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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給付扶 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9

PCDV-112-家親聲-632-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 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 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 估返家之合適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 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輕 度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現個性比安置前較活潑,會主動 分享日常生活,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病況進步,受安置人現自 述無服藥必要,目前未再就醫;於112年10月開始進行諮商 以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就學狀況穩定及心情之調適,現已完 成36次諮商,目前就學狀況及身心穩定,與諮商師討論後, 現暫緩諮商,待114年寒假期間再進行;受安置人現為高一 ,於班上有良好人際關係,亦活躍於社團活動,生活適應佳 。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已提起 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6月19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庭,將於113年11月6日開庭;案母申請 法扶律師提告案男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與侵佔私人財物 ,於113年2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宣示筆錄為針對妨 害性自主部分交付管束。 四、案父母於受安置人4歲時離異,案父現居住於彰化並另組家 庭,受安置人未再與案父聯繫且對案父無印象,拒絕與案父 聯繫會面。案母於113年起未再探視受安置人,亦無主動申 請探視或聯繫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事宜,過往至今皆無法配合 處遇,評估親職保護意識不足。 五、因受安置人要求與案外祖母會面,想要幫案外祖母慶生,故 於113年8月22日安排返家會面,觀察案外祖母關心受安置人 日常生活並準備餐食,亦可以傾聽受安置人對高中生活的期 待。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為受安置人安置後首次返 家居住,中心於會面結束後分別與受安置人、案外祖母會談 ,受安置人表示案外祖母在家會一直管教受安置人,並且不 時碎嘴,受安置人自覺與案外祖母同住有不適感並感到煩躁 ,但表示不排斥再返家居住,案外祖母則表示認為受安置人 會變成案母的樣子,會對案外祖母頂嘴、大小聲,案外祖母 表示也有暗自啜泣,但表示仍會希望受安置人返家,評估會 再與雙方諮商討論概況,以衡量是否暫緩返家過夜;後續將 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其家外安置生活,案母現 抗拒與聲請人接觸,案外祖母現穩定探視與諮商,聲請人進 能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案外祖母親功能及接回照顧等情 ,認為受安置人監護人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受 安置人返家仍有危險,且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可協 助,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 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護-660-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綵璋 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下 稱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瑋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已獲足額清償, 發還抗告人管理費用及發還款新臺幣(下同)655萬4,890元 ,另關於王敬淞存款部份33元,共計655萬4,923元,於扣除 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8,769元後,剩餘654萬6,154 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至於就王敬淞對香氛國 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 部份,因香氛國際公司已廢止,抗告人前向香氛國際公司寄 送之函文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無從接管該公司股份, 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已進行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事務, 惟其中關於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 理完畢,因此,王敬淞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 准予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敬淞遺產所列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 股部份,經抗告人數次發函香氛國際公司,均無回應,追查 無門,嗣經臺北商業處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 700號函廢止該公司在案;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香氛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0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待歸國庫。綜上,王敬淞已無遺產 可供管理,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抗告人為王敬淞遺產管理 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 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 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登報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7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29861號函暨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12年1 1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176號函文、收據影本、國 庫繳款書,可知王敬淞尚有現金6,546,154元,抗告人已將 前揭遺產全數辦理收歸國有完畢,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現已 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 六、原審雖以抗告人就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 尚未處理完畢,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陳報,然據抗告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下市股票或是公司廢止,就是會看 資產負債表,若是負值就是沒有價值,國稅局核定股票價值 是0 ,抗告人已發函兩次給香氛國際公司,但是香氛國際公 司都沒有回應,因為王敬淞僅持有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的股份4.5%,在這種狀況下要求遺產管理人去處理清算, 沒有人力也不符成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 香氛國際公司之廢止登記相關資料,據臺北市政府函覆:「 說明:二、查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113年1月1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 會已不存在」,佐以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香氛 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 ,可認現已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若勉強要求抗告人對香 氛國際公司續為清算等程序,誠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 不准抗告人終結管理職務之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家聲抗-18-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9日 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相對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所示部分之相關記載   存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4,5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8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甲○○、丙○○, 甲○○、丙○○出生後,皆由丁○○與共同租屋之阿姨照顧,相對 人好賭成性,鮮少回家,對家庭不負責任,偶有返家即與丁 ○○口角爭執甚至動手施暴,嗣於92年2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消 失無蹤,再也未與丁○○及甲○○、丙○○聯繫,經丁○○二度報警 協尋均未果,丁○○於98年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 766號判決離婚在案。丁○○靠打零工、親戚接濟及低收入戶 補助度日,相對人未拿生活費返家,也未扶養甲○○、丙○○。 詎甲○○、丙○○於112年12月間突然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 鶯設福中心社員通知相對人因中風致左半身側偏癱,生活無 法自理,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 ,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甲○○小學三年級、丙○○大班的時候離 家,在此之前有扶養聲請人。希望聲請人在他們能力範圍許 可下扶養相對人等語。 