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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奕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 年6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擔任全球性電子材料業務工程部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7萬7690元。伊於108年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上訴 人旋即於同年月6日停止伊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3日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08年3月22 日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惟遭上訴人拒絕,並拒付107年度 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伊因未能復職,於同年6月12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遺費 及107年度績效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107年4月1日績效獎金信函(下稱系爭獎金信),求為命㈠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5「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將伊製程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8年1月4日起未出勤,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係屬曠職,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至被上訴人住處,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職。又系爭獎金 信所載107年度績效獎金僅為參考標準,被上訴人107年度個 人績效獎金係數經評定為0,伊無須發給被上訴人107年度績 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7萬7690 元,嗣於108年1月3日遭羈押,至同年3月18日停止羈押。上 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聲明,並於同 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4至29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 、資遺費、107年度績效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則為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㈠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 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 工。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遭羈押禁 見致無法出勤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參諸被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曾委由林邦棟律師於同年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投保勞健保 事宜,有該存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 60頁),可見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雖無法親自辦理請 假手續,但非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然被上訴人 遲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 ,難認有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以14日事假扣 抵被上訴人缺勤日數後,以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羈押禁見而未能出勤,客觀上無法辦 理請假手續,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6日停止伊職務,於停職期間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未能出勤工作,並非因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行為 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始能認非屬曠工 ,且被上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辦理請假手續,無不依規定請 假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上訴人 於108年1月6日發布之聲明稿記載:「我們獲悉台灣巴斯夫 一名員工因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我們 已立即採取措施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以及保護相關資訊。該 名員工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 47頁),僅在對外界傳達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 行職務之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通知,被上訴人不能 據此主張已遭停職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羈押禁見,期間無從 與家屬聯絡,伊配偶不得代理伊受領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 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 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查系爭存證信函 於108年1月31日寄達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參諸上開說 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存證信函或閱讀其內容,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發生效力,而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且依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遣 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獎金信影本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87頁 )。惟該獎金信記載:被上訴人106年目標獎金為73萬9700 元,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106年實際服務天數,再依上訴 人106年之績效係數(集團資產報酬率係數1.14),並根據 被上訴人106年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130%),給付被上訴 人獎金109萬6235元等語,可悉被上訴人106年度獎金僅預估 為73萬9700元,經考量被上訴人於該年全年度之表現及公司 績效後,始確定為109萬6235元,足見上訴人係先行公布預 估之年度獎金數額,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可領取該獎金,尚須 依據當年度上訴人績效、被上訴人個人表現及實際在職天數 比例,由上訴人綜合考量後始能確定。