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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沂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宜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信源或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77萬18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就其中157萬18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1338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與○○○路交叉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徒步 走到出口,因出口連接對外道路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坡 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致伊滑倒重摔而受有右側腳部 內外踝骨折、右側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萬3131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9478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8060元,且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連同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共計78萬0669 元。  ㈡系爭停車場係交通局所設置、管理,並委由宜舍公司經營, 然交通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專案核准,不應設置系爭斜坡而設置;且不符「市區 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 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設置亦有欠缺。交通 局復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 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尚有欠缺,交通局自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另交通局、宜舍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均屬消保法 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 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其等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共同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加給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 1338元。  ㈣又交通局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第191條之3 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宜舍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 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疏未使系爭斜坡平緩防滑,亦未 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信源為 宜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舍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 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求為命宜舍公 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1338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交通局部分: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屬停車 場之一部,並非人行道,其設置規範應適用「利用空地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等相 關規定;而系爭斜坡實際寬度7公尺、高差1公尺、水平距6. 5公尺(經換算坡度為8.75度),且系爭停車場自建築線退 縮1.5公尺以上,均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斜坡係採水泥 刷毛粗糙抗滑坡面,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伊於112年2月9 日委請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試驗 系爭斜坡之防滑係數,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斜坡使用1年多之 狀況,仍符合抗滑係數最高標準,足見系爭斜坡於甫鋪設完 成即110年12月間,抗滑係數更應充足,並無設置之欠缺。 況系爭停車場有設置行人用道,且車道旁有一排格柵及三角 錐阻擋車道與停車場內空間,一般人無法輕易自停車場內由 車道出入口穿行而出,應已有相當充足標示,亦無管理之欠 缺。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跌倒,應為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偶發意 外,與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無關。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於行走時本應注意腳下狀況,卻疏於注意而眼睛 直視前方,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又伊基於給 付行政之目的提供公有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規費,系爭 停車場應屬公共設施,而為公法關係,性質上應無消保法之 適用;縱有適用,系爭停車場係基於公益目的開放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在試營運階段,且屬偶發意外,請求免除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宜舍公司、陳信源部分:系爭斜坡設置在系爭停車場之出入 口,坐落停車場退縮空地內,並非人行道或橫越人行道之斜 坡,其設置規範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 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無須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 ,亦無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規範之適 用。又系爭斜坡之坡度為1比6.5,表面材質為水泥刷毛粗糙 抗滑坡面,並經宜蘭大學防滑測試,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故 宜舍公司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維護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且系爭停車場有提供行人專用的通道,上訴人未 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任意行走車道旁之停車位而穿越系爭 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停車場,在系爭斜坡之出口 車道前處滑倒,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信源在執行宜 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陳信源自毋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 上訴人156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在系爭斜坡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斜坡坡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 ,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而跌倒受有系爭 傷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斜坡之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在系爭斜坡滑倒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22128267號函覆所示:「倘涉及公有人行道之斜坡道設置 ,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 定向區公所辦理」(見原審卷第362頁),可知僅於「公有 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始需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 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定向區公所辦理。又依系爭停車場新建 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表 示:「本公司設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區○○○路汽車停車場 新建工程』案,其新建停車場周邊範圍係屬空地,當初規劃 為停車場與道路之緩衝空間,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 人行道,故無『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核與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4603號函覆稱: 「旨述停車場之建國二路側無本所管養人行道,應係停車場 闢建時自行退縮空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4頁)。堪 認系爭斜坡左右兩側之行人通道(即系爭停車場之○○○路側 ),並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公有人行道,亦非新莊 區公所管養之人行道,僅係系爭停車場之退縮空間。足見系 爭斜坡即非橫越人行道之斜坡,不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橫 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左右 兩側為既有人行道,系爭斜坡係穿越人行道,應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辦理云云,即非 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斜坡應適用「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 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 %以下為宜)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斜坡非為市區道路人行道 ,業如前述,系爭斜坡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即屬系爭 停車場之一部,非行人通行道;其設置規範即應依利用「空 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等規定為據。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臨接之道路實際 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達六公尺 以上。…」、「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 下:…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 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而系 爭斜坡臨接道路寬度10.8公尺、深度即退縮距離190公分、 高度29.2公分,有系爭停車場設計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95頁),以高差29.2公分、水平距190公分換算坡度為1:6. 5,足認系爭斜坡之寬度、深度、高度及坡度等,應符合「 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坡度過 陡,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斜坡坡面經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於112年2月9 日至○○○路0號前(混凝土鋪面)取樣,並於同日進行英式擺 錘抗滑係數試驗,測試位置為: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 道中間、行人通道邊,測試狀態:潮濕,並以交通部交通工 程規範附錄(2015)為試驗方法;試驗結果(BPN):試驗 值分別為78、80、96、95;對照滑倒風險性關係表,BPN測 驗值達65以上者,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等情 ,有卷附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英式擺錘抗滑係數試驗報 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 工程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第302-314頁)。則 系爭斜坡於112年2月9日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 常低,衡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間之防滑功能, 理應更為充足。上訴人雖主張宜蘭大學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只有一頁,沒有流程、照片等資 料,問題如何設定亦不清楚,且系爭坡道中間經過好幾次檢 修,檢修完才鑑定已非原貌,試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系爭斜坡坡面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有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 在系爭斜坡增劃白線減速條(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系 爭斜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部分與系爭停車場內及出入口 車道之路面連接處平整、顏色相同,足見系爭斜坡坡面未經 檢修,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現場施工照 片比對即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42-43頁)。上訴人雖提 出新北市政府回復內容為:「您於110年12月23日(案件編 號H000000-0000)反映場外與道路連接的斜坡過陡一事,本 局刻正研議出入口斜坡面止滑改善工程,將盡速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重新施作系爭斜坡之鋪面工程,或將系爭斜坡進行防 滑改善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試驗報告鑑定時已非原貌云云, 並不可採。