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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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潘○眉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葉○典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29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 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 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8,000元, 有一筆土地價值62,401元,於113年10月19日甫到郵局購買 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費用為1,000 元,聲請人月收入28,000 元,尚可在113年10月購買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依前 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9

PTDV-113-家救-124-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家親聲-14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2負擔。 三、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3負擔。 五、聲請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3(下稱相 對人A03)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2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3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3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3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3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3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3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3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3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3之意時,相對人A03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3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3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2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3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2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2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2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3向其 述說聲請人A02惡意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2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2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3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3才與聲 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3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3之嫌;又相對人A03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2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2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3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3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3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2 接受相對人A03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2不接受相對 人A03主張,相對人A03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3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3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3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3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3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3胞 兄陪同相對人A03前往聲請人A02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2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2 已盡量使相對人A03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3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2及聲請人A02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2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3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2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3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3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3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2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3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2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3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2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3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3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3應返還聲請人 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3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2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3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2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2屢有阻擾相對人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3赴聲請人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3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3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2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3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2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3因長期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3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3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3係因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3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2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2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2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2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2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3否認聲請人A02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3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3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3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3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3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2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2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2同住而由聲請人A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2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2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2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3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2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3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3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2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3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3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3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3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3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3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2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2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3抵達聲請人A02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2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2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3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3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3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3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2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3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 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3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3由聲請人A02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2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2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3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3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2或相對人A03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2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3請求聲請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3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3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3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2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3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2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2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2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2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2卻從未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3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2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3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2焉有不對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3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3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 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3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3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2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3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2)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3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3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3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3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3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3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2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3。 (四)聲請人A03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3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2。 (五)相對人A02應於聲請人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3;聲請人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2。 (六)聲請人A03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3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2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3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3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3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2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原姓 名:廖慧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起,伊得 前往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系爭子女)所在 之處所或就讀學校接回照顧同宿,並至週日下午5時30分前 送回相對人之住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過年,伊得 自上午8時30分起並至下午5時30分止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前)。系爭子女就學而為放寒、暑假期間,除 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10天之同住期間 ,暑假得增加20天或30天之同住期間,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可以平日會面交往第2、4週週末,希望是 週6早上在新竹火車站交付系爭子女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不 要過夜,系爭子女有學習障礙,人際關係也有問題,希望會 面交往先不要過夜。探視可以,但不要過夜。(問:對於家 事調查官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113年9月15日會 面交往的事情我會處理,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我沒有意見, 我希望會面交往不要過夜,希望是星期六進行會面交往,時 間希望是早上10點到下午4點,每月第2、4週週六。至於節 日跟寒暑假的部分還尚待觀察,希望先不要進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 5條 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 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 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 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 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 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 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 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基上,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 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 交往方式。是以非同住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形式本無侷限 之理,故本質上自然包括非會面式之探視方式,而基於未成 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一方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至 高權利(尤其包含非同住父母方應適度監督他方父母行使親 權良否)及友善父母原則之下,則同住父母一方之所謂隱私 權自應於某程度上予以犧牲及退讓,方得以維護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親情照拂之最佳利益。   (二)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有婚姻關係,民國107年7月23日聲請 人生下系爭子女後,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認領系爭子女 ,原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系爭子女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兩造對於未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 方面應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尚未能達成意思一致,此 有聲請人所提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移送卷第13、15頁 ),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同卷第 19頁),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付之闕如等情,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予憑認。  2.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聲請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而第 1069條之1關於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先予敘明。  3.查本件爭議之起因,乃係兩造間未約明聲請人應如何與子女 會面交往,且因過往兩造間並無約定可茲穩定之聲請人探視 子女方案,致易生爭議且難以建立互信,為使兩造及子女有 得以遵循之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有據。  4.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囑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如何酌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等項進行調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系 爭子女原由聲請人照顧,於110年10月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112年5月底安置結束,隨相對人返家受照顧迄今。 約在甫結束安置後之半年期間,聲請人尚能與系爭子女會面 ,惟在113年1月後,聲請人便無法再與系爭子女會面。為維 護系爭子女與雙親情感聯繫之權利,考量聲請人與系爭子女 過往會面情形及兩造與系爭子女身心生活狀況等,評估現階 段即啟動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聲請人與系 爭子女會面交往,較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符合系爭子 女最佳利益。本件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將 於113年7月23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之下午2時至4 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行。建議於審理中會面交往進行後, 視聲請人健康及生活情況、子女身心狀況等,使聲請人以漸 進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5.綜上所述,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裁判相對人為親權人時 ,未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為酌定, 惟參酌兩造歷來之爭執、彼此之想法及意願、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況之確認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兩造歷經諸多糾 葛,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認知不一致,此更加深兩造之隔閡,致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穩定,故為保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本院認為現階段仍應酌定聲請人與系爭子女初步之會面交 往方案,始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應持續協商尋求 友善父母之相關改善作為與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必要之調整 ,此應同時為之,俾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父母子女 情感得有正向發展,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會 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6.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不生 聲明駁回之問題;又本裁定僅是基於現時階段性之會面交往 方案,茲就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應如何進行同宿過夜、寒暑假 及節日之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 應如何進行此方面之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與相對人進行 對話、溝通協商彼此之意見暨究竟差距及顧慮之所在為何, 參以復有兩造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等通常保護令情事之疑慮,是此 部分宜留待兩造本於友善父母之立場、並於尊重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有何適當之 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迨日後聲請人與系爭子女進行穩定會面 交往一段相當時間後,若如兩造仍就此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均此附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 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聲請人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對人,並得視 雙方時間及意願,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 ;聲請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四)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 ,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應一併交由聲請人保管之,聲 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一併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 (五)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 變 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 電話、簡訊或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 對   造之觀念。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18

SCDV-113-家親聲-141-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3負擔。 三、反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2負擔。 五、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2(下稱相 對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A03)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3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2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2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3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2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2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2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2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2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2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2之意時,相對人A02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2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2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3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2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3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3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3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2向其 述說聲請人A03惡意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3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3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2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2才與聲 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2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2之嫌;又相對人A02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3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3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2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2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2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3 接受相對人A02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3不接受相對 人A02主張,相對人A02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3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2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3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2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2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3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2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2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2胞 