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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家蓉 相 對 人 李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 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2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據調查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郵局查詢費1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詢費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未繳納 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87,050元(51,520元+35,000元+530元):   1.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4,791,20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01,203元,相對人就4,601,203元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為19萬元(4,791,203元-4,601,20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4/25,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3,314元(87,050元*19萬元/4,791,203元*24/25)   2.未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上訴4,601,20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3,431元(87,050元*4,601,203元/4,791,203元*998/1000) 二、第二審證據查詢費聲請人繳納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200元(200元*998/1000) 三、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6,945元(3,314元+83,431元+200元)。

2025-01-20

PCDV-113-司家聲-90-202501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受告知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87,385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不得聲請迴避之 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初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調查證 據暨答辯等狀㈠」(本院卷第91、97至101頁),嗣經調查證 據及當庭辯論後,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 9日宣判,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及宣判日期後,始又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㈡ 」(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並提出之前未曾提出過之 關鍵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二號,本院卷第105頁),有本 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107頁),顯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早已握有關鍵LINE對話紀錄,卻故意不於該次期日之初 始一併提出,直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該關鍵LI NE對話紀錄,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 ,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與該LINE 對話紀錄之當事人即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上訴人於本件工 程再承攬合約書簽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成到庭作證(該 三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並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3日內陳報 所聲請傳訊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之地址(本院卷第145頁) ,及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 訟義務,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出所有要 用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包含完整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通知並均已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7、127至128、139至140、157至161頁), 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關於,被 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及該工地負責人許哲誌先生 之聯繫資料,許先生部分,將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協助轉達 /通知其出庭;關於被上訴人聖達公司之人員呂梅玉小姐部 分,請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轉達/促請/偕同證人出庭, 以為依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 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憑,顯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已經收悉應於3日內陳報證人之補正 函,並明確表示會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本院亦 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 人聯繫資料狀(本院卷第189頁),函請被上訴人督促證人 呂梅玉到庭,並提供證人呂梅玉之地址到院(本院卷第191 、209頁),被上訴人並旋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㈡狀 提供證人呂梅玉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215頁),詎於113年 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文成、呂梅玉均有到場,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協助轉達、通知出庭之證人許哲 誌並未到場(本院卷第229頁),並當庭表示本院未經當事 人聲請而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臺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辯論 原則、駁回上訴人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通知上訴人今日 要傳訊證人、駁回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為由,認為本院有 嚴重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32頁),並對 於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其113年11月12日之 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有陳報針對 證人許哲誌部分將由上訴人協助轉達通知其開庭之問題,竟 堂而皇之表示:「如果知道今日要問證人,我就會協同。我 們今日不同意詢問證人,因為有突襲。」云云(本院卷第23 3頁),然依前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 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已明顯可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知悉且承諾要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 豈有不知該次庭期要傳訊證人之理,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 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本院果真因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未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到庭證述而無從於該 次庭期結案,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其餘聲請迴避之事由, 無非係針對本院依職權合法函調之資料、本院駁回調閱法庭 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本院駁回非原判決當事人而自認為當 事人之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均與偏頗之 虞無涉,顯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達延滯訴訟、使當日庭期 無從訊問其餘到庭之證人陳文成、呂梅玉之目的,而聲請法 官迴避以達停止訴訟之策略而為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訴人原屬黃先生一人獨資,後來 變成是黃先生與陳文成、陳玟潔合夥,後來111年7月31日陳 文成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 題就是合夥的結算清算,後來即便黃郁惠跟陳玟潔同樣以富 百企業行這個行政登記進行合夥,但是這應該是新的合夥登 記,行政登記上雖為同一稅籍登記,但這是一個新的合夥關 係,跟被上訴人方面簽署契約,有工程在進行的是原富百企 業行,當時合夥人是陳文成與陳玟潔,原富百企業行目前是 結算清算的狀態,這是從民法上合夥關係仔細推敲所生的問 題,如果被上訴人係以原富百企業行(合夥人陳文成、陳玟 潔)為被告那就沒有問題,但看起來寫的是富百企業行,請 被上訴人先釐清係以何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查,富百企業行於96年2月13日由訴外人黃忠吉以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獨資設立;於97年5月16日黃忠吉 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520萬元(仍為獨資);於102年7月22 日黃忠吉申請變更所在地址(仍為獨資);於107年12月7日 黃忠吉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1,000萬元(仍為獨資);於108 年8月14日富百企業行之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陳文成 出資額300萬元、黃忠吉出資額2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500 萬元(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文 成;於109年7月7日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變更為陳文成出資 額3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700萬元,黃忠吉則退夥(資本額 合計仍為1,000萬元、負責人仍為陳文成);於111年7月29 日富百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玟潔,合夥人變更為黃郁惠 出資額1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900萬元,陳文成則退夥(資 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 13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5618700號函暨檢送之富 百企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8 0頁),應堪認定。