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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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小 米叮零智能視頻裝置,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8

TYDV-113-訴-295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鹿繼如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 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8

TYDV-113-訴-3018-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徐偌喧 被 告 湯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 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8

TYDV-113-重訴-580-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啓堯 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有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註記曾經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及成立協商之內容為何?聲請人已依約繳款 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7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 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自述從事手機電腦維修,請說明從何時開始從事維修工作?併提出營業活動及營業額具體資料(帳冊、客戶維修單等),說明每月收入情形。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聲請前二年)之收 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 相關證明。聲請人自述從事手機電腦維修,請提出營業活動 及營業額具體資料(帳冊、客戶維修單等),說明每月收入 情形。     七、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22日,以及自113年7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 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 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 明)    八、依據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始可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然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租金、生活支出、水電瓦斯 、交通、電信、租金,以上金額尚不包含扶養費之之支出部 分)總額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 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應逐項、逐筆提出證明文件。( 反之,若陳報之個人支出未超過19172元,不必另提出各項 支出證明。) 九、聲請人陳報租屋支出,請說明有無共同居住者及其姓名、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十、請說明受扶養人徐林細春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22日,以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迄今,有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例如勞 保、農保、國民年金給付)、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 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 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一、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 算式(償還計畫)。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9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金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之全部開戶資料(或提出項銀行公會查詢開戶之查詢清單)。   ◎聲請人聲請時已經提出合庫及郵局帳戶,請提出補登至本 院查詢回復日止之交易資料;又如有其他銀行帳戶,亦應 提供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 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檢附證明詳細說明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14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依據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始可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租金、民生所需、電信、交通、伙食、個人生活費,以上金額尚不包含扶養費之之支出部分)即高達32,050元,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應逐項、逐筆提出證明文件。       七、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潘德興、羅秀蘭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係為何?  ㈡潘德興目前與何人同住?如未同住,併請提出確實支付扶養 費之證明(例如匯款資料、受扶養人本人陳述書等)。  ㈢請提出潘德興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前稱無法調取所得清單等,然既稱為受聲請人扶養 之至親,理可提出,否則應具體說明有無實際扶養情事。  ㈣提出潘宥臻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檢附,請補提。    ㈤請詳細說明①潘德興、②羅秀蘭、③潘宥安、④潘宥臻四人各自 從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14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 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 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 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敘明履行 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式(償還 計畫)。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53-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仁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仁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仁瀛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於同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迄今均任職於中興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655元,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 廠在職證明書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1至23頁、44至55頁、本院卷第121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5,011,152元(計算式:本金2,516,401元+利息2,494,751 元=5,011,15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3、 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119、89至113頁),顯示聲請人 無壽險保單、名下僅1輛2010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折舊 而無殘值,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中興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業據其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3年1月至9月之薪資袋及薪工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至25 、49至55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且依卷附110年至112 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均為任職 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查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78,577元、112年度為447,860 元、113年1至5月之薪資所得共203,762元(其中1月份應加 上預借2萬元方為其實領薪資),則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 約為38,972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113年9月之薪 工表及薪資袋所載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領薪資(8月 份缺實領薪資資料,暫比照9月份之扣項估算之),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四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3,636元【計算式 :(33,365元+33,215元+33,881元+34,081元)4月≒33,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3年1至9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7, 589元,與其先前之所得及聲請人自述每月平均薪資37,655 元並無太大之差距,而聲請人無其他補助、津貼收入,故認 以37,58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7,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後,尚餘18,417元(計算式:37,589元-19,172 元=18,41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6,150元 24,406元   1,000元 321,556元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擔保物為99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 計算至113.10.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875元 1,554,909元     2,199,784元 無 本院卷第51頁 計算至113.10.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125元 41,930元     564,055元 無 本院卷第55至63頁 計算至113.10.1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52元 7,705元 1,541元   108,298元 無 本院卷第71頁 計算至113.10.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700元 857,679元   8,513元 1,519,892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計算至113.7.4回函前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45元 189元     10,434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計算至113.5.22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807元(含利息)         23,807元 無 調解卷第135頁 計算至113.7.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947元 907元     96,854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計算至113.5.2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0,500元 7,026元   1,000元 178,526元 無 調解卷第155至157頁 計算至113.5.22  共計 2,516,401元 2,494,751元 1,541元 10,513元 5,023,206元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37-2024121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盧耀錦(兼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耀棠(兼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慧(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宇(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鶯(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銀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為原告鍾菊 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者,即使法院認為承受之聲明 有理由,亦應以裁定准許之。 二、經查,原告鍾菊如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月21日死亡,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訟 程序固然不當然停止,然被告林淑貞提起上訴,查盧耀錦、 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於113年11月27日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鍾菊如之繼承人為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 盧美宇、盧文鶯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因原告鍾菊如於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經具狀聲明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 、盧文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鍾菊 如全體繼承人即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6

TYDV-110-重訴-411-20241216-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 戶資料,亦請提出銀行公會之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請提出自111年7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 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除聲請狀證7至證9已經提 出者外,如經上開查詢結果尚有其他保單,亦請提出各該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 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請說明自①本件聲請前二年(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②113年7月1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聲請人自述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有效之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等)。  ㈢聲請人自述接受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請具體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8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63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按聲請迴避,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3

TYDV-113-聲-268-20241213-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秀清即吳高秀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 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強制執行,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6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調 解不成立之同時為清算之聲請,前揭保單已進行至變價程序 ,如經強制執行,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案受理 ,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經本院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閱甚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保 全聲請,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聲請,然依其所提出113 年2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21936號執行命令,可認執 行法院僅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可得領取之給付為扣押,並非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亦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且經向執行法院查詢答覆以該禁止收取命令目前已撤銷,債 務人別無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中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聲請人亦未釋明已進行變價等程序,以目前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難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2

TYDV-113-消債全-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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