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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瀚宇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李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63/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屋)暨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2/10000 )(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倪惠淑所有, 倪惠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於106 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被上訴人主張倪惠 淑於105年6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確定,伊於112年4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遺囑於 倪惠淑死亡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3日起即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屋稅、 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 尚有貸款,遺囑第1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即係 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 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伊繳納106年度至111年度房屋稅3萬925 5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17萬4250元(下稱系爭地 價稅),並清償倪惠淑所遺系爭房地140萬8813元貸款(下 稱系爭貸款)之管理行為利於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萬2318元(3萬 9255元+17萬4250元+140萬8813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原審均未主張系爭遺贈 附有負擔,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為 不同或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倪惠淑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規定,應於償還倪惠淑 之債務後交付遺贈,伊於112年4月21日受移轉登記前尚非所 有權人,且僅係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毋庸承擔倪惠淑之 債務。又系爭遺贈並無附加伊須承受貸款之負擔,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106年2月6日起享有登記名 義之利益,其以倪惠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 清償系爭貸款,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伊代墊,亦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倪惠淑所有,倪惠淑於105年6 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倪惠淑 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106年2月 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繳納106年度至 111年度之房屋稅3萬9255元、地價稅17萬4250元,並清償系 爭房地所餘貸款本息140萬881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遺贈訴 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贈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無關者 不贅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 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前開案號判決 書、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課稅土地清單、貸款餘額 證明書、繳款憑條、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109頁,本院卷第205-211、227-24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遺囑生效(即倪惠淑死亡時) 起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 屋稅、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亦即當然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惟受贈 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自倪惠淑105年7月13日死亡時 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倪惠淑雖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於未受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查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此為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系爭 房屋稅、地價稅。另上訴人於倪惠淑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其所遺貸款債務當然由上訴人一併繼承,上 訴人自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 稽。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既尚有貸款, 倪惠淑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 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云云。按遺贈為遺囑人 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所為遺贈是否附 有負擔,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系爭遺囑第1條載 明:「本人倪惠淑在往生之後願意將本人之所屬不動產㈠房 屋於○○路0段000巷0號0樓贈與已故弟弟的兒子:倪瀚宇。」 (原審調字卷第41頁),並未附加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之義務,該遺囑其餘內容亦無類此記載,自難認系 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貸 款債務,本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其所為繳納或清償,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自 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27

TPHV-113-上-64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 壹拾陸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存款,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 359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 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供擔保金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前之利息暨已受償10萬2257元合計53萬9257元部分債 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款 項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53萬9257元,擔保金之核定應以 此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 金及停止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亦即計算基準為本金102 萬1623元、年利率7.1%及違約金1.42%,原裁定卻以執行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240萬4073元再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 人之損害,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0 7條第1項複利禁止之規定,爰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 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 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及85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與訴 外人洪家釧、洪家讓應連帶給付102萬1623元,及自97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以 相對人債權受有部分清償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 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 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38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其 債務利益為53萬9257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 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240萬407 3元(見原裁定附表一)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54萬916 元(計算式:240萬4073元×5%×(4+6/12年)=54萬916元) ,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4萬916元。又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 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53萬9257元為二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准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 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並變更其擔保金額為54萬91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6