是以,系爭獎金信縱 記載被上訴人107年新目標獎金為92萬3500元(New 2018 Ta rget Bonus:TWD923500)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該年度績效獎 金之預估值,並非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之數額。參以上訴人辯 稱:關於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是依據員工當年度目標達成狀 況評定「What」部分,再依員工在行為方面的表現評定「Ho w」部分進行加減分,然後得出整體績效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至386頁),核與一般公司考核員工整體表現後始決 定獎金數額之常情相符,可見上訴人對如何評定被上訴人個 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擁有裁量權限,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自應尊重上訴人評定之結果。  ⒉依上訴人內部績效評估系統記載,被上訴人107年度表現經以 「What」、「How」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為較低績效(P rovide 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full year perform ance based on "What"achievement and "How" modifier.O verall Assessment:Lower Achievements),經理評語記載 :由於非常嚴肅且重大的合規問題,被上訴人評級降至0%。 BASF無法允許員工違反公司規則、公司規章並違反對外保密 契約等語(Manager's comment:Due to very serious and significant compliance issues L.Huang was down grad ed to 0%. BASF can not allow employees to violate Co mpany rules, company regulations aned infringe exter nal confidentiality contracts.),職能經理評語記載: 同紀律經理意見(Functional Manager's comments:Same o pinion as displinary manager.,見本院卷第309頁),可 見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遭上訴人評定為0, 衡以被上訴人因涉及自106年間起抄襲套用上訴人所有之電 子級硫酸P&ID圖,並洩露予中國大陸地區江陰江化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664號、第13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5至156頁),可認被上訴人 於106年至107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犯行之虞,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則而評定其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 數為0,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7 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為0,不得請求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度績效獎金應以伊107年度工作表現 為評斷,伊係於108年間遭羈押,不應影響伊107年之工作績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 密犯行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涉犯侵害營 業秘密之事實列入107年度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92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系 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 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萬332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萬4661元 108年7月13日  5 107年度績效獎金 92萬3500元 108年5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勞上-51-2024121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明期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7日、6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等帳戶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6 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7

TPHV-113-簡易-228-2024121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梓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家樂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 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李家 樂、藝梧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李家樂、藝梧限公司,合稱 相對人),相對人積欠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17日止之 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202元,又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8萬8600元,復 於同年7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向伊借款共計32萬290元,經 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遷往他處隱匿所在,並變賣工廠內設 備,有脫產之嫌,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73萬90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 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資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投保紀錄(下稱系 爭投保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 47至1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綜觀上開資料,系爭 投保紀錄係記載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司(即藝梧限公司舊 有名稱)自112年1月31日起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雖可認 抗告人曾受僱於藝梧限公司,然無從認定抗告人與李家樂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該投保紀錄所載投保薪資為2萬8800 元,與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不符,而薪資匯款紀錄表 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表格,無從作為藝梧限公司有積欠 薪資之憑據;又113年7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 均為抗告人單方指述,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其餘LINE對 話紀錄之內容則脈胳不清、語意不明,加以存款交易明細僅 能釋明李家樂或藝梧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妍菲有匯款予抗告 人之事實,無從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金錢請求,已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 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 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6

