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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成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成文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本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陳立三應將如原確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5頁)。而再審原告係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 為上開請求,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之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964萬0,533元(計算式:各筆土地面 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節錄自 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73至83),是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964萬0,53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3萬7,380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3萬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1-08

TNHV-113-重家再-1-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 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 、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 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嗣後,被上訴人為擔 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 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0萬元及法定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上訴人調 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調到錢,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 項,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不符,且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 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有先後4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主 要係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 函與收件回執,以及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之支票 2紙(票號XA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11日,面額為50萬 元;票號XA0000000、未記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下稱系 爭支票)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惟抗辯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惟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 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 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 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 03-104頁),雖可見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 2月20日、96年2月16日,該帳戶有陸續經提領60萬元、30萬 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然該等提領款項金額與上訴人所 述分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直接互核勾稽 為系爭借款款項。又縱使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 提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 ,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催告還款一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支票為佐,然審視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並非被上訴人,況承 前說明,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則上訴人持有順貿砂石行負 責人廖錦珠所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 件回執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 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家興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廖偉晴,以之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之證人邱家 興於原審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印象中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其去跟上訴人拿錢,至 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其也不清楚,且 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119-12 2頁),可見證人邱家興並未曾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實 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上訴人囑託向上訴 人取款一情,尚未能證明借貸款項之時間、數額等情形,亦 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陸續4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偉晴,用以證明有於95年12月4日、95 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訴人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 且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節,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有 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 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 萬元一情,故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即無庸再為調查。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廖偉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錢 有無交付之事實,則證人廖偉晴之證據方法,既無法釐清本 件關鍵爭執點即系爭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且廖偉晴與上訴 人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證詞客觀性,則應認無傳 訊證人廖偉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7

TNHV-113-上易-6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綵翎 視同上訴人 陳淑靜 被上訴 人 王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麗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王徐秀月取得。㈡編號B(面積8.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陳淑靜取得。㈢編號C(面積24.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建富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建富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陳淑靜,爰併列陳 淑靜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上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 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本院僅就上訴人最終訴之聲明加以記載,餘不贅述,在此 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淑靜、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淑靜 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同造之陳淑靜,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 方公尺、地目建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民國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 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內,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 ,且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保留建物之完整性,應採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65頁)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且同意依 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陳建富部分:陳建富及陳淑靜(下合稱陳建富等2人)未曾表 示願就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判決 未考量陳建富等2人之意願,逕自命2人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共 有,未能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實不利於土地利用。原判決復 未斟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換算之價值顯然並不相當,自非妥 適分割方式,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且依如 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較為適宜。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㈡陳淑靜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淑靜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陳淑靜均除外,合此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地目建 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屬農業區,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位在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仁德都市計畫範圍 內,且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亦無 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本院卷第413頁)。  ⒉兩造就原審112年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111年6月14日勘驗 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月9日 南仁所建字第1120033023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2月 15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222489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61-168 頁、另案一審卷第133-138、177、237頁)無意見,系爭土 地現況如下(就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現況圖為準):  ⑴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部分為忠義 路之範圍,忠義路北側則為一甲排水(另案一審卷第129頁 )。  ⑵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坐落一編號C之1 層磚造上覆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為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目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銀忠共同使用(另 案一審卷第129頁)。  ⑶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 坐落編號A、B之樓房及防盜窗(下分稱編號A、B建物)(另 案一審卷第141頁)。  ⑷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坐落編 號D之3層RC造加蓋1層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編號D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案一審卷第129 、141頁)。  ⑸編號C建物西、南、北側有磚造及浪板構成之牆壁,各有1門 可供進出,東側無牆面,與編號D建物西北側牆面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1樓有門可使編號C、D建物相通(另案一審卷第1 29頁)。  ⑹系爭土地東南側其上由北至南依序坐落編號E、F之防盜窗及 鐵皮屋頂(下稱編號E、F建物,並與編號A至D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另案一審卷第141頁)。  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 互找補之金額【本院卷第165、310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 。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其地目建,使用分區屬農業區,非屬耕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 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南司 調字卷第17頁)及上訴人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12年1月 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 見原審訴字卷第161-16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 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堪可認定。  ⒊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並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被 上訴人,能分得相對應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之現況;且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 部分為忠義路之範圍(不爭執事項⒉之⑴),陳建富等2人分 別分得編號C、B部分土地,即得經由該道路對外出入;另本 院前已寄送歷次開庭筆錄及被上訴人書狀繕本予陳淑靜,均 合法送達,其皆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此,本 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情形、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2以金錢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地理位置、條件及經濟 價值應有差異,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有些許增減,依上說明 ,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 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個別 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面積、價值差額找補如附 表2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及外 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6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 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 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另據到場之共有人即陳建富、 被上訴人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無意見,同意依估價 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431-434頁,不爭執事項⒊),陳淑靜 經本院通知閱覽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403、419頁)後 ,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 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兩造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為可採。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而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1「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建富 3/8 3/8 2 王徐秀月 1/2 1/2 3 陳淑靜 1/8 1/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   \   應找付\ 陳建富 合計 -144,625 王徐秀月 104,223           104,223           +104,223 陳淑靜 40,402           40,402           +40,402 合 計 144,625  144,625