參以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混凝土鋪面之抗滑係 數試驗亦為其受認證測試之範圍,是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 室應具有鑑定之能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是以, 上開試驗報告檢測結果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道中間、 行人通道邊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堪信事 故發生時,系爭斜坡應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斜坡未施作防滑措施,設置有所欠缺云云,難憑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斜坡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 ,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有 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斜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防滑 功能,非屬容易滑倒之高度風險路面,業如前述,尚難認有 特別設置「路面濕滑,小心行走」加以警示之必要。又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 行人出入口位於進向車道旁旁,且地面繪有「行人用道」標 語,並清楚地以綠色油漆標示為行人通道;上訴人行走之路 徑則為出口車道旁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塗繪黃色格線,並 以紅色油漆標示,與車道間設有黃色PU反光警示桿及紅色警 示三角錐,用以阻隔行人進出等情,有卷附系爭停車場平面 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第374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82-284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已明確標示並區隔車 輛與行人不同之通行範圍,尚無使人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衡 情一般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均可明顯易見行人應行走在「行 人用道」,惟上訴人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反任意穿越停 車位後,經出口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系爭停車場,進而滑倒 並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開放讓行人行走,而無任何禁止通行 之警告標語或圍牆護欄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斜坡並非人行道,其坡度與防滑功能均符合相關 規範,交通局就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交 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交通局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始依「停 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設 置系爭停車場;再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委託宜舍 公司對外經營。是交通局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宜舍公 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均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斜坡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 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尚未正式營運及收費,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應屬公物利用關係,非屬 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惟系爭坡道之設計、設置,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 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且系爭斜坡之水泥刷毛鋪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 之防滑功能;又系爭停車場已明確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 車與行人通行範圍,均如前述,尚難認交通局及宜舍公司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至交通局事後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設置「行人 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見原審卷第248頁), 僅係回應上訴人要求市府單位改善之舉措,亦無從據此推論 系爭斜坡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置、管理欠缺安全性。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斜坡之坡度、防滑功能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 加給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1338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駕車停放在宜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 於試營運開放免費停車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空間,係 與宜舍公司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宜舍公司業已提供符 合相關設置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 ,堪認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應合於債之本旨,系爭斜坡之 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舍公司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文。惟宜舍公司對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且已提供符合相關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 人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指明陳信源於執行宜舍公司 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源與宜舍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宜 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156萬1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上國-16-2025010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莊秀惠         許淑芬   相 對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見本 院卷第15-93頁、第163-168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99、121、16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定 暫時狀態處分答辯㈠狀、㈡狀、㈢狀(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第125-155頁、第173-175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秀惠自民國87年4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擔任相對人資訊室主任,並兼任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資訊主任,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2000元;另抗告人許淑芬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原擔任相對人會計室主任,並兼任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任命之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主辦會計,約定薪資為5萬490 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下 合稱抗告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辦理電腦採購業務,逕行拆 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卸除抗告人之主管職務,並於 同年4月29日將莊秀惠降職為非資訊領域專業之醫療品質管 理中心管理師,另將許淑芬降職為非會計專業領域之企劃室 管理師,而對抗告人任意為懲戒性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 職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在各自專業領域發展長才,亦造成 工作技能鈍化及勞動尊嚴貶損,令抗告人之人格權遭受重大 侵害。相對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第5款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自屬 無效。縱認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業務確有疏失,相對人應依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施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且人事 評議委員未給予抗告人當場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 為懲戒性調職,不符規定;而抗告人任主管職均係由董事會 聘任,卸任主管職時,卻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調動程序亦有 瑕疵,且違反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伊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原職務現 由他人暫代,相對人如以原職繼續僱用抗告人,僅需終止或 廢棄該委由他人暫代抗告人原職務之人事令,顯無重大困難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回復莊秀惠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資訊室主 任、許淑芬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會計室主任之原職。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間接獲檢舉,有關醫院電腦主機採 購案,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 量拆單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嗣經進 一步調查,發現電腦主機之需求單位即資訊室申請電腦更新 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拆分為4筆採購 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除檢舉內容該採購稱 係會計主任指示者外,擔任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亦應依規範 執行採購作業,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原各擔任伊之資訊室 主任、會計室主任,係各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循採購作 業管理辦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卻未遵照而 有難以適任之情事;經伊審酌後認有調整之需要,故以系爭 調職處分調整其等主管職務,係基於企業營運、管理目的所 需,以免違反規範情事繼續發生,所為處置適法有據。而抗 告人於任期屆滿前雖受調整職務為非主管職,惟薪資結構等 勞動條件或工作地點,均不變動,為使其體能及專業技術可 得勝任,亦有給其調職後之指導、協助,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各款規定。況基於伊之經營營運情狀,抗告人原職 務之綜管監督職務重要性及前所運用職務之作為等,倘有資 安外洩或系統崩壞,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損及病患個 人權益外,亦將造成伊聲譽嚴重受影響,且此損害並非一般 金錢賠償得以估量,若欲命伊回復抗告人原職,確有重大困 難;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如 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免為或准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 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 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 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 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 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 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 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 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於113年間接獲檢舉,關於醫院電腦主機採購案, 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量拆單 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經調查資訊室 申請電腦更新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案 ,拆分為4筆採購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擔任 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應依規範執行採購作業卻未查核釐清為 由,認抗告人未遵循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而有疏失, 依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於113年4月29日將抗告人分別調 整職務至醫療品質管理中心及企劃室,擔任非主管職務之管 理師,但薪資結構條件,於原任期屆滿前均不變動等情,有 卷附檢舉訊息、相對人內部調查資料、採購作業管理辦法、 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相對人11 3年5月6日人事令、通知、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 定、企劃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71-98頁、第119-138頁)。