TPHV-113-抗-127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吳軾子 相 對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相 對 人 林俊雄 林承義 林黛芬 林倩如 共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 之109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996號公證書,相對人林俊雄、 林承義及林修年之繼承人林黛芬、林倩如執109年度北院民 公仁字第3199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承 租人新港餐坊即李杰應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60 之1號1、2樓,及62號1樓、62之1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並請求李杰及連帶 保證人邱美青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相對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追加執行,請求執行標的占有人即抗告人應交還系爭房 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 將之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新港餐坊前負 責人李杰,惟新港餐坊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自然人,雖商業登記上獨資商號 營業變更須辦理負責人變更,此實為出資人之變更,為商業 管理上行政措施,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權利主體即發生變 更,除有特別約定外,變更後負責人無須概括承受變更前負 責人之權利義務。又原法院二次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承審 法官為同一人,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規定,對伊有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 人即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 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 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 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 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 (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 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 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李杰即新港餐坊就租用系爭房屋為餐飲業使用作成 公證書,約定租期屆滿應交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租期屆滿,相對人執公證 書請求李杰即新港餐坊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原法院對 李杰即新港餐坊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應自動履行交還系爭房 屋,李杰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11年10月8日將新港餐坊之經 營權頂讓予鄭自好,負責人則於112年3月3日變更為鄭自好 ,鄭自好又將餐坊於112年4月3日頂讓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 12年4月11日申准變更為負責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者 為抗告人等語。依李杰與鄭自好間轉讓契約約定受讓範圍有 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生財器械設備等,尚約定「房租押金 65萬元歸受讓方(出讓方須協助受讓方與房東另簽訂新租約 )」、「交接完畢後,漁村餐廳的經營權完全交由受讓方, 翌日起的所有房租,員工薪水,水電瓦斯,稅捐,管理費等 均由受讓方負責。」,而鄭自好與抗告人間餐廳轉讓契約書 則約定:「受讓標的物餐廳:新港餐坊(對外招牌為漁村餐 廳)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組 織:獨資。1,2樓店面,及內部現有生材器械設備,押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同時轉讓給受讓方。其他條件,均依前 手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相同」(執行卷第129至143頁), 抗告人受讓餐廳經營而占有系爭房屋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 ,然餐廳所在房屋係向相對人承租,為鄭自好、抗告人受讓 時所明知,抗告人之受讓條件係依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 則其等是否為繼受系爭房屋租賃公證法律行為之義務人,是 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形式 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原裁定認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詳予調查釐清,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後無須概括承 受變更前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云云,係攸關執行力主觀範圍之 調查,非可逕採。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該 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 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法官曾參與 上級審之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雖嗣後再行上訴, 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對之無 須自行迴避。原裁定承審法官並無前開應迴避情事,抗告意 旨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規定,對伊有不公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5

TPHV-113-抗-111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20

TPHV-113-聲-44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秀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人張素蘭拒 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張素蘭不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秀蘭成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透過證人即伊母親、相對 人胞姐張素蘭(下稱證人)與相對人接洽,伊並請證人代為 轉達伊已匯款之事實,故證人為伊之代理人,伊聲請證人作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不得拒絕證 言。原裁定准證人拒絕證言,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 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等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規定自 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明揭:「 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以當事人前主(例如權利之 讓與人)或代理人之資格,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得拒絕證言,因此為當事人前主或代理人之義務故也。」 ,蓋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行為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若許其拒絕證言,則 在訴訟上將無適當之證人可證明其事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過程係證人向伊表示相對 人欲購買大溪農地而有資金需求,需向伊借款200萬元,伊 透過證人與相對人接洽,談定由伊借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待相對人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即返還借款予伊等語;相對人則 辯稱:伊係向證人借款200萬元,證人委由抗告人匯款予伊 ,抗告人於匯款後以Line通知證人,證人再轉通知伊,伊已 於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將200萬元匯還證人等語,足見證人確 有涉入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為一定之行為。而依抗 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於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後,曾發訊息予證人表示:「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 200萬給他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主張證人為其代 理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證人雖為兩造四親等內血 親,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情 形,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拒絕證言。 原裁定未見及此,逕准證人拒絕證言之請求,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8

TPHV-113-抗-131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蘇朝群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萬零柒佰點捌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 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 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 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 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 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伊受讓設立於美國關島之訴外人Hongwell Guam LLC公司 (下稱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並向我國法院 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而上訴 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設有住所,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管轄,我國法院對之即有管 轄權。 二、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 為 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 以確 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 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 23條、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訴人主張 其受讓自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美金(下同)5846元、7 萬5824.81元債權本息,前者係基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在民國 (以下未標明曆別者均同)109年3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後者係本於Hongwell 公司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所欠稅務而生之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 人之效力,分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之我國法律 (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Hongwell公司代上訴人為事務之 管理暨所受利益之受領地即美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嗣兩造就 後者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二第287、293、304頁) ,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在關島推動國 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複合式公寓酒店之開發,於109年3月2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Hongwell公司以總價1560萬元向 上訴人介紹之第三人購買指定之土地,上訴人並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惟上訴人於Hongwell公 司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後,遲未依約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60萬 元款項。