TPHV-113-勞抗-8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黃建村 被 上訴 人 許聯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3

TPHV-112-上-875-20241213-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固 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倘勞工與雇主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未顯失公平,無由依勞 工之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乃雇主即抗告人主張勞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 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本息之勞動事件,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第15 條記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原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下 稱系爭約定),而該約定係手寫填載,非如系爭契約其他內 容為印刷字體(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兩造曾明示就系爭 契約所生紛爭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彼此於系爭約 定磋商過程中,非無討論、變更餘地。相對人雖指稱伊之住 所、工作地均在高雄,系爭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損及 伊程序利益,有失公平云云,然其亦坦言兩造於民國108年5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抗告人只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辦公 室(下稱新北辦公室),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室(下稱 高雄辦公室)於109年12月間才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 伊當時是在新北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住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2月 將戶籍遷入該址,迄今未遷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相對人既是至抗告人之新北辦公室求職、服務,並在臺北市 有住居所,兩造約定以簽約時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所 生紛爭之管轄法院,未違背雙方可得預期之意思,難認有何 雇主濫用經濟優勢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系爭約定按其情形 ,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2月高雄辦公 室成立之後,仍不時有住居在前述戶籍地之情況,此觀抗告 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之「公出 費用核銷單」,一再出現「計程車(台北家→台北高鐵站) 」(見本院卷第38頁)、「計程車(家→台科大)」(見本 院卷第44頁)等交通費支出,足資證明,可知相對人至原法 院應訴,非全然不便;兼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地 ,位在新北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法院得就近調 查證據,有利訴訟之進行,益難認本件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 至他法院管轄之必要。職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3

TPHV-113-勞抗-5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第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 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案列: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下稱本案事件),第3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事件因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 是本案事件既已終結,其第3次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10

TPHV-113-聲-46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碧華(下稱孫碧華)於民國94年 4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孫碧華已婚,竟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與孫碧華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為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並於111年8月14日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碧華是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系爭對 話係孫碧華個人之想像,伊未與孫碧華發生性行為,與孫碧 華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孫碧華於94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上訴人 與孫碧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中向孫碧華提及:「產生潤滑不就 是高潮」、「天天內射可以嗎」、「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我看妹妹怎樣濕濕」等字詞 ,孫碧華則回以:「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 遊戲」、「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浴嗎」、「你不會迫不及待的 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又進又出又舔的」等語,均屬談 論性事之露骨對話。