抗告人乃主張 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違法卸除伊之主管職務,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即 本案訴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4月26日人事令、相對人113年5月 6日人事令、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訴訟起訴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79-219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職處分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該等爭 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事實上並無拆單情事,而是依作業需求並 顧及相對人利益安全,分批下單採購,資訊室僅為評估需求 提出規格,且依院內採購流程會辦相關單位,並依規定簽核 辦理,另永和耕莘醫院採取相同的方式,分批進貨201台電 腦,卻未有被指責為拆單,相對人認定有無拆單,顯係因人 而異,有失公平性且欠缺合理性;及主張伊等調職前、後之 職位,所需之資格、適用人員條件、資歷要求、應具備之專 長、技術等完全不同,相對人係刻意安排與抗告人專業完全 不符之低階工作,用以羞辱抗告人,顯係權利濫用,為典型 職場罷凌;再依相對人過往慣例,卸任主管職後,應至少調 任為七職等專員職務,相對人之調動違反常例,為惡意調動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 )主任工作規定、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定、企劃 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職等級暨薪資管理辦法為據(見原審卷 第83-85頁、第93-98頁、本院卷第29-35頁)。然抗告人辦 理採購業務是否違反相對人所訂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而有疏失,及系爭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應否改以其 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等節,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 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現係由他人暫代,相對人現僅需終 止或廢棄該由他人暫代之人事令即可,其以原職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 業務,逕行拆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而為系爭調職處 分,本具有懲戒性質;且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薪資 結構等勞動條件並未變動(見原審卷第89-91頁),難認抗 告人有回復原職之急迫性,且依卷附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第 3條、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第4條所示(見原審卷第83-85頁 ),可知莊秀惠原任資訊室主任一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電 腦化之統籌規劃、制訂未來工作發展方向、規劃工作目標及 推動各項專案、領導及整合人員之專案規劃及問題解決、各 單位電腦軟硬體設備需求評估、院方與電腦系統商間購買及 維護合約之訂定與執行等;許淑芬原任會計室主任,主要工 作內容為督導會計帳務作業、執行預算管理委員會各項工作 、負責各項財務報表說明與呈報、配合會計師帳務稽核及稅 務規劃事宜等,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資訊及會計兩大機敏單 位之最高主管,經手諸多機密資訊並掌握單位權利。惟相對 人主張許淑芬於113年4月26日與相對人之院長就疏責情事討 論後,竟逕行聯絡相對人所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以會計室 主任身分要求該事務所提供永和耕莘醫院之會計資料,因會 計師察覺有異而予以婉拒,並立即告知相對人上開異常情事 ;而莊秀惠於調動後,試圖聯繫承辦本件爭議採購案供應商 葛氏兄弟企業之窗口趙艷,業已提出許淑芬與會計師事務所 之對話截圖、趙艷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許淑芬曾利用其主管職務 調取非其職務上所需之機敏資料,莊秀惠對相對人之合作廠 商已生干擾,造成相對人管理之負擔與障礙,足致兩造間信 賴關係產生動搖。是若命相對人暫時回復抗告人調動前之原 職,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可能造成無法預期之影 響,有礙相對人業務之推展,經權衡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 ,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調職處分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將來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或調整職 務以獲得彌補,尚難認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之情形 。故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係用代理人暫代抗告人職位之情形 ,即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有保 全之必要性。  ㈣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此外,抗告人 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 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 止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1

TPHV-113-勞抗-7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即須原告 有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為109年度重 訴字第64號,下稱6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萬3169元;嗣追加依民法108條第4款規定,請求命相 對人徐依廷向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 利息,不得返還(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 明,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嗣64號事件為伊敗 訴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原法院並命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然系爭追加聲明性質上屬不當得 利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系爭追加聲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 687元(9萬3169元-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12萬4031元。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誤解為命徐依廷 為特定行為,應併算價額,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以徐依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徐依廷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 【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9頁】。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31萬元,抗告人為此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9萬3169元。抗告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追加相對人 鄧為元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聲 明: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 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 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 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 (移轉)登記,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徐依廷向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 ,不得請求返還(見64號卷第389-395頁、第456頁)。原法院 就系爭追加聲明部分,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 元,抗告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萬6338元(9萬3169元 +9萬3169元)。  ㈡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與徐 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㈢徐依廷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應 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 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 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徐依廷向系爭執行 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見本 院110年度重上第351號卷(下稱351號卷)卷一第23頁】,抗 告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見本院351號卷一第28 頁)。  ㈢依上開㈠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至㈢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 均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倘系爭土地無法回 復抗告人所有,則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予抗告人 ,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931萬元計算之。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請求原法院判命徐依廷不得請求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 付之價金931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追加聲明),雖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追加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至㈢項為 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並非同一,與回復系爭土地為抗 告人所有之請求,亦非屬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併算價額。準此,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額應為18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元。其次,依上開㈡所述 ,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抗告意旨 主張系爭追加聲明不應併算價額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費用17萬5856元(18萬6338元- 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 並無溢繳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8萬2 6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1元,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抗-114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命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8月26日起一同旅居 於盧森堡大公國(下稱盧森堡),嗣因感情生變,上訴人遂 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訴請離婚,經盧森堡法院以1 09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伊單獨行使。