由上述歷程可知於111年7月29日富百企 業行係同時為負責人變更、合夥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本院 卷第175頁),將陳文成之300萬出資額轉讓200萬元予陳玟 潔、轉讓100萬元予黃郁惠,富百企業行之合夥型態並未改 變,僅係合夥人及出資額之變更而已(陳玟潔、黃郁惠分別 承接陳文成之出資額),富百企業行之合夥組織並無變動, 並未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後來111年7月31日陳文成 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題就 是合夥的結算清算云云之問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 會,故其上開主張要屬無稽,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承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期為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以336,000元(下稱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施作「現場減速機拆卸吊出」、「現場 3缸泵浦拆卸吊出」、「現場基座清潔」、「現場3缸泵浦吊 入組裝」、「現場減速機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再承攬 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給上訴人,並 於111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再承攬工程完畢,上訴人則於111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向台塑請款1, 671,98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台塑已經全額 匯款至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玟潔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取得系爭 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29日寄發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 序中,就原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同意作為證據部分, 均無表示意見,且無理由卻未出席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僅 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既非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更非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則上訴人於原審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故上訴程 序中,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始為適法。  ⒉再查,原審確實已通知陳文成參與訴訟,陳文成於原審程序 中亦有出庭。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為該訴訟告知。又兩造另有 其他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上訴人 於第一審程序亦均未到庭,僅提出訴訟告知聲請,上訴人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報價模式,係被上訴人先提出報價單 供上訴人向業主報價,若業主同意報價金額,則工程款全歸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賺取之利潤為業主所給付除工程款外 ,額外之工安費用(約為工程價格百分之4、5%)及工資管 理費(約工 程價格約百分之12.24%),此有附件1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183頁)。反之,倘業主同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 價單金額,正常應由上訴人吸收該差額(易言之上訴人之利 潤會減少)。又因被上訴人與陳文成先生熟識,縱使業主同 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價單金額,被上訴人仍例外僅收取業主 同意金額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報價單320,000元(未稅) 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予陳 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 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 外人陳文成,上訴人不知該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而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兩造對於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價格、數量皆無相關約定,故無從計算該 如何給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所有證據之 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之合夥人黃郁惠、陳玟潔於原審時曾聲請法院為訴訟 告知於另一合夥人陳文成,惟參見原判決內容等資料,原審 法院似乎未為該訴訟告知。此部份於程序上似有違法之處。  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上訴人以原審表示過之意見 再做調整並補充如下:  ⑴原證1(原審卷第15頁),雖係由陳文成簽署,然因陳文成當時 係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與負責人,如陳文成檢視該文件確認 係其所簽署,上訴人依法,不得已,僅得同意該證物作為證 據。如陳文成否認,則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 為證據。  ⑵原證2(原審卷第17至35頁),係屬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之約定究竟如何無涉(特別是針對價格/金額 等部分),因不具關聯性,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其作 為證據。  ⑶原證3(原審卷第37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報價單,黃 郁惠、陳玟潔並不知悉有此文件之存在;且此文件並未經上 訴人之負責人(當時係陳文成)或任何合夥人或經理人簽字 、蓋章,未經同意或承認。報價時間為111年7月,該工程同 年3月就開始,係事後臨訟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⑷原證4、5、6(原審卷第39至44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 文件,上訴人鄭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百企業行或任何合夥 人有該等請款之權利,基於此,謹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以為依據。綜上,上訴人要說明的是,被上訴 人雖與上訴人可能簽署有契約(如原證2),然並未就各工作 項目之價格、數量等為相關約定,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 成該等工作,上訴人實在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款項目,經核對上訴人與業主 方之契約內所列報價,分別為:128,700及145,000元,合計 為273,7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經上訴人之人 員仔細查找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 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就本件承攬事宜向該工地負責人許哲 誌先生提出請款,其金額為273,700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或發回第一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並 非真正,惟查上開文書皆經有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陳文成用印,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 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 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另 與台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 上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工程承攬書下來我不會先拿到 ,一定是陳玟潔、黃郁惠先拿到,除非上面我簽名才會我用 的,這個只是做個形式而已。原證1(系爭再承攬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寮EVA廠2P-383B定量泵 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上面的印章 保證百分之百不是我蓋的,工地專用章我從來沒用過。與台 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上的 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比較可能是許哲誌蓋的。(有關於富百 企業行的大小章,你是負責人,有無將相關工程承攬授權給 何人蓋?)公司大小章從來都不在我這邊,工程案很多,下 來陳玟潔、林靖雅、許哲誌他們就會蓋章,我的工作要負責 現場,我不是負責文書處理,我有同意。(這些都是由你跟 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交由他們處理相關文書 工作?)這是一個默契,文書的部分他們負責處理,章都在 他們那邊,需要我簽名的才會拿給我,比如說施工單需要我 簽名,他們才會拿給我。(原證一、原證二、今日上訴人訴 代庭呈工程承攬書影本,這三份文件你有看過才給陳玟潔、 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嗎?)因為我們處理的案子很多,不是 每一案我都會看過,再叫他們處理,報價單都是這樣處理, 本件是我看過叫他們處理,或依照我們默契他們直接蓋章, 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4、242至243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文成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依證人陳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成就原證1 (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 寮EVA廠2P-383B定量泵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 17至35頁)雖非自行用印,惟證人陳文成並未否認該2份文 件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證述看過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該2份 文件其忘記是自己看過後才叫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 ,抑或是由證人陳文成與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 ,依默契交由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處理相關文書工作及 用印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 分析記錄(JSA)(原審卷第15至35頁)有獲得證人陳文成之 授權後始加以用印,則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  ⒉佐以上訴人亦承認陳文成於締約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本院 卷第63、64頁),則陳文成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締結契約之人,陳文成授權他人在文書上蓋用上訴人及陳文 成之印章,即代表文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縱陳文成嗣後 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仍不影響對上訴人之效力。