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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 28日曾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以此補正其有 前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39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2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 定,及為此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旨,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並不得聲明不服,就之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亦失所依附,尚無從據以 補正本件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 判費等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 再審,惟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 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 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於 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 請調查涉案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違背法令及侵害人民 之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 、第133條或違憲,請求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 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2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 定,及為此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旨,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並不得聲明不服,就之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亦失所依附,尚無從據以 補正本件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 判費等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19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月絹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 衛生局人員,於○○縣○○鎮○○路臨3-21號執行搜索,查獲上訴 人涉嫌產製酒品,查得各式中藥材、桶裝米酒320公升(用 以產製回生露之原料),及產製之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 )1,200公升、回生露成品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 瓶,共118.35公升),經被上訴人送驗結果,以酒精濃度分 別為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36.2%、回生露成品10.2%( 下合稱系爭酒品),均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酒;又因上訴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產製,認系爭 酒品核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私酒,上訴人產製後且有 販賣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第46條 (販賣私酒)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 (附表項次10)、第2款等規定,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同法 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章裁罰,並參據作業要點第46點, 以查獲之上訴人售價計算系爭酒品現值結果,已逾該項但書 所定罰鍰最高限額,乃以112年5月8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桶裝米酒320公 升(產製私酒之原料)及查獲之私酒即桶裝藥酒(回生露半 成品)1,200公升(原處分並載明查獲之回生露501瓶部分, 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業已交由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 源領回,未予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自承未取得製酒 許可,卻以米酒加入相關藥材浸泡而產製回生露,送驗結果 系爭酒品中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酒精濃度為36.2%、 回生露成品為10.2%,顯逾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0.5% 酒精濃度標準而屬於私酒,及由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 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上 訴人確有產製私酒且經其董事陳則源或負責人吳美玉於109 年7月15日、12月4日販售所產製回生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第46條第1項非法販售私酒之行為 ,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附表有關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 定參考基準第十項次規定以產製私酒行為論處即足,被上訴 人據以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核處,即無違誤。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之現值,除前述查得上訴人之董事兼總 經理陳則源以每瓶25,000元販賣250ML裝回生露、以5小瓶13 ,000元販賣20ML裝回生露(即每瓶20ML販賣2,600元)之事 實外,因上訴人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中均查無系 爭酒品相關資訊,乃通知對價格或成本及費用資訊知之最詳 之上訴人,針對前開查得成交價格是否與事實不符,請其提 供實際價格或各種成本及費用資訊,惟上訴人僅回復不知價 格若干,方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查得之成交價格與本件 查獲時間尚接近,應可作為系爭酒品現值之認定依據,並據 以核算系爭酒品之成品(尚不含半成品)現值已達11,853,0 00元,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裁罰金額上限 ,故認原處分對上訴人1,000萬元之裁罰,及沒入產製私酒 之原料及半成品,均符合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 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 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 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可知未取得 菸酒管理法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即製造、分裝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即屬產製菸酒管理法所稱之 私酒,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沒入查獲之私酒。  ㈡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取締業務訂頒之行政規則,所訂裁罰基準以酒品「現值」作為考量因素,及就現值闡釋當指違規酒品查獲時之當地同時期市場價格,均係基於母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針對產製私酒之違章,係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之情節較重,而明定當另以查獲物「現值」之倍數定其罰鍰數額,期能遏止私酒氾濫對國民健康及交易秩序之危害,且亦定有最高罰鍰1,000萬元之上限,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前開規則未牴觸母法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經搜索扣押之筆錄、現場照片、系爭 酒品包裝盒照片、上訴人之公司網頁截圖、系爭酒品之化驗 報告書、訴外人魏春光之警局調查筆錄等證據,及上訴人自 承未申經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而將相關藥材以米酒浸泡後 製成系爭酒品等情,而認上訴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產製後販賣私酒之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並就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裁罰上訴 人等情,認定甚明,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之尚須檢驗系 爭酒品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何種酒類乙節,何以與本 件爭議無關乙節,亦詳予論駁在案(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5 行)。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 足採。  ㈣再針對原處分罰鍰計算涉及之系爭酒品現值若干,原審乃參 採被上訴人調查之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   ,確有於109年7月15日向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以每 瓶25,000元購入250ML裝回生露,及依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佐證之109年12月4日曾以13,000元販售20ML裝回生露5 小瓶,而前開實際成交價格尚接近本件查獲日(即110年3月 9日)等事實,肯認各該「實際成交價格」,對系爭酒品同 時期市場價格有相當證明力,基於市場價格為理性雙方在正 常交易下所能接受之價格,直接觀察可得之現時成交價,堪 為認定正常、公允市場價格之重要證據;又針對本件情形, 原判決亦再論明依被上訴人查得之上訴人相關稅務申報資料 等,查無其他可採之交易價格資訊,雖通知上訴人就前開實 際成交價格若認不符實,請其提供其他實際價格或成本、費 用等資訊作為核算依據,上訴人又僅回復不知市場價格如何 等語,已無其他市場資訊之情況下,方形成被上訴人對系爭 酒品現值之計算為可採之證據取捨暨評價;佐以本件上訴人 產製系爭酒品並未經許可,其標榜系爭酒品獨具之成分、製 法等又不明,原判決既尚斟酌個案有無其他足以影響同時期 市場價格之全部事證後,據以為現值可採之論斷,並已就前 開現值計算數額如何已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被上訴人罰鍰 之裁量行使,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論述甚詳(原 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22行)。經核並無上訴人指摘 僅憑推論或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事;且前開上訴人稅務申報資料查無系爭酒品交易資訊乙 事,亦無礙其曾實際成交而確有違法產製販賣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自行切割曲解另謂原判決理由矛盾,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09-2024100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 第41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 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 不服,復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 下稱第83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就同一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訴不合法之情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雖不服 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參酌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而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有 法定再審事由,此再審事由獨立於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 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而有不同,聲請人對原審第50號判 決之再審並無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第83號裁 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第278條第1項等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經核聲請人謂係不同再審事由所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就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聲再-330-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江山本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船名「順發886」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總噸位74.11公噸,下稱系爭漁船),領有民國109年11月27 日(109)新北市漁雜字第0000014290號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至114年11月26日,下稱漁業執照)。系爭漁船於110年8 月14日出港,在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嚴峻期間之110年8月19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 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查獲系爭漁船載運走私之陸產活 體動物名貴品種貓合計154隻(下稱系爭貓隻)。