兄陪同相對人A02前往聲請人A03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3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3與相對人A02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3 已盡量使相對人A02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2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A03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3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2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3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2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2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2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3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2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3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2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3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2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2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2應返還聲請人 A03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2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3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2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3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3屢有阻擾相對人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2赴聲請人A03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2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2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3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2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3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2因長期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2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2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2係因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2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3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2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3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3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3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3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2否認聲請人A03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2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2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2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2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2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3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3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而由聲請人A0 3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3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2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3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3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2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2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3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2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2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3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2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2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2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2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2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2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3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3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2抵達聲請人A03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3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3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2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2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2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3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2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 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2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2由聲請人A03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3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3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2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2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3或相對人A02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3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2請求聲請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3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2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3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3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2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3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2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3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3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3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3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3卻從未向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2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3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2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3焉有不對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2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3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2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2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2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3之親權,由 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2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3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2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3)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2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2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2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2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2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3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2。 (四)聲請人A02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3,相對人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2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3。 (五)相對人A03應於聲請人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2;聲請人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3。 (六)聲請人A02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3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2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3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2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2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2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53-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Jintana Rattanawong)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為泰國國民、相對人丙○○為中 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6月 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婚字第226號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不允許在臺親人告知聲請人關於丁○ ○之狀況,亦不理會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請求,為此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05年間離家後,即對丁○○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襁褓之丁○○,嗣相 對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後,放棄海外職務歸國就近照 料丁○○,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將丁○○視如己出,丁○○亦將相對 人之同居人認作母親,如貿然准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 將使年幼之丁○○獲知其生母另有其人及其於嬰幼兒時期即遭 聲請人狠心拋棄,不符合丁○○之利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 請。