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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生(下稱被告)犯罪雖屬未 遂,但係因告訴人陳權伍(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報警 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 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客觀上實 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 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 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鼓勵員警怠惰 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 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又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此外,本件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從犯,顯難有效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 高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以合乎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方式定之。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且被告另案民 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縣之相類行為,有與被害人接觸而未 遂,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被告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礎 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意 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安 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制 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及 「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前 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 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 ,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 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 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 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 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 受理刑事案件進而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 前阻止犯罪實現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 否憑此獲得減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 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 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 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 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 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 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 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 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 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 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見亦非可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 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 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乃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 響,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 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 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 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 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查原審既已綜合 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4-金上訴-4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8 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適用之法律、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已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 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所判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就附表編號6至 10部分,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 表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 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7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14頁),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 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45頁 ),亦未就原審未論以累犯提起上訴,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 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 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 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偵查(偵一卷516頁 )、原審審判(原審卷第144頁)及本院審判(本院卷第123 頁)自白,合於上開規定,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經查:  ⑴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價值甚微,相較於大盤毒梟 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 易對象僅有3人、次數僅有5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 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 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 條第2項參照),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仍屬過重,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之5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本 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之身心均有相當危害,被 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害氾濫,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之情形(按:檢察官亦認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見本院第140頁),是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達5次,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件仍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尚無足採 。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 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件前曾有多前施用海洛因經判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原審刑度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之不當,且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 7年9月,僅較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6月)稍增2月及3月, 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5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適用該規定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減刑,容有不當。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未認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有何減免其刑之事由, 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未足法定最低度刑,亦有未 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之前科,對於毒品之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轉讓海洛 因予陳延信、許意宏,所為造成毒品流通,間接危害治安, 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6至10之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各次轉讓之重量,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各罪分別係販賣、轉讓海 洛因,罪質相近,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計3人,轉讓毒品 之對象計2人,時間均係在112年8至11月之間,以及被告為5 5年次,如定執行刑過長,將剝奪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 ,就前述刑之撤銷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定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販賣地點 1 顏助儒 112年9月7日 7時22分許 顏助儒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由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顏助儒,並向顏助儒收取1,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王進成住處) 2 黃文振 112年9月9日 19時52分許 黃文振先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黃文振住處) 3 黃文振 112年9月14日2時9分許 黃文振先於112年9月13日晚間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4 黃文振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黃文振先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重量約0.17公克(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5 吳志平 112年8月3日 12時42分許 吳志平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吳志平,並向吳志平收取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鼓山區輕軌「鼓山區公所」站附近 6 陳延信 112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7 陳延信 112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8 許意宏 112年9月7日 16時27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9 許意宏 112年9月12日23時11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10 許意宏 112年9月18日7時39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2025-03-25

KSHM-113-上訴-880-20250325-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8萬元,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馬斯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 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工作(俗 稱車手)。「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向陳美霞 佯稱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投資 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間先後交 付共計新臺幣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非鄭隆本 案被訴事實)。嗣鄭隆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斯克」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美霞再 度面交現金138萬元以儲值,鄭隆則依「馬斯克」指示,前往陳 美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詳卷)之住處,持該詐欺集團所 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國 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李正國」署押、「國喬 公司」等印文),偽冒為「李正國」而行使之,其向陳美霞收取 現金138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置於超商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 員收取,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李正國」 及「國喬公司」。嗣因陳美霞察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處 理後,該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陳美霞交付儲值款項170萬元,並 再次由「馬斯克」指示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陳美霞上開住 處,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 證及屬私文書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翁 士傑」署押、「國喬公司」等印文),偽冒為「翁士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霞、「翁士傑」及「國喬公司」,惟經警埋 伏當場逮捕致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鄭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42 頁),並經證人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21、2 3-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0月26日「 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陳美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訊 息紀錄及其相關報案紀錄、112年10月26日被告取款及將贓 款置於指定超商處所之監視錄影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2-36 、39-40、46、48、58-97、122-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 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 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 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 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8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1日之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馬斯克」、「國喬線上 客服」、「蘇慧雯」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 收水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138萬元,其於偵查期間之羈押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8月始經通緝到案,期間另因涉犯多 案而經諸多司法機關一併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其雖 泛稱欲與陳美霞和解但迄今並無任何具體賠償計畫,且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意旨,無論就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0月31日部分均應 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12年10月26日之13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業就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 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1張、112年10月26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未扣案) 2 「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1張、112年10月31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翁士傑印章1個、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 (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4-原金訴緝-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吳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海佃門市前,徒手竊取葉怡甫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怡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結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甫之證述(見 警卷第11-13頁、第15-16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警卷第17-25頁)、現場及刑案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7-3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 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裡沒有 其他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易-2063-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TELEGRAM程式暱稱為「小金車隊-控台」(下簡「小 金車隊-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許祐銘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148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1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遭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 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小金車隊-控台」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為被告另案詐欺遭扣押之物(詳偵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紙 (偵卷第53頁) 空白蓋印欄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林冠宇」署名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董昭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佑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 工作手機(廠牌: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聽從 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董昭佑、「小金車隊- 控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祐銘瀏覽上開廣 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當 沖小王子」即向許祐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祐銘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 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董昭 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 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向許祐銘收取14 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 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枚、「林冠宇」之簽名1枚)予許祐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嗣董昭佑收取 上開148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祐 銘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為警查獲時,有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且該識別證上之照片為其等事實。 2 被告董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其於113年1月3日拿到該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148萬元予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即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5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面交車手出示之識別證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48萬元時,當時面交車手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唐于琇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為警扣得現金繳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董芳彰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DEWI PUJI ASTUTI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之事實。 ⑷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小金車隊-控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 據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05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拾玖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禮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大門門鎖既係供防盜之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徐金龍就本案所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線共58卷,被告自承與同案共犯徐金龍 共同行竊,伊大約拿20幾卷,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上開未扣案之電線一半約29卷,即為被告所自承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禮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24分許,由徐金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00號之工務所,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徐金龍持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釘拔器1把,破壞上開工務所之大門門鎖後,共同竊 取工務所內鄭清宏所有電線共58卷(2.0平方PVC電線40捲及 5.5平方PVC電線18捲),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鄭清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徐金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且與被告許禮洲認識之事實。 2 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金龍所持用之拔釘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得電線58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16、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 ,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游千怡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朱逸家自始未能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對 於自己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均未曾表示歉意,應認 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於量刑過程,均未審酌告訴人之 意見,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案服刑中,更應自 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應思 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簡上-59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 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罐,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 ,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2月23日4時9分許,步行進入郭宗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風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郭宗哲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米酒1罐(價 值新臺幣48元)並以外套虛掩,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 場。嗣陳君平於同日6時許,復返回上址,經郭宗哲報警處 理,待警到場上前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簡-10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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