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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第20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 3行「電纜線(價值約2,402元)」補充更正為「電纜線30米 (價值約2,40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804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5罪)、4月(共2罪) 、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 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 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雖被告於警詢供 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 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9,000元)差距甚大,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王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1月18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4月21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邦安所有之電線6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6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6捆 以3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1時5分許復行經上址前,見陳邦安所有之電纜 線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 (價值約2,40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纜線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邦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發票影本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2

KSDM-113-簡-401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564號、第10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玉珍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 ,有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1頁、警 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並與被害人林建 樺、莊沄嬡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偵一卷第19頁、警二卷 第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第9564號 第10032號   被   告 宋玉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豆 陶齋豆花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樺所有之塑 膠水桶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2枚 、5元硬幣1枚,含桶合計價值275元】,得手後離去;㈡112 年12月28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LEYUN服飾 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沄嬡所有之聖誕樹2顆( 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㈢113年1月29日5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濮淑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綁有伸縮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伸縮繩2條(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建樺、莊沄 嬡、濮淑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並分別扣得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 個(已發還林建樺)、聖誕樹2顆(已發還莊沄嬡)、伸縮繩2條 (已發還濮淑芳)。 二、案經林建樺、濮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莊沄 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9564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塑膠水桶1個,惟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撿拾該水桶我有聽見扣扣扣的聲音,但沒有查看桶內物,我不知道裡面有零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個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沄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聖誕樹2顆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伸縮繩2條,惟辯稱:我使用完就要將伸縮繩還給告訴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我拿繩子的那台機車是告訴人的,但我知道告訴人是管理員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濮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伸縮繩2條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1

KSDM-114-簡-112-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傅宗閔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228號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間,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同向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陳欽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 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1-21

KSDM-113-交簡上-228-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哲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138之6號 前時,適有曾裕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郭哲維本應注意該處設 有中央分向島(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仁德路之來車 道,致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曾裕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上肢多處骨折、左 上肢多處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髕骨骨裂和韌帶撕裂、疑 肝臟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肢背面左側 中度燒燙傷等傷害及多處肢體骨折,致明顯跛行,已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郭哲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曾裕峰委由呂昔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昔燕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3年3月5日之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碰撞受有上開所示傷害,其多處肢體骨折, 雖經手術,目前仍於復原過程中。雖可期待骨折能癒合,但 後續之肌肉力量及關節活動度仍與健側及受傷前存在明顯差 異,目前雙手力量仍未完全恢復,行走時步態仍有明顯跛行 之情形,有同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 定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 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是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之情,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 為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 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勢已達重傷害,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612-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2、45至46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紳旭因本案車禍之治療過程 而支付相當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被告卻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佐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 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 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 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經原 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 願,要走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 3年8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27 、79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 於被告。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 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789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交岔路口」 更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6行「道路無照明」更正為 「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莊正盛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趙紳旭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通過路口時兩 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倒地後我才 發現,告訴人在倒地前,我都沒有發現他云云(見偵卷第10 4頁)。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摔等語,然此業 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輕輕與我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於現場向警方陳稱:「…我右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不符 (見偵卷第12、5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前揭規定 ,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 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 ,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為 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注 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紳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趙紳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頭痛、臉部挫傷併下頦擦傷、左 側顏面麻木等傷害。莊正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正盛於警詢時辯稱:我行經路口時沒有感覺有發生交 通事故,對方騎乘機車沒有停讓,輕輕的與我的車尾發生碰 撞云云;其於偵訊時復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且通過路口 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趙紳旭自摔,告訴人 倒地後我才發現,他未倒地前,我沒有發現他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1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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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左金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左金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P-0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崗山北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王志超騎乘車牌號碼MTB-6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北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志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胸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鄒左金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左金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1-20

KSDM-114-審原交易-7-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1至52、76 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持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0萬元, 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懷升(下 稱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經 多次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5:5,被告有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 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和解 金額,以被告工作之月薪、需照顧父親等情狀,已超出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 、本案車禍中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 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家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 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 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 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 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 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 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 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有 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 稽。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 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 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刑 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23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 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 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品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侵占、傷害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 勉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 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1月 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23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品瑜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品瑜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簡-3676-202501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依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適有王祈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文安南街西南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王祈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 臂挫擦傷1×1公分、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蔡依柔於肇事後 ,預見王祈諾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祈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 有錯,我覺得對方故意讓我撞的,我快要撞到時有叫對方, 我覺得他有聽到,當時告訴人人車並未完全傾倒,只是因擦 撞稍微傾倒,我碰撞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那陣子家 裡發生事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祈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及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王祈諾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 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ES-3132)(警一 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王祈諾)(警一卷 第33頁)、車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一卷第45頁) 、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警一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一卷第53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一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王祈諾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67至6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偵緝一卷第72至73頁)、普重 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 偵緝一卷第73至74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依法負有注意義務,經查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 頁),且為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被告貿然闖越紅燈 而撞上告訴人,自不能期待告訴人能即時反應並閃避,被告 辯稱自己快撞上時有喊叫,對方仍撞上,或對方故意讓我撞 云云,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告訴人證稱:我戴著全罩安全 帽,並未聽見被告有喊叫,且我要上班,幹嘛閒閒沒事給人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祈諾到庭證稱:被告闖紅燈撞上我後, 他往前滑行一小段後停下來,我車倒地且我有擦傷,故我也 停下來,被告跑過來,第一句話是問「你要多少錢?」,我 跟他說「不行,一定要報警」,然後被告就小碎步跑開,騎 著車走了,我來不及跟他說我受傷,但我的傷勢在手腕這邊 ,我當時有在摸我會痛的地方,我穿著短袖,被告有可能看 到我手臂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考量當時告 訴人之機車與被告碰撞後有倒地情形,一般人均會上前查看 並確認是否機車上的騎士有因碰撞或是被機車壓到受傷等情 形,告訴人之傷勢位在於左上臂、左手腕處,且告訴人當時 穿著短袖上衣,並非被衣物掩蓋難以察覺之處,其並有觸摸 傷勢部位等示意疼痛之動作,被告既有停下並趨前查看、談 話,應足以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卻仍駕車逃逸。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 3頁)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闖紅燈,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情節、 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 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他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KSDM-113-交訴-52-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沈宜靜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秉紘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刑有過輕之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宜靜(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57至6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秉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楊秉紘超速,為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沈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楊秉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推算時速約58.9公里 之速度,沿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楊秉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沈宜 靜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秉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宜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23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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