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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玉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玉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蔡永玉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頁),且告訴人陳堅民已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並 確有悔改誠意,保證日後不再犯,則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被告蔡永玉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 變。   ⒉被告蔡永玉僱用不知情之謝曜州等人擅自砍伐本件(如附 件地籍圖所示之斜線)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 雜木(簡稱本案樹林)共約15公噸,業經本院到埸勘驗屬 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及附件)。 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樹林之土地地 號,本院現場勘驗後,予以補充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以臻明確。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永玉犯後之態度之改變已有瑕疵, 被告蔡永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永玉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不符 累犯加重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被告蔡永玉前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前案(102年12月間)所犯之罪名雖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惟其犯罪手段亦僱請不知情之人,以鏈鋸、怪手等機械 ,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林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販售,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已相類似,是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永玉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蔡永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玉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八大福榮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託其在本系爭土地 進行整地工程之際擅自砍伐地上屬於保安森林主產物並將之 切割成塊以伺機載離販售,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及人際 間相互信賴均產生不良影響。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 ,故認被告蔡永玉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 ,並已本案樹木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所為實質非 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 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 額即為3萬7,485元。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 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參酌上述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 罪之量刑,爰併科贓額減為6倍(原審併科贓額8倍)即22萬4 91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蔡鑫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KSHM-113-原上更一-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原表示否認本案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嗣於準備程序改稱 :本案認罪,改成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93、20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而其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且前未有刑罰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為 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原 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 要之必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 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 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 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並衡酌被告本案分工情形、造成損 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卷內有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被 告自偵查乃至原審仍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此部分犯行歷 經相當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 妥適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已為認罪表示,且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新臺幣269,2 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72、456、459-46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 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 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 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 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 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態度,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在母親開設之小吃部幫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 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 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 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上易-409-20250325-4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振富(下稱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審 判決1.未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以及2.量刑並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46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  ㈡上訴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人,智慮未深,較 一般健全人顯有差異,本件因遭女網友感情詐欺,致罹法網 ,並未獲取利益,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處4月 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至於上訴人固以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院查 :  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又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 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 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 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依此可知,自白除對犯罪 客觀面為之外,更重要的事要對犯罪主觀面為之,兩者均不 可或缺,若欠缺其一,即難認符合自白之定義。而在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唯有端賴被告就之承認 ,可以認定犯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若被告主張「沒有」故 意、過失或知情,而是「被騙」者,即難以認定就犯罪主觀 面有何自白存在。本件經細核上訴人於警、偵中之筆錄如附 件所示,可以發現上訴人係就客觀上有交付4個帳戶資料部 分為陳述,然就犯罪主觀層面之問題上,上訴人係表示「我 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 犯的行為」等語(如附件編號1;見偵卷一第30頁),並未 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此,即難以逕認上訴 人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存在,因而整體而言即不符合自白之 定義。至於上訴意旨謂,辯護人有表示「此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欲以之認為屬於 上訴人認罪之答辯。然前已述之,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並不包含辯 護人在內,此其一;況且依卷附資料,辯護人為上開回答後 ,復表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 ,該帳戶內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 騙之被害人」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更顯 並無就主觀要件自白之意思,應屬甚明。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於就一般量刑事由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衡酌欄詳載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 諒,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 孩,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等語,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已將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從輕 事由均已考量在內。且就何以不給予緩刑部分,亦明言「至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等語,均已詳盡交代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僅 屬就原審已將詳酌之事項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整理 編號 時間、內容及出處 1 113年4月11日下午20:3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至31頁) 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所以警察通知我來製作筆   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帳戶遭警示? 答:我於事後接獲銀行通報說被警示才知道的。 問:你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 答:銀行說有可能是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問:你遭列警示帳戶之戶名、帳號分別為何? 答:我警示帳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   振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Q895443戶名白振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 問:承上,上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申請做何用途? 答:是我本人申請,華南銀行是目前工作薪水轉帳用的,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是之前工作薪水轉帳用   的。 問:你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現於何處? 答:存摺、印章都在我身上,但是帳戶提款卡我有寄出去提   供他人使用。 問:承上,其間是否有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或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替他人操作轉帳使用? 答: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提供他人使用。 問:上揭帳戶如何交付他人使用?交付予何人?於何時、何   地交付? 