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甲○○、丙○○,嗣於98年 12月20日經法院判決相對人與丁○○離婚,法院酌定甲○○、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等情,有相關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相對人因中風 導致左半身偏癱,自113年1月23日迄今接受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補助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34,000元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福中心通知 書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 12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 相對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 雖有土地,然持分比率均為0.0143,處分不易價值偏低等 情(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 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 金額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 (三)聲請人二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扶養甲○○至小學三 年級、扶養丙○○至大班等情,證人丁○○到庭證稱:甲○○出 生之後,當時相對人在開計程車,但甲○○出生之前相對人 就已經開始迷上賭博,相對人開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跑 夜班、有時候跑白班,但那時候常常幾天沒有回家,有時 候1個月才回家,當時我也有在工作,因為相對人都不拿 錢回來,我跟姊姊一起住,姊姊幫我照顧甲○○,79年兩造 剛結婚時,相對人是有拿錢回家,但甲○○出生前他就沒有 拿錢回家,我就有跟相對人說,賺的錢都不拿回家,他當 時發很大的脾氣還用三字經罵我,我生完甲○○後,做完月 子就出去找工作了。我是在成衣代工廠工作,在那邊做很 久了。我3年後還跟相對人生了丙○○是因為相對人說生一 個小孩太少了,我那時候其實也很不願意再生一個,我想 說或許再生一個男孩,相對人會變好,因為相對人比較想 要男孩,他不喜歡女孩,相對人回家就是睡覺,也沒有幫 忙照顧過甲○○,相對人很大男人主義。生了丙○○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一個人辛辛苦苦把小孩養 大。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當時沒有發生什麼特別 的事情。相對人曾經打過丙○○,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 ,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孩脖子,小孩脖子有勒痕 ,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法推開相對人,小孩哭的很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相對人對證人證述則表 示:證人說的都不實在,我錢都放在抽屜,我那時候確實 跑計程車,小孩都是跟證人在一起,我回家時小孩不太喜 歡跟我在一起。我沒有時間跟證人吵架,我開車回家就很 累了,哪有時間跟他吵架。如果我沒有拿錢回家,他要吃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 丁○○勞保資料,查知丁○○係於72年4月26日至72年5月31日 在佳恩製衣有限公司、於72年11月3日至74年3月30日於永 有針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8月19日至75年10月3日 在臺灣羽紡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於甲○○00年0 月00日出生前即81年11月14日則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 保勞工保險迄至94年10月27日始退保,此情核與證人丁○○ 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養家一節不符,堪認相對人所述離 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乙情,應屬非虛。綜上調 查,應認相對人至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扶養照顧甲○○9 歲、丙○○6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 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 ,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丙 ○○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使丙○○ 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丙○○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甲○○、丙○○之事實,有相對人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40,553元 、3589,385元、282,097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 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405,284元、434,399元、432,858元 ,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5至122頁);復考量聲請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國立科技大學畢業,現職學 校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6等語,及聲請人丙○○到庭陳稱: 國立大學畢業,現職衛浴行銷人員,月收入4萬左右等情 ,足認聲請人甲○○、丙○○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2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 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甲○○、丙○○之經濟能力,認 聲請人甲○○、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甲○○、 丙○○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4.然因相對人最遲於甲○○、丙○○分別約9歲、6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二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 嗣又對甲○○、丙○○不聞不問,如令甲○○、丙○○負擔與其形 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甲 ○○、丙○○之程度、甲○○、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 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4,500元、2,800 元,應屬合理。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271-20241025-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查美玲 被 告 簡詹秀珍 簡三中 簡瑞志 簡代節 簡志文 黃簡勝美 游美雲 查賢瑋 游政龍 游政雄 游雯婷 游燕婷 何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 判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詹簡秀珍 1/30 簡三中 1/30 簡瑞志 1/30 簡代節 1/30 簡志文 2/15 黃簡勝美 2/15 游美雲 13/30 查美玲 3/60 查賢瑋 3/60 游政龍 1/120 游政雄 1/120 游雯婷 1/120 游燕婷 1/120 何碧玉 1/30

2024-10-25

PCDV-113-家繼訴-22-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失智情形,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仁惠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 以:相對人可以行走,但思考有點問題,可能無法理解我們 在說甚麼,會有答非所問情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 件相對人意識混淆,難以正常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 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 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 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660-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97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 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甲○○任之;嗣於10 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甲○○任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 95年5月2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聲請人遺棄於嘉義縣偏 鄉小鎮布袋,聲請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嗣相對人於103 年7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導致多年來音訊 全無,聲請人因此於年長懂事後為表達遭相對人惡意遺棄 之不滿,而106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 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 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我有扶養2位聲請人,有買牛奶、尿布給聲請 人喝給聲請人用,離婚之前跟丙○○有同住一陣子、跟乙○○沒 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聲請人或給付扶養 費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 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 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甲○○原為夫妻,嗣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則由母親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 