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為漁業人,使用系爭漁船從事走私未經檢疫合格 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且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返港後將成 為防疫破口,並考量上訴人前即曾以系爭漁船走私香菸,經 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而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 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 10條第1項及裁處時(即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漁船及船員 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11 0年8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3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該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併予 註銷,及告知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如處分書送達 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等旨。上訴人不 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將 系爭漁船交付予訴外人鄭常嘉(下稱鄭君)利用出海作業機 會,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其自承將系爭漁船出租交訴 外人鄭君使用乙事,並未依法報經許可,不影響上訴人為漁 業人身分之認定,而其就使用人即訴外人鄭君之違規行為, 既自承除口頭告知外,別無其他防止、避免利用系爭漁船從 事不法行為等措施,顯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就前開違法行 為仍應負責。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刑 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並不同,並 不足解免上訴人身為漁業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㈡原處分 之說明欄三,均有詳加敘明係審酌系爭漁船違規情狀及肇生 疫病風險等過程,及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因系爭漁船走 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10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上訴 人未記取教訓而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 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等具體情節,故認原處 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無不合,且所為撤銷漁業執照 之決定,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平息系爭貓隻將安樂死所引 發之輿論譁然目的,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過當等違法,亦 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無違誤 。㈢處分原則第2點規定僅在規範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應核 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已經其他機關為處置時之處理方 法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其他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方得依 漁業法核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司法裁判前即作成 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 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 制定漁業法(漁業法第1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 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 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 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 業證照。」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 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可知 ,立法者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 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 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 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 案件應採取何種措施,並就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在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符合平等原則,乃 訂定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更名為「漁船及船員從 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 人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 ,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之。 而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 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 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 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雖依涉案漁船經其 他機關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 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 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 1年至2個月以下,惟於110年8月6日處分原則第3點又增訂第 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 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 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此乃考量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 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 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為 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明定 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而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的裁量權,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 的,未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 ,目的明確,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自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 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核予處分,被上訴人應視個案具體 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 用處分基準之規定。至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 判斷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疫情期 間之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由訴外人鄭君使用而出港後 ,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經查獲裝載未 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計154隻,及上訴人因前開情事涉有 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為漁 業法之漁業人,應知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須遵守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 交付系爭漁船經訴外人鄭君用以從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款規定之非漁業行為,除具體敘明上訴人如何有未 善盡選任、監督、管理義務而可歸責等情甚詳外,並有針對 原處分所指系爭漁船從事走私之系爭貓隻未經檢疫合格,不 僅造成境內動物患病風險,於疫情嚴峻期間從事走私之非漁 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 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及上訴人前因系爭漁 船走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 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未 記取教訓而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等情,進一步論明 本件違失相關情狀、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經整 體判斷結果,對國家漁業秩序之破壞確已達「違規情節重大 」之程度;經核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妨害漁業秩序、不利 漁業健全發展外,走私未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又增加境 內動物疫病之風險,正值疫情期間,更有因船員若染疫後直 接進入社區,提高社區群聚染疫可能等多重風險,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其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等,原判 決未予糾正係有不當適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等違法云 云,實出於一己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復主張 原判決尚有不當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部分,如前述,處分原 則第3點第2項業已明文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原判決肯認被 上訴人不予適用而回復依漁業法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亦 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審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待上訴 人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有不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之違 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目的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依前開但書規定,與刑事犯罪處罰 本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而處分原則第2點雖規 定以:「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 下列措施:㈠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 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 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 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 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㈡檢察機關對船員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 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 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 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 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 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 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 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 由核報本會。」即在處理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 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亦非謂被上訴人一律僅 能在檢察、審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上 訴人另謂尚須等待訴外人鄭君等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云云, 核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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