詎 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宣判前,竟於109年8月7日擅自攜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並於109年8月9日入境臺灣;伊雖 於109年10月17日回臺尋找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百般推阻 ,使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嗣上訴人聲請改定親權,經 原法院家事庭之安排,伊始於110年5月1日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通話,將近9個月的時間,伊完全被隔離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外,無法與之會面聯繫,已嚴重侵害伊身為父親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本息,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遂向盧森堡當地社工尋求協助,並經社工安排 伊及未成年子女前往盧森堡之庇護所居住,斯時被上訴人不 願給付扶養費,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嗣於109年4、 5月間,伊慮及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之 冠,且被上訴人僅願依盧森堡法院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100歐元之生活費,而伊於盧森堡並無工作,每週僅得 領取187.39歐元之救濟金,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復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伊始於109年8月7日盧森堡開 放出境之際,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惟伊返國後,立即 告知被上訴人,並讓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通話,維持被上 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二次固定時間會面,伊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實無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原一同旅 居於盧森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 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 單獨行使;㈡上訴人於盧森堡法院審理期間,未通知被上訴 人或與之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 之代理律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 ,而於同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54號卷第33-56頁、第63-66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若有 ,金額若干為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爭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詎上 訴人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或與之 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之代理律 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而於同 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佐以盧森堡法院於系爭判決理由記載「沒有生父方許 可,或者至少得到法庭許可,擅自將子女遷移到臺灣,○○○ 女士(即上訴人)該行為本身就是對生父方權利的侵犯。再 者,她也沒有遵守或執行2020年9月17日根據絕對緊急事由 而作出的裁定書。該裁定書根據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判令其將子女帶回盧森堡。最後,○○○女士還愚弄了生父 或子女代理律師,因為隱瞞了把小孩帶回臺灣的計畫」等情 事(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 ,及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系 爭未成年子女所選任代理律師,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 前,擅自於109年8月9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入境臺灣迄今 ,已迫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隔兩地,顯已妨害被 上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分行使親權。 ⒉再者,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 返臺後,旋於109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積極與上訴人聯繫 請求上訴人分享未成年子女資訊及生活照片,但上訴人均未 令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5頁)。上 訴人雖抗辯其返臺後旋於109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 與被上訴人通話,未成年子女並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伊 未斷絕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云云,並提出通訊紀錄 、照片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原審卷第258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兩造視 訊通話時間僅有2至6分鐘,且被上訴人需經由上訴人始得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確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 女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之照片,乃113年2月7日所拍攝, 尚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被上 訴人可任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益證被上訴人基於父親 身分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  ⒊佐以原法院程序監理人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上訴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有高度共感的情緒關係,兩名 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面對疾病、法律爭訟的壓力與情緒,讓 孩子在情感上更容易傾向上訴人,甚至責怪歸咎於被上訴人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曾因與被上訴人雙方溝通想法意見不同 ,很易產生情緒言語衝突,親子視訊曾因而中斷,兩名未成 年子女很少表現或表達對親子視訊會面的期待,甚有拖延、 敷衍的心態,長子甚曾單方直接取消會面,父子女關係疏離 而無法溝通;至110年12月19日程序監理人協助恢復親子視 訊會面,父母親及孩子4人都願意嘗試調整態度,而後於111 年4月16日親子視訊可長達70分鐘,整體而言,父子女關係 逐漸修復中」(見原審卷第237-241頁)。可見兩名未成年 子女因兩造長期婚姻衝突而承受對父母忠誠議題及焦慮   ,且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 長期未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以致於程序監理 人安排會面初期,未成年子女均有排斥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情 形,已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足 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對伊與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復因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 之冠,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 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並非 無正當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既向盧森堡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 離婚,已經盧森堡法院以108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0000 0號裁定書,任命馬婷‧雷特律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 師,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盧森堡法院並於同日以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書批准於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共 同居住所後,由上訴人與系爭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該址, 被上訴人並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入學費用,及每月首日主動支 付每名子女每月200歐元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並隨被上訴人 之收入及生活指數自動調整等情,業經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 書詳予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34-39頁)。足見盧森堡法院 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代理律 師外,並指定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兩造住所, 及命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尚難 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有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之 危險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 有不適當對待子女之行為,或扶養費不足以支應之情事,上 訴人本得經由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師或委任律師向盧森堡法 院聲請改定親權或為緊急之保全處分,或請求基於尊重未成 子女之意願,准予未成子女返回臺灣,然上訴人隱瞞被上訴 人、未成子女之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系爭未成 子女回臺,實屬漠視前述司法救濟途徑,亦無視被上訴人親 權受侵害之結果,難謂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 意可言。  ⒌準此,上訴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代理律師及盧森 堡法院,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長期未 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且情節重大,已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於盧森堡○○○○○○○,每月 薪資換算約新臺幣24萬3375元;而上訴人返臺後承租約10坪 店面預計○○○○○○,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仰賴個人積蓄、保 險理賠,且於111年初完成化學治療後,身體尚在復原中( 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43頁),經濟狀況稍差;但上訴人無 視司法救濟或行政處理途徑,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 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致被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已判准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則扣除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所命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8萬元(計算式:15萬元-7萬元=8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上易-626-2024123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 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1390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4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1頁),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任職,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至被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員工調動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伊在信義企業 集團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比 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惟伊於10 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以伊之 工作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已達25年以 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又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 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 作年資給與31.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8萬2352元計算,給付 退休金574萬4088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信義企業集團所 屬安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雙方間屬委任 關係,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 務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等相關規章,因欠缺查核監 督機制而發生楊如梅案、勤德案等詐騙事件(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伊為此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坦承疏失,並於107 年3月27日經解任總經理職務後,交付其自行書立「本人同 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予伊,而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 惟以其平均工資10萬7000元、31.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僅得 請求退休金337萬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至8 、103、2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 下之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 公司、安信公司;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 表信義房仲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 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事錄、 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被上訴 人107年3月27日函、上訴人擔任信義企業集團員工之人事異 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第175至176頁、第40 5至406頁,本院卷第17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卷附系爭同意書 、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 卷附系爭字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1年1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要件?