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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丁○○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丁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雅芳、張德偉、潘俊彥、鄭皓中、阮寶鈴、陳雪芬 、熊翊廷、王俊凱、蔡美惠、陳瑞銘、蕭皓文、林書顯、陳 君俞、林明憲、龍浿榛、陳易緯、乙○○、莊育恆、被害人李 易修、林昀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 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 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 13萬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 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 等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雅芳 梁雅芳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梁雅芳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昀臻 (尚未提告) 林昀臻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李易修 (尚未提告) 李易修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潘俊彥 潘俊彥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鄭皓中 鄭皓中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鄭皓中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阮寶鈴 阮寶鈴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阮寶鈴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阮寶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陳雪芬 陳雪芬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陳雪芬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熊翊廷 熊翊廷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王俊凱 王俊凱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蔡美惠 蔡美惠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陳瑞銘 陳瑞銘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陳瑞銘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蕭皓文 蕭皓文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林書顯 林書顯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陳君俞 陳君俞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陳君俞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林明憲 林明憲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龍浿榛 龍浿榛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龍浿榛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龍浿榛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陳易緯 陳易緯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陳易緯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乙○○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丙○○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21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1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 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沅宏(原名陳兆弦)可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 皮購物)帳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pipi.2022」(下稱本案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又」(下稱「阿 又」)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號後,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許○○ 佯稱:迪卡儂網購訂單系統出錯,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ATM功能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 項,其中於111年5月7日16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邱○○(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對應之虛擬金流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虛擬受款帳號)內,再經詐騙集團操作解除訂 單功能,將款項退回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ceo6 axpu1m」帳號內,該「ceo6axpu1m」帳號收得退款後,於11 1年5月7日16時19分至17時25分,再向本案帳號連下三筆, 金額各2萬元、訂單名稱「虛擬商品 飛 專屬賣場」之訂單 ,交易完成後,將蝦皮錢包之1萬9,000元、1萬9,000元、1 萬9,000元之三筆款項轉入本案帳號內,再由陳沅宏提領現 金交付予「阿又」。嗣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沅宏於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陳兆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本案帳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㈥邱○○提供之蝦皮購物交易紀錄截圖、蝦皮購物交易紀錄。  ㈦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等交易紀錄清單。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帳戶個資檢視。  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129005S號函送帳號「@ceo6axpulm」之手機 門號綁定時間、賣家帳號「xiao. zhu」於111年1月起之歷 次交易紀錄、賣家帳號「xiao. zhu」於111年1月起之提領 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 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6002S號函送蝦皮購物帳號「pipi. 2022」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買家「ceo6axpu1m」帳號交易 明細、蝦皮購物帳號「pipi.2022」提領交易紀錄。  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5月7日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2日註冊時之使用者資 料。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又」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首揭方式與他人共同 詐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嘉簡卷第13至14頁), 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 下本案,犯後深表悔意,參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嘉簡卷第13至14頁),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42-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種德(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後,原定113年12月 31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第29法庭宣判,惟因當事人眾多,其 等送達處所迭有變更,並發現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趙邱品(事後遷移新住所;另以 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繁複, 及免除當事人舟車往返勞累,暨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瑋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本 金59,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4 ,222元,及其中本金59,98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64,222元及其中本金59,985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30

PCDV-113-司促-37214-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格根哈斯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所表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黃 彥森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持 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彥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彥 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本 票上之「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印文及印章亦均非 真正,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彥森為夫妻,黃彥森於101年7月間以車 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 係經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身份後,由原告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以供擔保,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黃彥森於101年7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被告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34萬元,原告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上簽名、蓋印以擔保黃彥森之借款,復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34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本院卷55頁),此經訴外人即對保 人蔡明倫對保後確認無訛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 卷59頁)。故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格根 哈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親自所為。