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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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祥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0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9-NX-23096-7 股票 1 25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0-NX-60850-6 股票 1 37

2024-12-13

CTDV-113-除-275-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靖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田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7 ,5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10

CTDV-113-訴-75-202412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貮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白」之人,復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將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其住處附近公園當面交予「小白」 ,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表示可提供股 票明牌,並邀約原告加入MT5投資平台,有黃金、石油、比 特幣可避險,跟群組内老師下單獲利翻倍等語,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8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元本息,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案件警卷 第2至5、7、18、23至3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4號卷第101至106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自認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刑案中自稱高職畢業學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案件警 卷第5頁)等語,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 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 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8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6

CTDV-113-訴-823-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逄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12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1月12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59555 8 股票 1 360

2024-12-06

CTDV-113-除-28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翔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759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審附民 卷第3頁、審訴卷第43頁);惟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交付30萬元予被告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審訴卷第15至22頁),則原告請求逾 3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揆諸前開 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此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7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6

CTDV-113-訴-101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陳朝榮 被 告 王振翔 遷出國外(查無國外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積 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 息。嗣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迄至101年9月5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付。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信用貸款360,000 元,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84期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2.99%計算,然被告自10 1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7,8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7 元,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37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選擇循環信用並另為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707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及金額 (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欠款)期間及最後還款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1 信用卡帳款 148,847元 148,847元 欠款期間:101年9月6日起 最後還款日:101年9月5日 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9月6日起3個月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合計900元。 2 個人信用貸款 360,000元 337,860元 借款期間:100年10月13日至107年10月18日 最後還款日:101年5月16日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

2024-12-06

CTDV-113-訴-688-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高雄市○○區○○○村0號附425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文 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原裁定第1項第9 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4

CTDV-113-訴-372-20241204-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67,731元 ,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07、509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6

CTDV-112-訴-249-20241126-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張柏松 張文彬 張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為一七七八點0一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甲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 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琳崴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 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 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0四三、六八五二六分之 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張琳崴應補償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各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78.0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無分管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方案甲即主文第1項及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所示A部分,B部分則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囑 託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103至105頁),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無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3月2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112年3月29日函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83、85 、101至102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 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 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   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1778.01平方公尺,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用地 ,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位於大學17街及大學26街交會處, 沒有地上建物,亦無定著物,也沒有人在使用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存 卷可參(審重訴第93至9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兩造 經抽籤再協調後合意選定之附圖方案甲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方案甲即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會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 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 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 二應付應受補償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方案甲及主文第1項所示分 割方法為分割,並依附表二為補償,較為適當可採,因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因此依前揭規定,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表 兩造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張琳崴 100,000分之31,474 被告張柏松 100,000分之32,403 被告張文彬 100,000分之27,755 被告張鶴香 100,000分之 8,368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張琳崴 張柏松 1,450,581元 張文彬 1,242,504元 張鶴香  374,609元 合     計 3,067,694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楠法土    字第215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分割方案)。

2024-11-25

CTDV-112-重訴-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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