2024-11-07

TNHV-112-上易-18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鄭裕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 完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盧朝杉一人,應以盧朝杉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欠缺,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發 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 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 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審法院即以其未依限補正相 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未經合法代理,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從而,就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 ,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 正外,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解散登記, 股東僅有盧朝杉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該桃園市政府函檢送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43、47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以盧朝杉為清算人。據 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已 得確定為盧朝杉,尚無法定代理人不能確定或不能補正之情 形,且就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何人、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亦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 未及調查,即有未合。  ㈡原審法院固以其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盧朝杉是否仍為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 無負責人及股東名冊之記載,惟原審法院僅於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5日內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並命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卷第79頁), 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27日提出解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清算人為盧朝杉之執行處函為證(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 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未另就上開規定之意 旨,依職權再予以查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是否合法代理,迄至113年3月29日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等情,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責,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發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予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朝杉 是否經合法代理,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抗-9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 訴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謝佳霖、黃仁傑,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非22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 限,故違約金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全部剔除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 權人,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蔡智雯,且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等情。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 ,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於前開所定10日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 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 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分配表如 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分配金額即告確定;又縱經 聲明異議,但未依法定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聲明 異議視為撤回時,則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 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 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借貸之本金 為210萬元,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 ,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一情,為上訴人不爭執 ,且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 分配表僅於此聲明異議範圍之部分尚未確定,其餘未經異議 之部分業已確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先變更主張「系爭 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再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且借款本金為205萬元」等節,均 已逾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範圍,此屬擴張 之主張及請求,顯逾上訴人11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之範圍, 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範圍,亦已逾法定起 訴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不得審究。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 就債權存在與否不得為實體認定,以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可變更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為據之部分,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本應由本院認定,並非執行法院所審認,此部分並無疑 義;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可否再 為逾聲明異議範圍之擴張主張及請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仁傑嗣於111年7月 7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432之6、432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2),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7月26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在案。被上訴人固經系爭分配表列為黃仁傑之債 權人,然黃仁傑實際收到之借款應僅210萬元,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220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 限,則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是 以,本件以債權本金210萬元計算,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 4分配之本金10萬元、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2,192元、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3萬422元、違約金46萬4,110元 ,合計應剔除59萬6,72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 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上訴人原就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96-97、17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 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仁傑於109年8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4 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金額以每月利息1分8釐 ,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 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暨違約;借款期間如逾 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20萬 元交付黃仁傑,經黃仁傑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為擔保上開借款,黃仁傑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黃仁傑自110年5月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黃仁傑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由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併案參 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借據及收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黃仁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 主動具狀將違約金之計算自年息36%調降為10%,以使其他債 權人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減輕黃仁傑債務負擔,上訴人主 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9月18日實行分配。嗣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仁 傑之借款僅210萬元而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違約金為由,於 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執對黃仁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仁傑所有之不動產,於112 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經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前 未受償利息1,001元、利息(年利20%)48,219元、利息(年 利16%)669,282元、違約金(年利10%)464,110元、本金2, 200,000元,合計3,382,612元,並全額受償。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12年7月20日民事呈報狀將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年息36%調降為10%。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 各1紙,且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見原審卷第41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有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黃仁傑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審卷第43-45頁),黃仁傑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或 業經借用人親收無誤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仁傑有向其借款220萬元一節,有提出 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 頁、第71-72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 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一情不爭執。參以系爭收據雖未填 載日期,惟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0頁) ,且系爭收據所載黃仁傑收受之金錢數額,亦與系爭借據之 借款金額220萬元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和系爭 借據是同日一起簽立等情,可以採信。又觀之系爭借據之內 容,清楚列載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限 等相關事項,黃仁傑均有於各事項後段簽名,或簽寫「同意 」、「知道」等文字,系爭收據第1項亦載明「茲收到所借 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 有黃仁傑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再者,黃仁傑就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 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登記之 擔保債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黃仁傑之220萬元金 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為220萬 元無訛。是依前開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就其確實有借款並交付220萬元予黃仁傑之事實,已提出相 當適當之證明。復佐以黃仁傑就系爭分配表曾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132 6號案件),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然該欠款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請求酌減; 嗣黃仁傑於1326號案件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則主張系爭 借據雖記載220萬元,但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並於法院詢 問就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時,即表示撤 回該案訴訟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3 26號案卷可佐(該1326號案件之補字卷第1頁),並經本院 調取13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證黃仁傑於1326號案 件起訴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於該案 審理時始終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又 黃仁傑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異議或 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綜此,應堪認 被上訴人對黃仁傑確有系爭借款債權220萬元之事實,至為 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蔡智雯並請求對被上 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之部 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黃仁傑實 際借得之款項僅210萬元云云,並仍以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 為證據方法,然承前說明,黃仁傑出具之系爭收據已明確記 載收受220萬元現金,且與前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記載相符,黃仁傑除對系 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之外,更於1326號案件起訴狀自承有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已足堪認定黃仁傑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220萬元之事實。況黃仁傑身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深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一事為客觀之 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可採。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本金為210萬元(其嗣後主張債權本 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之部分,因不合法而非可審究,業如 前開程序方面之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10萬元云云,仍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 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與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 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黃仁傑並於該條項後方簽名,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仁傑就系爭借據所 約定之違約金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 ,僅須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得 請求,並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之利息已為法定利息上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再 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又黃仁傑既簽立系爭借據約定 上開違約金,且於簽立借據時,對於其上各條項、問題在旁 簽名並填寫「知道」、「同意」等回答,可徵其對於系爭借 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黃仁傑既已衡估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同意 系爭借據上之條件及違約金,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上 訴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具狀將該違約金計算之基準, 自年息36%調降為10%,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其 上黃仁傑之簽名及記載情形、黃仁傑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及被上訴人業已主動調降對黃仁傑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等 情,認本件尚難認定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額,經 被上訴人以年息10%予以計算請求後,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等 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 中之59萬6,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1