惟經本院調取原告 在美商理想家會員申請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相關申請書所為之簽名後,連同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 名原本、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 格根哈斯」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157至15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及系爭契約上「格根哈斯」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不應就系 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經過對保程序,且被告持有原告提供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銀行存摺資料,故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就是原告所親簽等語。然而,原告 與黃彥森為夫妻關係,則黃彥森取得原告上開資料,尚非難 事,可否徒憑被告持有原告之上開文件,即率爾認原告確有 出現在對保程序現場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尚非無疑。況且 ,證人蔡明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員是我,本件正 常來說,跟我對保的人會是黃彥森跟原告,對保時會要求查 看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包括駕照、健保卡,身分核對後會請他 們確認合約書上的資料,確認無誤再請他們本人於合約上簽 名,不能由他人代簽。不過因為對保當天之前,我沒有見過 黃彥森跟原告,只有對保那天見過原告一次,能夠核對的就 是證件,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系爭契 約上的「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等語(本院卷238至2 41頁)。又依系爭本票下方,證人蔡明倫亦有在對保人簽章 欄上簽名(本院卷11頁),可見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 簽名應係對保當時,與系爭契約同時所簽寫。由上可知,系 爭契約縱有經過對保程序,但依證人蔡明倫所為之證述,因 其並不認識原告,所以雖然有核對身分證跟第二證件,但無 法解釋為什麼簽名與原告不符,故也不能排除被騙的可能性 ,亦即當時在蔡明倫面前簽名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即屬無 從確定。  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格根哈斯」之簽名,經鑑定後既 認與原告字跡不符,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原告親自蓋印,並 非無疑;又自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 應係一般印章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 為原告之印章,亦有可疑。  ⒋綜上,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非 其所親簽及蓋印,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則原告自無庸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 乃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格根哈斯」簽名與印文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1年7月27日 34萬元 101年10月28日 發票人:黃彥森 共同發票人:格根哈斯

2024-12-27

CYDV-113-訴-4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 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院誤將相對人偽造之民 國80年5月17日賀光勛華民外科診所致台中市政府函,及中 區國稅局據該函做成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單(下合稱系爭文書 )認定為真正,法院審酌為裁判基礎之文書,應除去系爭文 書,其餘真正文書之內容中,僅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 法院不採納上開見解,因相對人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之 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故賀光勳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 ,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誤將系爭文書作為判決 基礎及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而聲請補充判決等 情,核與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9日、112年1 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所據理由相同,皆屬對系爭事件判 決認定事實理由當否之指摘,非屬裁判脫漏之情形,本院分 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9日、112年2月3日均已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顯無可採,不應 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 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 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 由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 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 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 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   ㈡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    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裁判    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又於112    年2月3日以相同理由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裁判費,    經本院再度以裁定予以駁回,有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等    足稽。聲請人備位聲明再為相同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    顯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KSDV-99-訴-850-20241226-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懷疑訴外人即伊配偶梁蓉嫻與他人出軌,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調查梁蓉嫻是否有婚外情,兩 造約定報酬為9萬5,000元,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 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他人互動親密 之影片予伊,而完成第一份委任契約。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 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蒐集梁蓉嫻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約 定報酬為28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先行給付250萬 元報酬予被告。嗣伊多次向被告要求確認徵信進度,被告僅 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出示2段影片及3張照片予伊, 伊因此認已無繼續徵信之必要,遂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 被告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而告終止,履約期間共計3個 月又16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於上開履 約期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經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4 萬元×3個月)+4萬元÷30日×16日=14萬2,000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報酬235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萬2, 000元=235萬8,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又伊此前並無委託調查及蒐集配偶出軌證據之經驗,亦 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伊於112年1月12日親眼目睹梁蓉 嫻涉嫌出軌影片,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 於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至14 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35萬8,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應予減輕 給付至14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 約第9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全部報酬280萬元。伊派人跟蹤 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為800元,且徵信成本,尚包含監視之 設備成本,及調查、分析出軌對象行蹤、交友範圍等資料之 時間成本,並且尚須承擔法律上風險,原告主張以一個月4 萬元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尚非允當。伊已於111年11 月告知原告,若發現梁蓉嫻有出軌,隨後即為蒐集梁蓉嫻出 軌之證據,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與伊簽約,且系爭委任 契約所約定之28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依當時情形原告 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該契約經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 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梁蓉嫻住處之影片予原告,而完成委任目 的並消滅。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52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 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給付10 萬元、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自兩造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 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 未有改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 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 12年4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自陳:伊雖有發現梁蓉嫻之出軌對 象,但因梁蓉嫻未與出軌對象見面,所以伊於事後跟監過程 中,並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 被告尚未蒐集到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即於被告處理事務 未完畢前之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為11 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92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計算基礎,以14萬2,000元等語。經查,第一份委 任契約於被告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 並一同前往住處之影片予原告後,兩造即認定該契約因委任 目的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第一份委任契約,係委請被告調查梁蓉嫻有無婚外情,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需確認梁蓉嫻有無上情即達該契約之目的。