又孫碧華於111年8月14日凌晨向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該日5時55分搭火車前往中壢,並於抵達時通知 被上訴人,又於同日19時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今天做了 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稱: 「我推開,又被緊抱,越推開,直撲踢不掉」、「(上訴人 :所以妳才會想去中壢找他,對吧?)但是,想像做的對象 是你啊」、「他力氣很大,擋不住」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 錄、GOOGLE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31、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與孫碧華相約在中壢見面進而 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孫碧華間上開往來行為,顯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到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孫碧 華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月 薪約5至6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併審 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樣態、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萬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  註 111年6月15日(三) 7:26孫碧華:我發現睡在你身邊.雖然你會摟我肩跟我講話,讓我有安全感,會玩角色睡醒(沒驚醒),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遊戲,阻止不了你(睡前你抱我去浴室一起洗,你幫我吹乾,一起上床)。 8:19孫碧華:你有跟我在夢裡做嗎? 8:51孫碧華:她的滋味如何? 9:42陳書翰:沒吃過 9:43孫碧華:沒舔 9:43陳書翰:沒 10:02陳書翰:我準備進去了 是嗎 10:04孫碧華:我覺得你做完了,我腿痠軟無力了吧! 10:41孫碧華:一想到你喜歡從後面抱住我就被電了。 11:25孫碧華:要麻煩你準備筆電的網卡(插usb那種的),謝謝。 12:09陳書翰:好喔 我也會準備插妹妹的 12:10孫碧華:為什麼? 13:23陳書翰:讓你的妹妹舒服 17:52孫碧華:真的嗎?你要把一個東西和小柯基同時插進來嗎? 17:53孫碧華:我要準備特別的睡裙嗎? 17:55孫碧華:但我還是覺得要蓋棉被做,我比較放心。 17:55孫碧華:見面的行程就交給你規劃,早上見面時間比較長,也比較有時間處理筆電,下午比較趕(6:00多要回家)。 19:42陳書翰:沒辦法吧只能小柯基拉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11年6月16日(四) 5:26孫碧華:那為什麼還要準備一個東西給妹妹? 5:27孫碧華:情趣睡裙 5:32孫碧華:你是不是對我做了什歷?我居然流出東西在睡褲子裡了 5:34孫碧華: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澡嗎? 6:10陳書翰:沒有拉 我的意思是 小柯基要放進去可以嗎 8:11孫碧華:白的,期待嗎?想要我穿裙還是褲子? 8:12陳書翰:都穿我看 8:14孫碧華:我居然往質料好的睡褲裡流出白帶弄濕睡褲了。 8:17孫碧華:你不會迫不及待的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 8:40陳書翰:會呀 8:43孫碧華:那就跟我老公一樣,我會痛的。 8:44孫碧華:你的手有多大? 9:16陳書翰:跟女生的手一樣小小的 9:29陳書翰:有水中還會痛喔 9:30孫碧華:果然,被我料到了.你舔了嗎? 9:31孫碧華:我老公沒找我做, 9:32孫碧華:你會無法包住我的胸部. 9:33孫碧華:我有在夢裡噴嗎? 10:00陳書翰:舔了喔。 10:00陳書翰:有。 10:00陳書翰:潮吹。 10:01孫碧華:味道怎麼樣? 本院卷第41至43頁 111年6月16日(四) 10:02孫碧華: 你都說是火車便當了,怎麼還跟我老公一樣啊! 10:16孫碧華:你要準備潤滑劑或者是幫我產生潤滑,才不會痛。 10:18陳書翰:產生潤滑不就是高潮? 10:19孫碧華:不一樣,至少不會乾乾的。 10:20孫碧華:我是間你:你滿意了? 10:20孫碧華:我累癱了嗎?沒印象。 10:21孫碧華:我老公一晚只做一次,我們幾次阿? 10:22孫碧華:一次多久呢? 10:23孫碧華:我老公一次維持半小時(最長),最短10分鐘。 10:35孫碧華:你做完摟我睡,就鞘開我嘴吻起來了,我很累,卻無法叫你放開。 10:44孫碧華:我的腰好酸,幾種姿勢? 10:52陳書翰:好多種喔 10:53陳書翰:想看性感睡衣照 15:25孫碧華:可以什麼?根本就是貪戀我的身材。 15:43陳書翰:被發現了嗎 16:21孫碧華:問你一個問題:你女友若長得跟我一樣耐看型的,身材跟我一樣好,有工作,你選誰? 16:22陳書翰:選他 16:22陳書翰:你有老公了 16:23孫碧華:那我恢復單身的話,你會找我嗎?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11年6月17日(五) 8:18孫碧華:你又對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我急著尿尿,你的精液會流出黏我的大腿上呢? 8:19孫碧華:害我早上肚子不舒服,又想尿尿。 8:21陳書翰:我昨天內射了 8:23孫碧華:你內射了,確定嗎? 8:27陳書翰;對呀 8:28陳書翰:你說沒關係我說還要你也說好 8:28孫碧華:難怪,老公做了之後,也是會流出來。 8:29孫碧華:所以,到底做了幾次?比平常多嗎? 8:31孫碧華:果然男生都是用下面思考的動物。 9:27孫碧華:你最近每天都跟我夜夜春宵嗎? 9:33陳書翰:是呀天天內射 9:36陳書翰:天天內射可以嗎 9:37孫碧華:這麼滿意喔! 9:38陳書翰:是呀 妳呢 9:40孫碧華:確實比老公強,讓我更好睡,沒印象。 9:44陳書翰:好喔 舒服最重要 9:47孫碧華:那有蛇吻嗎? 10:11陳書翰:有喔 10:14孫碧華:味道如何?和身體一樣嗎? 10:18陳書翰:很香 10:22孫碧華:跟身體一樣滿意嗎? 10:40孫碧華:只有在夢裡做嗎?白天有嗎? 11:36陳書翰:白天怎麼做 11:38孫碧華:想像在夢裡一樣的場景。 11:51陳會翰:有呀 11:54孫碧華:那就是有,難怪我最近頻繁跑廁所處理。 12:51陳書翰:處理什麼 12:52孫碧華:你流下來的精液 14:44陳書翰:精液好吃嗎 14:45孫碧華:我沒吃 14:46陳書翰:有呀 你說射在你嘴巴裡面 你還一直吸 14:46孫碧華:一陀稠稠的 14:47孫碧華:不一樣 14:48孫碧華:流在大腿上和喉嚨有一樣嗎? 14:49孫碧華:鹹香味,直接吞下去。 17:59孫碧華:所以在夢裡69喔是不是?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11年6月20日(一) 8:04孫碧華:我老公終於在凌晨找我做了。 8:04孫碧華:你呢? 8:17陳書翰:我喔就沒有一起呀 8:31孫碧華:我指的是我們在夢裡的事。 8:32孫碧華:你沒有吃醋生氣後悔嗎? 8:33陳書翰:有呀 當然有愛愛 8:37孫碧華:那我要怎麼應付阿?在現實和夢裡同時應付你和老公。 8:38孫碧華:同樣69嗎 8:39孫碧華:69只能平躺做了。 8:39孫碧華:無法用其他姿勢。 8:42陳書翰:69前戲 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8:45孫碧華:難道你要等我們見面再跟我做嗎? 8:47孫碧華:我夾在你們中間喔! 8:55陳書翰:沒有呀 當然是等老公做完 換我呀 15:01孫碧華:你不會連工作都想吃我了吧? 15:17陳書翰:是呀 15:23陳書翰: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本院卷第56至59頁 111年6月21日(二) 12:29孫碧華:你還在跟我夢裡做嗎? 12:29孫碧華:還是69前戲嗎? 12:30陳書翰:你怎麼知道 12:39孫碧華:69前戲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11年6月22日(三) 15:20孫碧華:我總覺得是自己在倒追你,若是你對我害相思,應該是你急著找我才對,怎麼反而是我急著找你,我在對你害相思阿! 15:23陳書翰:有嗎 我夜夜找你耶 15:26孫碧華:為什麼我感覺時有時無的啊? 15:38陳書翰:你居然沒感覺到 果然我太小了 15:42孫碧華:你失望了嗎? 