又陳文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 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 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於原 審時亦表示其先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再承攬工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證陳文成係 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並向台塑提出 該分析記錄,此二文書皆為真正。復觀該分析記錄所記載之 聯絡窗口,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再承攬商(原審卷第19頁), 則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已自台塑取得系爭 工程款等情,業據台塑於本院審理時函覆稱: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本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 富百企業行,給付金額為1,671,980元,稅額83,599元,合 計1,755,579元,工程款係匯入富百企業行帳戶,解款行000 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 向台塑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台塑之匯款清單及 上訴人開立予台塑之系爭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且上開文件為台塑公司所函覆提供 之資料,形式上自屬真正,故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已取得系爭工程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報價單及112年3月29日麥寮 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主張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數額為336,000元(含稅),且上訴人尚 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用 印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項工程在工程合約 書係將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的哪一項再轉包給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合約書內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二項,就這三項。(根據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你在 總承攬第四、五、十二轉承攬金額如何計價?)按合約的金 額看實際有無完成。應該是用台塑公司給的材料及施工細目 表(合約用)。應該就是這三項。(上開三項的工程項目部 分,分別係由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以合約金額128,700元 、145,000元、29,600元來承包,富百企業行再轉承攬給被 上訴人,請問再轉承攬價額仍是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所承 攬的金額?)我們向台塑申請的金額是這樣,再轉承攬有可 能會有一點不一樣,因為價格是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去現場看 工程的困難度,再開立報價單給我們,我現在手頭沒有報價 單。(是否為原證三的報價單,日期2022年7月19日,是否 為此報價單?)是這份報價單。(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這 個報價單給你,你們就按照這個報價單約定嗎?)是的。( 這個報價單一至五項對應你所稱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 用)的工項,是第四、五、十二項?或還有其他的?)對應 是可以對到四、五、十二項,沒有其他的。(何以這個報價 單未如同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上,有富百企業行相關的簽名或 蓋章?)這個報價單應該是他給我們看,我會交給陳玟潔、 林靖雅去處理,後面要蓋我的章回傳,這個不會由我自己做 。(你手頭有相關報價單蓋你的章的資料?)沒有。 (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給你的時候,你按照這個報價去同意 嗎?)如果有超過我們承攬的價位,我們就會跟他們議價。 看他同不同意,如果他同意,聖達公司會在上面寫「已議價 同意30萬元」。(何人會在上面寫?)這案沒有議價。(因 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跟你所承攬的價位是低的,你就 沒有議價?)對。合約後面還有工資管理費12.24%,前面還 有工安管理費,加上去才是我們跟台塑請款的金額。(工安 管理費在哪裡?《提示》)工地安全衛生費。(通常是幾%? )以金額計算,只有現場施工才有這筆費用,我們在廠裡面 做的,費用就沒有算在那裡。(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單 跟你們報價的話,是否會賺取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工資管理費 ?)他們報價單都已經含在內,沒有另外再報。(假如以細 目表四、五、十二計算的話,此部分富百企業行係以多少價 格向台塑公司承攬此部分的工程施作?)我們跟台塑請款的 金額為354,046元,計算式:工地安全衛生費12,137加上第 四項128,700、第五項145,000、第十二項29,600乘以1.1224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是現場施工的項目才有,其他項目都 不是現場施工的項目,一般大概在4%左右,所以其他工項不 用加工地衛生管理費。(根據剛才你所講的你再轉承攬給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就再轉包的承攬報酬達成合議後,你會轉 給陳玟潔、林靖雅,因為他的報價單是低於你們向台塑所承 攬的報價,你同意其報價為320,000元含稅為336,000元,是 否如此?)是的。(有關於報價單320,000元,這個320,000 元低於台塑承攬的價格,是單純就工項承攬價額去比較,或 加計工地安全衛生費與工資管理費?)要加計工資管理費、 工地安全衛生費。(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 ,為何呂梅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 個273,700元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 速機上面,一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成為富百企業行之前負責人兼合夥人,就 其仍為合夥人當時之合夥事務所生債務亦有連帶責任,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證詞核與原 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 暨檢附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相符, 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證人陳文成於擔任富百企業行之負責 人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就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審卷第37頁)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應堪認 定。  ⒉而依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 其上所載之金額為「小計:320,000、營業稅(5%)16,000 、合計336,000」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本 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造所合意之金額,惟依被上訴人 之會計呂梅玉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再承攬工程之窗口許哲誌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梅玉僅向許哲誌請款273,700元,有 呂梅玉與許哲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 合約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就此金額之落 差,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報價單320,000元 (未稅)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 訴人予陳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 訴訟追討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等語(本 院卷第182頁)。  ⒊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互核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為何呂梅 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個273,700元 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速機上面,一 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呂梅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老闆當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 嗎?)施工時的確有這樣的同意,但上訴人後來沒有履約, 所以就按照原證三報價單的金額請求。(你如何知道老闆當 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是老闆跟你講?或許哲誌跟你講 的?)我有跟許哲誌確認過,我跟許哲誌確認好,要開發票 時會問我老闆,確認之後才會開發票。(你看一下上證二LI NE對話紀錄,是你與許哲誌的對話紀錄嗎?《提示》)對,這 個就是他們實際合約的細目,確實是我與許哲誌之間的對話 紀錄。(你剛才說因為陳文成與滕道元的友好關係,所以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的折扣金額為273,700元,是否如此? )是的。(你說原本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要報價的金額是32萬 元?)是的。(這32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老闆滕道元告訴 我的金額。(你知道這32萬元是哪些項目的總和?)就是原 證三報價單的總和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253頁);證 人許哲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上證2、上證3的 LINE對話記錄,但我忘記這項工程是不是我負責的,這是呂 梅玉向我請款時發給我的文件。(為何呂梅玉會向你請款? )陳文成一開始在富百企業行的案件,有時候現場的監工會 是我,因為我有去,我會知道他們做了什麼,我回來會做報 告給台塑,之後會向台塑報金額與數量,我會給陳文成看, OK之後就請監工下去請款,如果錢下來,我就會通知廠商請 款。