又 原告於第一份委任契約結束後,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觀以上開兩契約條款內容幾乎相同,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有 載明「抓奸專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原本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0頁),且原告既已透過第一份委任 契約認梁蓉嫻可能有婚外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 的,顯係希望被告蒐集抓姦證據,而被告於蒐證抓姦過程中 即有伴隨暴露身份,可能遭梁蓉嫻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 或事後民事求償、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於系爭委 任契約中所承擔之法律上風險成本應高於第一份委任契約, 故於估算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時,尚難以第一份委任契約為計 算基礎。至被告抗辯:伊派員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本院參以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兩造自111 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 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自 陳:梁蓉嫻無車輛,移動方式均以步行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被告就調查對象梁蓉嫻、調查地點及蒐證執 行手段等未有何特殊之困難事由,被告無需指派過多人力跟 監梁蓉嫻,足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實際所需投入之跟監 人力成本非高。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92日之履約期間內,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為4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實際跟監之總日數僅約上開履 約期間之1/2,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跟監影片,多數影片之時 長均不超過一、二分鐘,影片內容亦不外乎為梁蓉嫻在上班 地點工作、梁蓉嫻下班回家之影片,甚有僅拍攝梁蓉嫻工作 處所招牌之影片等情,有上開錄影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未有積極之作為內 容。是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 、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 酬為15萬元,較為妥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未 處理事務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如非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委 任人依法僅應給付受任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縱委任人 有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受任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 亦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部分而言, 仍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 終止契約後,不得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查,系爭 委任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予有徵信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締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又系爭 條款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任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 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託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 報酬予乙方(即被告),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 要求乙方返還」,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足見系爭條款不論受任人於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多寡 ,亦不論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概約定委任 人需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被告排除上開民法有關委 任報酬、費用之規定,而以利己約款予以取代,且本件被告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僅有48日(見本院卷第421頁) ,亦未搜得梁蓉嫻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之證據,已如前述 ,如責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須承擔全數280萬元 之報酬,顯失公平,應認系爭條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 無效,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若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 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 原告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 為2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萬元=235萬元】,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其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審訴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原告 先位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26

KSDV-112-訴-1070-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居住使用,迄今已3、40年,因有債務問題,故依序借名登 記予女兒張馨尹、女婿李毅達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 保管。嗣因原告之子訴外人張智皓有資金需求,而原告已逾 8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110年1月3日透過張智皓與其 友人訴外人即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 之負責人鄒源森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借名登記予合鉅公司,並由合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借款。詎合鉅公司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任意 向第三人借款,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合鉅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鄒源森表示其並未與原告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 且縱原告為借名人,仍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 返還請求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馨尹名下,於91年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毅達,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合鉅公司迄今。又於112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卷一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2.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合鉅公司方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馨 尹、李毅達、合鉅公司名下。惟該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 疑;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僅具有請求合鉅公司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 其與合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 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91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秉翰 被 告 江俞君即江紫彤 鄭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被告江俞君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4,33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江俞君之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竟於112年10月的某日載江俞君到汽車旅館過夜並 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原告與被告江俞君離婚。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我與被告江俞君之間沒有不正往來,沒有發生過 性關係。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江俞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江俞君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乙○○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江俞君於106年5月11日結婚,112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江俞君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46頁、個人資料卷)。據此可證 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江俞君之Line對話:   原告:「我說你們還沒離婚就跟乙○○開房間打砲,對我   就不尊重的」。   被告江俞君:「對,是我的錯,對不起真的對不起你,你   要告我也好,我真的怕子,不想再一次,這樣可以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被告乙○○對上開對話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46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江俞君 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   原告:啊你在跑車喔喔,我剛下班喔?很辛苦呢!好啦然後 去開房間以後呢就睡在那邊,蛤?   被告乙○○:沒有啦 就吃個早餐就帶她回家了!   原告:啊打一次喔?是不是?打一次啊沒有戴套喔?啊她那 個不是來,她不是那個來嗎?   被告乙○○:不是很想說這個誒。   原告:蛤?怎麼不是很想說這個?我只是問你,而且我從頭 就已經跟你講了!我現在不是想怪你,只是我要求證!你 知道嗎?對不對?對啊,而且我從頭就跟你說了,要怎麼 樣,要安全送到家,你也跟我說沒有問題喔對不對?是不 是?   被告乙○○:對啊,對啊說真的,你希望我怎麼做?   原告:我希望你怎麼做?那我那時候就已經大概有跟你說了 嘛對不對?那你希望我怎麼做?那你覺得我會要你怎麼做 ?你也不可能繼續跟她聯絡,我心裡怎麼受?   被告乙○○:還是要讓她快點好起來啊!對!是我就白痴啊!   原告:你就精衝腦嘛!