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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2025-02-26

TCDM-113-訴-49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支票上 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羽玥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詩雅蓋印偽造印文,而為前開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羽玥企業有限 公司就提存款項之歸屬有爭議,本應與告訴人確認後再領取 ,竟為圖盡速領用款項,即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6, 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危害告訴人文書信用及支票流通之安 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持續按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陳報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15 至1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 、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惟被告前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 支票上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 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印 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本案匯入陳姿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96,800元均係由其取得,有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20, 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迄至114年2月共 給付120,0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後,被告尚保有76, 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繼續履 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陳鴻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羽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玥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由羽玥公司負責人張雅婷之未婚夫曹萬生 ,持案外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成公司)簽發 予羽玥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且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向陳鴻昇貼現 借款25萬元,曹萬生並於同日向陳鴻昇收受現金21萬2,500 元。陳鴻昇明知本案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有羽玥 公司始得兌現該支票,且背面未蓋有羽玥公司之印文,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羽玥公司之授權 ,猶以不詳方式偽刻「羽玥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本案支票及上開偽刻之「 羽玥公司」印章交予該分行行員黃詩雅,由不知情之行員黃 詩雅於本案支票上用印,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鴻昇指定 之其胞姊陳姿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偽以羽玥公司名義軋票兌現本案支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嗣羽玥公司於112年5月下 旬始輾轉得知上情,並致電銀行確認本案支票已遭他人兌現 ,進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羽玥公司委由羅健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曹萬生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向其票貼借款21萬2,500元,其並於上開時、地,軋票兌現本案支票,並撥款至上開陳姿尹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羅健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萬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25萬元,實拿21萬2,500元,當時即有告知被告此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用於讓被告再向其他朋友借款。 ⑵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本案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亦無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文。 4 證人黃詩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係指僅有受款人始得兌現,只要抬頭及背書印章相符即可入帳。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軋票至上址,由其辦理兌現,一開始被告並未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係被告拿出印章由其幫忙蓋印,受款帳號則係其請被告自行填寫。 5 被告與證人曹萬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曹萬生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9月21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28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支票彩色清晰影本、票據入帳明細、承辦行員黃詩雅之個人資料、案發當日存入票據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支票,由證人黃詩雅為其辦理存入支票及撥款事宜,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姿尹名下上開帳戶。 ⑵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黃詩雅時,本案支票背面尚無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嗣被告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印章,並交由證人黃詩雅代為蓋印,後並由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兌付之帳戶帳號。 二、訊據被告陳鴻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 或盜蓋羽玥公司之印章,印章是曹萬生刻的、印文是他蓋的 ,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蓋有羽玥公司之印章,證人許 守義可以證明印章是曹萬生委託他刻印的等語。經查:證人 許守義具結證稱:曹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用LINE請我去 刻羽玥公司印章,並幫他去貝成公司拿一張14萬元的支票, 不是本案支票,後來我就把印章跟支票交給曹萬生,曹萬生 有請我去貝成公司領本案支票,但我沒領到,我不知道本案 支票背面羽玥公司的印章是誰蓋的等語,證人曹萬生則證稱 :我當時人在臺北,但印章在臺中,所以曾請許守義幫忙刻 羽玥公司印章,且曾請他領票,印象中是要請許守義去領本 案支票,但對方還沒有準備好,許守義刻完印章後就交給我 ,一直放在我這邊,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用羽玥公司印章 等語,核與證人許守義所述大致相符,且縱證人曹萬生曾請 證人許守義幫忙篆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無法逕認證人曹 萬生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當時,背面已蓋有告訴人公司之 印章;況證人黃詩雅已證稱本案支票背面原先無告訴人公司 印文,係被告自行拿出印章,由其蓋用等語,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存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自屬臨訟飾詞,無從憑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1枚,行使 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 「羽玥公司」印文1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主張:曹萬生已於112年2月23日將25萬元現金給付 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並向被告索要本案支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支票, 且持本案支票軋票兌現,侵占19萬6,800元,另涉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被告曹萬生已清償25 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是否已清償上 開借款,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依告訴 人所指,曹萬生係於112年2月23日清償借款,則被告軋票當 時,告訴人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借款,則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 擅自兌現本案支票,其內心應係認自己有權取得兌現後之票 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尚難逕以 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6

TCDM-113-簡-188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犯行, 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許卉喬管領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將其竊得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鹿角蕨1盆及 石頭1顆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41號   被   告 黃俊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許卉喬所有放置該處之鹿角蕨1盆及 石頭1顆(價值共計1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許卉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黃俊男所竊得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已發 還)。 二、案經許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許卉喬所有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鹿角蕨看起來快要枯死,所以想把它拿回去種,石頭則是為了放置盆栽,伊只是一時好奇心才拿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喬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28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瑾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於民國106年間自行開 業,欠缺經營經驗,因想要盡快有收入支撐生活,在沒有深 思熟慮的情況下做出不法情事,經過此次事件我已知錯,從 被查獲迄今,我覺得無法光明磊落行事,也時時警惕自己不 能再犯錯,在我停業期間,我只能打工賺取收入,且經歷至 親的離開,家中亦有失能長輩需要我照顧,心裡滿是煎熬, 請給予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未來我會守法不再犯錯,盡我所 能會饋社會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81罪) 有期徒刑3月(8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2025-02-26

