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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105年間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蘇世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南市玉井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11時4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L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 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12時17分測得每公升0.2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簡-704-202503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立仁: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人 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歐立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仁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與興北一路 口,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彭瑋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瑋婷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歐立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 測得歐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瑋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371-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陳正志」應更正為「陳正志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 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6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 前方由魏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後失控向左偏移追撞中外側車道由彭妤榛(未受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彭妤榛所駕 駛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內側車道由劉忠明(未受傷)所駕駛並 搭載其太太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陳正志則駕駛上開車輛接續撞擊劉忠明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車頭,致邱怡然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邱怡然受傷部分未 提告訴),魏德勝則受有右手前臂線性裂傷、兩側前胸大肌 挫傷、右頸枕後肌腱拉傷等傷害。嗣陳正志於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魏德勝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魏德勝所駕駛之車輛,並接續撞擊證人彭妤榛、劉忠明所駕駛之車輛,致生連環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德勝於警詢之證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遭被告撞擊車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怡然於警詢之證訴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車輛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2.被害人邱怡然受有頭部暈眩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彭妤榛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證人彭妤榛駕駛並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證人彭妤榛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證人劉忠明於警詢之證訴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2.2公里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失控向左偏移持續追撞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撞擊中內側車道由證人劉忠明所駕駛並搭載其太太邱怡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魏德勝之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線性裂傷、兩側前胸大肌挫傷、右頸枕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 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交簡-505-20250326-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5-03-26

TYDM-114-附民移調-61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某小吃店」,應更正 「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自撞匝道內側分隔島,所 幸並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酒醉駕車,顯然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 次為酒駕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蔡聰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明自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翌(29)日凌晨2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1分前某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1公里入口匝道,因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匝道內側分隔島,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1分許,對蔡聰明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39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CANH(范春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C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禍致 人受傷,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簡-538-20250325-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禹皓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 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 ,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禹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皓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伍後,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號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連服役,擔任工兵機械修護 兵,明知該營區規定如有排定當日22時後之夜哨勤務者,停 止當日之外散假,竟基於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 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 至20時許,向該營區大門之衛哨隱瞞其於113年9月10日4時 至6時許,輪值安全士官勤務之事實,欺矇衛哨而不假離營 ,擅自離開營區,並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河濱公園某處, 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 得疑似內容不詳毒品之電子煙彈1顆後返營。嗣於113年9月1 0日4時至6時許,在上開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奉命執 行安全士官勤務,本應負責營區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 、天然及人為損壞等情事發生,竟怠忽職責,於夜間4至6時 輪值安全士官勤務時,吸食上開電子煙彈後,因精神不濟, 趴睡在安官桌上而廢弛其擔任安全士官負責營區安全之職務 ,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值星官上士劉韋成於同日5時1 5分巡查營區時發現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皓於憲兵隊調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成、賴建邦、詹昭楷及卓奕帆等人於 調詢之時證述相符,並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3年10月21 日0000000000號函、蘭陽地區指揮部裝騎連警術排衛哨輪值 紀錄表、擔任安全士官哨表、安全士官輪值暨勤務分配紀錄 表、夜間查鋪管制登記表、陸軍營務營規管理作業規定、責 付證書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 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者罪、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 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5

ILDM-114-軍簡-3-202503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小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 北區松嶺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8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碧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碧玉人車倒 地受有體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高小雯施以酒精檢測,當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小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碧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又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詎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碧玉受有體傷而生實害,其輕率行 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 第13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原交簡-61-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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