(有清楚關於原證1 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承包的金額第七條整個承攬的金額是多少?)知道,我 要看合約,該合約就只有那兩筆費用。(《提示上證2 、3 》 是不是這兩筆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73,700元?)是的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 富百企業行部分工項及一定金額之折扣優惠,且承諾僅向上 訴人請款273,700元(未稅),則兩造既就系爭再承攬工程 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元(未稅)之合意,兩造自 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片面以「上訴 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為由,而自行回復 請款金額為報價單之金額。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 元(未稅)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約定價額之拘束,再加計 5%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款之金額僅為287,385元( 計算式:273,700元×1.05=287,385元),被上訴人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 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385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 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6,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為供擔 保免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1-20

ULDV-113-簡上-26-20250120-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瓏杰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瓏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均持用己身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下合稱本 案行動電話)1支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郁森(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 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 ;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瓏杰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45至 2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 人蘇郁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第33 至41頁、第231至235頁)大抵相符,並有犯嫌蘇郁森與陳 瓏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2年10月02日監視器截 圖照片、112年10月2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79 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都係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 、第126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 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態度非差, 且本件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同之證人蘇郁森一人,而所販 出毒品總數量亦非鉅量,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加以其 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合計僅1萬500元,同非豐厚,則被告 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廚餘回收 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1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 96頁、第126頁)明確,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所犯之毒品 交易聯繫工具等節,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自陳(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在案,是本案行動電 話自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應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本案行動電話 業經本院於被告所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各1份(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63 至73頁)存卷可憑,是本院倘於本件再予重複宣告,顯屬 累贅,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方式、經過 1 蘇郁森 112年10月2日23時47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大同路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2 蘇郁森 112年10月18日0時4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3 蘇郁森 112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臺東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5、0.6公克)、2,5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4 蘇郁森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5 蘇郁森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TTDM-113-訴-81-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采蓁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於112年8月29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 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威杰」使用。嗣「張志傑 」及「陳威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3日14時5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原 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64元 ,原告因而受有155,96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移歸90 卷第31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暨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志傑」及「陳威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 委託契約截圖照片、空軍一號黃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移歸 90卷第33至42、113頁,移歸91卷第34至46頁)。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本院113金易3卷第81、90頁)。綜上足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自亦 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應認上開規定有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準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云云。 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說明 ,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此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款 項無涉。再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故 申辦貸款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附民 卷第11頁,113年7月5日星期五送達,113年7月6日為星期六 ,113年7月7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6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8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48分許 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2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0

CPEV-113-竹北簡-58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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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謝宛庭 被 告 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 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6 號1樓「統一超商瑞家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南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雨涵」之帳號及臉書投資平台聯 繫原告,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午間12時21分許、12時25分許 、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起訴書附卷為證(原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2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 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 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 ,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依原附民字 卷第3頁所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於113年 5月15日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711-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 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 ,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 ,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 