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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豐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豐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文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即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並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足憑(本院卷第5-17、146、158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 行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 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 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 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 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 犯行,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 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收取、層轉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高智毅、李雅芳遭詐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 高智毅、李雅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達成和 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詐欺集 團上層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經 手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 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 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㈣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 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 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 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高智毅、李雅芳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 賠償被害人2人,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 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 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 為時僅24歲,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 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11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蓁(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學公司)鏡片製 造部主任管理師(起訴書誤載為主管),告訴人李圓紋(下 稱告訴人)則係該公司清潔工。被告代理該公司副廠長負責 管理該公司所有清潔工,被告認為告訴人未達成工作要求, 因而要約談告訴人,被告與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妹)陳○○, 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永○光學公 司焦度室進行面談,嗣被告、告訴人及陳○○等3人進入焦度 室後,被告即拿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光學- 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工作職責為何,經告訴人 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 了,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她報加班 ,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會知道,經告 訴人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走道時,被告先以手 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焦度室,嗣告訴人以背推開焦度室 之門時,被告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離去,要求告訴人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談紀錄表,經告 訴人再次繞開被告時,被告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身體撞到走道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光 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記錄、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因認告訴 人未達成工作要求,基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 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依一定程序辦理後方可離 去,告訴人不從,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當天是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面談,過程中並無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往我靠我也沒有還手,在那段 期間因為特殊狀況,要求產線的阿姨都要加強清潔,我只是 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現場主管就會反應到我 這裡,我就會針對他們的狀況作面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是要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規定必須完成 面談及離職程序,非故意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事發前2天 被告就曾經面談過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將面談結果放在心 上,因此多位主管反應下,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點再次前 往廠區向告訴人表示要面談,詎料,告訴人當日之清潔工作 進度嚴重落後,甚至不到一半,因此在跟該管區域主管協商 後,看是否能在當日清潔工作進度通融一下,因為後續還必 須面談,所以區域主管同意告訴人當日的工作內容只要將玻 璃擦拭乾淨即可,地板暫時不列入考核,故被告是在告訴人 上班期間向告訴人約面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怠惰工作, 才導致必須在下班時間面談,事後卻因為情緒爆發,才不顧 被告意見逕行離開,被告的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非具可非難性,而不具強制罪之 違法性,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因認告訴人未達工作要求,基 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 求告訴人須依公司規定程序完成相關文件填載後方可離去, 告訴人不從,仍欲離開,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頁、第27-28頁、第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頁)、證人 即現場目擊之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 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3-45頁)、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 、永○光學-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7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8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告訴人是否可以逕自離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 有肢體接觸,此情有上述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為證。又被告 與告訴人係面對面、2人之上半部胸及手臂肢體接觸,告訴 人則往前走、被告呈往後退之情形,亦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64-65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有消 極後退阻擋之動作,並無步步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㈢再審究當日雙方爭執起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我 在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當日我約告訴人去焦度室進行工作 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而後當 我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了。我回 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告訴人不回應我並表示欲離開。 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淨度未達公司 標準,所以我在告訴人上班期間(下午5時)就進入生產線 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一直 到下午6時30分告訴人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請她至焦度室 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 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當時我是與 她站著面對面交談,告訴人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 ,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 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我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我 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站 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近 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中 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沒 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在快下午5點的時候過去,當時 告訴人要找主管確認清潔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 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那是我們IS09000的表單,是稽 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 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況。當天我們下午5點進去後發 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無塵服拉開,我跟她說這是 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 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 會拖到下午6點半。告訴人沒有完成當天所有的清潔,就算 離職,也要有面談單才能申請,才能送流程,所以我請她再 回去寫,沒有當事人親筆面談,就沒辦法跑流程,我是請她 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5-18、19-21、71-74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 午4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到 約下午6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 我本身晚上有事,所以我就不願意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 談文書;之前因為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員工把廠 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被告是因此藉機來約談我。之前 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被 告進來的時候是下午4點半,我是在潔具間,我在拿東西, 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就去找主管, 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做完才會拖到 那麼晚;我已在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 權利督導我的業務。案發當日下午6點半,在公司的焦度室 ,當時我很累了,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而且我也有 事,我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當時有阻止我離開,她用身體阻 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可能第一次有面談 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要花費很多時間,而且我也沒有心 思去寫那些東西,那不是幾分鐘就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 告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有反應過我工作有缺失,講話就 很苛刻等語(見偵卷第23-25、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供稱:當日確係因告訴 人工作之清潔完成度問題,欲與告訴人面談,詎告訴人不願 配合繼續面談,欲行離去,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相關表單, 告訴人不從而產生爭執,進而有前述肢體接觸一情為真實, 足以採信。  ㈣另依卷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一 再向告訴人表示,請其配合公司規定填載資料再行離去一節 (譯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8-81頁)。而被告任職之公司 有通過ISO認證,有該對話中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此情可 憑,故而公司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工作規範、勞工離退相關 規定,是屬當然,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工作面談單、或 在告訴人表達離職之意時,要求填載告知離職日期之文件資 料,乃依公司規定而為。被告辯稱因公司規定要求告訴人完 成面談或離職程序等語,顯屬有據。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係為要求告訴人完成公司規定程序問題,縱有因此稍事阻 擋告訴人通行,然阻撓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約為81秒(此為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2所製之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該時間亦屬短暫,尚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 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況被告當日為達與告訴人討論工作完成度之目的,阻撓告訴   人以期告訴人能依公司規定完成面談、或填載資料,手段或   不夠柔軟,但被告以徒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   意在與告訴人就工作內容對話,最後在告訴人執意離開之情   況下作罷,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   度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綜合被告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衡量 ,尚未具社會可非難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前述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檔 案 名 稱 :爭執錄音檔 檔 案 時 間 :4分51秒 A :陳家蓁(被告) B :李圓紋(告訴人) A :焦度室借我吧,阿姨來,跟你面談一下,進來吧,你寫完之   後我會幫你報加班,你寫到幾點我就幫你報到幾點,焦度室   可以借我一下嗎,你有很急嗎,沒有沒有,借我一下,謝謝,來,阿姨坐,來來,你覺得你自己寫喔,第一個,你覺得公司聘請你這個職務你的職責是什麼? B :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了,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 A :麻煩妳寫 B :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離職了,我現在要離職了,可以嗎 A :第二個 B :我不要寫了 A :我不管你要不要離職,今天的面談我還是會跟你面談完,   第二個,你覺得 B :我要回去了,幹嘛,我幹嘛一定要留下來,我有事情要先   回去了 A :麻煩你配合 B :我要先回去可以嗎?你也沒問我甚麼時候 A :來,你沒有完成今天的工作,所以請你完成它。第二個,這   邊有寫到,你沒有依照ISO的規定,你在無塵室裡面把衣服   直接拉開,這都是違反規定的,還有你剛剛進來 B :我已經停留到這麼久了。然後呢,然後呢 A :什麼叫然後呢,你就違反規定啊 B :然後呢 A :請你改善,然後從今天起不要再犯 B :好 A :還有,你剛剛進來沒有洗手,這件事也是不符合規定的 B :現在已經六點半了,你這樣子已經違反那個時間好嗎,我到   5點半 A :請你馬上改善,我會幫你報加班,我沒有不幫你報加班 B :不用不用,我要回去了 A :請你完成面談 B :我不想 A :好,那請你告訴我,你最後上班時間哪一天自己寫,你說你   要離職,0K,我同意,不然請你完成面談,你不面談,要走   ,所以呢 B :好啊,那我就做到我特休完結束就好了啊 A :不用,我特休換錢給你,不用等到你特休,我可以換錢給你   ,沒有問題,我去幫你申請 B :好,那我就做到今天就好 A :好來,你還是要寫,麻煩你,來,麻煩你,還是要寫,請   配合,請配合,你要做到今天也要寫,你自己說 B :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我 A :做到今天是你說不是我說的 B :強迫我幹嘛寫 A :你要寫啊,不然主管怎麼知道,麻煩你配合我寫 B :你這樣是強迫我 A :我沒有強迫你,這句話不是我說的 B :對啊,人家就要回去了,你在這邊壓制別人,幹嗎 A :你,請你寫,你哪一天要離職 B :你這樣就是強迫人,我要出去了,我管你的 A :你要離職OK啊,你要離職請你寫一寫 B :不然我到月底好不好,你很煩,我月底再走 A :你要離職,你要離職還是要寫 B :我不管你,我不管你 A :你就是要寫 (物品掉落聲) B :你做什麼 A :你知不知道這個是不對,這個是產品欸 B :你幹嘛一直擋我,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離職,麻煩你要寫哪一天,你要到月底,就請你寫   到月底 B :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哪一天我請你寫 B :你幹嘛這樣擋我 A :你要到月底,你也要寫啊(物品掉落聲),沒有人不同意   你離職好嗎 B :我今天說我要回去了,你一直這樣子 A :你今天要到哪一天,我請你去寫 (雙方持續爭吵,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B :幹嘛幹嘛 A :那我現在面談你,你弄倒我的產品,可以嗎,我問你 B :是你們讓我用倒的啊,對啊 A :我有拉你的手去拉我的東西嗎 B :有啊,你拉著我啊 A :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   ,你弄倒產品,就是你不對 B :沒關係啊,我要告勞保局,我可以告勞保局啊,說你一直強   硬要你看... A :你去告勞保局啊 B :好啊,去啊,我要去啊 A :但是麻煩你還是要完成面談,你把生產線的產品弄壞了,   你把它摔到地上,問題怎麼辦,產品壞掉怎麼辦 B :你現在一直再阻擋我啊 A :阻擋,你現在是把人家生產線的產品弄壞 B :你就一直在阻擋別人,你在幹嘛 A :主管現在要找你 B :我已經很累了,我已經很累了,我管你,我管你 A :主管現在要找你,你不要弄壞我的東西啊,你現在弄壞了都   破了你要我怎麼辦,你跟我說,你就跟我說就好了,我剛剛   有拉著你的手去拉我的整理箱嗎,沒有,不管怎樣你都不該   去動產品吧 B :不管怎麼樣,你都不應該限制人家的自由 A :我有限制你自由嗎 B :沒有啊,我要走你一直撞我 A :請你配合完成面談 B :我要回去了,我很累 A :好請你星期一過來找我,下班時間過來找我

2024-11-14

TCHM-113-上易-56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政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 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 ,混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育政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且未依規定接受採尿,於112年 9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警徵得李育政同意執行搜索後,在李育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李育政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108頁),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 有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9 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 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係 將毒品一起放進針筒內施打,而扣案之針筒亦驗出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9月 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供稱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 信,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 有殘刑10月8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於105年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殘刑及 應執行刑,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 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漫稱不服原判決、母親過世云云,係對原判決 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易-724-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 44、3506、4838、6150、6358、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劉又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 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 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 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桂芬、陳 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分 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 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 耀澎等2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被告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0、13、 16所示之被害人呂耀澎、張凱鈞、詹珺宇、張春寶、莊文山 、白珮寧、楊均尊等7人分別成立調解,有部分已履行調解 條件亦有部分持續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 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84、135-138、233-234、245頁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 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2、17-19、21、23所示 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 嬌、姜嘉謀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 解,又自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 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 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 、171-18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媽媽、弟弟、妹 妹,現從事桌遊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9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施用詐術,使其等23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 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 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等23人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與部分之被害人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 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7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趙恩立,而趙恩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缓刑3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然趙恩立為既遂犯行,被告僅為未遂犯行,趙恩立 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惟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宣告缓刑4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在緩刑宣告上,量刑顯然較重於趙恩立,原判決 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 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其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 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均 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並說明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要無不 得已之情事,且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已 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 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子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而指摘量刑不當 。