答:我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發現交友訊息,隨後   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曉新」的女子,她說她   是香港人,期間我們互相聊天抱有好感,後來她表示要   匯50萬港幣給我,要搬過台灣跟我一起生活,請我聯絡   綽號「張勝豪」的人協助匯款,而「張勝豪」先向我確   認「陳曉新」要匯款給我的事,後來對方表示要我的帳   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使用,我便於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   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   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   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又於112年9月14   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   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   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我接獲銀行通   知,那時候才知道被設警示,我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問:承上,是否知悉「陳曉新」、「張勝豪」其真實年籍資   料?特徵?使用交通工具? 答:我沒見過本人。不知道。 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   理由? 答: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   來。 問:承上,你將帳戶交付「張勝豪」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   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給「張勝豪」使用?分別於   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 答:有提供4個給對方使用。第1次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第2次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問: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最近5年以内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答:沒有。 問:警方提示你,被害人李建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你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内,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清楚對方處何會匯款進來。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金融帳戶   號碼為何? 答:沒有。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網路銀行?該帳號、密碼有   無交付? 答:他也有叫我去用網路銀行。但是我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去   辦。 問:你有無收取報酬?多久結算一次?你的報酬佔入帳金額   多少比例? 答:我沒有任何獲利。 問:你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是否留存? 答:我去中正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了。 問:你是否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詐騙被害人? 答:我沒有參與。 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   途是幫助犯的行為? 答:我不知道。   2 112年9月23日下午15:50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01至206頁)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騙取提款卡?請詳述? 答:我於112年09月07日19時許於住家中(彰化市○○街00   號)使用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   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之後跳   出LINE暱稱「陳曉新」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給我,之   後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讓我加好友,   並要求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要求我寄出我的合作金   庫、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以便他將款項匯   給我使用,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   他所給的資料寄出。 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你個人提款卡寄出?何時寄出? 答:我於第一次112年09月10日13時30分許於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第二次   112年09月14日17時50分許於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   市○○路○段000號1樓B1)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寄出合作華南銀行、郵局銀行提款卡。 問:你是否知道你寄出的提款卡寄往何處?由何人收取?寄   貨交貨便代碼為何? 答:我於112年09月1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   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0樓,收件   人為羅*騫,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我於112年0   9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統一超商維   雄門市(高雄市○○區○○○號000號),收件人為邱*   維,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 問:你是否可以提供當時寄貨的單據給警方? 答:我只有將當時的包裹拍照,單據沒有留存,我將照片提   供給警方。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供之佐證照片,該寄出人為鄭*煌,取   件人為羅*騫,另一包裹寄出人為鄭*煌,取件人為邱*   維,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上記兩件包裹寄件人均非為你之姓名,你做何解釋? 答:我是依照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他   所給的資料寄出,所以寄出人皆非使用我本名,對方沒   有跟我說為何要以別人的姓名寄出。 問:你是當初是於何處看見此詐騙訊息?可否提供詐騙網頁   網址? 答: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詐騙訊息的,網址已經不存在了。 問:你都是如何與詐騙你之人聯繫?有無對方LINE軟體的ID   及電話號碼? 答:我都使用LINE軟體聯繫,沒有LINE軟體的ID及電話號   碼。 問:你是否知悉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為何人?是否認   識? 答:不知道為何人。不認識對方。 問:你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如何提供提款卡密碼? 答:我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為000000,都是透過LI   NE軟體所提供給LINE暱稱「張勝豪」。 問:你於何時發現自己遭到詐騙? 答:我於112年09月14日12時許有詢問對方是否能將112年09   月10日13時許寄出之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銀行卡還給   我,對方稱不行,要將其餘兩張卡寄出後才能同時操   作,所以我後續才於112年09月14日17時許又寄了另外   兩張提款卡給他,後於112年09月1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台灣銀行蔡專員打電話告知我所有之帳戶已被凍結,我   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後來我思考後驚覺我所寄出其餘三   家銀行卡也遭到詐騙。 問:你能否提供你與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的LINE對話截   圖給警方? 答:可以。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辨LINE對話截圖中,警方發現有LINE   暱稱「張勝豪」有傳送身分證給你,該身分證上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為何人?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 答:不認識。沒有關係。 問:承上,該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是否有與你視訊過?   是否為該身分證上之人? 答:我們只有以LINE軟體使用電話連絡過,並沒有開視訊聊   天,我也不確定是否為身份縴上之人。 問:你是否有收到對方提供的物品或任何款項? 答:我都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及物品。 問:你一共寄幾張提款卡?你所寄出卡號與帳號為何? 答:我寄出共4張提款卡。第一張為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 ; 第   二張為台灣銀行銀行卡,卡號因卡片沒有卡號,帳號   為:000000000000;第三張為華南銀行銀行卡,卡號是0   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 ;第四張為   郵局銀行卡,卡號因卡片已寄出我無法提供,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問:你在將你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有無申請補發或提領過帳戶內的   款項? 答:我在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掛失,我於當(18)日18時許下班在將我的合庫銀行卡掛失,後來因為郵局掛失電話無法撥通,後來郵局銀行卡就沒有掛失,這四張銀行卡寄出後就沒辦法再領卡裡面的錢。 問:你將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銀行卡   寄出後,帳戶內是否有任何不明金流進出帳戶? 答:台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09月10日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   非我所為;華南銀行帳戶内於112年09月14日我領出一   筆新台幣8000元後將卡片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非我所   為;郵局已經無法再更新儲薄内容,無法知悉金流;合   作金庫儲簿已經遺失,無法知悉金流。 問:你有無任何損失? 答:我現在損失銀行卡片4張,然後帳戶遭警示,我台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   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3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   剩新台幣0元;我華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0059   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剩新台幣129元;其餘兩   間銀行無法知悉損失,一共損失新台幣9,943元。 3 113年6月26日上午11:14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使   用? 答:是。 問:上開4帳戶之資料是否交予他人?原因?如何提供? 答:是。當時我是要籌措娶老婆的資金-112年9月間,我透   過臉書認識1名女子,我忘記對方的暱稱了。對方說要   匯50萬港幣給我,將近新台幣200萬元,她說這是我要   娶老婆的資金,先保管在我的帳戶裡面。 問:你與對方認識多久? 答:3個多月。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本名、住哪裡? 答:對方說他住在香港。我忘記他的本名了。 問:你們有無見過面? 答:沒有 問:上開4帳戶你以何種方式寄出? 答:該名女子要我加「張先生」的LINE,「張先生」說我有   一筆50萬元港幣要匯進來,請我開通可以讓港幣進來的   網路銀行功能,再請我把帳戶寄出去。我只有寄出提款   卡。 問:就算該名女子真的要匯錢給你,他直接透過網路銀行即   可,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 答:我剛開戶時沒有開辦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要我寄出提款   卡,說要幫我開通網路銀行。我是寄出提款卡後,詐騙   集團才幫我開通網路銀行。 問:你為何不是自己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需要別人幫你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答:(沉默)。 問:學、經歷? 答: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23年。 問:平時有無接收新聞的習慣? 答:我很少看新聞。 問:是否知悉近來詐騙案件猖獗? 答:(沉默)。 以下訊問辯護人 問:補充? 答:(庭呈彰化地院民事裁定)被告有受輔助宣告,他的薪   資幾乎都因為娶老婆的事情被騙光了,本身思慮不周,   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問:本件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無論有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均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意   見? 答:此部分沒有意見。 問:補充? 答: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該帳   戶内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騙   之被害人。目前被告帳戶已經由家人保管。

2025-03-25

