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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珍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桂珍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擔 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三公墓納骨堂(即懷恩堂 納骨塔,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懷恩堂)引導民 眾參訪、選位、祭祀、憑弔;骨灰(骸)進堂受理選位登記 、安置、管理;環境清潔維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屬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曾桂珍明知應清廉 自持,僅得依苗栗縣通霄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收費 標準收費,竟利用協助喪家辦理入塔正位事宜之機會,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彭信翰(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協助開啟其母彭蔡 惠貞之骨灰櫃及固定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 款600元。  ㈡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鄧瑩嬌(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交予 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下班後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使其 子張天浩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200元。  ㈢於112年12月16日5時許,蕭苡竹(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管理室前,將裝有現金1,000元 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 為其開門,使其公公李阿茂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 俾當日下午辦理法會誦經及正位等事宜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000元。  ㈣於112年12月20日5時許,林怜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600元之紅 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為其 開門並協助固定其婆婆吳黃勤妹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桂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彭信翰 、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685卷第10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他卷第111至1 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2頁),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僱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擬僱用人員切結書、承辦人與業務 職掌表、懷恩堂管理人員工作分配表、通霄鎮殯葬管理所個 人出勤紀錄表、懷恩堂使用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稽(見偵5685卷第135至14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首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見偵5685卷第33 至36頁),亦自白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並已實際繳回犯 罪所得(見偵3595卷第11至13頁),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 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較輕微,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通霄鎮公所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本應奉 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在協助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 林怜利等人開啟懷恩堂大門或固定骨灰罈時,竟分別收受其 等所交付之紅包,觀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未主動向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等人索 取賄賂,而係基於民俗被動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解穢紅包,主 觀惡性尚非重,且所收取之金錢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再參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另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自首部分犯 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呈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高齡之婆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 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 ,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 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 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 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經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前揭4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6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合計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MLDM-113-訴-527-20250219-3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安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列所載「經治 療後左肘關節可活動度數僅剩40度,已達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重傷害程度」予以刪除。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威彬、陳裕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進興、洪鵬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㈦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郭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因告訴人郭威彬經醫師治療後,已 可回復一般工作,尚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業據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童醫字第1 13000209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威彬、陳 裕芳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 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於國道三號不慎追撞他車後, 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 告訴人郭威彬受有腦震盪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前額撕裂傷 、左側胸肺挫傷併左側第二三肋骨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脫位併骨外露、左臂深度撕裂傷併肱橈肌損 傷及皮膚缺損等嚴重傷害,且告訴人陳裕芳亦受有胸部挫傷 、左手腕挫傷、臉部擦挫傷、唇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郭威彬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14-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壹月貳月」,應更正為「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壹月貳月」,顯係「壹 年貳月」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易-815-20250218-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永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永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陸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替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永池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以嚴 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業因酒駕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 苗栗地區酒駕被告調查報告中,明確表示其每週飲酒逾4次 ,幾乎每天早上都需要喝1杯酒才會覺得舒服,其飲酒後就 會一直想要繼續喝,且每週都會因為飲酒而無法做好該做事 務等情(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其 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之酒精依賴且有濫用 情形,堪認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 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且為免其將來造成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 度觸法或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 要。再衡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 度有別,並參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接受保護管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 ,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 處遇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 6月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成效,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99-20250218-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0、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50萬」更正為「45萬」,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均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 訴各該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 27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柯福源、 嚴奕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4,5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向柯福源收取款項,再與嚴奕茗將所獲款 項共同轉交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陳胡素 華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 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可以獲取所收水款項之1%作為報酬乙 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為45萬元,足認其應有獲 取4,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3-原訴-22-20250218-5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駕案 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 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 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 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04-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9188、9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興上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 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侵入普洛可工廠內,手持剪刀竊取 告訴人鄭添發所管領且價值非低之電焊機接頭及電線等物, 復陸續竊取告訴人曾雲星、邱宇盛所停放小貨車後車斗上, 所存放價值甚高之物而如附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鄭 添發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電焊機接頭1個及 電線2條(共6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物,經警查獲後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佐(見偵9188卷第75頁、偵9342卷第83、95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接頭壹個及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MLDM-113-易-95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32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一、二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列所載「5000元」,及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第22列所載「5000元」,均更正為「4,970 元」。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治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繳入被告名下幣託帳戶之金額,合計 約2萬4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害尚非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 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惟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鷹架,家中尚有父 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3-金訴-361-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訴-57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廖秋雯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4-附民-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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