1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5-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伯雄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和解金 額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陳伯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雄於民國113年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三重區中山橋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步行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賢彬,致陳賢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指撕脫性損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賢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74-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31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正賢」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亦有積極和解意願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已上 繳詐欺集團,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8號 被   告 阮垂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即向陳臆如施以假交友之 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4月3日7時22分許匯款2萬1000 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阮垂莊則分別於113年4月2日21 時35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 B1提領2萬元、1萬1000元;於113年4月3日12時42分至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提領2 萬元、2萬元,再聽從「正賢」之指示,至虛擬貨幣ATM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正賢」,「正賢」自稱住在南蘇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正賢」向台灣友人借得之款項,其待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將錢領出,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於113年6月經警方通知涉嫌詐欺而製作警詢筆錄後,將與「正賢」之對話紀錄內容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如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臆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垂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正 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0

PCDM-114-審金簡-20-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決並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 師,月薪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單親需撫養三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何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 隔,及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方 車輛右側直行欲超越前車,適蔡朝發亦未注意上開地點設有 臨時停車標線,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 停靠在上開地點等候載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朝發受 有頸胸椎、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朝發生行車事故,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通知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後2小時,始覺受傷而前往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由案外人右側超越案外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5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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