㈡上訴人有無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代表信 義房仲公司、安信公司各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 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第 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 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 保障乙方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甲方同意比照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 約定書規定給與乙方退休金」、「第二條:乙方工作年資自 服務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即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日 (民國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 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 併計為退休年資……」(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93 年5月5日起調派擔任安信公司董事,惟其後之工作年資不論 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 年資。  ⒊次查,細繹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甲 乙雙方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 日起調派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為 保障乙方既有權益,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調動前年資之承受:甲方承諾承受乙方在原事業單位 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 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甲方同意承受乙方之服務年資為自民 國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二、承受年資 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乙方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 (即勞退新制)者,當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 契約時,甲方同意依據乙方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 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⒋乙方若因所任職務性質以致不 具勞動基準法適用資格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比照享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權益,但退休金則依乙方選制之不同而比照 不同法令之保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與調 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安信公司(即原事業單位),既約定 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 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 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見兩造 約定上訴人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 依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即勞基法規定)給 付退休金,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 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工作年資,自應併 計為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 任安信公司董事,自此之後即屬委任關係,其後年資不應計 入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0頁、第188至189頁)。是 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工作已逾28年又 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乙節,業據證人 劉元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周素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信義房仲公司擔任稽核室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後,訴外人即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遂指派伊陪同委任之卓家立律師與上訴人 協商賠償損失事宜;伊與卓家立律師於107年3月27日前,已 與上訴人協商2次,卓家立律師表示周俊吉要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因勤德案所受損失的10%,但當時還不確定損失數額 為何,所以上訴人不同意;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 下午要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除了平常業務報告外,還有要 討論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所以在當日上午再與上訴 人進行第3次協商,如果協商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 辭職案,如果協商不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解職案及 追訴法律責任,惟第3次協商直到董事會開會前仍無法達成 共識,所以該次董事會就討論並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第一案:本公司總經理解任案……說明:本公司總經理李 承政先生因對公司業務管理怠忽職守、監督不周,致本公司 招致訴訟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顯有不適任總經 理職位之事由,爰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解任其總經理職務 。並追訴其相關民刑責任,具體追訴內容於下次董事會確認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就其 因系爭詐騙事件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如何乙節,已與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指派之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惟因未 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上 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  ⒊次查,證人劉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間至信義房仲公司任職起就認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當時擔任信義房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而被求償約1億多元;周素香有一天跟伊說要開董事會,上訴人要被解職,伊就下樓去找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詐騙事件要負一定責任,大家好聚好散,沒必要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還要針對系爭詐騙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字據內容(詳如後述)已經寫好,上訴人就在伊面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伊後來將系爭字據交給周素香;伊是基於與上訴人的私交而去找上訴人談,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一點誠意,讓他與公司可以好聚好散,並未被授權去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要如何負責或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另證人周素香亦證稱:伊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有去找劉元智告知董事會決議結果,劉元智就說他下去安慰一下上訴人,後來劉元智回來後,交給伊系爭字據,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行上開3次協商期間,都沒有提到退休金之事,上訴人寫系爭字據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至少要讓周俊吉知道上訴人有系爭字據,但伊沒有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因為周俊吉就是交代上訴人要賠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與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外,尚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責任,劉元智透過周素香得知系爭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要負一定賠償責任,為免遭被上訴人追訴求償為由,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堪認上訴人係經劉元智之建議,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詐騙事件賠償責任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字據。  ⒋再者,系爭字據雖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任內疏失 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 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見原審卷第407頁)。然審諸 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進行3次協商,且系爭董事會決 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徵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據予劉 元智時,劉元智建議上訴人拿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 散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書立並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意,僅 係為免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其提起民刑事追訴而向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並非向被上訴人 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徒執 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句,辯稱:系爭字據 並非上訴人提出和解要約之協商方案,而係上訴人拋棄退休 金之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淳就系爭詐騙事件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 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5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詐騙 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永淳應不 真正連帶賠償2692萬6925元各本息,先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未確定),有 卷附上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251至276頁) 。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顯係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提出之和解要約,依民法 第155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退休金權利及以 賠償120萬為上限之和解要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 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 人,已為拋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於108年11月1 8日提出解職後檢討感言(下稱系爭感言)未提及退休金, 直至遭解職後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 據時,主觀上已拋棄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感言,稱:「解職離開集團至今604天 ……卻因為個人的缺失與不足,造成周先生(即周俊吉)聲譽 、信義集團的商譽重大損傷,讓周先生承受股東、媒體、社 會大眾的龐大壓力,也造成安新經營上重大的危機……在深刻 檢討之後,我發現許多公司經營而的缺失其實根源於我對於 經營理念的輕忽及個人能力的不足……」(見原審卷第529至5 35頁),乃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所檢討之個人缺失 ,尚不因其未於該感言陳明關於退休金事宜,逕認上訴人業 以系爭字據拋棄退休金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僅係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要與上訴人是 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  ⒎準此,上訴人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字據,乃係因系爭詐騙事件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且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 同意依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就上 訴人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領取本 薪8萬6000元、主管加給1萬8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均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4頁、第300頁),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64萬2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1萬8000元+12 00元+1800元)×6個月=64萬2000元】,係屬工資,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給付106年度之主管紅利13 5萬6354元,是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計算式:135萬6354元÷12個月 =11萬3029.5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 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該主管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發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語 。