TNHV-113-上易-175-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3號 原 告 陳烘玉 被 告 陳能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甫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友人。嗣「阿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且所匯款項35萬6,80 0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35萬6,800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萬6,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按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內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匯費) 匯入帳戶 1 陳烘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與陳烘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凱崴」APP並申請帳號後,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需繳納分成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10時34分)許 35萬6,800元 陽信帳戶

2024-11-01

TNHV-113-金簡易-8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憬新 被上訴人 邱顯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對門鄰居,因有嫌隙,上訴人竟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至 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侵害其 自由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3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 安全或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惟原審酌定命其賠償20萬 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日期 、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對著被上訴人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公然對被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訴人對應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年3 月13日、113年5月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 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因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狀、失眠、陣發性的憂 鬱情緒,於85年9月2日開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於93年 間因錐體外症候群、精神官能型憂鬱症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住院4天,後陸續在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吳南逸診所 治療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為退休公務員,109至111年度 課稅所得分別為3萬3,994元、1萬2,168元、1萬7,178元,名 下財產17筆,總值714萬8,347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 ,區公所退休,109至111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2萬7,966元、 2,333元、0元,名下財產6筆,總值265萬3,03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過高,應以2 萬元本息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日期、時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言論,上訴人因該等行為及附表編號6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以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觀諸上訴 人不法侵害之時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 足見上訴人應係密集為之;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為下列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於110年3月22日恐嚇、同年7月22日 、同年7月31日公然侮辱、同年8月1日恐嚇及公然侮辱,以 及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恐嚇及公然 侮辱,同年3月20日恐嚇等情,亦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17至42頁), 且兩造曾就111年3月間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 行為,於111年9月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4萬5,000元(上開偵卷 第7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 其行為態樣並非偶發而係持續性之不法侵害;此外,參酌上 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㈢之病況,及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受到壓力 、情緒低落、思考負面、焦慮不安、影響睡眠,而有不爭執 事項㈡之病況,並持續就診中,其所受名譽權及自由權損害 之程度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暨衡酌兩造學歷、所 得、財產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互罵, 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 萬元合計20萬元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互罵,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亦有辱罵或恐嚇言語,且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 辱罵被上訴人外,並持續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用 字遣詞甚為激烈,而兩造為對門之鄰居,每日進出無從迴避 ,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詞,已造成被上訴人 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20萬元,難認 過高,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併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01

