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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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9S-8483號車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66-202412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永森 被 告 洪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伍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三0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 字第三一二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小字 第2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128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件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停止 執行期間內,不能收取其債權本息加以運用所受損害,於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加計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應屬適 當。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33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 即9,005元【計算式:60,033×5%×3=9,005,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9,005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5-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2號 原 告 陳裕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92-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皓軒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虹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1898-20241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鐘雯棋 代 理 人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 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 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 為年利率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應更正為「被告紘棋興業有限 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 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2%計為年利率2.51%, 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立有借據為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1622-202412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光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53-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成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66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61,723元+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7日止計算之利息4,743.37元=66,466.3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85-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 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訴法第24 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99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命其繳納 裁判費,均未繳納,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應已知悉 提起訴訟依規定應先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3年間陸續對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務人員等提出訴訟(已駁回確定者: 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4、10、11、12、13、14號、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7號、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現已駁回尚未確 定者: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6、17、18、19、本院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14號、113年雄訴字第16號),又聲請法官迴 避(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84、85號),本院於113年3月2 2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裁定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濫訴之 事實,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惟原告不思警惕,其後仍再提 出相同之案件,提出頻率增加,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 ,亦無具體指出起訴事實或法律關係,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 裁判費,全數拒絕繳納裁判費,可見其係惡意、基於不當目 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 。本件原告對交通部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裁判命其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1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9-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3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HOANG THI KIM CHI(黃氏金芝)間損害賠償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23-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那瑪夏區婦幼成長關懷協會間給付租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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