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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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 車輛為肇事次因,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 望法院從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貴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 19巷往光武街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30號前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王佐祥因未注意 來往車輛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長貴因而撞到王佐祥,王佐祥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勢,經緊急 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王佐祥之女王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到死者王佐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因違規穿越道路後,而遭到被告撞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單、tRAUMA病摘、會診單及其他急救文件、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死者王佐祥經緊急送往左列醫院急救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死者王佐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17

PCDM-113-審交訴-14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不詳,儲值新臺幣貳佰柒拾 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9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三重大同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雯娟所有放置於櫃台之悠遊卡一時疏於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悠遊卡(卡號不詳,內尚有新臺幣(下同)274元之餘額),得手後離去。復於不詳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200元之商品。嗣張雯娟發覺悠遊卡失竊而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吉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 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 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 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 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 稱:我當時將悠遊卡放到悠遊卡機上結帳時,有再去酒類貨 架上拿取商品,回來後發現我的悠遊卡遭竊等語,是依告訴 人陳述內容觀之,告訴人將悠遊卡放置於櫃台後,雖有短暫 再去貨架區拿取商品,惟衡情告訴人斯時尚未離去商店,該 悠遊卡尚非處於告訴人所遺失之狀態,則告訴人對該悠遊卡 仍未失去持有或管領力,故依上開見解,被告取得該悠遊卡 ,應成立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悠 遊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雖有持卡消費200元。惟告訴人 所遭竊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屬一可重 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 ,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 ,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 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 消費無異,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悠遊卡消費,依照各該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 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 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 ,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 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且被告僅係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 ,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 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2024-10-15

PCDM-113-簡-4505-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0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金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之友 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蘇金龍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駛 至三峽區民生街三峽舊橋前,因行跡可疑遭警員張嘉倫上前盤查 ,蘇金龍為躲避員警攔查即騎乘機車逃逸,警員張嘉倫便以無線 電請求警員江秉錫到場支援,詎蘇金龍明知張嘉倫、江秉錫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倘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 紅燈,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 三峽區介壽路1段、國光街、復興路等路段逆向行駛及闖紅燈, 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衝撞警員江秉錫,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GOOGLE地圖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增訂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 公告。查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1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80ng/mL,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之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前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惟觀 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顫抖抽搐」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 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 形等情事,再參以被告尿液檢驗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濃度為10,717ng/mL、嗎啡濃度為80,76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1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80ng/mL,濃度值 甚高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員盤查,而 騎車衝撞警員江秉錫,此一強暴作為,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 公務,自當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 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 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以逆向行 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在犯罪事實所載之市區道路 上,不顧他人行車安全,足以致生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 眾往來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同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 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㈢罪數:   被告以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具體危險,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 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 。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達於前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為逃避查緝即在 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以上開方式衝撞逃逸,足徵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其所為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妨害警員執行 職務,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9 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製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上述犯行之罪質、侵害 之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PCDM-113-審交訴-137-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3號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致其上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張文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昇與葉子群素有嫌隙在先,於民國113年1月23日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張文昇與葉子群相遇後 ,葉子群向其索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詎料雙方便發生口角爭 執,張文昇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掐住葉子群脖子 並推擠其身體,致葉子群身體受有頸部抓傷、右側無名指擦 傷等傷勢,復張文昇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刀作勢砍向葉子群並對其口出:「你店也不用開,我要 處理你」等語,致葉子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子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恐嚇之犯行,並且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葉子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08

PCDM-113-審易-2505-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毅禧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TELEGRAM暱稱「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毅禧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賴維 哲」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海鈔仁」收水。謀議既定, 李毅禧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毅禧先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5時至16時許,至新北市某 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李 毅禧再依「賴維哲」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包含112年6月11日0時2 6分許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最後1 筆提領】部分)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海鈔仁」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李毅禧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11日0時26分 許,接續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泰山分行)為 最後1筆提領(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浚嘉遭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認其行跡可疑而於同日0時30分 許向前盤查其身分,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將其逮捕並實 施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搜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李毅禧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當場向員警供承前揭從 事詐欺車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8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禧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嘉、馮建維、陳宏於警詢時(見 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69至174頁、第131至133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9頁)、本案郵局帳戶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本案遭詐款項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112年6月11日警方盤查現場照片 及112年6月10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17至22頁 )、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簿圖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 28頁)、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 95至98頁)等件,以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為本案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 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 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 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詳後述),於偵、審中 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尚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本案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2、3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 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本案乃其自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前揭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如附 表二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 同之3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 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合庫泰 山分行為最後1筆提領後,即經警發現可疑予以盤查發現 其係另案通緝犯而予以逮捕,於附帶搜索時發現其身上有 附表三所示金融卡、現金2萬元等物,其即當場供承其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2張金融卡均係其提領詐得款項 所用之物,現金2萬元乃其甫提領領之贓款,並供承其係 在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取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2張金融卡,並自斯時起至最後1筆提領止已為多次提領( 具體次數不記得,但金額合計35萬元)等語,足見查獲員 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 予盤查,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行,尚非 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承上開 犯行,核屬自首,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問題,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自首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 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 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被告所提如 附表二所示贓款金額,迄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迭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目前在 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須幫忙照顧祖父母、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 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角色,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提領款項及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所用之物,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萬元,係被告最後1筆提領之 贓款,乃本案洗錢標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而諭知沒收。 (三)被告迭於警、偵、審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予之報酬 須俟其就扣案2張金融卡整個提領完成後再予以結算給付 ,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而其確實於接續提領過程中即遭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唯輕 原則,難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附表二所示經其提領之款項(最後1筆提領款項2萬元除    外),雖屬未據扣案之被告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被告業將此部分洗錢標的全數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海鈔仁」,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再酌以其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如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    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受話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黃浚嘉 112年6月10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浚嘉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黃浚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3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5分 ③112年6月11日0時16分 ④112年6月11日0時21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7元 ④29,989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黃浚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7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馮健維 112年6月10日20時4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馮健維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馮健維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48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9分 ①49,988元 ②21,989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馮健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馮建維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76、189至193、203至211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宏 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宏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陳宏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8時24分 ②112年6月10日18時44分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1至140、147至148、151、161至163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提領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監視器畫面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4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6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8分 1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5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7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8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 12,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1日0時17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貴子路郵局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1日0時26分 【即最後1筆提領】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7頁 2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40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明躍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8時54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9時39分 2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6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8分 1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3 新台幣貳萬元(1仟元鈔票20張) (偵卷第15-1頁) 4 Iphone11 手機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103,含網卡壹張) (偵卷第15-1頁)

2024-10-07

PCDM-112-金訴-888-20241007-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安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立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 市淡水區某快炒店飲用酒類,搭車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繼續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1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餐,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學府路1段115巷口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07

PCDM-113-交簡-107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謝嘉偉為新竹物流外包商員工,利用工作機會」 、第2行「在」應更正為「進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6號   被   告 謝嘉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8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竹 物流土城營業站休息室,見林安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 該皮夾,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安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2024-10-05

PCDM-113-簡-4342-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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