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離婚事件
,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他-1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