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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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 ○○○之兄,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妹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為此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 人配偶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113年11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 人視為親生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 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 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24-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0000 00000 00000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認可收養之聲請 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 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 項聲請 ,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 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 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 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 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115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000 0 00000 000000為養子,聲請本院認可,固據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國民身分證、護照內頁 、財力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檢附提出經被收養人全體 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經 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之收養契 約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並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越南最新收養法 之原文及中譯文、未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近二個月來台居 留期間、被收養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居留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其生父、生母、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出養 之同意書。本院乃於113 年11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日起20日內提出上開文件,該裁定於113 年12 月13日 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9

SLDV-113-司養聲-166-20250109-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而被繼承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死 亡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 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庫、遺產稅信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許家榮之同意書為據,未提出不 影響甲○○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並將全部遺產【包含動產、不 動產、存款、股票、投資等及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遺產】列入 分配,且不得分配予非繼承人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於大 陸地區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需可證明其應有部分若干),以 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 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9

SLDV-113-司家親聲-27-20250109-5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人A01委任代理人A02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委任狀( 須由A01本人親自簽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7

SLDV-113-司繼-2473-202501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因聲請人患有自閉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將另由聲請人之妹丙○○另聲請監護宣告,為此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未載明聲請人 之監護人姓名及由全體監護人簽章、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 件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代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無 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7

SLDV-113-司繼-1337-20250107-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離婚事件 ,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7

SLDV-113-司家他-117-20250107-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 0巷00號地下一層,惟實際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7

SLDV-113-司監宣-21-20250107-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黃苹 黃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羽瑄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 之事項: 代理人應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 印鑑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6

SLDV-113-司繼-1664-20250106-4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2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鄭 傑升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2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2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傑升,且相對人A2於111年8月30日表 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 對人與鄭傑升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之法律 行為與相對人A2之利益相反。又相對人A2曾對共同輔助人乙 ○○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故共同輔助人乙○○因另案而與相對人A2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2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2對甲○○及鄭傑升訴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2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2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2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A2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 、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2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並非 無訴訟能力者,僅其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 對人A2對輔助人甲○○及鄭傑升提起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與輔助人乙○○並無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仍應經輔助 人乙○○同意;僅於無損害相對人A2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乙○○ 仍不為同意時,相對人A2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故本 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輔宣-5-202412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盧添榮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丁○○雖已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仍有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 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戊○○,聲請人甲○○、乙○○自尚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繼-28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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