對不對?   被告乙○○:也不算啦!她就不回家一直要人家陪!   原告:啊是她騎你還是你騎她?   被告乙○○:應該算都有吧。   原告:都有吧,啊你!啊你要去載她嗎?都不要理她喔?我 跟你說她昨天也有去找你,對不對?   被告乙○○:對呀 要送她回家,也不要啊!   原告:啊我要找她,我找她的定位,他媽的在那邊嗆我,對 不對?阿我就知道他一定會出事啊!還跟我說她不是破麻 ,你老婆不是破麻他這樣跟我講啊!   被告乙○○:原本不會,原本是不會怎樣,然後送到她家,她 死活不願意回去!   原告:你說?你說騎摩托車那一天喔?對啊就是你都受不了 !對不對?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乙○○已向原告承認於江俞君婚姻期 間,有與江俞君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江俞君承認於婚姻期間有與乙○○發生性行為 ,核與乙○○向原告承認與江俞君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相符,可 證被告2人確實於江俞君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被告2人於江俞君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發 生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是80年次,高中畢業,離婚,一個小孩歸我,目前沒有 財產,從事早餐工作月入約10萬元。被告乙○○是80年次,高 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開車,月入約7萬元,沒有不動產 。被告江俞君是79年次,大學畢業,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 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可證(本院 卷第46、個人資料卷)。又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 被告江俞君離婚,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江俞君收受,於113年 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乙○○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7、4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 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被告江俞君 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被告江俞君 自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0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前 段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5

CYDV-113-訴-702-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蔡定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594元,並撤回原訴 之聲明,惟此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 日至115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應給付10萬元之 押租金,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兩造於110年10 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公證。詎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僅給付租金2萬3,300元,尚欠租金2萬6, 700元,並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陸續於113 年1月15日、19、21、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 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如不認原告前以存證終止系 爭租約為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113年10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使原告得自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 自112年12月12日計算至113年9月12日(租金12日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個月又2萬6,700元之租金,或終止租約 後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告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應給付1 個月租金5萬元,及給付被告使用期間之電費1,166元、水費 8,42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294元。惟原告曾持經 公證後之系爭租約,就積欠至112年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 為強制執行受償,再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40萬9,594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59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後,原 告就要求搬家,伊從12月就開始搬家,直到113年5月31日已 全部搬空,只是因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未通知原告交接系爭 房屋及交付鑰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2萬6,700元,及自112 年12月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並需扣除押租金10萬元及原 告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至11 5年10月11日,租金每月5萬元,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並應 給付押租金10萬元(契約內容詳如卷一第11-19頁),被告 業已給付押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並於112年12月1 2日亦未給付當月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2月21日持經公證之 系爭租約,以被告積欠11月、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對被 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32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並於113年2月 26日至現場為查封,後經原告以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承受。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迄今並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契約,及被告搬遷,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收受。 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 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㈤、被告於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前,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 8元,由原告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方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始日為110年10月12日,租金為 每月12日前繳納,是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則應 於扣除押租金後,經催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租約。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積欠租金2萬6,700元, 至原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時,扣除押 租金10萬元(11月積欠租金2萬6,700元+12月、1月租金10萬 元—押租金10萬元=2萬6,700元,應至4月12日方得終止系爭 租約),未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惟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 可認屬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調解、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終止租約,在在表達積欠2月租金即終止租約之意思 ,故系爭租約應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為承租人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無權占有他人具有管理處分權之不動產,其占 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⒈租金部分:被告積欠11月12日起租金2萬6,700元、12月1 2日至113年4月12日之租金,業經原告以系爭執行受償76,70 0元,另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5萬元。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雖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然被告仍有 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搬走,直至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時方於當日下午將鑰匙交付予原告,將占有移轉予原告,是 系爭房屋至113年10月9日前應認屬被告占有之狀態,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 有租金為5萬元,可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應即 為上開租金之數額,且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 租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 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利益29萬5,000元〔4月12 日至10月8日共5個月又27日,5萬元×(5+27/30)=29萬5,00 0元〕。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5月底已全數搬空,惟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並未將占有移轉予原告,難以其所辯認 被告於113年5月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之電費、水費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對於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8元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9,594元,自有理由。末依系爭 租約第伍條第八項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 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 日止,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直至遷出之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於 訴訟歷來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遲至10月9日方交 付鑰匙,已遲滯5月餘,是原告僅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0萬4,594元(5萬元+29萬5,000元+9,594元+5萬元 =40萬4,5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10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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