TNHV-113-上易-22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拍賣取得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建物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上測法字第2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79平方公尺)、B(30.38平方公尺)、C部分(7 .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合計為144.6平 方公尺)。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均係訴 外人許清對所有,然系爭地上建物存在已逾65年,已超過木 石磚造結構之耐用年數,且系爭地上建物外牆、屋頂外表已 屬老舊,難認其內部結構仍然完好安全,應認系爭地上建物 已不堪使用;又依102年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 對,可見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 ,故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間,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系爭土地上,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144.6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計 算式:1,120元×144.6平方公尺×0.1÷12=1,3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如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規定 之適用,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故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1 ,35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 判決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80元;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前項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⒉備位聲明:⑴核定被 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 金為1,350元。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3 5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與系爭地上建物原同為許清對所有,嗣後系爭土地雖 迭經繼承、拍賣,系爭地上建物則經繼承,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惟該等 嗣後權利變動仍不影響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有權使 用之事實。又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實務上並非作為實 際認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實際上,系爭地上建 物之屋牆、屋頂雖然外觀老舊,惟屋牆、屋頂及主要結構體 都仍完好,具備基本生活機能,足堪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且 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僅能自狹小巷道進出,路寬僅足供一台汽車通行, 周遭均為住家,幾無商家及商業活動,出入仰賴鄉道對外通 行,且鄉道兩側亦多為農地及住家,商業活動發展程度甚低 ,參以系爭地上建物僅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作為商 業營利使用,至多僅能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之數額計算系 爭土地租金,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該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 6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可參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建 物原均為許清對所有,之後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事實;又許清對死亡後,經由繼承、買 賣、拍賣等法律關係,最後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27頁、31頁、第9至13頁)。是以,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建物既原屬同一人所有,現雖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地上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系爭 地上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依102年 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對,可知系爭地上建物 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房屋建造完成 後,實際得使用年限為何,係受到建築工法、維護程度、建 材品質等多重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必須從客觀之現況加以判斷。上訴人所指之前開標 準表僅係實務上為統一計算折舊率、殘值率而定之參考,並 非劃定房屋實際使用年限,不得以房屋超出耐用年數,即一 概遽認已屬不堪使用而無經濟價值。本院審視系爭地上建物 之照片,雖然外觀較為老舊,但屋頂、牆垣等主體結構均仍 完好,應堪認仍具備基本遮風避雨之生活居住機能,足供日 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 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一情,應足認定系爭地上建物 仍屬在得使用之期限內,上訴人稱系爭地上建物已不堪使用 云云,尚難憑採。從而,系爭地上建物現既仍在得使用之期 限內,法定租賃關係自應仍存在至明。再者,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地上建物於102年及112年之Google街景圖比對,欲以之 證明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翻新情事云云 ,然查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 雖較112年Google街景圖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為新,然1 02年早於112年約10年之久,此新舊之別,自屬當然且合理 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早於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 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態樣之證據,無從比對上開102年Goo 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更早先狀態與之差別之 情形,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於102年有何翻新 一節,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係於11 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當時,上訴 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既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當時 縱有維護更新系爭地上建物之行為,亦非嗣於111年8月22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可得置喙或否認之;況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翻新系爭地上 建物鐵皮屋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等主張 ,仍非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建物之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規 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 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數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而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既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在本案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 則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其租金,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該地旁之道路狹小,路寬僅足供1台 汽車通行,周遭多為住家,較無商業活動,距離嘉義市、嘉 義縣中埔鄉鬧區均非近,惟鄰近國道3號等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27頁、第141至153頁、第17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地上建物現供 被上訴人自住各節,認系爭地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鄰近國道3號,附近有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委託開發 、出租及管理計畫正在進行中,且鄰近土地(○○段555地號 )之113年3月29日交易價格達346萬元(總面積42.63坪), 故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每月租金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開發計畫開發位置、中埔產業園區與系爭土地 之距離之地籍圖、Google地圖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所指之中埔產業園區開發位置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並非系 爭土地之鄰近區域;且上訴人所指之○○段55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所處位置之臨路狀況、周遭環境亦 非相同,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該等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土地租 金核定之參考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⒊而查,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44.6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等情,有 附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27頁、95頁)。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地上建物 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核 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080元【計算式:1 ,120元×144.6平方公尺×0.08÷12=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承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 賃關係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1,080元,業如前述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5 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核定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080元;以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 人1,080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每月給付租金之時間點改為「按月 於每月5日前」之部分,因本件租金本即為每月給付,每月 之5日前或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認上訴人變更每月給付時間之請求,實無必要,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 求⒈核定被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 08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4

TNHV-113-上易-2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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