惟兩造不爭執上開主管紅利係依據「安新建經-事業主管 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發放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301頁);而依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為促 進事業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 ,共創長期發展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事業主管良好 工作績效之激勵」、第3條:「獎金內容:績效獎金」、第5 條:「獎金計算:公司營業淨利(公司税前營業淨利-前期累 積虧損)×4%」(見原審卷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事 業主管發揮其領導效能,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依其 營業淨利之4%計算給付主管紅利,堪認主管紅利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非為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又關於被上訴人發給主管紅利所計算之營業淨利,需先扣 除前期累積虧損,則被上訴人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如何,既 受前期虧損數額之影響,益證主管紅利非為經常性之給與, 且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發給之主 管紅利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援引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 8號函(見原審卷第437頁),主張:主管紅利係為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係屬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云云,即 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工資64萬20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 元(計算式:64萬2000元÷6個月=10萬7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 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2-重勞上-36-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州○○○洲○000番地(下 稱000番地)於大正2年7月23日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 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668號(下稱668號地),所有權 人為伊父謝姜;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000番地又分割出臺北 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846號(下稱 846號地),所有權人為謝姜;於昭和12年6月16日000番地又 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番號13 30號(下稱1330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萬。依據日治時 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之沿革,附圖所示 編號A浮覆部份之土地應係大正5年3月15日所分割出之452-1 番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部分,屬伊父謝姜所有。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該浮覆部分土地係王萬所有000番地,且認日據 時期之地籍圖並未標明846號地之實際位置,無從核對846號 地已否浮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 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依○○地政所提供000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所示, 000番地於大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 (登記番號668號,即668號地);452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 割出面積425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846號 ,即846號地);另000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 字移轉登記給王萬,依簡圖記載000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 日又割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 號,即1330號地)。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452-3、45 2-4號土地,浮覆後為○○段0小段580、581、582、582-1號土 地,再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452-3、452-4號土地則各 分割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000 番地,業主為王萬,故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番地無關為由( 見本院卷第33-33頁之原確定判決四㈠㈡㈢所載理由),認再審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之土地為日治時期452-1番 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一節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之訴。由上 可知,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究屬日治時期452 -1番地或000番地,是否屬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姜所有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以依日治時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 記之沿革,000番地靠淡水河沿岸之土地先後於大正2年7月2 3日、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668號地、846號地,嗣後000番 地往陸地內側,再行分割出452-2至452-5、452-8番地。浮 覆後,452-3番地係○○區○○段0小段580地號土地,452-4番地 係○○區○○段0小段581、582-1、582地號土地,452-2、452-8 番地合併為○○區○○段0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係○○區○ ○段0小段380地號土地,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係 靠淡水河一側,該浮覆部分之土地即係452-1番地,經登記8 46號地之部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 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 定判決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謝姜所有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 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 、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 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重再-43-20241231-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相 對 人 謝欣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欣玲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 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 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已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嗣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38號裁 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伊對系爭戶籍地址之 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偵字第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以 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系爭社區管理員吳惠芬代收信件,該社 區管理員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士林地院以相對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 2年6月15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5頁);聲請人乃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 ,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3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經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書,認相 對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60頁)。惟 依前揭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不包括人證、當事人 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則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屬於法院 及檢察署裁判書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要件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書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似以楊正宇所為與刑法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不 符,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丁」代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44頁、第46頁),相對人是否為「謝丁」   ,與楊正宇是否涉犯竊盜、侵占罪無涉(見本院卷第55-60 頁),則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亦無法 證明「謝丁」即為相對人,更無法推論相對人居住於系爭社 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均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尚難認聲請人 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斷。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 爭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於法即有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自原裁定112年12月14日確 定時起,即應知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卻於 113年7月1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僅泛稱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之內容,即可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均仍為確定裁定及 系爭38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無涉 ,難認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再抗-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松山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75坪,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連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建號建 物),與上訴人合建後,伊可分得登記面積29坪之房屋及機 械停車位乙格,若房屋面積不足,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計算找補。嗣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伊原 分得之3樓房屋交換為5樓A1房屋(預估登記坪數為20.45坪 ,下稱系爭房屋),經以原約定分得面積29坪扣除前述面積 後,將尚餘之8.55坪以每坪5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470萬250 0元,應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成點交後,分別開立票面金 額235萬2500元即期支票及點交完成日後45日之235萬元支票 各乙紙予伊,後經結算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然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後,竟欲交付發票日為111年6 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之支票6紙為清償,伊乃拒絕收受, 並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為給付,然上訴 人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9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給付伊上開本息,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444萬20 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25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206萬9500元自同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曾為提高建築保證金至9147萬元供地主資金之運,而另簽立新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乃舊版本之契約,伊不受其拘束。