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 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 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 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 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 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 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 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 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 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 ,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 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 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 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 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 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 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 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 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 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 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 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 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 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 ,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 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 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 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黃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由黃湞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宗節佯稱:操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李宗節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湞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 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 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 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聽從指示轉帳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字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金簡上 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以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㈢然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 洗錢?」,答以「不承認」等語,有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不察 而逕為適用,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另有上 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節 10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末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宗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簡上-18-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美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如有受扶養親屬,請一併陳報。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具體表列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 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一年之膳食、水電 費、交通(駕駛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 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2月10日至113年12   月9日)之收入、支出狀況。     七、如有受扶養親屬,請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親 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是否有其他共同扶養人?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 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 為00年次,請說明111、112年度及目前工作低於114年度法 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十、請說明聲請人112、113年共出國3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陳述生活入不敷出,何以有資力負擔 出國花費?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 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十三、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清-51-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施起堂  住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5鄰勝安一街13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起堂所有之郵政存款、勞保薪 資等,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鶯歌區(債務 人業已自第三人台灣三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債務人 查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債務人於花蓮國安郵局設有帳戶 ,餘額為1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17

SCDV-114-司執-1819-202501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丁○○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丙 ○○、丁○○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丁○○之妹,相對人丙○○業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字第000號、 相對人丁○○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丁○○自民國105年1 1月9日及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相對人丙○○則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開銷由聲 請人支應。然近年相對人丙○○因交通違規,積欠交通部公路 局○○區監理所○○監理站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萬7946元,遭行 政執行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丁○○、丙○○之生 活費需處分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得度日,所得價 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明確。觀諸相對人丙○○之 財產清冊,其名下有1筆土地、2筆房屋,存款1,318元;每 月受領中殘補助9,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卷第17至25頁、147至153頁)。然相對人 丙○○目前積欠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7,946元一事,有交通部 公路局○○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 卷第163至168頁)。是相對人丙○○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 能力,其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相關行政 罰鍰。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罰鍰等,有代理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有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丁○○ 名下有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2筆房屋,設於○○郵局帳戶存款 6,781元,每月受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謄本、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103頁、第155至161頁) 。然相對人丁○○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至少4,000 元,另尚需支出日常用品、消耗性醫療用品等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7,000元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丁○○每月僅受 有750元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為相對人丁○○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丁○○出售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 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丁 ○○、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 丁○○、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相對人丙○○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附表二:相對人丁○○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2025-01-17

CHDV-113-監宣-55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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