TCDM-114-聲-394-20250226-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0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28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5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榮(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遭警發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短棍1支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沒入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扣案之伸縮短棍屬於「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 當中所指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應為鋼或鐵材質製作 之伸縮短棍,惟本案伸縮短棍主體係由聚丙烯及人造纖維所 製作(統稱塑膠材質),該伸縮短棍並無任何鋼或鐵的金屬 質感,以材質來說並不符合「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應送鑑定以確認其 製作材質並非金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本院臺中簡易庭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58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內政部許可攜帶扣案之伸縮短棍1 支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網頁畫面截圖及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等在卷可稽(見中 秩卷第13至23、35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之伸縮短棍,經內政部警政署 檢視物品實體,該伸縮短棍打擊節部分內含鋼(鐵)質金屬 ,具實質警棍功能,認係「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5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0521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113年6月20日警署行字第1130116231號函在卷可稽(見中秩 卷第27至29頁),足認扣案之伸縮短棍打擊節內確包含鋼( 鐵)質金屬,而屬「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是抗告人未經內政部許可攜 帶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予以裁罰,抗告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違序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沒入扣 案之伸縮短棍1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處罰鍰金額亦屬 妥適,無違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秩抗-11-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吉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 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 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 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父親近年中風,我有僵直性脊椎炎,為家中 經濟支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對酒精代謝較差,本案是前一天飲酒,未生實際損害 ,惡性非重,被告現已積極接受酒癮治療,且身為家中支 柱,有身心障礙父親及就學子女需要扶養,希望以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營造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以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非酒駕 初犯,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 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疾 病等事由,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送醫療機構對 被告之酒精代謝能力進行鑑定,以證明被告代謝能力較差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云云,然飲酒人之一般生理條 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 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 (飲酒酒精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 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是否能重 現被告於案發時相同狀況,而得出具有可信性之實驗結果 ,已非無疑,況被告非酒駕初犯,早應心生警惕,察覺本 身之代謝程度或許異於常人,積極戒酒,不再喝酒甚至酒 後開車等情,避免再次觸法及類似事件發生,無論被告客 觀上是否有酒精代謝能力不如常人之情形,被告本應多加 留意自身情形避免觸法,尚難認參酌此情後,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上開聲請顯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 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至28、67至68頁),且 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 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 使用酒精快篩檢測有酒精反應,遂於同年月27日9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0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6-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 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 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 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 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 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 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 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 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 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 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 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 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 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 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 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 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 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 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 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 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 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 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 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 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詐欺等案件受 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一 京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2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犯 行(2次),罪名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犯 罪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在搬家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 82頁、本院金訴3838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蘇玉桂、孫新娥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5,0 00元、合計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70頁、本 院金訴3838卷第74頁),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 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各該告 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 款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偵41210卷第53頁)及扣 案之現金保管單(日期:112年9月19日,見偵46177卷第49 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文書上「一京 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印 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蘇玉 桂、孫新娥收執,而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 及告訴人2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2張(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7 日,見偵46177卷第4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路遠」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 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 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若瑜」名義與蘇玉桂聯繫,並佯稱:可於「一京投資」 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31巷18弄(市府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270萬元予 吳哲汎,吳哲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一京投 資」公司印文、會計人員「岳綺羅」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 書交付予蘇玉桂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蘇玉桂所交付270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岳綺羅」。吳哲 汎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 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蘇玉桂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玉桂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慧」 、「路遠」、「張若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25號、為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或數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工作, 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唐佳欣」及「劉友威」名義與孫新娥聯繫,並佯稱:可於「 新源證券」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孫新娥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1樓處,交付現金20萬元充作投 資款項,「路遠」則將印有「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電子 檔,以LINE將電子檔傳送予吳哲汎,由吳哲汎列印後持有之 ,吳哲汎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 蓋有「新源證券」印文、並由吳哲汎填具日期及收款金額之 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新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孫 新娥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吳哲汎 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孫新娥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保管單3張。 二、案經孫新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新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 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及其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5號鑑定書、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孫新娥後,由被告吳 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 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 、「杜金龍」、「唐佳欣」及「劉友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 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 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 、妥善審結,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請准本案追加起訴,併予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83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並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而無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 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4萬元、已婚分居 、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 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丙○○匯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不明電子錢包位址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 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52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利用網路轉帳轉匯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 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 ,使用LINE,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1日23時2分許、同日2 3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乙○○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向火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至火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吿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吿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9、43221、46760、4853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又本件 被告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共計1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外,復進一步依共犯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 其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有分擔實施犯罪之 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0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4、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13年7月1日10 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1642號、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被 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罪名、罪質類型均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養雞、養豬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3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核交字第950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核交字第1005號卷第1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糖粉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55.2%、純質淨重:1.62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6 針筒1支 7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676公克 驗餘淨重:1.457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443公克 驗餘淨重:1.436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咖啡包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 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 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00號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葡萄糖水稀釋後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處時當場發現乙○○正施用毒 品,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車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糖粉1包(驗餘淨重共2.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90公克)、針筒1支(已使用)及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 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乙○○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4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4362公克),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粉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犯罪事實欄㈠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 係由綽號「阿文」之人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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