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珍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桂珍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擔
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三公墓納骨堂(即懷恩堂
納骨塔,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懷恩堂)引導民
眾參訪、選位、祭祀、憑弔;骨灰(骸)進堂受理選位登記
、安置、管理;環境清潔維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屬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曾桂珍明知應清廉
自持,僅得依苗栗縣通霄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收費
標準收費,竟利用協助喪家辦理入塔正位事宜之機會,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彭信翰(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協助開啟其母彭蔡
惠貞之骨灰櫃及固定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
款600元。
㈡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鄧瑩嬌(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交予
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下班後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使其
子張天浩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200元。
㈢於112年12月16日5時許,蕭苡竹(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管理室前,將裝有現金1,000元
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
為其開門,使其公公李阿茂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
俾當日下午辦理法會誦經及正位等事宜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000元。
㈣於112年12月20日5時許,林怜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600元之紅
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為其
開門並協助固定其婆婆吳黃勤妹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桂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彭信翰
、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685卷第10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他卷第111至1
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2頁),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僱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擬僱用人員切結書、承辦人與業務
職掌表、懷恩堂管理人員工作分配表、通霄鎮殯葬管理所個
人出勤紀錄表、懷恩堂使用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稽(見偵5685卷第135至14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首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見偵5685卷第33
至36頁),亦自白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並已實際繳回犯
罪所得(見偵3595卷第11至13頁),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
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較輕微,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通霄鎮公所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本應奉
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在協助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
林怜利等人開啟懷恩堂大門或固定骨灰罈時,竟分別收受其
等所交付之紅包,觀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未主動向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等人索
取賄賂,而係基於民俗被動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解穢紅包,主
觀惡性尚非重,且所收取之金錢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再參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另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自首部分犯
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呈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高齡之婆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
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
,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
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
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
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經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前揭4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6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合計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LDM-113-訴-527-20250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