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左側偏癱,意識清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 ,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考量相對人自112 年9 月21日 起安置迄今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 人甲○○到庭證稱:丙○○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 拜,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 錢買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 作,有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 對人說要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 回臺北,後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 孩,但有一餐沒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 留在台北工作,我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 沒有寄錢回來嘉義,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 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相對人對於其與甲○○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部分未 予爭執,而為上開陳述,堪認相對人於98年與甲○○離婚後 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丙○○ 於00年00月生、聲請人乙○○於00年0月生,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丙○○7歲、乙○○ 4歲時,仍與甲○○、聲請人同住生活,難認相對人並非全 然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完 全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一情亦未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縱 未盡心照顧聲請人,仍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 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 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 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 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 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減輕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事 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憑。   2.依卷附丙○○、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 依序為0元、0元、5,000元,名下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審酌聲請人丙○○其為 國中畢業,現職為飯店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丙○○ 、乙○○陳明在卷。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審酌聲請人 丙○○、乙○○均值青壯,卷內又無渠等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 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乙○○之經濟能力、身分 ,認丙○○、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丙○○、乙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8,500元,再依相對人撫 育照顧丙○○、乙○○各約7年、4年情形,酌減丙○○、乙○○扶 養義務各為每月2,975元、1,7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 3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43,371元自113年 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 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3月3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 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 、「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 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然戊○○因相 對人不願意幫忙繳納學費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自112年2 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避免戊○○之學業因此 遭受耽誤而先為代墊戊○○下列費用:  ⒈戊○○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 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 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 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 。  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 養費用338,618元(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之基礎為計算)。  ⒊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 。  ㈡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陳稱,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 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 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 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3月9日協議離 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相對人對於戊○○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係到戊○○成年為止,易言之,我國民法雖自112年起已修 正18歲為成年,但如戊○○發生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事 由發生,兩造約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戊○○全部扶養義務。由 兩造分別提出之戊○○學費收據所載内容可知,戊○○目前仍在 就讀高中且尚未畢業,自不能期待或要求戊○○放棄尚未完成 的高中學業,外出謀生來維持自己之生活。戊○○明顯符合具 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乃為當然之理。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戊○○雖因我國民法對於法定年齡之修正而 發生在尚在就讀高中階段就已成年,並喪失民法第1116之2 條之給予之受扶養權利的狀況,但由於戊○○明顯符合具備民 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相對人對於戊○○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戊○○離開相對 人住所的原因,是為了逃離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對戊○○施 加過度的精神壓力,為了舒緩因為上開壓力而產生輕生念頭 的狀況而選擇離開相對人住所,此舉並不能解釋為戊○○有請 求拋棄相對人扶養權利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葉捷羽 、戊○○、己○○。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離婚,但為顧慮子女 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及避免家中長輩擔心,故於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關於雙方離婚之事實,及本契約之内容,雙方應對 外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讓雙方親屬、子女知悉,以 維護雙方之隱私及家庭和諧」,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學習及情緒 ,兩造離婚後仍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乙○○住處,並一同生 活、吃飯、接送子女上下學,營造完整家庭模樣,然聲請人 利用相對人害怕子女知悉父母離婚後將無法接受為由,時常 拿出信用卡單、保險繳費單等要求相對人幫忙繳納,也常稱 身上沒錢,要求相對人將金錢匯進聲請人帳戶,否則就要拿 出離婚協議書給子女看,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按聲請人之意 匯款。  ㈡於110年年底,相對人忽然發現聲請人居然在兩造106年3月31 日離婚不久後,立即於106年8月16日與相對人所開火鍋店之 員工阮氏美結婚。相對人此時才恍然大悟遭聲請人設計而離 婚,但為了保護3名子女,乙○○仍未向子女坦白兩造離婚及 相對人與阮氏美結婚等事。然而聲請人在111年間竟違反離 婚協議書應向子女保密離婚之約定,自行向子女說出已與相 對人離婚多年一事,導致子女情緒崩潰,相對人只好請聲請 人於111年1月間搬離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  ㈢而戊○○從111年10月就讀高二第一學期開始,即因不明原因沒 有到校上課,且經常於非假日期間使用手機與他人進行連線 遊戲直至凌晨而不願意就寢,於隔天無法於正常上學時間到 校。相對人為導正戊○○之不正常作息,於夜晚期間管制戊○○ 使用手機之時間,戊○○經常因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出手 壓制相對人以阻止相對人關閉家中之連線設備,甚至在凌晨 己○○已熟睡期間跑進廚房拿著小刀叫囂、欲進入己○○房間攻 擊己○○。每當戊○○有不適當作為且不服相對人管教時,戊○○ 均會轉向聲請人尋求溫暖。因戊○○多次無故曠課,於導師之 建議下,由導師主動聯繫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照顧戊○○之 情形下,戊○○自112年2月23日下課後,即由聲請人接回戊○○ 同住至今。  ㈣於112年1月起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即係由相對人繳納,且 因戊○○就讀臺北市延平高中,乙○○長期與其他父母共同負擔 叫車費用,使戊○○與其他就讀台北市延平高中的學生一起搭 專車上下學。基上可知,於112年2月23日之前,乙○○業已全 數繳納戊○○高二下學期學費、餐費與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 有代墊次女戊○○之學費,顯屬無稽。  ㈤再者,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成年年齡至18歲 ,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至112年6月23日戊○○已屆齡18 歲,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起即已生消滅 ,聲請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戊○○自112年6月24日後所負 擔之費用,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主張可以依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第1項要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然為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並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捷羽、戊○○、己○○,嗣於106年3月31 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 使負擔,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 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 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 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6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 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戊○○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 住迄今,聲請人為戊○○支付下列費用:⒈112年度暑期輔導費 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 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 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 、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⒉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養費用338,618元 。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 ,相對人固執前詞為辯,除提出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單據為 憑外,就戊○○於112年2月23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節,未 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負責照顧戊○○迄 今等情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雖未就子女戊○○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 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 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 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 0元,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為94,3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價值 合計2,156,634元;相對人於同一年度所得則為612,193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0,766, 58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聲請人陳稱其為專科畢業, 目前自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相對人則表示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收 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戊○○學雜費收據,戊○○於112年度 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 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 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 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平均每月 為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 開銷,及其未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等情狀,認戊○○於上 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 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聲 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上開學費等費用,則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抗辯,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 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 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 滅,且戊○○於成年前的112年2月24日起係自主離開相對人住 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顯然拋棄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甚明 云云。經查: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 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 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 查,兩造係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 內約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獨自負 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子女戊 ○○(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生活 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其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無足憑採。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縱使父或母未與子女同住,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為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戊○○未成年前,相 對人對戊○○即負扶養義務,不因是否與戊○○同住而受影響, 故相對人辯稱戊○○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 住,係拋棄被扶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㈦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20,000元)。另111年度第二 學期係112年2月13日開學、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依比例 核算相對人為戊○○繳交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費9,985 元、學雜費29,633元、午餐費6,230元、高二教育旅行費8,2 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111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學 費等相關費用為11,823元(計算式:9,985元+29,633元+6,23 0元+8,200元=54,048元,54,048元÷4又4/7個月=11,823元) ,再依比例扣除非聲請人請求區間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 月28日之學費等費用6,756元後,可認相對人已支出戊○○學 費等費用部分為47,292元(計算式:11,823元×4/7個月=6,75 6元,54,048元-6,756元=47,292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372,708元(計算式:420,000元-47,292元=372,708元 ),其中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3,371元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可推知相對人自該日已知悉受請 求,故自11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相對人雖稱已一併繳納戊○○111年度下學期支交通費用14,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匯款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111 年3月14日匯款14,000元,斯時係110年度第二學期,相對人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4,000元是支付戊○○111年度第 二學期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5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計算式:3,000元+35,650=38,6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婚-49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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