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奕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
年6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擔任全球性電子材料業務工程部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7萬7690元。伊於108年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上訴
人旋即於同年月6日停止伊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3日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08年3月22
日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惟遭上訴人拒絕,並拒付107年度
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伊因未能復職,於同年6月12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遺費
及107年度績效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107年4月1日績效獎金信函(下稱系爭獎金信),求為命㈠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5「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將伊製程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8年1月4日起未出勤,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係屬曠職,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至被上訴人住處,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職。又系爭獎金
信所載107年度績效獎金僅為參考標準,被上訴人107年度個
人績效獎金係數經評定為0,伊無須發給被上訴人107年度績
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7萬7690
元,嗣於108年1月3日遭羈押,至同年3月18日停止羈押。上
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聲明,並於同
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4至29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
、資遺費、107年度績效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則為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㈠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
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
工。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遭羈押禁
見致無法出勤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參諸被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曾委由林邦棟律師於同年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投保勞健保
事宜,有該存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
60頁),可見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雖無法親自辦理請
假手續,但非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然被上訴人
遲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
,難認有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以14日事假扣
抵被上訴人缺勤日數後,以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羈押禁見而未能出勤,客觀上無法辦
理請假手續,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6日停止伊職務,於停職期間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未能出勤工作,並非因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行為
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始能認非屬曠工
,且被上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辦理請假手續,無不依規定請
假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上訴人
於108年1月6日發布之聲明稿記載:「我們獲悉台灣巴斯夫
一名員工因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我們
已立即採取措施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以及保護相關資訊。該
名員工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
47頁),僅在對外界傳達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
行職務之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通知,被上訴人不能
據此主張已遭停職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羈押禁見,期間無從
與家屬聯絡,伊配偶不得代理伊受領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
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
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查系爭存證信函
於108年1月31日寄達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參諸上開說
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存證信函或閱讀其內容,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發生效力,而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且依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遣
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獎金信影本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87頁
)。惟該獎金信記載:被上訴人106年目標獎金為73萬9700
元,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106年實際服務天數,再依上訴
人106年之績效係數(集團資產報酬率係數1.14),並根據
被上訴人106年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130%),給付被上訴
人獎金109萬6235元等語,可悉被上訴人106年度獎金僅預估
為73萬9700元,經考量被上訴人於該年全年度之表現及公司
績效後,始確定為109萬6235元,足見上訴人係先行公布預
估之年度獎金數額,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可領取該獎金,尚須
依據當年度上訴人績效、被上訴人個人表現及實際在職天數
比例,由上訴人綜合考量後始能確定。是以,系爭獎金信縱
記載被上訴人107年新目標獎金為92萬3500元(New 2018 Ta
rget Bonus:TWD923500)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該年度績效獎
金之預估值,並非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之數額。參以上訴人辯
稱:關於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是依據員工當年度目標達成狀
況評定「What」部分,再依員工在行為方面的表現評定「Ho
w」部分進行加減分,然後得出整體績效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至386頁),核與一般公司考核員工整體表現後始決
定獎金數額之常情相符,可見上訴人對如何評定被上訴人個
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擁有裁量權限,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自應尊重上訴人評定之結果。
⒉依上訴人內部績效評估系統記載,被上訴人107年度表現經以
「What」、「How」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為較低績效(P
rovide 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full year perform
ance based on "What"achievement and "How" modifier.O
verall Assessment:Lower Achievements),經理評語記載
:由於非常嚴肅且重大的合規問題,被上訴人評級降至0%。
BASF無法允許員工違反公司規則、公司規章並違反對外保密
契約等語(Manager's comment:Due to very serious and
significant compliance issues L.Huang was down grad
ed to 0%. BASF can not allow employees to violate Co
mpany rules, company regulations aned infringe exter
nal confidentiality contracts.),職能經理評語記載:
同紀律經理意見(Functional Manager's comments:Same o
pinion as displinary manager.,見本院卷第309頁),可
見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遭上訴人評定為0,
衡以被上訴人因涉及自106年間起抄襲套用上訴人所有之電
子級硫酸P&ID圖,並洩露予中國大陸地區江陰江化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664號、第13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5至156頁),可認被上訴人
於106年至107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犯行之虞,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則而評定其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
數為0,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7
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為0,不得請求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度績效獎金應以伊107年度工作表現
為評斷,伊係於108年間遭羈押,不應影響伊107年之工作績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
密犯行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涉犯侵害營
業秘密之事實列入107年度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92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系
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
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萬332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萬4661元 108年7月13日 5 107年度績效獎金 92萬3500元 108年5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TPHV-113-勞上-5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