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李昌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67年間向其兄
即訴外人陳榮村借用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
、D部分,興建○○縣○○鎮○○路00號3層房屋及○○路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於107年1月
25日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陳榮村同意無償提供
,仍以低於素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陳榮村買
受系爭土地,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收取中正路房屋租金,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有與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之負擔
,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B、D部分土地,及自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給付25萬4,030元,暨自同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145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V-113-台上-192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