另伊於105年7月28日進場施工時,經地主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伍美玉與黃李桂美(下合稱陳伍美玉等3人)同意,由伊持系爭契約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貸款7400萬元,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且將貸得款項5300萬元分別匯款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其中1300萬元乃合建案之建築基金,其餘則用以清償陳伍美玉等3人對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之欠款。嗣系爭融資借款還款期限將至,陳伍美玉遲未出面處理,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高雄銀行拍賣,遂於110年1月28日先代償系爭融資借款,並將原應由陳伍美玉分配之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他人,再以所得價金抵償。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扣除已清償之4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負800萬元建築保證金之連帶返還責任,伊自得據此債務為抵銷。又兩造雖有共識將找補款金額變更為442萬2000元,然未就此部分給付方式及日期重行協商,則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契約作為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連同系爭00號建物,與上訴人合建 ,被上訴人可分得登記面積29坪房屋及機械停車位1格,若 房屋面積不足,則以每坪55萬元作計算找補;㈡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7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原分得之房 屋交換為系爭房屋,以每坪5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470萬250 0元,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簽發235萬2500元即期支 票及點交完成日後45日票期面額2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給 付找補金額;㈢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後, 兩造結算合意應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㈣上訴人提出發票 日各為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42 萬2000元、75萬元、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 支票6紙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契 約、系爭協議、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促 卷第12頁、第29-30頁、原審卷一第257-264頁、第285-29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 第47-4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找補金額444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是,上訴人抗 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與上述債務互 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444萬20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前述伍樓A1完成點交後 ,開立貳紙支票其面額如下:1、235萬2500元整之即期支票 。2、235萬元整之點交完成日後45日票期支票」,以給付原 協議之找補金額470萬250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可稽( 見司促卷第29頁)。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 後,兩造雖結算合意應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㈡),然未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付款日期及方 式,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履行給付找補金額444 萬2000元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變更給付金額後之給 付方式及日期未重行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請求給 付找補款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交付235萬2500元之即 期支票,及其餘206萬9500元點交完成日即110年6月25日後4 5日票期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交付,已逾清償期 ,即應各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20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 2500元自點交系爭房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其餘206萬9 500元自點交完成日後45日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與上 述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 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 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準此,倘連帶保 證人之其中一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致其連帶債務之目的 已達,其他債務人可同免其責,債權人即不得對其他債務人 再為請求。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保證金給付」 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給付甲方(指陳伍美玉等3人 )共三人建築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整。㈠於金融 單位核允撥款時代償原向第一租賃公司之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借款。㈡另外支付陳伍美玉新台幣伍佰萬元整。㈢其餘新台幣 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乙方建築專用款。㈣以上給付保證金地 點以乙方所在地為給付地,並由乙方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專戶 內」;第18條「保證金返還」約定:「㈠前次給付保證金, 甲方陳伍美玉同意承受償還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之保 證金。並於分戶時直接設定他項權利予所分之房地,甲方共 三人具結連帶保證責任。㈡另外貳仟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及 建築融資則由乙方全部承受償還」(見司促卷第17頁)。足 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陳伍美玉3人建築保證金共計5000 萬元,以供代償原向第一租賃公司之借款3000萬元,並支付 陳伍美玉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建築專用款 ;陳伍美玉同意承受償還2850萬元,被上訴人則就該2850萬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其次,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以持系爭契約及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0萬元為擔保,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貸 款包括合建保證金5300萬元、建築融資放款2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3年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銀行大直 分行授信往來通知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申請書 與附件、內部作業審查表及最終核貸結果、土地鑑價相關資 料、案件相關查詢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本 院卷一第215-473頁)。嗣上訴人先將合建保證金借款5300 萬元匯予陳伍美玉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大同分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陳伍美玉之子陳鼎益攜帶陳伍美 玉前揭存摺、印鑑,偕同被上訴人員工顧凱庭辦理匯款,將 其中3706萬元匯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廖家瑋、歡樂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陳靜雯,以清償上訴人墊付陳伍美玉3 人對於第一租賃公司借款3120萬元之債務;另交付附表編號 6之顧建強1300萬元作為建築基金,其中294萬元則作為陳鼎 益個人借款,有卷附匯款憑條、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 及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124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並據證人陳鼎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 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建築保證金5300萬 元予陳伍美玉3人。  ⑶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後,高 雄銀行還款期限屆至,陳伍美玉並未償還建築保證金債務28 50萬元,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高雄銀行拍賣,遂於110年1 月28日先代償高雄銀行借款,並將原應由陳伍美玉分配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7樓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他 人,再以所得價金抵償陳伍美玉應負之建築保證金債務2850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2850萬元 ,已因陳伍美玉之清償而消滅,至超逾上述連帶保證範圍部 分,業經陳伍美玉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等情,亦經陳伍美玉 之子即證人陳鼎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堪認 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 無從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⑷上訴人固抗辯因陳鼎益有300萬元之借款需求,要求調整建築 保證金之金額,兩造乃再行簽署合建契約,俾利向高雄銀行 借款,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 9147萬元,且伊已給付之建築保證金為5300萬元扣除陳伍美 玉已清償之4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800萬元,自得 以之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其與陳伍美玉3人簽立之合建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116頁,下稱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 書)。然被上訴人主張陳伍美玉3人均不識字,直至被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始知系爭契 約尚有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足見上訴人向高雄銀行貸款乙事,應係由上訴人與高雄銀行 接洽。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與陳伍美玉簽訂 之系爭契約原本及影本,經核對結果與卷附系爭契約之內容 均為相符,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3-319 頁);惟上訴人自陳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書原本皆無留存, 僅有公司電腦內之合建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 ;則上訴人如以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契約,何以未 保留契約原本以供將來與陳伍美玉3人計算找補,實與常情 不符。堪信上訴人僅係為向高雄銀行借款,而製作銀行版本 之合建契約書,以求提高貸款成數,但不足拘束兩造,兩造 間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況上訴 人已與地主之一黃李桂美結算找補款金額為112萬7630元, 並已簽發支票給付等情,有卷附找補金額結算書及支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倘陳伍美玉3人之建築保證金債 務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何以給付黃李桂美找補款,亦與常情 不符,益徵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陳伍美玉之 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執此已消滅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抗辯,自 不符抵銷之要件,難認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 應為2850萬元,並因上訴人以出售陳伍美玉分配之房地所得 價款4500萬元抵償而消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 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權800萬元,而為抵銷之抗辯,即 非有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建 契約找補金額444萬2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20 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25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其餘206 萬95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上-1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曾正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禹傑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 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 編號A、B、C、D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867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97頁)。