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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 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21時2 9分許,以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之詐欺手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789元)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本案 四帳戶),我也是受害者,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請求金額,我 就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 而受有31萬9,789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 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9,789元及利 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 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四帳戶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基 隆商工畢業,現為美髮設計師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41號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 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 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 ,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 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許芸宣」所說之工作只需要線上 打卡,並提供本案四帳戶給公司掛名,1個月1個帳戶就可以 拿到3萬元,應該不合理,且被告沒有去到「許芸宣」所稱 之公司現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87頁) ,益徵被告可預見「許芸宣」可能將本案四帳戶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 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1萬9,789元之財產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萬9,78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⑴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0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⑴112年8月2日21時4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45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6分許 ⑴4萬9,965元 ⑵4萬9,966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⑴112年8月2日22時26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9,968元 ⑵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額 31萬9,789元

2025-03-25

KLDV-114-基簡-46-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呂智弘(兼呂謝碧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略 為:(第一項)「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國安(即呂謝碧雪之繼 承人)、黃呂真真(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呂春櫻(即呂謝碧 雪之繼承人)、葉秀怡(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易修( 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幸娟(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 人)、呂珮彣(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就查詢勞保、郵局 帳戶資料、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保險資料之聲請均駁回。」、(第 二項)「債權人對呂智弘(兼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就以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部分批示送民事庭分案,即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部分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至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 針對異議意旨,已查詢呂謝碧雪之郵局開戶資料,是關於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在本件本院應審酌之聲明異議範圍 內,本件裁定爰不列呂國安(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黃呂真 真(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呂春櫻(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 葉秀怡(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易修(即呂謝碧雪之 再轉繼承人)、呂幸娟(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珮彣( 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附此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一般債 權人非依法定途徑無法取得,否則有觸法之虞。且要求異議 人提供相對人投保之釋明資料,恐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 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 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及「常見問答」之欄位已明確記載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 之投保紀錄,是異議人未能查報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91年3月29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33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未提出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壽險公會為查詢,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 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查詢保險契約資料 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爰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5