15:56陳書翰:沒 我只知道果然太小你不滿足 16:10陳書翰:哪有 我只有對你害相思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23日(四) 11:25孫碧華:我算什麼? 11:30陳書翰:就是女友呀 沒有像你這樣 讓我夜夜都想 11:31陳書翰:夢中情人(? 11:33孫碧華:我還要承擔出門的風險欸。 12:29陳書翰:那還是不要見面好了 12:43孫碧華:不見面,你受得了嗎?筆電也解決不了,還是需要阿! 12:43陳書翰:我受不了我想放進去 本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27日(一) 10:20孫碧華:剛睡醒發現尿急,回家尿完洗澡,才發規脖子有像喉結的東西,吞口水感覺有東西嚥著不舒服。 10:22陳書翰:我還以為是我的精液呢 10:23孫碧華:你又夢到我了嗎? 10:47陳書翰:是呀強姦了 11:19孫碧華:真的阿? 11:29孫碧華:感覺如何? 11:29陳書翰;我怕你痛 11:31孫碧華:怎麼說? 11:31陳書翰:我硬要進去呀 11:32孫碧華:有成嗎?. 11:42陳書翰:有 11:44孫碧華:感覺如何? 11:48陳書翰:這要問你喔 11:51孫碧華:我沒印象。 11:52陳書翰:你說舒服還要 11:52孫碧華:我是問你的感覺 11:52陳書翰:爽 11:56孫碧華:有潤滑嗎? 11:58孫碧華:有噴嗎? 12:03陳書翰: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 12:04孫碧華:我還在診所不方便。 12:08陳書翰:那下午拍妹妹給我看嗎 12:10孫碧華:不好拍,拍完會抽筋不舒服  本院卷第70至74頁 111年6月28日(二) 9:04孫碧華:你昨晚沒夢到我嗎? 9:16陳書翰:沒有耶 9:17孫碧華:你覺得是為什麼呢? 9:18陳書翰:因為你不想讓我進去 9:19孫碧華:沒有,我吃藥睡得昏昏沉沉的。 9:23陳書翰:難怪我進去 你沒什麼反應 9:27孫碧華:那就表示有阿!我都生病了,你還想怎麼樣?難怪老公都不想理我,他不想我變成死魚狀態(沒反應)。 本院卷第76至78頁 111年7月6日(三) 9:07陳書翰:所以你那個來了 11:08孫碧華:確實,剛睡醒,去尿尿,量減少了,週末還要見面嗎? 11:11孫碧華:你昨晚有找我嗎?為什麼我早上5點多起來時.是全身痠痛的? 11:13孫碧華:我嘴潰爛你還想吻我(蛇吻),我阻止你,問你不怕被我傳染嗎?你說:不怕。 11:30陳書翰:不要 11:30孫碧華:為什麼? 11:31孫碧華:你不是說:不會懷孕嗎? 11:32孫碧華:我本來很期待,很煩惱要怎麼見面呢! 11:32孫碧華:你沒夢到我嗎? 11:33孫碧華:最近我天天夢到你。 11:33孫碧華:我老公從7/20後到現在都沒碰我。 11:36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大姨媽來不影響,你舔我其他地方,還噴呢! 11:46陳書翰:你不是說你那個來 不愛愛 12:03孫碧華:我的意思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阿!你不想我嗎?而且,我老公16天沒碰我欸。 12:34孫碧華:昨晚你沒夢到我嗎。 14:10陳書翰:有夢到你 14:12孫碧華:那就是你把我搞的全身痠痛的啦! 14:12孫碧華:不見面嗎? 15:17陳書翰:被發現了 15:17陳書翰:我怕我想放進去傷害到你 18:15孫碧華:你有潤滑液(私密用)嗎? 1:00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姨媽來,你能舔到我產生潤滑,甚至插入,還要,很享受嗎? 本院卷第85至88頁 111年8月13日(六) 16:19孫碧華:你有錢來新竹嗎? 16:20孫碧華:我現在沒有大姨媽。 16:25孫碧華:我已經感覺到你摸妹妹了,我忍住不讓她噴。 16:26孫碧華:你沒感覺嗎? 16:27陳書翰:有一手濕濕的 16:32陳書翰:怎麼放進去 16:32陳書翰:那你來桃園!? 16:33陳書翰:我去接你 16:34孫碧華:我沒錢去 16:35陳書翰:可是你老公在家 我也不能去你家呀 16:35孫碧華:在外面見面。(家以外) 16:35陳書翰︰然後呢 16:36孫碧華:看你有多少錢來決定? 16:37陳書翰:好喔 16:38陳書翰:我看妹妹怎樣濕濕 16:38孫碧華:看你想在哪? 16:39陳書翰:旅館(? 17:34孫碧華:遊戲進不去了 17:36陳書翰:沒事 我的肉棒可以進去 17:37孫碧華:從禮拜五到現在。 17:37陳書翰:都沒有拔出來嗎 17:38孫碧華:又進又出又舔的。 17:39陳書翰:我看濕濕的妹妹 17:43孫碧華:你又跟我唇槍舌戰了。 17:44孫碧華:我喘不過氣來了。 17:47孫碧華:我感覺你進來了,(藍色的) 17:51孫碧華:藍色的蚊帳(四四方方的) 17:52孫碧華:畢眼(按:原文如此,應為「閉眼」之誤)想像一下。 18:22孫碧華:我到現在妹妹附近的大腿(雙腳)還在麻。 18:59陳書翰:我射了 19:00孫碧華:我忍住了。 19:00陳書翰:忍住甚麼 19:00孫碧華:你的精液 19:01孫碧華:不讓他流出。 19:01陳書翰:那你今晚出來吧 19:02孫碧華:我沒錢,怎麼去? 19:02陳書翰:一塊錢都沒有嗎 19:03孫碧華:40塊 19:03陳書翰:有沒有帳戶 19:03孫碧華:你要借我嗎 19:03陳書翰:摁壓 19:04孫碧華:我兒子的帳戶可以嗎? 19:04陳書翰:那你要來中壢車站喔 19:18孫碧華:去找你的理由是什麼? 19:23陳書翰:我想找你愛愛 19:23孫碧華:依照你每天纏我的程度,根本就回不來。 19:25孫碧華:因為你不想上班,也不想吃東西,整天纏我做。 19:26孫碧華:像個橡皮堂,甩不掉,很煩。 19:27孫碧華:我餓到受不了了,才給吃的,吃完繼續做。 19:30孫碧華:你的感覺呢? 19:30陳書翰:好爽 19:48孫碧華:你已經知道我住哪了,就用想像做,就好了,不夠嗎? 19:48陳書翰:好吧 19:49孫碧華:我煮吃的,也纏我,吃飽了,也纏我,整天做,夠了吧! 19:50陳書翰:好的 19:50陳書翰:夠了 19:51孫碧華:不然,你借我錢,白天的時間,我坐車去找你好嗎? 19:51陳書翰:不用啦 19:51陳書翰:你都這樣說了 19:52陳書翰:我怎麼再敢找你愛愛 19:52孫碧華:晚上不方便找理由。 19:52陳書翰:早上 你要幾點出門 19:52陳書翰︰幾點回去 19:56孫碧華:8點多出門(中壢哪裡?),12點回去。 19:57孫碧華:還能更早嗎? 19:57陳書翰:中壢車站 19:57陳書翰:這就要看你嘍 19:57孫碧華:你幾點起床? 19:57陳書翰:看你要幾點過來 19:57陳書翰:我可以條鬧鐘 19:58孫碧華:流出來了。 19:58陳書翰:我看 20:02孫碧華:需要我把我兒子的帳號傳給你嗎? 20:32孫碧華:你剛剛又纏著我舔妹妹了,我邊煮你邊舔,叫你停,你一直跟著我,停不下來。 20:40陳書翰:那你還要來嗎 20:41孫碧華:只能明天早上。 20:41陳書翰:好喔 20:43孫碧華:需要傳照片(帳號)給你嗎? 20:43陳書翰:不然你有錢嗎 20:43孫碧華:那女友怎麼辦? 20:44孫碧華:[照片] 20:45陳書翰:明天早上不再 20:46陳書翰:要轉多少 20:48孫碧華:我找一下兒子的提款卡。 20:50陳書翰:要轉多少 20:55孫碧華:500會太多嗎? 20:56陳書翰:不會壓 20:56陳書翰:現在轉嗎 21:19孫碧華:不用還嗎? 21:20陳書翰:是壓 21:20孫碧華:[照片] 21:21孫碧華:這是我的, 21:21陳書翰:好 21:21孫碧華:郵局帳號 21:22陳書翰:現在轉? 21:22孫碧華:方便嗎? 21:22陳書翰:可以壓 21:22陳書翰:但是你可以領出來嗎 21:22孫碧華:[貼圖] 21:22孫碧華:[貼圖] 21:23陳書翰:明天要幾點 21:23孫碧華:我查完再跟你說。 21:25陳書翰:[照片] 21:25陳書翰:轉好了 21:51孫碧華:[貼圖] 22:00陳書翰:茶好了? 22:41孫碧華:[照片] 22:42孫碧華:你希望我幾點到呢? 22:43孫碧華:我先去出門去提款囉! 22:47陳書翰:這麼早 22:47陳書翰:你要跟我愛愛幾次 22:58孫碧華:不知道 23:45陳書翰:明天 你要搭幾點的 23:45孫碧華:你是不是一直想我? 23:45陳書翰:是壓 23:45孫碧華:害我一直打噴嚏。 23:47陳書翰:哈哈 23:47孫碧華:沒良心 22:48陳書翰:你沒想我嗎 22:49孫碧華:當然有想。 22:49陳書翰:我也一直在打噴嚏壓 22:49孫碧華:打完就流鼻水。 23:49陳書翰:我下面都濕了 23:58孫碧華:[照片] 22:59孫碧華:手機傳給你了 22:59孫碧華:把你的號碼傳給我。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8月14日(日) 00:08陳書翰:好喔 00:08陳書翰:0000 000 000 00:08陳書翰:你自己想要 早一點見面 早一點愛愛 還是怎樣呢 00:13孫碧華:假日我訂7點 00:13孫碧華:覺得太晚了。 00:15陳書翰:7點太晚喔 00:15陳書翰:那就五點吧 00:15陳書翰:可以早點一點 吃我的棒棒 00:15孫碧華:你叫我起床。 00:15陳書翰:5點? 00:16孫碧華:不用 00:16陳書翰:要幾點 00:19孫碧華:5:30? 00:19陳書翰:5.30叫你起床? 05:19孫碧華:[貼圖] 05:22孫碧華:我搭5:55分的自強號,6:31分到中壢喔! 06:27陳書翰:我在前站喔 19:05孫碧華:你今天做了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024-12-10