CHDM-114-金簡上-11-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希將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楊希將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李國雄、黃奕宸成立調解, 於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癸○○、 辛○○、丁○○、甲○○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97至5 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學 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於餐 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 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刑事 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劉至峯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甲○○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王舶虔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子○○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戊○○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乙○○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鄭瑾鴻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錢惠元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黃俞鈞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古博淵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己○○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蔡佩津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吳惠智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李國雄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庚○○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邱晨傑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丙○○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呂玟娟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黃捷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李協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劉鎧稦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癸○○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張昱偉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王凱慶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鍾明均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張鴛鴦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林淑慧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陳品璇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黃奕宸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蔡承宗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戴鳳誼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黃昱翔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辛○○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王貞媜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許汶松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林祈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蔣文傑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蘇旻浩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吳東陽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游智強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林信銘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梁又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丁○○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林育琪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徐家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天○○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李國雄、酉○○成立調解,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鍾依玲、 黃靜慈、張馨妤、周昱孜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 497至5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 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 前於餐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 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周昱孜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顏廷安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梁紫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徐淑萱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A○○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申○○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陳冠行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己○○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李國雄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陳威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張佩資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庚○○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亥○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辛○○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宇○○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鍾依玲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C○○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巳○○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丑○○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酉○○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玄○○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B○○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戌○○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黃靜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甲○○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子○○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蔣文傑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D○○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戊○○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游智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癸○○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梁又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張馨妤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壬○○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卯○○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部分等),因檢察官及被告 均無對之提起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 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附卷可參。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 之案件,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為了錢財去偷,眼鏡也是我 故意留在現場,讓有關單位知道我做這件事。我今天如果是 為了偷竊,不可能將偷的東西放了一個禮拜沒有變賣,警察 到我家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在家已經等你們二天,是我自 己將所有的東西直接拿出來給警察,如果今天是為了偷竊, 那些東西我不可能會交出來,而且那些東西價值80萬,我不 可能一件都沒有變賣,所以我真的不是為了錢財才去偷竊, 希望法官審酌我的犯罪動機、作案手法,給我易科罰金的機 會。我犯案的動機是因為政府當時有失業補助、急難救助金 等補助條款,但我去申請卻沒有一項我可以申請的,例如去 勞工局三次等規定我都有去做,做完後又去申請,他們又說 我不符合,我認為補助條款根本不是給真正失業的人,而是 補助有心人或準備好的人。我在FB也有說,但FB沒有幾個人 按讚或看過,我才想要做一件可以吸引媒體記者的事,讓社 會大眾知道政府的補助是給有心人或者是有背景、有計劃的 人申請,我的朋友就有人故意辭掉工作,還另外去跑車,拿 辭掉工作的證明去申請失業補助款,這樣竟然會通過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前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 ,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以及被告 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 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 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自應予維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行竊物品為香 奈兒、DIOR、及寶格麗及其他品牌耳環一批等語(見警卷第 13頁)。且據證人陳泰茂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被告有將一只耳環拿給伊幫忙鑑定耳環上的寶石真偽。 當時被告帶來很多付的耳環,用保鮮膜包裹著,只有這只耳 環上有寳石,可以鑑定看看真偽,其餘的被告都帶回去了。 被告應該是113年6月1日晚上20時27分,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跟伊聯絡,然後約見面,伊當下只留這一只耳環說要鑑 定上面寶石的真偽。是被告連絡伊的。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 得該批耳環等飾品。因為伊有經營鑽石批發,有儀器可以檢 定。伊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幫被告檢驗真偽。伊沒有看新聞。 該耳環伊有鑑定,耳環上的寶石沒有鑽石的成分。伊鑑定後 有打給被告,但都沒接,才尚未歸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 141至143頁)。顯見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是鎖定名牌之 高價飾品行竊,得手後尚將上開竊得之名牌飾品拿予證人陳 泰茂看,並請其鑑定其中1付耳環上之寶石真偽,而衡諸一 般常情,欲鑑定贓物上寶石真偽之目的,應即是為後續變賣 銷贓之用,故被告行竊之目的是為取得財物,自已堪認定, 是其辯稱本件行竊動機非為財物,而是為吸引媒體注意政府 失業補助金不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563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 6、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38號卷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

2025-03-25