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許崑泰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位於關島之Lot 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許崑泰,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交割時,交付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西元201 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 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豁免文書,及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 發出之清稅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日與Hongwell公司簽 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Hongwell 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 司。Hongwell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得續予開發,未受上訴人委 任,即於109年7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 積欠之稅務,Hongwell公司就此尚有7萬5824.81元未獲清償 。嗣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函到30日內(上訴 人於109年8月6日收受,期限末日為109年9月5日,因適逢週 六,故期限末日延至週一即109年9月7日)給付系爭60萬元 款項,及償還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共計67萬5824.81元 予Hongwell公司未獲置理,乃於110年4月30日將上開本金及 自109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後,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伊64萬7250元,經依 序抵償系爭60萬元款項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 利息共5萬3096元及本金59萬4154元後,上訴人仍欠伊5846 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暨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就5846元本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擇一,就7萬5824.81元 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 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農安街14號)為附 設電梯之5層樓公寓,未設置管理員,其中2樓及5樓為伊所 有,3樓及4樓為伊胞弟蘇王杰所有;伊雖設籍在農安街14號 5樓,然實係居住○○○街00號4樓,上開戶籍地並非伊住居所 ,系爭律師函對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非合法。又縱認上開 戶籍地為伊住居所,然系爭律師函為訴外人傅梅君所收受, 其係受僱於金蓬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蓬萊公司,負責人 為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橙果公司,負 責人為蘇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除與伊 之戶籍地址不同外,傅梅君亦非伊之受僱人、親屬或同居之 人,則郵差將本應送至農安街14號5樓之系爭律師函,交由 在農安街14號3樓工作之傅梅君收受,顯未按址投遞。再伊 與蘇王杰在臺灣及關島均有訴訟,案由涉及傷害、誣告、詐 欺等,且蘇王杰亦曾擅自收受伊信件而未予轉交,系爭律師 函由受僱於蘇王杰之傅梅君收受,並未轉交予伊,未使伊居 於可支配、瞭解之地位,其送達不合法,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伊復未收到其它Hongwell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通 知,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故伊於111年6月15日委請訴外人 賴蓎臻匯款64萬72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係清償系爭60 萬元款項及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之一部,並非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207頁、原審 卷一第73、74、105、107、240、243頁):  ㈠上訴人與Hongwell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 同在關島推動「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高層公寓或酒店 」不動產開發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Hongwe ll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 7至11之土地,總價款為1560萬元,上訴人承諾負擔其中60 萬元,並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30日內給付。Hongwell公司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購 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156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許崑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許崑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 ,上訴人於交割時應交付就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 西元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 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通知豁免文書,以及由關島 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單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 日與Hongwell公司簽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移轉由Hongwell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交 割完成並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於109年7 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 有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  ㈢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 67萬5824.81元,該函於109年8月6日由傅梅君收受,並蓋印 金蓬萊公司收發章。  ㈣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 當時係以時任監察人之許服家為代表。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受讓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11年6月15日給 付被上訴人64萬72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 於111年6月15日給付64萬7250元後,現仍積欠5846元及自11 1年6月16日起,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受讓Hongwell公司對其之67萬5824.81元債權,惟否 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 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㈡上 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五、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 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 經乙方(即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 編號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給付甲方。」(見原 審卷一第43頁),是Hongwell公司於依約向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後,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有 於通知後30日內給付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之義務,如逾期 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Hongwell公司於1 09年7月23日為上訴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捐時,未受上訴 人委任,並無義務,此對上訴人而言既係清償債務,當屬有 利於上訴人本人之方法,上訴人亦未主張Hongwell公司此行 為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對Hongwell公司代其向 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 1元未受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Ho ngwell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償還美金7萬5824.81元之費用,及自其支付時即109年7月23 日起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代償稅務部分係受Hongwell公 司讓與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律師函定期催告30日屆滿後遇假日順延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 ,被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24.81元及自109 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遲延利息,應自Hongwell公 司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  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 、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 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農安街14號5樓,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寄送予 上訴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送達至上開 地址,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77、135頁);上訴人於1 11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記載之地址亦 為該址(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自堪認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 ,上訴人抗辯伊實係居住於○○街00號4樓,其戶籍地並非住 居所云云,自難採信。  ⒉Hongwell公司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給付67 萬5824.81元,送達地址固記載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址,惟嗣 由傅梅君收受簽名,其並在回執上蓋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 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9至105頁)。上訴人否認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 有何關連,辯稱:傅梅君係受僱於金蓬萊公司(負責人為上 訴人母親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胞弟蘇 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與伊戶籍地址不 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橙果 公司網頁資料(記載聯絡人為傅梅君)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93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員警查訪時,傅梅君亦稱其是上訴人母親蘇王秀玉 之員工等語,而未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其雖知悉上訴人甫 返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此僅能認定其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識而可得知上訴人之近況,尚難以此認定其有 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信件。另金蓬萊公司及大橙果公司所設地 址農安街14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蘇王杰,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陳稱其與蘇王杰間 有訴訟糾紛,並提出國內外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堪信屬實,則系爭律師函回執所蓋之金蓬萊公司既非 設於上訴人戶籍地址,實際收信之傅梅君亦非上訴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則郵差是否確有按址投遞、傅梅君是否有將系 爭律師函轉交上訴人,均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 將書狀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嗣由金蓬萊公司簽收後,因 無法轉交上訴人而退回郵局,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216-217頁),足見金蓬萊公司應未受上訴人委任收 受信件,否則豈有無法轉交上訴人之情事。是依前開事證, 上訴人抗辯系爭律師函未按址送達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伊得 請求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 存送達者,於依上開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 ,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 達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敘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 824.81元之緣由,並附上系爭律師函及相關證物,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0年9月9日寄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31頁),依前開規定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人亦自承有親自去派出所收信才知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20日起30日 內即110年10月19日以前給付67萬5824.81元,然上訴人屆期 並未給付,應認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就上開款項負遲延責 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24.81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匯款64萬72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應先抵充67萬5824.81元自110年 10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共239日)依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計2萬2126元(計算式:675,824.81元×239日÷ 365日×5%=2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給付之64 萬7250元,先抵充利息2萬2126元後,尚得抵充本金62萬512 4元(計算式:647,250元-22,126元=625,124元),故上訴 人尚積欠本金5萬0700.81元(計算式:675,824.81元-625,1 24元=50,700.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 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700.81元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5

TPHV-113-上-69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相 對 人 邵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10月1日借用 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伊支付房貸等費用並與伊家人居住其中,詎112年12月間抗 告人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要求伊 終止與租客之租約關係、返還不當利益等,伊為此於113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不動產之訴(即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6日通知伊 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為免抗告人於 上開訴訟判決前處分系爭房地,伊請求之標的恐有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對於系爭房地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訴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地,惟其 主張於76年10月1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其與家人 居住,並支付貸款與房屋維修費用等情,距今37年,亦與父 親死亡相距15年,相對人時隔多年方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又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提出若干文件係由伊等處所取得,不應 強化其正當性,其未就借名登記事實為釋明,應探究其勝訴 可能性;相對人於訴訟中只主張塗銷繼承登記,此非借名登 記之返還主張,可見其對於假處分聲請之事實未為釋明。若 准許假處分,等於否定伊等處分不動產之合法權限,借名登 記於未回復之前,出名人本屬有權處分,若致相對人發生損 失,也屬假扣押之範疇,而非假處分。抗告人與整合開發土 地之買方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旺公司)以1600萬 元達成買賣條件,與原審認定之市價1200萬元尚高出400萬 元,換算每共有人可多分得100萬元,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 ,縱使交易不成功,亦不會影響都市更新進行,因共有人未 來只能權利變換取回價金,恐不能分回完整房屋,而該價金 勢必低於本件買賣價格,反而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失;況伊 等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相對人既有優先承買權, 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又相對人提供擔保 金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額1600萬元為據,亦即至 少提供擔保347萬元;再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出 賣人不能履約時,除退還所受價款外,應以同額賠償承買人 違約罰金,亦即本件若違約尚須賠償300萬元(即合約第一 期款中400萬元扣除相對人應得100萬元),此亦應由相對人 予以擔保,若准為假處分,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為647萬元(3 47萬元+300萬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 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 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借用父親邵開文(原名吳 篤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邵開文死亡而 消滅,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之,請求伊遷出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伊因而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臺北信維郵局第15668號存證信函併 附房地買賣契約為釋明(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等情,其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等情, 係以前述存證信函併附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觀諸系爭房地 現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人,抗告人已與第三人珍旺公司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上行為,將使物之現狀有 變更,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 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 就系爭房地可得主張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其請求 標的現狀將有變更係屬二事,抗告人稱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 ,系爭房地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抗告 人另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僅主張塗銷繼承登記,非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況其相隔多年始起訴有違經驗法則,其等有權 處分,縱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失,亦屬假扣押範疇云云,核屬 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 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應繼分均為1/4)之權能,則抗 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 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範圍合計3/4之 利益,即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換價所受之利息 損失;而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珍旺公司間簽約價金 為1600萬元,其等得取得之利益為1200萬元(1600萬元×3/4 =1200萬元),衡諸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合理審理期間為6年,再以法定利率 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360萬元(1200 萬元×5%×6=360萬元);又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如受假處分登記因此不能履行本 約時,應以所受價款同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罰金,抗告人 稱其已收價款300萬元,則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請求違約 金即為300萬元。