TPHV-113-上易-466-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信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將所有門牌基隆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擔任店長 之「基隆休閒舞場」(下稱基隆舞場),租期至107年10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 年6月14日止,仍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J部分(面積560.13平方公尺)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1萬 4124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14日起,其餘39萬947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上訴人明知無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伊縱將系爭房屋部 分出租他人,惟屬伊與基隆舞場間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0月2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基隆 舞場,伊於經營期間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範圍,非無權占用 。倘認伊受有不當利益,租金應按月以10萬元計算。另被上 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期間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 由伊墊付計30萬78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2日起將系爭房屋部分出 租他人,致基隆舞場每月收益減少8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 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認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屬伊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 費用,並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 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 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 萬1586元,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將該 房屋出租予兩造合夥經營之基隆舞場使用。被上訴人前以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該範圍,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命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個人物 品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將該範圍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另案確定判決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3、49至63、2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範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4124元,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各為對造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人物品無權占有系爭範圍: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內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0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於另案確定裁判攻防之重要 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以個人物品占有系爭範圍之正當權源,經 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 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 人物品直接占用系爭範圍,又非基隆舞場之輔助占有人,與 該舞場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況被上訴人雖曾 授權上訴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經營舞場事業, 然期滿後並未繼續授權,且於10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將舞場內私人物品收拾、遷出,上訴人對於107年10月2日後 ,舞場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乙情,亦不爭執,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範圍內之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為有理由,有另案確定判 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或 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訴訟 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 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基隆市消防局108年10月9日基消大 一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防防護計劃書、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7至410頁),主張有足以 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基 隆舞場登記負責人,基隆舞場地址設在系爭房屋,復未辦理 停止或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 頁),被上訴人為免受罰而依消防法規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逕認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日後繼續供基隆舞場使用 ,參以上訴人曾以基隆舞場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但未經被 上訴人承諾等情,有經上訴人用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益證被上訴人自107年10 月2日起無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基隆舞場,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據,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 