TNHM-114-上易-28-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案件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 正為「112/03/14」、編號3案件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2 /12前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僅就 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實體判決,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臺 灣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 論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自係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無訛。換言之,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8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琳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涂振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文 孫振輝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明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敏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琨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惠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明聖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家琳均緩刑參年。 林榮文、孫振輝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琳 、林榮文、孫振輝、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陳琳惠(下各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或具狀 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等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本院卷四第75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 、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仲、 涂振雄、簡琨翎(下各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均 稱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三第279頁),而上訴人 即被告李威德(下稱被告李威德)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 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雖承認犯行,但未指明僅針對量刑上 訴(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部分,即應全予審究,亦 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瑞鋒公司、陳琳惠、李威德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皆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68至1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 李威德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 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   陳韋仲為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所屬光彌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涂 振雄係自營砂石車業者,亦為砂石車駕駛;簡琨翎係土石方 清運業者;李威德為藍天運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物拆 除及土石方清運業務,亦自任砂石車駕駛。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亦明知土方 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 工處)辦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 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標案(下稱五福國小標案 ),由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得標,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則由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昆豐 事務所)得標,銘登公司另委託武財神工程行之黃耀民(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依照銘登公司提送並獲新 工處同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中剩餘土石方B5 類(即磚塊或混凝土塊)約2736立方公尺,均須運送至光彌 土資場進行處理,核准路線為「五福國小工地→五甲三路→草 衙一路→漁港路→國道1號→國道10號→澄觀路→水管路→光彌土 資場」,且依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關於運輸作業之管 制措施,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於出土運離工地時,應於工地 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核對無誤後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上簽名,並隨車攜 帶四聯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以掌握砂石車確實至光彌土資 場傾倒。然而,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調派12車次司機 不詳之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168平 方公尺,僅陳昆豐事務所監造人員董柏青跟車車次有至光彌 土資場,其餘車次均未前往光彌土資場,而上開車次載運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遭載往不詳地點棄置。黃耀民與銘登公司 派駐五福國小標案工地主任蔡鑫位(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隱匿 上情,竟與吳家琳、陳韋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民將已蓋有陳昆豐事務所監造專用章 並由沈一攸(無證據證明知情)簽名之五福國小標案空白四 聯單10餘張交付吳家琳,再由吳家琳將上開四聯單放置於光 彌土資場,並委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車 頭涂勝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涂振 雄、李清林、吳信賢、張世澤、李正茂、周評南、曾盟元( 李清林以下6人下合稱李清林等6名司機,所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光 彌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車 斗傾斜畫面後即離開,光彌土資場並無收受該批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 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 108年11月29日不實登載9車次,載運共126立方公尺,同年 月30日不實登載1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簽名之時間、張 數,詳如附表一)。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 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 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 再由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 單轉交銘登公司,由銘登公司以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 第129號函文檢附上開不實四聯單予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 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 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求黃耀民處理,黃耀民乃聯絡吳 家琳通知陳韋仲,陳韋仲再聯繫黃耀民商討後續應對事宜, 並邀集前開陳報108年11月29、30日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 攝不實之撿料照片,作為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之辯詞。  ㈡另於108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高雄市楠梓區黑橋 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第二期採購發 包(下各稱黑橋大排工程、濱海道路二期標案),由瑞鋒公司 得標,其中黑橋大排工程標案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辦,至 於濱海道路二期標案則由新工處主辦,惟黑橋大排工程及濱 海道路二期標案(下合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亦稱「 援中港土尾」)尚無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工程內容包含將 該地段魚塭填平,開闢成聯外道路。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理孫振輝知 悉上開工程需回填土石,並應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 ,卻未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郭敏村於10 8年12月9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對外收受非經合格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填 築魚塭,郭敏村則覓得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毛明聖, 由毛明聖仲介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威德及其妻 陳琳惠(2人嗣已離婚)、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回填。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 等興建工程標案(下稱海軍基地標案),承攬廠商為德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民航局於109年1月9日核 定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方為B5種類共1732.9立方公尺, 收土地點為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國寶大社廠 ),核准運輸路線為「左營基地→勝利路→國道10號→燕巢出 口下交流道→旗楠路→國寶大社廠」。德昌公司委託協力廠商 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攬建物拆除清理業務 ,漢威公司複委託簡琨翎承攬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務。簡 琨翎明知應按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准內容,將海軍 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竟與李威 德、陳琳惠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 犯意聯絡之砂石車駕駛許文定調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 駕駛楊茂瑞、賴瑞卿、林國良、洪浩志、陳家添、謝順昇、 蕭發良、彭仕均、許耀宗、黄進慶、黃家閎、楊維昌等人( 許文定以下13人下合稱許文定等13名司機,所涉共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 其等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黑橋大排及濱海 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填。於109年1月13、14、16、18、20、 30日、2月3、4、5、6、7日共非法處理數量約1733立方公尺 之營建剩土石方。簡琨翎為掩飾上情,明知並無將海軍基地 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之事實,仍與國 寶大社廠實際管理人吳家琳及李威德、陳琳惠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 車司機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日載運之部 分車次開往國寶大社廠「繞場」,以取得進場畫面影像紀錄 ,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家琳製作109年1月13、14、16、18 、20、30日、2月3、4、5、6、7日之不實四聯單,並於「合 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國寶大社廠受土專用章,復由 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 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 簽名及記載車牌號碼(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二), 由李威德、許文定、簡琨翎收齊不實四聯單後交予漢威公司 現場管理人員而據以行使。