綜合上情,酌定相對人以660萬元(360萬 元+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命相 對人以260萬元供擔保,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抗-1091-202411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 照)。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8-1地號,下稱 重測前98-1地號或113地號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 登記及調整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辦理地上權 更正設定登記,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許木土請求調降租金及賠償租 金本息部分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 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就1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 記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 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係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 145頁),則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木土之 父許分與再審被告於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元)簽訂建物敷 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25年契約,一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 )為日本民法之適用期,關於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依日 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當時許分承租重 測前98-1地號土地起蓋建物,即已合意訂立設定地上權之租 地建屋契約,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許分與再審被告復於38 年10月8日再依我國法律(即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 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規定要點)共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 及登記手續,故許分之地上權確經雙方合意且登記完成,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6年5月22日第8788 號函亦明載原登記聲請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因 而函請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足證雙方間25年契約即 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故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24號判決發回意旨稱:許分與再審被告於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係誤載,有 再為研求餘地,伊於第一審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與請求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發回宜一併注 意及之等語。及許木土與古亭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認定:許分於38年10月8日 會同再審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 龍堂共有之1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5地號)為登記錯誤, 亦即許分將所有地上權錯誤登記在重測前95地號土地上。可 知許分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應登記 在重測前98-1地號,誤載為95地號),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具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非債權 請求權,亦非登記請求權,伊明確指出就「已完成登記地上 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屬「除去妨害請求權 即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而非 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許分依法於當時經登記完成 地上權,依上開法文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許分適法有此權利 ,縱屬登記錯誤亦然。本件確屬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 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而 有再審事由。      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之聲明 ,均與存在於前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 (下稱248號確定判決)相同,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存在」、「應予更正登記」及「登記範圍為全部」, 為2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該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紛爭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地上權是否存在」、「再審被 告是否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詳予辯論,因原確定判決中再 審被告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248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 依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及判決。伊先祖 父許分於25年間與再審被告代表人簽約時支付相當於買斷價 格之現銷金,並按年支付高額租金,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 規定,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已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地上權物權效力 之權利;又許分與再審被告確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臺灣 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 點,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分與再審被告未曾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上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    ㈢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古亭地政112年10 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下稱112年函) ,係於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發文,為新證據,該函文明示 「本案標的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有重測前後之建物謄 本及建物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知其已依法定程序辦 理完成登記而具有登記效力」、「本案38年間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所載有『地主不符』字樣,惟查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 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參照上開判決應不得認為本案地上權 登記有無效情事」、「本所於76年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實 際上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地號應為113地號, 當時即以76年5月22日北古地(一)字第8788號函送更正同 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請其填畢 擲送本所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足證伊之地上權確已依法 完成登記,僅係土地地號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 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及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1 1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24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 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認為248號確定判決有違誤 ,故不受其拘束,亦即最高法院不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24 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248號確定判決僅為同時履行判決 ,伊是否應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無爭點 效適用。