KLDV-114-執事聲-25-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丙○○之叔父(丁○○與丙○○之 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丁○○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丙○○之 祖父),丙○○、乙○○與丁○○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 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 、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丁○○ 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於該土 地上所出資興建,並供丁○○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 ,此為丙○○與乙○○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 轉產權予乙○○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移轉本案 未登記之鐵皮屋 ,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僅因不滿丁○ ○使用土地未依渠等要求搬遷,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乙○○之父母, 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 本案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 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 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 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 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 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 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 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 筆記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 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 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 「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 (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 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 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 ,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 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 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 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 佐(原審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將出 資搭建本案鐵皮屋支出之費用記載上開筆記無訛,再細查 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 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 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 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 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 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8頁),又被 告丙○○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 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 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 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 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之特信性文 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 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 堪認定。況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113年4月12日勘驗(該筆 記本)紀錄及翻拍照片16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 記之真實性(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該筆記何 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 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復觀之該筆記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 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 萬」(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 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原審訴字卷第5 9頁)雖略有差異,惟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 、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故亦難 以該筆記有前揭更動記載之情形,而否認筆記之真實性,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並共同決定雇工於111 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並均明知本案鐵皮屋於拆除 前與告訴人丁○○有民事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 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 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乙○○,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 屋,曾要求他搬遷遭拒,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無毀壞 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僱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鐵皮屋僱雇工拆除之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乙○○於111年6月1 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鐵皮屋經拆除後 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本案鐵皮屋曾由告訴人丁○○出資興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 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 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 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 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 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 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於偵審均證稱:我與丁○ ○是朋友關係,過去跟丁○○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 丁○○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 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丁○○在興建過程會監工, 我就會過去找他,他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 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 0頁,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8頁)。另證人林蔡梅月亦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 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 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 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 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 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1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審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 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 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 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 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 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 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 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原審字卷第139至147頁)均屬相 符。 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 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 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原審訴字 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 」(原審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 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 」等文字,顯係為興建主要鐵製建物之材料,經為評估之相 關費用而記錄,亦核與上開證人林蔡梅月、林俊傑及郭國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鐵皮屋係曾由其 僱工搭建,應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證人林俊傑上開證稱當時 告訴人搭建本案鐵皮屋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相關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另 為借貸之等語,亦屬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均非臨時憑空杜撰 ,否則當不會就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僱工搭建本案鐵皮 屋花費細節之陳述相符。又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 書陳振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 ,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丙○○「拿錢給你叔叔 (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 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0 頁)。按若鐵皮屋丁○○未有出資搭建,則蔡進士簽約之當日 何以會未同意代書將本案鐵皮屋之移轉亦列入私契內容,足 見蔡進士應係考量告訴人曾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及現仍由告 訴人使用中,始未同意將本案鐵皮屋列入移轉之事實,應可 確認。復參以蔡進士於簽約之際,已要求「被告丙○○要拿錢 給丁○○」,益徵蔡進士當時已考量告訴人除搭建本案鐵皮屋 有費用之支出外,而該鐵皮屋既由告訴人所使用中,始向被 告丙○○有上開表示之意。復參以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本 案土地過戶給乙○○後,丙○○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 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丙○○補償給他,但最後 丙○○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 認本案鐵皮屋確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 鐵皮屋非由告訴人出資搭建云云,已不足採。 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2022年(民國111年)9月21日及11月18日被 告丙○○與蔡進士對話錄影(按111年10月24日拆除本案鐵皮屋 )欲佐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搭建本案鐵皮屋云云。惟蔡進 士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 52號宣告由丁○○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丁○○,相對人為蔡進 士,關係人為丙○○),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蔡進士)經 法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認相對人因失智而記憶不佳,但現實 感尚可,抽象概念有缺損,被引導下可能遭騙,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79至18 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蔡進士之錄影對話,本院勘驗如下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①檔案名稱「上證5-2022年9月21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 時間(影片長42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邊用餐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       丙○○:那間寮阿就你拿錢出來用,我爸叫衫仔、啊你叫鐵      厝的人來做的,我爸每天下班後就過去跟人家閒聊      和監工,他用的?他蓋的?他哪來的錢啊?他每 個     月自己花都不夠了!   蔡進士:連連連….連一角錢都沒。   丙○○:他連自己花費都不夠了,他哪來的錢蓋鐵皮屋我聽      他講,他真的以為我當時還小不記得,他真是挑錯      對手了,我記憶力很好,他想欺負我當時還小不 記       得。   蔡進士:啊那條路聽說是要做往前庄的方向去嗎?   丙○○:嗯。 ②檔案名稱「上證7-2022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 間 (影片總長37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坐在路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對話。   丙○○:他怎樣吶,那是8月份的事情了,到現在11月份了,       他又跑去告我了。   蔡進士:怎麼又再去告你勒?   丙○○:他又去找律師告我,不用花錢喔?沒了啦~搞不好      剩不到200了,真的啦,你400多剩200出頭,8月份      調的。   蔡進士:你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以後都      任他去,不要理他們了,這些都你的名字,你的 名     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都不要理他就 對了       。   