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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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謝○○ 謝○○ 共同代理人 黄○○ 被 繼承人 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7月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聲請 繼承,現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繼承事件審理中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聲繼字第20號聲請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卷宗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與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謝○○生前繼承第三人楊○○於臺 灣銀行存款等遺產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卷宗卷附之之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故本件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 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3-司繼-314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冼正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冼正平(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3、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冼正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冼正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冼正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冼正平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冼正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冼正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臺北○○○○ ○○○○○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榮民資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 且遺有動產、不動產,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 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 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冼正平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7

TPDV-113-司繼-2704-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面積208.11平方公尺)、000(0)(面積718. 47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 5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 面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 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占用之土 地(面積共計2021.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10元,及民國自114年 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960,96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8,882,8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5 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面 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面 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46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 00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 告則以「5間鐵皮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00、0-00、0-00、0-00號)、水泥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 維國家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下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末按「公有土 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 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 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 ,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 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679,946元(計算式:509,377元+45,670元+124,89 9元=679,946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仍持續存在,是依附表 之計算標準,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 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2,002元)。  ㈢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 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以訴外 人陳劉樣、陳新棟與被告於94年8月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自 係無權處分原告之權利,屬效力未定。被告自不得持上開讓 渡書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 租金,故原告與被告間其自無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 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 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 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 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405號、71年台上字第68號、84年台上字第2987號、 89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未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外,且其所繳納之補償金,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屬國有財產地遭 人非法侵占,於返還前得先行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占用人繳納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與租金有間。況兩造間亦未如同一般租賃契約就給付租金之 金額、範圍與期間等事前約定,即有關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尚欠完備,實難謂當事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  ㈤原告屬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對於國有財產之權 利,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排除第三人之侵占,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前,以110年9月10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44440號函及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11185009550號函通知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盡速依照函文中內容,取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然遲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至始未曾 向原告提出申請,故原告基於維護國家權利完整性,始提起 本訴訟,亦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之虞。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 1錄,有繳納112年1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地號之土 地,至多僅繳納至110年6月止,是被告稱其皆有繳納系爭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 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受訴法院於具 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 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劉樣、陳新棟等二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訂有 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及其周邊空地,故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退步言之,縱認土地耕作權依法不得讓與,被告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持續依原告要求繳納補償金予原告, 亦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內自始自終均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系爭地上物,亦向原告收取補償金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 成立租賃契約,亦即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 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誠信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107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早於88 年9月14日接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顯 見原告已容任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進出僅能 依靠○○路○段000巷00弄此一狹小之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 附近建物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且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 業活動,生活機能顯非便利,即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不能 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有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卻未選擇其他 影響最小之手段(諸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手段)而請求拆屋還地 ,影響被告權利甚大,顯屬損人不利己,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  ㈢縱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有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與法容有未合 。  ㈣倘鈞院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  ⒈按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審酌542、578地號土地係屬綠地,765 地號土地則屬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依法不能出租,其 利用價值均遠較工業區內其他公共設施價值為低,倘依系爭 流程(按:「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就非屬公益 使用性質土地所定以公告現值12%之租率為計算標準,當屬 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據此 ,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並不當然適宜作為核算租金利益之標準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32,002元」,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為據,然該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係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前揭實 務見解,該規定並不當然得作為核算本件被告受有租金利益 之標準,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定。復參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內,約略處於子華路、孟子路及孟 子路上私有二米巷道附近,距新莊國小不遠,其上種有芒果 樹、蔬菜或有雜樹、雜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即已依法 編定為機關、住宅及道路等用地,但陳上君及己○○等七人占 用時整體開發與道路之開闢尚未完全,且渠等係整體利用等 情狀,自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租金為適當」、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位 於嘉義市短竹段,離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嘉義市消 防局各約200、500公尺,臨200公尺有統一超商,附近200公 尺內幾為住宅區,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約5公里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 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然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是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尚嫌過高,應以5% 計算為合理」。  ⒊系爭土地進出僅能依靠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附近建物均 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週 遭一公里範圍內無超商、學校、醫院,與上開判決案例相較 ,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等條件更為不佳,故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核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固承認有 占用之事實,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而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 地自88年9月1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訴外人 陳劉樣、陳新棟於94年8月1日曾以讓渡書(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及周邊空地予伊 ,縱認屬實,亦屬無權處分。此一讓渡行為未經權利人即原 告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因上開 讓渡書而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據。況 且,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轉讓之權利主要為土地的耕作權, 然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鐵皮工廠、倉儲使用,毫無耕作之 事實,益徵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10年9月10日及111年2月17日發 函於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與原告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請依期限繳納補償金,若無申請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或不符取得使用權之規定,請依旨期限騰空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此有原告110年9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1185044440號函、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095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足見原告已經 明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存在,而被告前所繳納之補償金 ,僅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補償,自難認兩造間就該 土地有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甚明。是以,被告復抗辯其係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 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 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訂有明文。又按租 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 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 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 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 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 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是可知,上開行政法規雖有國有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對於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 租等規定,惟此僅係「得」予出租,就算符合前述要件,行 政機關對於是否出租土地,仍有行政裁量權。況不論被告日 後是否得以承租系爭土地,亦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再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⒋復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本人會向原告申請標租系爭 土地以解決本件紛爭等語,惟至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仍未向本院陳報標租申請准駁與否之結果。原告基於 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立場,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之行為,被告指摘原告於本案請 求其返還土地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 有據,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 高,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用作房屋之基地,故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並計算如附表所示,依該計算結 果,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2,002元。而經本院履 勘現場,被告所使用之鐡皮屋占地(不含水泥地)即逾1,00 0平方公尺,實屬大型之鐵皮廠房。且其坐落地點雖非商業 區,然如出租作為工廠或倉儲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數 萬至數十萬元之譜。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不到4萬元,依一般常識判斷,可知 實乃遠低於市場行情,故其計算方式堪予採認。又本件系爭 土地為被告持續無權占用中,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 原告依前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2,002元(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 2,002元)部分,自屬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87至1 25頁),其上所載占有土地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1、2、3、6、7錄,占用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至112年 12月,是被告抗辯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止,均有 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尚堪 採信。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屬重複請求,不應 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0,010元(參 照附表,計算式:91,825元+45,670元+22,515元=160,010元 ),自屬有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002元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品移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及自114年1 月7日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受 繕本之日期,爰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附表:

2025-02-27

PCDV-113-重訴-384-20250227-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又蓁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 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對上訴人送達原審判決書,係依上訴 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土城地址)送達,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 ,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59頁 )。然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市○ ○區○○路000之0號0樓(下稱桃園地址),且未至土城派出所 領取該判決書,同年12月11日始親至原法院領取原審判決書 ,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55、75頁)。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 3頁),未逾2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即明。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3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 桃園地址,原審於同年7月30日向土城地址對伊送達同年9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寄存於土城派出所,仍不生送 達效力,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伊,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 對未到庭之伊為一造辯論,並為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原審將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土 城地址,經郵差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為由,於同年7月30日將之寄存於土城派出所,而上訴 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 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 、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7 、39、41、49頁)。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 城地址遷至桃園地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5頁),乃原審不察,逕將同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即土城地址予 以送達,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7月30日寄存於土城派出所, 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而未能前往具領,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是上 訴人顯未經合法送達,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請求廢 棄發回,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 第7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原上-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 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 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 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 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 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 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 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 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 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 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 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 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 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林金寶 6分之1 2. 楊金泉 216分之5 3. 楊麗琴 54分之1 4. 楊柏棠 216分之5 5.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9分之1 6. 劉玉燕 648分之5 7. 楊佳靜 648分之5 8. 楊晴琇 648分之5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10. 林金和 公同共有36分之4 11. 林宜樺 公同共有36分之4 12.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公同共有36分之4 13. 林金益 公同共有36分之4 14. 林琍琳 公同共有36分之4 15. 何觀儀 公同共有36分之4 16. 林永鈞 公同共有36分之4 17. 許耀仁 12分之3 18. 楊舜州 公同共有216分之5 19. 楊舜凱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0. 楊舜德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2分之1 22. 張芝綺 12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4591-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張鳳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起訴狀上所載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2,410元 (計算式:750元/m²×2149.88m²=1,61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7

HLDV-114-補-70-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債 務 人 友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瑄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貳仟伍佰肆拾 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促-4748-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鳳霖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 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配偶已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且已提供相關資料至花蓮市公所原民課,提出申請書影本 乙份為證,已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0號),為恐繼續執行將造成日後難 以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2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度補字第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本院確定民事判 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里○○街00號磚造鐵皮平房(面積約415.43平方公尺)、B部分 土地公廟(含前方水泥地,面積共13.41平方公尺)、C部分磚 造金爐、D部分旗杆座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藍色線段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為1429.50平方公尺,其使用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約167.88平方公尺,使用花蓮市○○段0000地 號土地約1255.4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89元,並應自民國107年7月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89元。上開確 定民事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1月7 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14年2月17日就上開執行標 的向花蓮市公所原保課申請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申請 行為固係發生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因上述申請編 列原保地是否符合法規要件而准駁未定,非一經申請即可獲 得執行標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確定民事 判決請求之法律效力,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未 符。又依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 ,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就相對人之訴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 諾,亦即就相對人曾於100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99)國耕 放租字第00131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1078地 號土地中面積1874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99年12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4日府農 保字第1060148054號函檢附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日花市農 字第1060021242號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未依原申請計 畫用途使用,經花蓮市公所查獲違規情事並廢止設置許可在 案。經相對人至現場勘查結果,1078地號土地現況已改作為 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號)、棚架、土地 公廟、庭院、磚造金爐、旗杆座等地上物,非種植農作物使 用。相對人先於106年10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 48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就未自任耕作部分 拆除地上建物(寺廟)、棚架、庭院,並恢復耕作使用,逾期 未蒙配合辦理,相對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經相對人再於106 年11月14日複查結果,發現土地現況仍未獲改善,遂於106 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63050號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等事實不爭執。是以,由 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乃國有農牧用地,聲請人先向相對人承租 ,嗣後違法增建地上物而遭終止租約等不爭事實,縱使聲請 人配偶嗣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似明顯 與法定資格要件有違,故於聲請人證明主管行政機關同意受 理申請及為一定程序行為前,難認其配偶之片面申請行為足 以排除、消滅或妨害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斟酌聲請 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且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6

HLDV-114-聲-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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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 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 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 (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 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 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 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 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 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 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 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 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 ,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 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 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 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 ,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 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 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 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 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 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 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 「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 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 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 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 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 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 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 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 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 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 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 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 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 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 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 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 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 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 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 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 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 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 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 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 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 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 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 ,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 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 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 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 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 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2025-02-26

SLDV-112-訴-333-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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