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號、第12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峻榮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易字卷第6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告
訴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處斷。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而取得之新臺幣1萬元(本院卷第69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張峻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榮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月
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註
冊成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用戶號碼:0000
000000000000,下稱MyCard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MyCard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交易虛
擬寶物」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聶文洋等4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由上開MyCard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號帳戶內
,並儲值至上開MyCard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聶文洋等人察覺
有異,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聶文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建銘、蔡文宏、
陳維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之前有將本案門號借給友人李林俊使用,我收到驗證碼後再轉知予李林俊等語。 2 證人李林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交予證人李林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聶文洋、陳建銘、蔡文宏、陳維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③智冠科技會員基本資料 ④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門號被用來註冊申請上開MyCard帳戶,嗣以該MyCard帳戶申請使用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虛擬帳戶 相關案號 1 聶文洋 112年10月19日3時32分 1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 2 陳建銘 112年10月19日9時14分 3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 3 蔡文宏 112年10月24日3時45分 5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陳維翔 112年10月22日21時26分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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