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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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旭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彥豪與被害人廖子頡因債務糾紛 而有宿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時許,共同被告陳彥豪與 李祖洋、劉子銓(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被告楊旭全在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復起口角,陳彥豪心生 不滿,遂與李祖洋、劉子銓、被告楊旭全基於3人以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共同 被告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前往廖子頡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LCONY,抵達上址 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 子頡帶離現場,廖子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同案 被告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 、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 嚇童威求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 之生命、身體安全;共同被告劉子銓則持上開手槍(無證據 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 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 ,欲將廖子頡押上上開自小客車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 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 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 法反抗,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 洋及被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 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致被害人廖子頡因而受 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返回新竹市後,由廖子頡聯絡 親友後,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雅大道之公廁。嗣 警據報後循線查知呂緯宸、楊旭全涉有重嫌,依法拘提呂緯 宸到案說明,發現陳彥豪亦為行為人。後陳彥豪、楊旭全、 李祖洋等3人亦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 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楊旭全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旭全業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楊旭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2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BH000-A112064(甲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3-侵附民-31-20250123-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BG000-H111086女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2-侵附民-3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 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 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預計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與此同時,旺矽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前某日,收受不明人士所寄寫有「去死吧」等詞 之恐嚇信。詎被告4人為使自訴人離職,竟於明知該恐嚇信 之字跡並非自訴人所為的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31日起,在旺矽公司,向不特定人 宣稱上揭恐嚇信為自訴人寄發云云。被告4人即以此方式, 傳述上開情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另於113年3月15 日強迫自訴人簽署離職申請單離職(被告4人被訴強制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 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4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 訴人於訊問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4人本件自訴 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自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CDM-113-自-5-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強制部分,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 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 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詎被告4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15日,以「自訴人曾寄發恐嚇信予公司」此 一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為由(被告4人被訴誹謗 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登錄 使用之電腦,並強迫自訴人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 請單、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同時向自訴人恫稱: 如不簽署不得領取資遣費等語。被告4人即以此強暴及脅迫 手段,妨害自訴人繼續任職於旺矽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 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 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 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簽署之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單、旺矽公司收受 與自訴人字跡不符之恐嚇信、自訴人之暘信診所身心科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4人均為旺矽公司高層主管,自訴人則受僱於旺矽公司擔 任工程師;自訴人先前因育嬰假暫離職場,期滿於113年2月 15日返回旺矽公司,卻於113年3月15日,在主觀上並非自願 的情況下,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請單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進而離職,因此旺矽公司涉及懷孕歧 視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離職申請單、保密 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本院職權 調查而得之新竹縣政府旺矽公司涉懷孕歧視案相關調查資料 及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4人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 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 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 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 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 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倘若強暴、脅迫之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 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至於在具體判斷強制 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時,「自主原則」及「輕微原則」均為重要判準之一,前者 係謂: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強暴脅迫手段,並 不具有可非難性;後者則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如果只 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 強制行為,亦不具備有可非難性。此等情況下,因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相對人意 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也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 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從而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自訴人於本案中,主觀上雖非自願離職,因此其繼續任職於 旺矽公司之權利固然受到被告4人妨害;惟被告4人身為旺矽 公司高層主管,手握人事主導權限乙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頁)。在此背景下,被告4人本有權限決定 任何一個受僱員工的去留,是否讓自訴人繼續得以任職於旺 矽公司,屬於被告4人基於公司事務運作考量,而自己得處 分之利益。從而,縱使被告4人係於違反自訴人意願的情況 下,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命自訴人填寫離 職申請單,此一客觀手段參照上開有關「自主原則」之說明 ,難認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難性,亦無從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 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被告4人使自訴人離職一事,是否 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各項相關規定,實屬民事糾紛或行 政處罰範疇,尚與強制罪上述構成要件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  ⒊再者,對於勞工而言,是否自願離職最主要的差異乃在於「 資遣費」之有無;而本案中,自訴人因自旺矽公司離職,受 有新臺幣26萬3,450元之補償金,該數額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計算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17 6頁)。準此觀之,縱使被告4人確有命自訴人於離職申請單 上,就離職原因填寫與自訴人本身主觀意向不符之「合意離 職」,惟此手段最終所造成之結果,對於自訴人而言並無經 濟上之特別不利益。並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表示:錢我們不在乎,我們不可能再回去旺矽公司工作 ,也不需要旺矽公司賠償我們等語;復經本院受命法官一再 確認,自訴人與其代理人均肯定答稱:決定撤回全部自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如此亦可見得被告4人上 開所為,尚未對於自訴人造成具有實質意義之過鉅損害。則 參照前揭有關「輕微原則」之說明,同樣難認被告4人上述 手段存在刑法上可非難性。  ㈢綜合以上,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情節及各項舉證,實難認 定被告4人本案客觀所為有何實質違法之處,其等主觀上之 犯罪故意,亦無從證明。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4人構成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並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 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4人犯罪 嫌疑有所不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 。因此,參以同法第326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院自無另行傳喚被告4人應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CDM-113-自-5-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理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本應 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 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 ,自應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此 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 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 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查被告陳文理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711號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查本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反面),惟其經本 院依法傳喚應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要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盧滿嬌受傷之結果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文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理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乘機 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長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盧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長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遂遭陳文 理機車碰撞,致盧滿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陳文理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盧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 未注意上情,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所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業如上述,是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 為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5-01-17

SCDM-113-交易-332-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盧滿嬌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332-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恫嚇他人,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蔡采璇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北大路與仁德路口,發現張晉瑋所使用自小客車懸掛其子陳 德晏所有BMR-8513號車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張晉瑋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給你們這麼多錢,你們要這樣子玩 ,沒關係啊,我連你的店一起砸掉」等語言詞恫嚇蔡采璇, 致蔡采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晉瑋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蔡采璇警詢中指訴。 (三)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16

SCDM-114-竹簡-32-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9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70日。爰依前開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以書面陳述「懇請鈞長可讓 被告申請勞動服務」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5-01-16

SCDM-113-聲-1377-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孟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12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爰依前開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5-01-16

SCDM-113-聲-13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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