更何況宣告緩刑期限、所附條件等,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 ,顯然較重於另案被告趙恩立,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 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包含宣告緩刑期限、緩刑所附條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上訴-969-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她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 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雨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每個月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匯款之證述;㈣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甄提供之對 話紀錄、蘇雅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㈤葉鎵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鎵珺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同學的 朋友,第一次見面她就有問我是不是要租帳戶給她,她很誠 懇,她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我忘記為何 她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 來就把資料都給她,也有收到她給我的5000元,我不知把簿 子租給她會犯罪,也不知她會犯下這些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對外徵求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 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 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 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蘇雅甄、葉鎵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蔡雨蓁,及 蘇雅甄、葉鎵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蔡雨蓁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有幫助蔡雨蓁 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另案被告正犯蔡雨蓁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然蔡雨蓁提起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足憑(交查卷第15-82頁;本院卷第15-40、167-173頁 ),茲分述其判決理由如下:   ⒈蔡雨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 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 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而之 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 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 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 我跟蘇雅甄、葉鎵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 術的行為等語。   ⒉蔡雨蓁與蘇雅甄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 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 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 、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 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 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她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 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而比 對蔡雨蓁、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蘇雅甄於110年4 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 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蔡雨蓁 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 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 筆」等語,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 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 為蘇雅甄,而向蔡雨蓁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 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蔡雨蓁傳送匯款 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 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 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   ⒊蔡雨蓁與葉鎵珺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由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23日葉 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 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 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 ,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 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 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 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 ,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 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核與上開葉鎵 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 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 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 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 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 」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 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 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 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 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 蓁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葉鎵珺所 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 ,俱如前述,故蔡雨蓁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 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 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 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 蔡雨蓁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蔡雨蓁與蘇 雅甄、葉鎵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蔡雨蓁 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並為蔡雨蓁無罪 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依照證據來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蔡雨蓁有罪是正確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蔡 雨蓁無罪,主要是因為第二、三審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應該有 的實際交易情形並不了解,受到蔡雨蓁提出不屬於證據原件 的證據所誤導,而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如認蔡雨蓁部 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蔡雨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以查明蔡雨蓁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如果蔡雨蓁部分經再 審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自可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 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蔡雨蓁犯詐欺、洗錢等罪 之犯意,出租國泰世華帳戶予蔡雨蓁作為匯款之工具,然正 犯蔡雨蓁既經另案為無罪諭知確定,則依上說明,幫助犯無 獨立性,蔡雨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387-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濬紳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濬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喬濬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8、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馬瑛鎂、 謝妤蓁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 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 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就註冊BitoPro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且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 錢包等過程坦白供述,惟始終否認有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各犯行,且否認有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被告 係受求職詐騙,不詳之人有向被告保證公司合法合規,並提 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公司統編使被告放心,被告誤信 其在替投資顧問公司在家中從事作單職員之合法線上操作工 作,並無為他人從事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置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意,自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僅細就法律適用之爭執,無礙於其自 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 ,即無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 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 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 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致馬瑛鎂 、謝妤蓁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馬瑛鎂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2人均成立 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 ,被告有彌補馬瑛鎂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之理由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 洗錢等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 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 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謝妤蓁 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謝妤蓁則同 意不向被告求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3-108、173頁);且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 ,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 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又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尚非全然 不知悔改,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102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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