依25年契約記載,許分雖有給付現銷金(並非相當 於買斷價格),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未生取得相當於我 國有類似地上權效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於25年間簽訂,斯時尚未 登記地上權,依1905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 、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依我國物權編施行法 第2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 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亦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所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98-1地 號土地,簽約時並未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契約所載之「建物敷地賃貸權」縱使認為地上權,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而許木 土稱設定地上權是在38年間,其父許分所設定,依據是中華 民國法律。故許分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地上 權(然聲請書記載重測前95地號土地),25年契約並未依日 本民法規定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縱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 ,許分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 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而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應由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許木土為許 分之繼承人之一,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 僅以自己名義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又許木土訴請古亭地政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古亭地政承辦人於發現地主 不符情事,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 ,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 地上權予許分等項,1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則許木土因地上權遭塗銷無 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許 木土外,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賠償 等語。前開認定係關於古亭地政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地 上權時未覈實審查相關文件而有可歸責情事,許木土事後無 法據該地上權領取補償金有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未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許木 土無從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再審被告於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為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即已 使許分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有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合意,僅係錯誤登記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伊訴請辦 理更正為物權之除去妨害,非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 決違反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48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 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利用(見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 ),無所謂發現前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利用之情 事;再者,24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訴請許木土就承租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經 法院判命許木土應給付再審被告28萬2713元本息,此項給付 應於再審被告為113地號土地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 行之,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許木 土應給付租金,其雖認定再審被告應同時履行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地號更正,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許木土依25年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 更正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248號確定判決 在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之認 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古亭地政112年函係於最高法院112年10 月19日裁定之後始發文,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 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重再-11-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徐智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貝 王美璇 張肇麟 合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洋帆 被 上訴人 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各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羅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欲購買臨路面寬達5米以上之建築基地興建 房屋,經被上訴人合億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之經 紀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張肇麟(下稱其姓名)仲介購買被上訴 人王寶貝、王美璇(下合稱王寶貝2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寶貝2人 提供資料予合億公司及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上訴人羅 淑芬、張肇麟(5人合稱被上訴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時,其等均明知系爭土地曾施作土地鑑界, 且明知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約4米,卻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手寫標示「5」,向伊謊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達5米,再將 系爭說明書含地籍圖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附件,伊因此誤信 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81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並與王寶貝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先支付120萬元至履約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伊於締約後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4. 1米,始知:⑴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傳達不實訊息,乃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111年9月5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王寶貝2人取得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2,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271條等規定,王寶貝2人各應返還 60萬元,及自解約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並顯背於善良風 俗,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㈠⑴部分為不 真正連帶給付關係。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達5米屬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王寶貝2人無法給付臨路面寬5米之土地屬給付不能 ,應有減少價值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物之重大瑕疵,伊已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於111年8月8日寄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應各返還伊60萬元,及自解約存 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張 肇麟、合億公司、羅淑芬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民法 第567條規定對伊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其3人疏未調查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不足5米乙事,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經 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2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項規定,及王寶貝2人與合億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㈡⑴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⑶ 另系爭契約既係因王寶貝2人給付不能及違約而經伊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王寶貝2 人應各給付伊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 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 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寶貝2人、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以:否認買賣雙方有約定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有5米,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雖 有手寫「5」之字樣,並非伊等所寫。如系爭土地需臨路面 寬5米以上,上訴人始願購買,如此重要之點,何以未於系 爭契約中列為特約事項。又系爭契約第1條明載土地標示及 買賣權利範園面積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實測面積亦為 96平方公尺,即伊等所出售、仲介之系爭土地並無面積短少 之情形,自無詐欺。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亦約定「本案 需申請鑑界,無套繪證明,由買方負責交由地政士申請並負 擔費用」,亦可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狀況,仍 需再申請鑑界,始能確定,並無臨路土地為面寬5米之約定 。