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