嗣吳家琳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 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以製造海軍 基地標案剩餘土石方運至國寶大社廠處理之假象,足以生損 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 性。 二、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五福國小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涂振雄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陳 韋仲則辯稱:於108年11月29、30日黃耀民指示砂石車司機 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光彌土資場進行轉運 之前,並不知悉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將五福國小標案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違法運至他處,係於108年12月上旬接獲 黃耀民來電要求將四聯單上之日期倒填為108年11月2、3日 始知悉,且當場拒絕配合,主觀上並無與黃耀民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 國土管理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場轉 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運輸 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琳、陳韋仲、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 之證述大致相符(吳家琳部分:他二卷第191至207、279至28 3頁,他七卷第276至281、327至331頁;陳韋仲部分:他一 卷第249至257、287至295頁;黃耀民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 279至2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蔡鑫位部分:他二卷第 4至22、69至74頁),證人即車頭涂勝雄與李清林等6名司機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涂勝雄部分:他七卷第2 16至220、265至268頁;李清林部分:他四卷第116至119、1 31至132頁;吳信賢部分:他四卷第70至73、83至85頁;張 世澤部分:他四卷第26至29、39至41頁;李正茂部分:他四 卷第92至95、107至108頁;周評南部分:他四卷第47至51、 61至62頁;曾盟元部分:他四卷第3至7、17至19頁)、證人 董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相符(市調處卷第3至11頁)、 並有董柏青繪製之施工範圍配置圖(市調處卷第13頁)、新 工處108年12月9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873016900號函(市 調處卷第15頁)、108年1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土一案之 備忘錄提醒紀錄(市調處卷第17至23頁)、原審法院108年 聲監字第150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297號、第2410號、第2 5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 處卷第27至32、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51至59頁)、五 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市調處卷第83 至89頁)、銘登公司109年4月10日109(銘福)字第020號函( 市調處卷第95頁)、新工處106年11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第0 0000000000號函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市調處卷第 97至135頁)、五福國小標案現場照片(市調處卷第25、137 至147,他七卷第243至246頁)、銘登公司108年12月25日10 8(銘福)字第129號函暨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 案文件(市調處卷第149至166頁)、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12月30日闊建(高)字000000000號函(市調處卷第167至1 68頁)、五福國小標案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69至182 頁)、光彌土資場開立予武財神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一卷 第281頁)、被告涂振雄及李清林等6名司機製作之不實五福 國小標案四聯單(市調處卷第157至166頁)、被告黃耀民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登蔡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 卷第183至186頁)、被告吳家琳與LINE暱稱「金光老婆」之 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卷第187至190頁、他七卷第307至311 頁)、LINE暱稱「尊王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8 3至284頁)、被告吳家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七卷第28 3至285頁)、新工處106年9月15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69 至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日決標公告(市調 處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五福國小標案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1本、信義樓拆除工程計畫書1本、AB表4 張、土單(1-73)1本、土單(74-149)1本、作廢土單1本、環 保三聯單1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韋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與被告吳家琳、陳韋仲間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70至173、175至182頁),以 及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二第150 、153至156頁),可見同案被告黃耀民於108年12月14日向 被告吳家琳請教銘登公司工地主任先前提出關於出料日期在 前,而單子上所載日期在後,二者時間不符,而出料當日有 監造拍照車牌號碼乙事,被告吳家琳回答只能與光彌土資場 商量,會幫忙找光彌土資場認識的內部高層詢問有沒有辦法 改。同案被告黃耀民旋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告以上情,表示被 告吳家琳會向光彌土資場瞭解狀況幫忙處理。復於108年12 月17日,同案被告蔡鑫位向同案被告黃耀民抱怨一開始拿土 單給就有交代要弄好,結果那天監造有來照相,現在資料完 全不對無法送件。故於108年12月18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再 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遇到問題要求見面,被告吳家琳則回 覆用LINE聯繫後不久,被告陳韋仲即主動撥打電話給同案被 告黃耀民相約見面,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報 告與被告陳韋仲討論後解決之道,即同案被告蔡鑫位將資料 送給監造,佯稱當天因為載運的東西不乾淨,所以先運至他 處撿料後才運至光彌土資場。於108年12月19日同案被告黃 耀民三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昨日已與被告陳韋仲見面,銘 登公司接受上述方案,但要有撿料、運出的照片,委請幫忙 處理載運車輛資料及照片,被告吳家琳允諾會向被告陳韋仲 確認叫來的車輛及司機後,同案被告黃耀民與被告陳韋仲在 電話中討論撿料、運出的照片需要叫工人來演一下。嗣於10 8年12月26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向被告陳韋仲表示需要聯絡 當初的砂石車來現場拍照,叫1台有運料的車傾倒混凝土角 料載用山貓放上去,其餘為空車即可,被告陳韋仲遂表示要 付錢並提供小雄哥(即車頭涂勝雄)之電話予同案被告黃耀 民。而於108年12月30日,同案被告黃耀民撥打電話給涂勝 雄,涂勝雄表示前述方案於禮拜六、日進行比較安全,確認 只需一台重車,其餘為空車後,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 告蔡鑫位回報目前處理進度,並於109年1月3日向同案被告 蔡鑫位確認拍照所需內容為前面車牌及後面、背景要入鏡、 撿料整理之照片。  ⒊綜核上情可知,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為隱匿108年11月2 、3日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不詳地 點棄置,而於108年11月29、30日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後,在同案被告黃 耀民委由被告吳家琳放置光彌土資場之五福國小標案之空白 四聯單上簽立不實內容,被告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 「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 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 錄表」,再由同案被告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銘登公司送交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 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行使,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同案被告黃耀民處理,同案被告 黃耀民乃向被告吳家琳求救,被告吳家琳應允聯繫光彌土資 場之人員,之後身為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即被告陳韋仲即 主動與同案被告黃輝民聯繫配合事項,隨後被告陳韋仲甚至 於通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黃耀民「可能要叫他們來演一下」、 「照相喔?這個一定要付錢」等語,可見被告陳韋仲與同案 被告黃輝民商討後決定邀集前開108年11月29、30日進入光 彌土資場繞場之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攝不實之 撿料照片,避免東窗事發,彰彰甚明。苟被告陳韋仲事先無 配合同案被告黃耀民共同申報不實之土石方進場資料,則何 需事後配合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是以被告陳韋仲明知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108年11月29、30日並未將五福國小標 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卸載於光彌土資場進行處理,而僅單純 繞場即離去,仍在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上蓋印光彌土資 場圓戳章,且在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路方處理紀 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後遭察覺資料不符方配合補拍不 實之撿料照片無誤,故其辯稱拒絕配合等語,與事實不符, 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⒋至被告陳韋仲另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 場轉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 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 石方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陳 韋仲之行為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113年5月15日函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並自即日生效,明文刪除土資 場之轉運功能,至於案發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設 有准許土資場轉運之規定,惟依照被告陳韋仲行為時有效( 即107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 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共工程有產出營建餘土 者,應於工程施工計畫內明定營建餘土之處理;同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營建餘土處理 計畫處理營建餘土;同條例第42條亦明定,土資場應簽發下 列憑證: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依據實際轉運 、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而 觀諸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上已載 明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為光彌土資場,而指定路 線最終站亦是光彌土資場,該計畫書之運送作業管制章中復 明定「土方運離工地時,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核對無誤後簽 名,並隨車攜帶運送管制憑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嚴格掌控 運土車確實至指定土資場傾倒」等語(市調處卷第98至105 頁),佐以銘登公司與光彌公司於106年9月26日簽立之收受 土石方同意書上亦載明「茲同意銘登公司承攬新工處之五福 國小標案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B5)約2736立方公尺,進入 光彌公司處理。