如認本件請求應予准許,因丁○○於113年6月12日與聲請 人視訊會面後有哭泣自殘舉動,故應在第三方機構由社工陪 同進行短時間探視,再定期評估丁○○之狀態,採取漸進式會 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泰國國民、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 造於102年4月29日結婚,繼於113年3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9日 在我國產下丁○○,丁○○出生後,僅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短暫出境,其餘時間均居住在我國,此有聲請人之護 照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9、348頁,本院卷二第141 、123頁);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相對人 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再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確定,其後丁 ○○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本院卷一第15至23、34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丁○○ 之慣居地係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依前述規 定,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透 過甲○○(即相對人之外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迄至112年5月21日始再次入境我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期間已長達7年未與丁○○見面,且聲請人出境時,丁○○尚未 年滿1歲,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憶,並已將相對人之同居人 視為母親,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陳稱丁○○不認得 聲請人(本院卷二第35頁),故本件會面交往尚涉及身世告知 議題,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 商談及促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允諾以相對人之親戚或泰國 朋友身分與丁○○進行視訊會面,並預先將視訊時欲討論之話 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於 113年6月12日視訊時,丁○○仍低頭、沉默或握拳啜泣抗拒視 訊,在場陪同之相對人亦未能協助安撫丁○○,足認現階段兩 造尚未能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貿然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 往方案(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勢將難以執行。本院考量 聲請人於前述視訊時,能有效克制自身情緒,不勉強丁○○給 予回應,並於丁○○啜泣時,主動表示同意結束會面,至視訊 結束後始情緒潰堤,足認聲請人能理解善意父母原則,亦能 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允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及持續提 供關愛,有助於彌補過去缺少之陪伴及維繫親情,對於丁○○ 並無不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我國與丁○○視訊後,旋於113年6月1 3日出境,嗣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調查時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陳報關於在第三方機構會 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117頁),本院乃參酌相 對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3個月得透過兒福聯盟陪同親子 會面服務與丁○○會面交往1次,且應先進行4次視訊會面交往 ,始得進入實體會面交往(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以利兩 造處理丁○○之身世告知事宜及維護丁○○之心理健康,並裁定 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一、丁○○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年1、4、7、10月各與丁○ ○在兒福聯盟童心協力合作據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會面交往1次,每次以2小時為限,且前4次以視訊方式進行 ,各次實施日期由兩造配合兒福聯盟服務時間協議定之,並 應共同向兒福聯盟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 二、丁○○年滿15歲後,由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2024-11-11

SLDV-110-家親聲-448-20241111-3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 即民國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新臺幣185,6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67,6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聲請人乙○○   、丁○○負擔新臺幣44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 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丁○○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 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丁○○代墊之扶養費21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除維持上開(一)之聲明外,並具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 養費329,500元,其中217,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   、丁○○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聲請人上開所 為,均係擴張、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復於11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兩造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中當庭撤回 上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 印章予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之聲明,並經相對人當 庭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為訴外人陳毅帆(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 母,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嗣相對人因故涉犯 刑事案件,並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 之法定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丙○○之生父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雖經宣告停止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 750元(下稱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另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 ,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乙○○、丁○○ 同住,相對人僅曾經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 日分別給付過3,000元、2,000元、3,000元,   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丁○○墊付,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丁○○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用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8,750元×18個月   -8,000元=329,500元)。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抗辯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並不可採,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丙○○係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不 須斟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優劣;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丁○○雖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於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下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   000元,惟聲請人丙○○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自 無拘束聲請人丙○○之效力。 2、再者,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丁○○同住,而相對人並未 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聲請人乙○○、丁 ○○墊付,否則聲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相對人願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 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000元之約定,惟該約定係相對人自願給付扶 養費,聲請人乙○○、丁○○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 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329,500元,其中217,0   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無 法負擔,且不久後即將入獄服刑,服刑期間更無提供聲請人 丙○○扶養費之可能,又聲請人乙○○、丁○○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代墊扶養費致受損害。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定 相對人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   ,而相對人對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每月3,000元扶養費仍有適用,聲請人3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逾3,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嗣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   ,且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經臺南地 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 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 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家非 調卷)第11至13、59至61頁;本院卷第79、80頁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或 經宣告停止親權,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3年4 月1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年滿18歲,先予敘明。 2、查相對人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現尚未審結,故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3,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惟上開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約定係相對人 與聲請人乙○○、丁○○間之約定,尚難認有拘束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丙○○之效力,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丙○○至其年滿18歲之將來扶養費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酌定之。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定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業經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 權,現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乙情 ,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戶役政個人戶 籍資料顯示,足認其至少自112年3月9日起即與聲請人乙○○ 、丁○○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應可認定(見家非調卷第 61頁),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未成年子女日後 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嘉義縣每戶平均年收入為936,713元,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 人111年度所得為235,484元,名下有2筆現值共250元投資, 及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醫檢所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及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見家非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認聲請人丙○○將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費用, 應以16,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聲請人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   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未按期給付之情,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 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 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所為之協議,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扶養義務順序上應 優先於祖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母親,雖經法院裁定宣 告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 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仍負有扶養 義務,不因宣告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乙○○、丁○○主張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 今均與其等同住,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 同年3月5日各給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000 元外,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   、丁○○支出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乙○○、丁○○應提出聲請人丙 ○○扶養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扶養費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住之 法定代理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足取。 