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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去外面工作時車窗沒關,遭人偷 走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面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 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因為工作轉帳需要才申辦,彰銀帳戶使用較多,郵局帳戶很久沒用,後來郵局帳戶有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用來領焚化爐回饋金,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套上。我於112年2月18日我出去外面工作時車子窗戶沒關,翌(19)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被偷走了,於112年2月21日打電話去彰化銀行、郵局掛失,但客服說本案帳戶被凍結不用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123至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被盜用,當時車窗沒關所以金融卡被偷,第一天不知道被偷,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有打電話去銀行,沒有報案;而我忘記何時被偷了,我密碼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7日有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要去領錢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我沒有確定是112年2月18日被偷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57至58頁),被告關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是寫在保護套上,抑或放在金融卡袋子裡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其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已非無疑;復關於被告究竟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一情,其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8日之翌(19)日發現(見偵字卷第13頁),其既然於同年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人以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而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連同密碼併為遺失,則拾得該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何以未於發現當日立即掛失卡片或向警局報案,反而直至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0日遭列警示後,始於同年月21日致電彰化銀行及郵局掛失金融卡,經行員表示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從受理掛失申請業務?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顯亦發現此不合理之處,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改稱是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為112年2月18日遭竊,以合理化其遲延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郵局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舉;況經函詢彰化銀行、郵局關於被告是否曾掛失或補發金融卡,據函覆資料可知,彰銀帳戶於96年10月2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95年7月7日辦理作廢、補發晶片金融卡,無補發存摺紀錄、郵局帳戶存摺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未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24日彰壢字第1120067號函及所附資料、郵局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18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至79、81至93頁),查無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後之掛失金融卡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金融卡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銀行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銀行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則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銀行帳戶 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 行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 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銀行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 的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 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銀行帳戶之機 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殆盡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 ,顯見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渠等 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本案 告訴人轉匯之金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取 款時,已確知被告不會立刻掛失或報警,況被告確實於本案 帳戶金融卡脫離其管領期間,有意不掛失金融卡,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指示本案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  ⒊再彰銀帳戶至112年2月17日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2元, 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丙○○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領出,並於翌(21)日遭警示而結清;另其郵局帳 戶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補發,結存金額為190元,於同年 月19日告訴人乙○○、丁○○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遭提領, 並於翌(20)日經警示而結存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俾由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 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成立洗錢罪。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見金訴字卷第59頁),於案發時為已50逾歲,係智識正 常之人,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帳戶,復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這樣有可能會 幫助別人犯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3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將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參與分工、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福鞋店客服致電乙○○,並向乙○○佯稱: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5筆信用卡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乙○○,並向乙○○佯稱:若要解除設定,需在網路銀行上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8時4分許,4萬9,987元。 ⑵晚間8時10分許,4萬9,988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⒉ 丁○○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多下10筆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晚間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引導丁○○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4萬6,101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⑶刑案照片(含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⒊ 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客服訂單後端平臺致電丙○○,並向丙○○佯稱:訂單後端平臺出現錯誤變成訂購20雙連名廠商,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9時45分許9萬9,987元。 ⑵晚間9時47分許5萬106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21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使用者資料、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易紀錄、交易內容及登入IP)、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彰銀帳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丙○○於112年2月20日⑴凌晨0時10分許,5萬元、⑵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金額儲值至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在於下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 ⑵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79-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淑鳳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 請求部分,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附民字卷 第5頁),嗣更正聲明,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 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暱稱向 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復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款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原告 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予「阿偉」所指 定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19、33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 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寄 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應自同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 ,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6

TTDV-114-訴-11-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1號 原告 蔡宜臻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 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9時13分許,各匯款50,00 0元、5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 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 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 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 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 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1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小-1691-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2號 原告 羅彩寧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9時56分 許,各匯款40,000元、1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 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 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 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 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 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小-1692-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玉清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 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被告已預見上情,為牟取 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設定4筆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叮噹」之行騙者使用(下稱「叮噹」),任由該行 騙者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投資APP 操作美金帳戶購買黃金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27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暱稱「叮噹」之人 ,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叮噹」之人,可能幫助「叮噹」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 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6

PTEV-113-屏簡-513-202502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 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 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 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 易、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 ngiun_勝君」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帳款 項,酬勞為該次經手款項百分之三之抽佣。嗣陳冠安、「sh engiun_勝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冠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shengiun_勝君」;「shengiun_勝君」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陳冠 安將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一空,並再依 「shengiun_勝君」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USDT虛擬幣後 ,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冠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安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安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供「shengiun _勝君」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係為協助「shengi un_勝君」兌換虛擬貨幣才會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 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對方跟我說這是一種投資方式云 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 附表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 成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字昱、盧肇騏、沈冠 樺、蔡雅雯、林冠妤、蕭鈞隆、蕭甯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一第11-13、15-34、95-97、131-134 、161-162、177-178、185、187、193-194、225-228頁、速 偵卷三第71-7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48頁、金訴字卷第 41-49、279-297頁),並有提領影像擷圖6張及提領明細、陳 冠安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登入IP位置、IP申登人交集資料分析、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卷 一第39-48、51-71、73-77、87-93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而被告為 8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 食品製造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6頁),屬具有基本 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 經驗之人,況被告於111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而 於該案中其抗辯亦是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等情 ,此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0頁),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 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 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見過楊勝君本人,也沒有去公 司實地看過等語(見速偵卷三第71-73頁),足認被告未經查 證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即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替他人提領及轉匯款項。