有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287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 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範圍,已如上㈠所述,且上訴人至112年6月15日始將 系爭範圍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前開無權占有系爭範圍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用系爭範 圍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 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 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 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 額之必要。查上訴人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係作為基隆 舞場營業使用,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租金即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原審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租金,經該所 以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評估,認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 至108年9月每月租金13萬2862元、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13萬3977元、109年10月至110年9月每月租金13萬514 6元、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13萬6357元、111年10 月至112年6月每月租金13萬913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範圍期間,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3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應以每月租金10萬元 為計,並不可取。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06.67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13.08平方公尺,合計819.75平方公尺, 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範圍面積 為560.1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有系爭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01萬2870元【計算式:(13萬元×560.13/819.7 5×56)+(13萬元×560.13/819.75×13/30)=501萬2870元】 。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交付10萬元予伊, 並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128、1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計 491萬2870元(計算式:501萬2870元-10萬元=491萬2870元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某甲為某乙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乙之委任,然乙既因甲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若乙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甲自得對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⒉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管理費共 30萬7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管理費本應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78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要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仍代墊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 條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直接當事人間,原無債務而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直接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 員會確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 該管理費,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萬3786元,為不可採 :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致基隆 舞場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每月收益減少8 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基隆舞場 ,縱有將部分租賃物出租他人之情事,然屬被上訴人與基隆 舞場間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 並非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之行為,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執 行合夥事務費用,為無理由: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即14分之9償還此部 分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以個人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因此所負之債務,顯屬其個人債務,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91萬287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管 理費30萬7800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均屆 清償期,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債權金額為46 0萬5070元(計算式:491萬2870元-30萬7800元=460萬507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已無債權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60萬5070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其餘9萬1670元(計算 式:460萬5070元-451萬3400元=9萬1670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7800元、162萬3786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 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0