3、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既尚未審結,聲請人 乙○○、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每月3,000元約定之拘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丁○○既與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期間、金額之約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確定之 日止,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 0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計算;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業經本院酌定為16,000元,有如前 述,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至113年間之扶養費用,應不致 有顯著不同,故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準此,聲請人乙○○、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期間 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85,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   ,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   ,000+(3,000元×7個月《113年2月至8月》=21,000元)+(3   ,000元×8/31日《113年9月》=774元)-8,000元=185,645元   ,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為185,645元,此部分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乙○○、丁○○代為支出,即相對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丁○○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乙○○、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代墊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5,645 元,及其中167,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 年3月》=11,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 月》=160,000元)+(3,000元×1個月《113年2月》=3,00   0元)+(3,000元×8/31日《113年3月》=774)-8,000元=16   7,645元,元以下4捨5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2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元(計算式:185,6   45元-167,645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108-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未 受理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嗣雙方於112年協議離婚,並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約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中,又為避 免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期間,有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故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規定聲請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 、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之本案聲 請既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本案請求已滿足,故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聲 請命為暫時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家暫-13-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戊○○,嗣於106 年9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 2 年未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 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同相對人訪視報告中所稱,小孩現在國 中有點叛逆期,所以相對人有些擔心,不希望子女在國中時 期行為有所偏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稱答辯意旨如訪視中之陳述等語。本院為瞭解 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離婚後,案主與相對人同住,由其陪伴及 照料生活,未同住聲請人則有時帶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往 來,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聲請人稱 遭相對人阻擾探視,導致現聲請人與案主兩、三年無接觸 ,因此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再婚太太照顧案主及家 中其他孩子,然相對人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相對人願盡父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⑶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 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 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 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依個人情緒好 壞,以決定聲請人能否探視案主,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案主 久無接觸見面的情況,故向法院訴請欲探視案主,評估聲 請人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當。   ⑸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 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無心善盡母職,更有不 良素行,聲請人種種言行讓相對人甚為不滿,對案主亦為 負面示範,因此現階段相對人僅能接受聲請人帶案主見面 吃飯不過夜。   ⑹兒少意願:案主表達在相對人再婚2年以來,案主與再婚家 庭相處不錯,亦與相對人再婚太太尚有培養出信任倚賴感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相對人方同住,而對久無往來之聲請 人方則感到有些疏離,但似無不好的回憶而願進行會面交 往。   ⑺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甚差,故建議明確細訂聲請人之 探視內容,並籲請兩造摒棄成見,各退一步,協調出事宜 的探視內容,讓案主能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97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在 卷可憑。  ㈢依相對人到庭陳稱:兩造子女在家附近走路5 至10分鐘的地 方補習,補習時間有時候到下午有時候到中午,沒有每個禮 拜都補習,要看考試時間等語,經本院詢以:倘裁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隔週週末兩日、以及過年、母親節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果遇到子女補習,就自動順延到補習時間結束,再去接 子女探視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兩造為了子女利益均願意彈性變更交接時間,彼此妥協, 實為子女之幸;然兩造如何在離異後共同陪伴子女長大,需 要兩造理性溝通及協調,避免爭執迭生,而使戊○○處於其中 感到無所適從而受有身心壓力。  ㈣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戊○○尚且未成年,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戊○○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 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另行酌定聲 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 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戊 ○○住所將戊○○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戊○○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補習,相對人應於戊○○補 習前一日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得於戊○○補習時間結束後,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戊○○住所將戊○○接回照顧,其餘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戊○○與 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 同前。  ⒉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聲請人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母親節、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父親節、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 日,得與戊○○共度:    如該日為以上所定聲請人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 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 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戊○○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戊○○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254-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院調解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未明定會面交往方 法,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定時要求探視,為保障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陳述意見,而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 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 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 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 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⒈探視方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於未成年子 女2歲半時入監服刑,入獄期間兩造協調離婚,未成年子女 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12年1月相對人假釋出獄後,相對人 親子曾於農曆年假同住幾日,然大部分時間未成年子女是由 當時同住的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少有參與親職,其後相 對人也僅在未成年子女00月生日時短暫探望,自此親子再無 接觸互動,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積極探視行動。⒉探視方會 面交往準備:聲請人陳稱,因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主 張以二周一次為頻率,相對人於雙數周周日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派出所交付子女。就此,相對人尚無反對意見,表示現 居○○,考量新北、基隆二地的交通距離及個人工作安排,同 意以單日探視為主。另相對人主張可額外安排過夜,然就當 前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居套房且與女友同住,過往缺乏照顧 幼兒之經驗,雖112年農曆年節期間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幾 日,但當時主要陪伴者為相對人母親,現況相對人母子已未 同住,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照顧後援未明。相對人整體狀況亦 難謂穩定,包括短期內可能再搬遷住所,並有施用毒品前科 及家庭暴力行為等,難認相對人就陪伴幼兒過夜之事已有充 分準備。⒊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為6歲男童, 疑有過動症狀,將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不分類資源班 。對相對人態度正面,也期待與相對人會面,惟就父母衝突 仍存在強烈負面印象,提到以前和相對人在一起時會「很難 過」,因為父母常常吵架,當二人爭執時,其覺得很緊張, 所以要躲到櫃子裡,但如果只有相對人在,「爸爸會愛上我 」,因此相對人來找自己,其也會很開心。惟就過夜之事, 未成年子女回應不願意,但無法敘述理由,就幼兒言談觀察 ,孩子沒有抗拒與相對人接觸,拒絕過夜的原因可能來自心 理因素,包括害怕離開慣居環境,與母親依附關係緊密,以 及對相對人仍感陌生有關。⒋總結:兩造目前同意以每月二 次之頻率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相處也 懷有期待,考量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尚為年 幼兒童並依賴母方親屬陪伴,及相對人整體生活狀況未完全 穩定,亦欠缺親職照顧經驗等,建議採同日探視」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繫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相對人所提之方 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日中午12時,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至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㈡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二,民國 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五,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至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㈢經兩造同意,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變更。如遇其 他特殊節慶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 造自行協議。  ㈣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 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另建議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加以下內容:  ⒈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或聲 請人之父李建東,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  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 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其他:另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初期得由社工陪同。經確認, 駐本院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3年9月尚有資源安排,考量 兩造有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較欠缺親子互動經驗,若雙方 皆有意願,鈞庭可考慮於本件審理期間轉介社工陪同服務, 以利裁定確定後兩造自行會面交往。目前伊甸基金會提供之 資源為:  ⒈時間:每月二次,每次2小時。(由社工與兩造確認日期,假 日僅有周六)。  ⒉地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樓(東信路169號)  ⒊次數:以二周一次為頻率,試行二個月,共4次親子會面(不 含心理師/社工與兩造會談,最長服務時間不超過6個月。)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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