嗣 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陳報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17元、員警旅費42 0元、指界費用400元、複丈費800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 00元、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土木技師鑑定作業費13萬 2000元,共計26萬3137元,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繳款單、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 、裕榮實業社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匯款申請書可 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3-14頁)。原法 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6萬313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主張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部分,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並無相關單據佐證;且伊於兩造另案即111年 度宜簡字第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亦 就系爭地上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 用25萬元,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兩次鑑定作業與程序, 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因此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然查:  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偕同兩造及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陳永成與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因土木技師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風險過高,拆除實益不大(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3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執行事件出具鑑定報告(包含拆除工法、風險 評估等專業意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 通知需收取鑑定費用22萬元,相對人即於111年10月3日先預 繳付鑑定費22萬元,有卷附該公會111年9月23日(111)省 土技字第5333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6-132頁) 。嗣因抗告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另案於112年 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由拆除工人將越界部分拆除,系 爭執行程序已無續行必要,並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退 還鑑定費用,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30日(112)省土技字第 6438號函覆:「本案鑑定費為22萬5000元整,經扣除初勘費 5000元及技師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合計13 萬7000元,應退還鑑定費8萬8000元」,有卷附該函文可稽 (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13頁)。堪認相對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實際支出鑑定費用13萬7000元,並為系 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⒉抗告人雖於另案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 出鑑定費用25萬元乙節,有卷附該公會112年5月31日(112 )省土技字第2556號函及另案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 -61頁)。惟依另案鑑定報告所載,另案鑑定事項乃抗告人 是否已全數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 ),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 ,有無實益,兩者鑑定問題及鑑定事項顯然不同,並無重疊 而可相互援引之處;縱另案鑑定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然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已載明扣除初勘費5000元及技師 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顯已將部分費用扣除 ,並無重複收取費用之情形,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如何收 費,亦不影響相對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故抗告人 抗辯另案鑑定之鑑定作業與程序,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 相對人支出之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應予剔除云云, 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另案鑑定時,亦曾僱用怪手於現場翻開 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地上物及覆蓋還原,相對人支 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查,執行 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協同兩造到現場指界時,相對人表示 土地上方越界部分,已全部拆除;但土地下方越界部分尚未 拆除,僅因土石覆蓋而無法以肉眼辨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32頁執行筆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應提 出資料釋明系爭和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相對人遂委請裕榮 實業社先以怪手將覆蓋於系爭地上物上方之土石翻開,指明 抗告人未拆除部分,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6日、111年7 月21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確認抗告人確實未自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73-77頁、第113-114頁)。是以,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 費用11萬5400元,係為確認抗告人有無受強制執行之必要, 顯為系爭執行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抗告人雖於另案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另案鑑定事項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鑑定事項並無重疊而可相互援引之處,業如前述,自難逕 以另案鑑定時曾僱用怪手翻開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 地上物及覆蓋還原,即認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 00元過高,且無必要性。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 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應予剔除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 6萬313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原法院認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 額,於法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允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抗-83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380萬2 3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萬5337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已具狀陳述 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寶來納有限公司(下分稱樺福公司、寶來納公司, 並與臺企銀行合稱相對人)則屆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優先 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 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應表明抗告 理由,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 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企銀行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樺福公司及第三人張綱維、許慧娟之財產;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就樺福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經寶來納公司各以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價2億1574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面積合計為2908.9平方公尺)出價8105萬元、附表 二編號2所示建物出價9萬元,合計2億9688萬元得標拍定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63至75頁)。  ㈡抗告人以其為「建號00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 、0號、0號0樓至0樓、0號0樓之0至0樓之0、0號0樓之0至0 樓之0、0號0樓之0至0樓之0建物、0號0樓之0、0號0樓之0建 物之第0層,面積共約289.36平方公尺」(即附表二編號1第 1樓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層)實際所有權人,且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於113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 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第1層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億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 法院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第1層為其所有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第1 層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 層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是上開第㈠、㈡項 聲明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行使系爭建物第1層所有權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執行程序,有互相競合 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第1層於113年9月10日 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抗告人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3億元(見原法院卷第14至1 6頁),則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與第㈢項、第㈣項聲明,並無互 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  ㈢原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金額為8105萬元,依系 爭建物第1層面積為289.36平方公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 面積2908.9平方公尺所占比例換算結果,核定系爭建物第1 層之交易金額即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6萬2 370元(8105萬元×289.36/2908.9=806萬23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依系爭土地拍定金額2億1574萬元核定為上開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3億元 ,是上開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進而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2380萬2370元(計算式:806萬2370元+2 億1574萬元+3億元=5億2380萬237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15萬5337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2380萬2370元,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復未表明抗告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3-抗-14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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