丙○○:我不要理他們了,我現在就是為你而已啦。   由上開①②之容內,其中①部分被告丙○○雖以引導方式向蔡進士 陳述「係蔡進士叫鐵厝的人來做的,並質疑告訴人沒有錢搭 建鐵皮屋」,而蔡進士則僅回稱:他(告訴人)連1角都沒有 。惟上開對話中並未顯示蔡進士表示該鐵皮屋係由何人僱工 搭建,僅附合被告丙○○說詞,雖表示告訴人當時之「連1角都 沒有」(沒任何出資之意),惟告訴人當時因短缺資金而向 友人貸款搭建該鐵皮屋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蔡進士與丙○ ○上開對話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搭建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 ②部分,被告丙○○向蔡進士抱怨遭告訴人提告,而蔡進士亦僅 向丙○○表示名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惟本案僅土地 登記為被告乙○○(後述),然鐵皮屋既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 建,業如前述,故丙○○與蔡進士關於②之錄影對話內容,亦難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8年曾支付蔡進士285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從丙○○妹妹帳戶裡面開銀行本票去支付,另18 5萬元是從丙○○在臺灣企銀帳戶開銀行本票支付,所以當時他 們是交給蔡進士兩張票,後來又由臺灣企銀找出這些票,發 現丙○○將185萬元拆成3筆,1筆50萬元入告訴人在中庄銀行帳 戶,1筆50萬元入丁○○太太郵局帳戶,1筆85萬元入丁○○大寮 農會帳戶,可看出當時告訴人在98年3月3日已經從丙○○處取 得185萬元,其實當時已經有給他搬遷費用等語。另被告丙○○ 亦供稱:錢我也是依照跟我爺爺之間的約定,在我爸爸走後就 把錢給告訴人,但丁○○還是不願意搬等語,我有寫一份協議 ,但告訴人不願意簽,當時我跟我爺爺、告訴人三方約定要 給告訴人5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搬離,但告訴人不願意簽, 告訴人若不同意就不應該收我的錢,還收了我爸爸的一塊地 ,我剛講的50萬元包括在辯護人說185 萬元的裡面。這麼多 年我都有請告訴人搬離,這麼多年告訴人都不願意搬,一直 要我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對 是否收受丙○○上開付款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18 5萬元是甲○○跟我爸爸借錢的,應該要將錢還給我父親,185 萬元沒我沒有拿到,農會帳戶都是甲○○提領,185萬元與鐵皮 屋爭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2人與 告訴人就關於本案鐵皮屋是否應原地拆除或有無補償,已有 民事爭執。又被告丙○○復自承: 拆鐵皮屋這點我承認我有衝 動,我也覺得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見被告 2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協議前或尚未 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一私權爭執前,仍逕自僱工拆除, 其2人不法之犯意,已甚明確。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丙 ○○之母甲○○,經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公公( 蔡進士)蓋的…蔡進士於88年4、5月間所領4筆錢,共2、30萬 元,他說要付鐵皮屋的錢,是我公公(蔡進士)跟我說的,… 有看過1次我公公付款給陳清雄鐵皮屋的錢,在田裡付的…, 當初有講房子(本案鐵皮屋)與土地一起賣… 97年要登記的 時候,有拿70萬元給蔡進士,到98年因為我先生生病,1個月 10幾萬元的藥物,我跟他說如果有錢會付清,到98年8月我去 領295萬元給我公公,我公公就拿給丁○○,丁○○有拿錢,我們 有用單子給他簽,說要何時交給我們,我公公說這個是自己 的不用這樣,我(蔡進士)自己處理就好,看在我公公還在 的面子上,才沒有趕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 6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付款予蔡進士之金額與付款之情 節,核與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不相符。又甲○○雖 證述曾於15年前目睹1次蔡進士將搭建鐵皮屋款支付搭建者, 然其與被告丙○○有至親血源關係,其為迴護兒、媳避免刑責 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我們叫丁○○簽名幾 時要搬,但丁○○都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人不 同意本案鐵皮屋拆除之理由,係因曾出資搭建,雙方就補償 費用尚未談妥,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折除鐵皮屋 自屬當然,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㈢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 屋予乙○○:    本案鐵皮屋之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乙○○等情 ,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 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 )、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 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 。然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 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 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 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乙○○,且證人陳振 漢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乙○○嗎? )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 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乙○○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 土地移轉時,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乙○○及證人甲○○證述房子 與土地一起賣云云,均不足採認。 ㈣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 意:   本案鐵皮屋既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告訴人經蔡進 士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出資搭建等節,業如前述,而林俊 傑及被告丙○○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業經林俊傑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原審訴卷第9頁),足認2人年紀相仿,而88年間其2人 分別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 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並從本案土地 可移轉予當時尚非丙○○配偶之乙○○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 9月29日結婚,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丙○○ 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 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 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 被告丙○○自始知悉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 搭建。再者,被 告乙○○曾因與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民、刑事糾紛且被告乙○○曾 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 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另被 告乙○○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告,觀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 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乙○○於11 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顯見被告2人於 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已對該鐵皮屋曾由告 訴人出資搭建知悉甚詳,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 築物而予以拆除均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乙○○復供承:拆除本 案鐵皮屋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2人就拆除本案鐵皮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有犯意 聯絡甚明。 ㈤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 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 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 、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惟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 名固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 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 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 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 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乙○○,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乙○○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 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 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 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 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 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 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本案鐵皮屋電戶名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自98年11月間迄該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遭拆除止,所使用電費均由被告2人按期負擔,告訴人雖因鐵皮屋遭拆除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舉證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嗣經本院調解之過程中,被告2人有意以3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持以150萬元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2人最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支付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屋長達12年之電費,原審量刑對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 竟不循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擺放其生意設備,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 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 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支付本案鐵皮屋電費長達 近12年,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有適當 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態度,惟因雙 方主張之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乙○○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乙○○復供稱:家中尚有2立未成年子 女,有待其照料生活起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乙○○因聽從其夫被告丙 ○○意見始共同犯本罪,其於本件違法之情節雖較被告丙○○為 輕,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 本案教訓,再審酌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 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04-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皓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胡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胡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快遞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依照指示 以線上視訊或臨櫃辦理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匯款 ,另寄出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前開詐騙份子。嗣該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 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嗣因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手機SIM卡、身分證件,並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惟辯稱: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並申辦約定轉帳,但不清楚為何要辦理並提供手機SIM卡及身分證件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0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細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202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並於設定後,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匯,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前揭約轉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小菁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李家悅 112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永碩」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12分許 2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林振中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國輝 112年5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蓁蓁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25