雙方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法令及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於取得工程主辦機關進場備查函後 才予以收受,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開立運送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如未進場,本同意書視同作廢…」等語( 市調處卷第113頁),再參諸本件光彌土資場蓋印其上之四 聯單,乃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轉運再利用憑證,益徵本 案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實際運至光彌土資場 傾倒並進行處理甚明,絕非僅係單純轉運而已,是被告陳韋 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仲否認犯行,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涂振雄、陳韋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涂振雄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所載運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均係乾淨的磚塊及混凝土塊,沒有摻雜垃圾,得再 利用,非屬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德及涂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榮文、孫 振輝、郭敏村、瑞鋒公司、毛明聖所述相符(原審訴字卷一 第93至94頁、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5至46頁、第110頁 ),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致(許文定部分:他六卷第236至240、334至337頁;楊茂 瑞部分:他五卷第82至86、170至173頁;賴瑞卿部分:他一 卷第13至19、49至53頁,偵卷第121至122頁;林國良部分: 他四卷第250至25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洪浩志部分: 他四卷第140至14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陳家添部分: 他五卷第4至7、170至173頁;謝順昇部分:他五卷第263至2 68、349至352頁;蕭發良部分:他五卷第192至196、349至3 52頁;彭仕均部分:他六卷第83至88、331至337頁;許耀宗 部分:他六卷第158至163、332至337頁;黄進慶部分:他六 卷第4至8、329至337頁;黃家閎部分:他七卷第4至10、65 至66頁;楊維昌部分:他六卷第356至359頁,他七卷第63至 66頁;方定成部分:他一卷第81至89、125至127頁),並有 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84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處卷第33至34、39至40頁)、原審 法院108年12月5日雄院和刑108聲監可225字第1196號函(市 調處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931027900號函(市調處卷第63頁)、明聖 工程行估價單(市調處卷第65至6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43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 191至195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2日高市水市 一字第10939742500號函(市調處卷第197至200頁)、109年 1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01至203頁)、 被告郭敏村之記帳本翻拍內頁(市調處卷第207至209、235 至265頁,他二卷第313至343頁)、被告毛明聖仲介傾倒營 建廢棄物於援中港土尾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211至2 29頁)、被告郭敏村統計被告毛明聖仲介土頭傾倒營建混合 物數量及收取金額一覽表(市調處卷第231至234頁)、簽單 (市調處卷第267至271頁)、新工處107年3月22日高市工新 土施字第10770684200號函暨高雄市濱海工程借土、B5類購 土計畫書(他一卷第91至117頁)、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 闢工程109年1月標案執行情形表(他一卷第119至121頁)、 藍天載運爛泥鐵絲網及海軍基地標案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 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69至180頁)、高雄市楠 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第5次估驗計價表(他二卷第105頁) 、估驗計價表(他三卷第107至108頁)、瑞鋒公司濱海工務 所109年11月26日(109)瑞濱字第1090046號書函暨水質樣品 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31至171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記帳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 威德、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涂振雄固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凡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 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 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 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 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 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 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 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 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 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 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 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榮文及 孫振輝於本院皆已陳明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原漁塭 處所填築之土石方,均係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本院卷三第 116頁),則被告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 填,依上開說明,所為即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涂振雄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涂振雄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海軍基地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簡琨翎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去向不清楚,況且該土石方沒有夾帶垃圾,可再 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琨翎、李威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琨翎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 第47頁;李威德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 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及戴文祥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許文定等13名司機部分,同前 所述;戴文祥部分:他七卷第200至203、213至214頁),並 有被告吳家琳雲端資料光碟關於廢棄物處理詳細費用資料( 他七卷第259至262、289至292頁)、民航局108年10月16日 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273至278頁)、民航局海軍基地標案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市調處卷第279至296、320至329頁) 、工程分包協力廠商一覽表(市調處卷297至298頁)、109 年2月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99至309頁)、 行動蒐證砂石車一覽表及照片(他三卷第73至75頁)、民航 局海軍基地標案109年2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運 輸月報(國寶)(市調處卷第311至316頁,他一卷第23至41 頁)、富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處卷第319頁)、海 軍基地標案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 文(市調處卷第335至34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339400號函暨現場稽查 紀錄及照片(市調處卷第345至35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109年11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市調處卷第357 至373頁)、出土收土雙向勾稽(他二卷第147頁)、海軍基 地標案四聯單(他二卷第227至253頁)、海軍基地標案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他二卷第269至272頁)、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二卷第 275至276頁)、古光華提供之行事曆(他七卷第83至97頁) 、洪有仁提供之筆記本(他七卷第189至190頁)、許文定等 13名司機及戴文祥製作之不實海軍基地標案四聯單(他一卷 第21頁,他四卷第145至247、255至333頁,他五卷第9至79 、89至160、197至259、269至339頁,他六卷第9至82、89至 156、165至234、241至319、361至391頁,他七卷第11至57 、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簡琨翎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 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 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 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 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 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琨翎於調詢 中已供承:我聽從李威德建議,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 方運至援中港(按: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我知道 清運車輛為了節省車程,沒有繞過國寶大社廠,而是直接到 援中港倒料等語明確(他三卷第60至64頁),於偵查中亦供 明:海軍基地標案剩餘之土石方,依規定之清運計畫本來全 都要運去國寶,但李威德與許文定等人協助將剩餘土石方載 至援中港而沒有到國寶大社廠進行分類等語在卷(他三卷第 79頁),是以被告簡琨翎對於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未依規定載至國寶大社廠,而是載至黑橋大排與濱海二期 標案工地傾倒乙節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簡琨翎於原審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空言辯稱不知去向 ,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簡琨翎另辯以海軍基 地標案剩餘土石方並未夾雜垃圾,可再利用,應非廢棄物等 語。然按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 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琨翎既自承本件海 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即 逕任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則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至為明灼。  ⒊綜上所述,被告簡琨翎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簡琨翎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振雄、李威德、簡 琨翎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黑 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非法傾倒,作為填平漁塭之用 ,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行為 。  ㈡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黑橋 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核被告涂振雄、李威德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海 軍基地標案部分,核被告簡琨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李威德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被告 李威德係將海軍基地標案或其他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即逕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回 填,而被告李威德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已論及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於此部分不再贅論此罪)。  ㈢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及車頭涂勝雄、李清林等6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被告涂 振雄、李威德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毛明聖、陳琳 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海軍基地標 案部分,被告簡琨翎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李威德 、陳琳惠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陳琳惠,以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與 戴文祥(即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仲、涂振 雄、簡琨翎、李威德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涂 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俱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㈥被告簡琨翎、李威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廢棄物載往國寶大社廠「 繞場」後傾倒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之整體不法行 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涂振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就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 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所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公共環境造成不良之負面影響,客 觀上復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 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等人容或主張參與 犯罪程度不高、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無犯罪所得或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等語,惟以上各節均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酌因素,尚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是以其等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 分所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關於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部分上訴之論斷 : 一、原審認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陳韋仲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 ,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被告涂 振雄等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共同 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涂振雄、李威德載運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 期標案工地,規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 被告簡琨翎亦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任意處理營建剩 餘土石方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與被告李威德指示砂石車 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附表二所示內容不 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 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復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 、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簡琨翎、李威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而被告陳韋仲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被告涂振雄於原審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涂振雄有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陳韋仲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2、3、9、1 1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振雄所犯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陳韋仲所犯之罪,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四聯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 付主管機關,即非屬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二、被告陳韋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否認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威德則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 量刑,關於被告涂振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而言, 皆未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涂振雄、簡琨翎 、李威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或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或4 月,已屬相當輕微,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於被告涂振雄 於原審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承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然於上訴後針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改認罪、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簡琨翎 於原審全部坦承,然於上訴後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李威德上訴意旨陳稱案發前係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罹 有尿毒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周固定洗腎3次且 有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診 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5至2 13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 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 由欄參所示),並無理由;又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 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 敏村、陳琳惠量刑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毛明聖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毛明聖科以附件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毛明聖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計 算犯罪所得為39萬2千元,並主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存 卷足憑(本院卷四第89頁),堪認其犯後已有真摯悔悟,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究及此,尚嫌未妥,被告毛明聖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毛明聖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毛明聖明知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無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仲介同有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 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所為誠屬非是,規避行政管制,對於 環境保護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39萬2千元(詳上述),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其於上訴狀中主張現罹糖尿病、高血壓,需扶養未成年女 兒,現為明聖工程行負責人,曾捐助弱勢團體(詳本院卷一 第165至175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函附之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感謝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三第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 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鋒公司、郭敏村、 陳琳惠部分予以科刑,審酌被告吳家琳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 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 頭涂勝雄指示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 ,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 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 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 理即被告孫振輝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未提報相關購土 、土方交換計畫,直接委由被告郭敏村對外收受未經合格土 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透過仲介被告陳琳惠載運未 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該標案工地,規 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吳家琳、 陳琳惠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 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 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家琳 另以不詳方式冒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 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復考量其 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林榮文、孫振 輝、郭敏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家琳、陳琳惠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郭敏村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瑞鋒公司陳報111年度之課稅所 得額為1億2,871萬3,255元(原審訴字卷四第233至2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4至6、8 、10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琳所犯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㈡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 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家琳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關於被告 吳家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言,皆未 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林榮文、孫振輝、郭 敏村、陳琳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已屬相當 輕微,而被告瑞鋒公司則僅科處50萬元罰金,相較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得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即得科處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屬從輕,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 於被告吳家琳於本院認罪且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 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 