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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韓國璽,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梁中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源與韓國璽前均為法務部○○○○○○○(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仁園20房之受刑人,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許, 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梁中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接續毆打韓國璽頭部數拳,致韓國璽受有頭部些微紅 腫之傷害。 二、案經韓國璽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韓國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調查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3日高監戒字 第11300016690號函暨受刑人懲處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0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安全帽1頂 ,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德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 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 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振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振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8號   被   告 陳振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4分許至13時50分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張瑜庭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張瑜庭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未發還 )。  ㈡於113年6月16日13時44分許至13時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劉德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3300元),得 手後徒步離去。嗣因劉德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德騰)。 二、案經劉德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瑜庭、證人即告訴人劉德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9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 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 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 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 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 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 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 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 ,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 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 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 ,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 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 ,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 ,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4-簡-55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2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者之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堪認獨立性尚屬 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於不同營業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裁判及 執行情形(惟其中「縮刑期滿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網路查 詢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受前揭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 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 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襪子4雙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OVE 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盒、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超值組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第3399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大遠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牙 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價值418元)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復承接竊盜犯意 ,於同日21時2分許返回該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襪子4雙(價值22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田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OVE FREE 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克補+鋅加強錠60+30 錠超值組1盒(價值745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郭士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33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霖 之調查筆錄 證明寶雅公司大遠百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新田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個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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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 還被害人張宇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 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2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 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無牙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小小兵公仔(價值3000元)、湯姆貓公仔(價值3000元)各1 個,得手徒步離去。(二)於113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在前 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 上之小熊維尼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徒步離去。嗣 張宇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公仔共4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宇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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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壹盒、LOTTE蛋黃派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僅有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1盒(價值32元) 、「LOTTE蛋黃派」1包(價值9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1號   被   告 蔡寶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45分許,在高銘賢所經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文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LOTTE蛋黃派」1包(價值 9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徒步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林姿岄調閱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寶玲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姿岄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蒐 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偷竊上開物品,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2-21

KSDM-113-簡-474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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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菁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置 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 於附件所示時、地,將其置放之三角錐遺留於道路上,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 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謂被 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雅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82號交界處前道路上,在其子嚴楷睿駕駛停 放在延慶街18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可庭)左後方道路置放三角錐。嗣嚴楷睿駕車駛離現場, 遺留上開三角錐在道路中,詹雅智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碰撞三角錐, 詹雅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三角錐係伊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早上會放三角錐,因為要上下貨工作,我的習慣會放三角錐在車後面,因為要上下貨,但本案我沒有印象我有放三角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三角錐放置道路中所導致之事實。 3 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常就有放三角錐的習慣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該三角錐係被告拿出來放置在路中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出來放在路中等語。 2.可證明該三角錐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放置於該地點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處理員警蕭勝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員警蕭勝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陳可庭(車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因天氣暗而放置交通錐在車後面以提醒路人;員警據此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當時天暗確實有放置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三角錐位置在延慶街180號與182號交界處附近。 3.三角錐於上揭白色小客車停靠時拿出擺放在該車左後方,接著顏楷睿開啟車門走出。 4.告訴人詹雅智碰撞三角錐時,白色小客車已駛離,但仍擺放在道路上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交簡-41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翁霈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9號   被   告 戴家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 取翁霈詠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翁霈詠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霈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翁霈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3-簡-4740-202502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三星手機」 補充為「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A53型號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但該三星牌A53型 號手機1支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洪秀蕙,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3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濃厚 舖青草茶高雄吉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秀蕙 所有、放在櫃檯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100元),得 手後旋步行離去,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隨意丟棄之。嗣 洪秀蕙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秀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3-原簡-13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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