MLDM-114-訴-23-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俊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2年12月18 日13時29分許(2)112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3)112年 12月14日13時33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9號   被   告 鄒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俊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俊恩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雯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然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將帳戶及密碼交出,無法控制帳戶之使 用,亦無法排除對方拿去供犯罪使用,且知悉將帳戶、密碼 交由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可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製造金 融斷點,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 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惠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張貼保時投資廣告,並以LINE結識黃惠雯,佯係美國珠寶公司,又向黃惠雯佯稱:購買開採的紅寶石,達到1克即可以分錢等語,致黃惠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2月18日9時許 (2)112年12月14日13時28分許 (3)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 (1)330,000元 (2)36,888元 (3)30,000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56-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名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名弘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暨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門號與所收受之簡訊驗證 碼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張藝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張藝君」並因此另以洪名弘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同時「張藝君」允諾會提供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惟洪名弘嗣後並未實際 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名弘郵局帳戶或 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名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藝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9頁、第17 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 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即行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並循上述比較後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行 更正之。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所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人陳彤妃、黃明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述 ,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 歸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5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其個人資料或名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 會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 告本案行為,是否與告訴人2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2人警詢所述,本案詐騙集團均強調「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見移歸卷第32頁、第64頁);由此來看, 本案詐騙集團對於投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 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 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 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 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2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 責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藝君」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同時提供其個人資料協助「張藝 君」申辦其永豐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另慮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承受之 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 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 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且告訴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因此客觀上也無 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父 母、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而,其係因為期約對價 始有本案犯行,且對價高達每日2,000元(見偵卷第9頁), 遠高於被告目前工作薪資,明顯不合常理;此與一般申辦貸 款、單純求職而提供個人帳戶,完全未事先期約任何報酬的 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顯然較高。在此 情形下,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 刑恩典,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 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資訊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名弘郵局帳戶,由其逕行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名弘永豐帳戶,由其提供個人資料,並由「張藝君」以其名義申設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彤妃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與陳彤妃交友,並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洪名弘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彤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陳彤妃之轉帳紀錄截圖 2 黃明琪 黃明琪點擊本案詐騙集團投放之廣告後,加入私密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即於群組內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儲值以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 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洪名弘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琪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明琪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明琪之匯款申請書

2025-03-24

SCDM-114-金簡-58-202503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廖錥銹 被 告 蔡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49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蔡佩潔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 ,自112年6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成年人聯繫,並經「張誌弘」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顏永華」之成年人聯繫,經 「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 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而依被告蔡佩 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 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用資料,在數日內無法偽造 個人信用資料,是以「顏永華」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 不可信,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行 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 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 含帳號)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 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額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佩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蔡佩潔再依「顏永華」之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依「顏永 華」指示將領取之上開款項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等地點,交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 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7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 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欲釐清詐領補助費問題,須配合轉帳、監管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53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4分許 ⑸同日下午1時17分 ⑹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2025-03-24

PTEV-113-屏簡-844-2025032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1966號、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理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案件(另有本 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1966號、第1 967號起訴案件),認被告陳世傑係提供該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起訴之各告訴人之 被害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案件之 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 院於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起訴 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 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暐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思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佳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政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暐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暐婕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許暐婕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 3,000元 2 林思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思鋆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林思鋆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3 李佳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玹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李佳玹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 1,000元

2025-03-24

TYDM-113-審原金訴-15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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