據(本院卷三第63、69、75、105至106、131至137頁);被 告林榮文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母高齡罹失智症及高 血壓,提出捐款收據、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四第47 至52頁);被告孫振輝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父母均 高齡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提出捐款收據、其父診斷證 明書、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四第53至 57、67至72頁);被告郭敏村主張其女罹患小兒麻痺現已成 年仍未婚,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 四第99頁);被告陳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認罪,主張已 與被告李威德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於114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提出 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本院卷四第83至87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 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 敏村、陳琳惠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由欄參所示) ,並無理由;又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 審酌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之部分:  ⒈被告吳家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37頁),於上訴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 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調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 之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繼承人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吳家琳緩刑機會,此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 其繼承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據(本院卷三第65、71、 77、105至106、131至137頁),可見被告吳家琳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如附件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家琳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 ),衡諸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其等受 僱於瑞鋒公司分別擔任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 直屬業管副理,未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逕以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填築漁塭所致,其等所為 固屬非是,然該標案已於111年11月15日經驗收完成,原漁 塭經填平開闢為聯外道路後,道路面層無發現凹陷情形,有 新工處113年5月17日高市工新土施字0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且該標案於113年11月15 日保固期滿經新工處會勘確認無誤發還工程保固金予瑞鋒公 司,此亦有新工處113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137404 4300號函暨退保固現勘紀錄可佐(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 可見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上開所為尚未致生重大實質損害。 且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犯後已明白錯誤,於原審及本院始終 認罪坦承不諱,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榮文、孫振輝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能 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 孫振輝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㈡至被告毛明聖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毛明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 ,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三第254頁),是以被 告毛明聖並不符合得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郭敏村、陳琳惠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郭 敏村固於原審承認,然於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詞改稱否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口承認(本院卷三第279頁);而 被告陳琳惠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經 原審於判決書中詳予認定後,上訴仍執詞否認(本院卷一第 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方承認(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郭敏村、陳琳惠所為 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悟,為使被告郭敏村、陳琳惠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均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皆不予緩刑之宣告。   陸、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時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涂振雄 108年11月29日 2張 2 曾盟元 同上 1張 3 張世澤 同上 1張 4 周評南 同上 1張 5 吳信賢 同上 1張 6 李清林 同上 2張 7 李正茂 108年11月29、30日 2張 共計 10張 附表二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期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許文定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9張 2 楊茂瑞 109年1月13、14、16、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2張 3 賴瑞卿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6日 42張 4 林國良 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4、5、6、7日 40張 5 洪浩志 109年1月14、16、30日、同年2月3、4、5、6日 52張 6 陳家添 109年2月3、4、5、6、7日 36張 7 謝順昇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1張 8 蕭發良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63張 9 彭仕均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68張 10 許耀宗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0張 11 黃進慶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4張 12 黃家閎 109年1月13、14、16、18、30日、同年2月3、5、6日 47張 13 楊維昌 109年1月18、20日 16張 14 戴文祥 109年2月7日 1張 共計 73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吳家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偽造時間 偽造張數 1 古光華 109年2月7日 2張 2 卯○○ 同上 2張 3 戊○○ 同上 1張 4 寅○○ 同上 2張 5 洪有仁 同上 1張 共計 8張 附件: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吳家琳 吳家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韋仲 陳韋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涂振雄 涂振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榮文 林榮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孫振輝 孫振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7 毛明聖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敏村 郭敏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簡琨翎 簡琨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琳惠 陳琳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威德 李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市調處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至他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一至卷七 偵 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 原審訴字卷一至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一至卷四 本院卷一至四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卷一至卷四

2025-03-25

KSHM-112-上訴-861-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16、144、148頁)為證據外,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 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貧困,致 繳不出原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公庫之5萬元,而遭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父親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被告家連 籌措喪葬費用都有困難,但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及勞動服務, 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未肇事 ,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4時許騎乘機 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之有 期徒刑,僅高於最輕法定本刑1月,併科罰金之金額亦僅有5 000元,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在案發前一天朋友生日一起 喝酒,隔天肚子太餓才騎車去買午餐,我已經知道錯了等語 (交簡上卷第117頁),但此仍不能作為其酒後駕車之正當 合理化事由,被告前揭所陳上訴理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從事臨時鐵工工作、有3名子女、最小 的還在唸高二、其父親過世前經常需要住院開刀、及由被告 配偶照顧,致其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5萬元,現 願以法治教育、義務勞務方式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 被告父親之就醫診斷書、身障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政府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更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依被告前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卻仍不以為意,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 情節,已難認單以對被告宣告刑罰,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亦 難徒憑被告前揭所述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謂本案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本得於執行 刑罰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替代短期自由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文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文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興泰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2025-03-24

CTDM-113-交簡上-1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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