況系爭土地雖經實測為4.1米,然並非不能建築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解約,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羅淑芬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產調部分,伊均有審 核,一般不動產說明書不會特別標示路寬、面寬,最重要的 是有無鄰地占用之情形,鑑界時發現鄰地占用之情況,賣方 應依規定排除;及土地上下不能有廢棄物、垃圾掩埋物,或 被套繪之情形,與上訴人請求面寬須5米之要求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  ㈠王寶貝2人於110年3月7日委託訴外人鄭文在申請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955平方公尺) 分割出同段1174地號土地(面積859平方公尺)及同段1174- 1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109頁至第135頁)。  ㈡王寶貝2人於111年4月13日與合億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乙證 二)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5條第3項約明「受託 人受託仲介銷售所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 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 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 委託人補貼。」。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與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㈣王寶貝2人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㈤系爭說明書後附之地籍圖,有以手寫之方式書寫「5」(原審 卷第26頁地籍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 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 之物之性質,例如對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 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上於臨路寬度位置手 寫載明「5」字樣(原審卷第26頁),王寶貝2人持有之系爭 契約附件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亦有相同記載,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並拍照附卷(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又上訴 人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肇麟稱「你當初說的面寬五迷(米 之誤載)寬,現在只有4.1米寬!」、「被套路的感覺!」等 語,張肇麟則回覆「我們沒有套路您」、「我們是用地籍圖 量出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與張肇麟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足認系爭契約締約前,張肇 麟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且現況說明 書亦記載曾施作土地鑑界(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因此認 為系爭土地有5米寬而締約,自堪認定。惟系爭土地嗣後經 測量實際上之臨路寬地僅有4.1米,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5頁), 則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而締約,係對系爭土 地性質產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復衡之土地臨路寬度影響 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建築物設計規劃等事項,為土地買 受人交易前必要考量事項,核屬土地交易之重要客觀條件, 且上訴人於交易前亦對此事項加以詢問,並於本件主張:伊 因現在租屋處面寬4米,以客貨車搭載雙胞胎兒女上下車、 工作卸貨均有困難,而欲購地建屋,伊有向仲介張肇麟表示 購買土地臨路面寬需5米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合於一般人對於建地及其上建築物面寬之考量,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此需求亦未與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對 於上訴人主觀上亦屬重要,則系爭土地臨路寬度達5米對上 訴人既具有交易重要性,且此錯誤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⒊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27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以台北火車 站存證號碼000386號存證信函對王寶貝2人撤銷其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經王寶貝2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王寶貝2人已收取之系爭契約 價金1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王寶貝2人各返還60萬元,應予准許 。又系爭存證信函並一併定期催告王寶貝2人於文到5日內即 111年9月11日前返還上開款項(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寶貝2人屆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併請求王 寶貝2人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⒋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主張:王寶貝2人明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 24日因分割複丈,測量臨路面寬為4米,合億公司代理其等 進行買賣交涉,羅淑芬未盡調查義務,張肇麟傳達不實訊息 ,共同詐欺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顯背於善良風俗,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尚難證明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羅淑芬於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前,確已知悉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有4.1米,上訴人雖 提出上開其與張肇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觀諸上揭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張肇麟僅稱「是用地籍圖量 出來」等語,則所稱系爭土地面寬5米等節應係其自行測量 結果產生誤差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逕認其已知悉系爭土地 之實際臨路面寬為何及有故意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王寶貝 2人縱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鑑界結果,惟系爭契 約所附地籍圖所載「5」之註記究竟是何人所為,上訴人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亦難逕認王寶貝2人有故意詐欺之行為。 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特別約定「本案需申請鑑界」, 核係為於締約後確認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面積等事項,以 確保上訴人之權益,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故 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加重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 ,為無理由。又張肇麟雖於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面寬 5米,致上訴人誤認土地面寬而締約,惟上訴人既已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王寶貝2人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復未說明其尚有其他損害,其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合億公 司、張肇麟及羅淑芬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王寶貝2人各給 付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各 應給付60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上易-57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合法處理 伊之廢塑膠,惟相對人自伊工廠載運出廢塑膠合計270.99公 噸後,竟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遭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命伊清除。伊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清除費,相對人原同意負擔, 嗣竟否認有與伊簽約,亦否認兩造間有運送處理廢塑膠之法 律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清除費新台幣307萬9500元(下稱系爭清除費)。又相對 人之主要營運項目為運送廢棄物,主要生財器具為運送廢棄 物之大卡車,惟其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之1(下稱系爭地址),係一擺放神像之宮廟,顯然 無法停放此類車輛,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可見其係故 意規避債務,而將主要財產全部放置他處,已有脫產之情事 ,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7萬9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意棄置伊委請處理之廢塑膠,致伊支出 系爭清運費,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環保局113年6月3日函、同年6月12日清除處理協 商會議議程、同年8月22日函,及支出證明單、出貨單、統 一發票及支出明細等件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主要 生財器具即運送廢棄物之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另行放置 他處,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顯已脫產云云,並提出GO OGLE衛星地圖為憑(原法院卷第39頁)。然觀諸其所提前開 地圖,僅可見系爭地址之位置,無法看出該址有無停放大卡 車,縱使該址有設置宮廟,亦無法判斷能否供停放;況經營 廢棄物運送之公司本得依其成本考量或調度之便,自由擇定 租用之場地停放運送廢棄物大卡車,並無集中停放在公司登 記地址之必要,故縱相對人未將其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 或系爭地址無法停放大卡車,亦難謂有違反經營常態可言, 抗告人前開所舉無從推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之 現存財產有瀕臨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系爭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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