TPHV-113-重上-3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抗 告 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 王春烈 王 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下稱王秀明)於前訴訟 程序以王春烈、王福財、王田(下合稱王春烈等3人)為共 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割(下稱原確定判決),王秀明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嗣 王秀明於再審訴訟中死亡,由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 芬蘭(下合稱王林葉等4人)、王瀚可承受訴訟,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王瀚可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王林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先予說明。 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 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王秀明,王秀明於民國 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原確定判決 未重新送達王瀚可,上訴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又 王瀚可係於112年6月間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王秀 明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 月28日確定,王秀明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與王春烈等3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 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 張珮琦律師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王秀明約於2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生前約發生過3次中風,1 05年間因中風退化,無法以言語溝通,其三子王騰輝返家同 住照顧等情,業據王瀚可、王林葉、王騰輝於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8月9日訪視陳述在案,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秀明於103年7月9日 因意識改變急診就醫,後續因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於萬芳醫 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至106年5月3日,鑑定結論認王秀 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 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腦病變 ,臨床症狀如長期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 語及非語言表達,又因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抗告意旨稱王秀明提起系 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從而,王 秀明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 王秀明而得認為已確定、王秀明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應循 上訴程序救濟等情,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原確定判決 是否業已確定,即逕以王秀明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 項與後續應踐行訴訟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15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許景銓 相 對 人 曾奎銘 許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 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奎銘 、許嘉維(下各稱曾奎銘、許嘉維,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代表人,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 理,其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 roup)之境外基金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竟以兆富公 司為名義招攬國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伊經許嘉 維推薦而陸續購買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嗣向許嘉維表 示贖回全部本金,惟許嘉維一再推遲,致伊無法贖回而受有 美金73萬5515.6元之損害。又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 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境外基金數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 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其投資未經核准之 境外基金,致受有美金73萬5515.6元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 兆富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許嘉維之名片、澳豐金融集團之 金融商品介紹文宣、抗告人開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講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綜合月結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19至11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及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卷第89至127頁)記載,可知本件受 害人數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相對人 財產恐難負擔全體被害人之求償,且許嘉維於112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有處分財產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本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 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擔 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3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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