復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提領款項可取得百分之三之報酬,我也不能確定對方 匯進來的款項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4-295頁) ,足認被告係貪圖獲利,心存僥倖而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為之收、轉來源不明 之款項。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 該自稱「shengiun_勝君」之人,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將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人(暱稱「shengiun_勝 君」)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對方公司有會計人員,大可 委由其公司會計兌換虛擬貨幣,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 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 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shengiun_勝君」 又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提 供之中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 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 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 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及郵局帳 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 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一再依指示從事 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 案我跟「shengiun_勝君」確認是否為詐騙時,「shengiun_ 勝君」跟我說他的公司會計都有審核過,款項才會進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見速偵卷一第2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 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 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 法】。從而,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揆諸 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未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 ,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所示帳戶或再 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等工作,屬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亦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shengiun_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 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其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矢口否認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7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內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shengiun_勝君」之對話紀錄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一第43-48頁) ,足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shengiun_勝君」聯繫本 案提款及轉匯細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而就附 表被告所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2,280元,其取 得之報酬應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共計3萬668元,是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668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處理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字昱(原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謝字昱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⑴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9、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⑵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①謝字昱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95-9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文字檔及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05-127、12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27-12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39-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6萬8,000元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6萬5,000元。 2 盧肇騏(原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向盧肇騏佯稱使用「台亞盛」代操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揚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①盧肇騏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31-1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6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41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2萬8,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冠樺(原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沈冠樺佯稱找「勝君」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①沈冠樺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61-1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66-17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65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蔡雅雯(原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向蔡雅雯佯稱使用「亞盛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4萬元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雅雯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77-17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1-183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元 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7、19分許,轉匯100元、9,6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冠妤(原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向林冠妤佯稱使用「亞盛數位資產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5,2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冠妤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85、187頁) ②telegram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9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89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8,200元。 6 蕭鈞隆(原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向蕭鈞隆佯稱找「投資台股代操」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外匯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6,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鈞隆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93-19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01-22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9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8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7 蕭甯玉(原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蕭甯玉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平台」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①蕭甯玉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225-2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35-23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233-234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 4萬7,000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4萬5,5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9,0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3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萬8,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 2萬8,100元 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4,2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YDM-113-金訴-119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崔志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徐繹盛 及其女兒徐品捷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崔志豪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本 案帳戶資料掉了我也不知道,是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有人用 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都放在一起,但我真的不 清楚本案帳戶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點遺失的,我連是在家裡 掉的或朋友家掉的我都不清楚。至於撿到提款卡的人為何會 知道密碼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由其及女兒徐品捷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偵字卷第51至5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57、59、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 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徵其固均辯以,本案 係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 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等節,均未能說明,僅推稱其 不知道云云,是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沒有把密碼貼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上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55頁反面),則若確為 單純之遺失,何以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尚得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及其女兒遭詐欺之 款項,被告所辯,更係悖於常理。  ⒊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告訴人因受騙 而由其及女兒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106元;另於告 訴人及其女兒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 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 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 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 之常情吻合。   ⒋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在112年10月22日遭詐騙而由 其及其女兒徐品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 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 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 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⒌基此,被告自始即未能明確說明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 及狀況為何,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絲毫不擔心,其等耗費心 思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因本案帳戶遭掛失,導致無法順利取 得贓款,猶仍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甚更獲悉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係 由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豈會如斯。據此,堪認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隨 便提供予別人」、「我在網路上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會蒐集人 頭帳戶從事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其對於詐欺 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 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 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 款卡之人於向告訴人及其女兒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 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徐敏捷受有 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徐敏捷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徐繹盛 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徐繹盛太太陳貴金之友人,佯稱要替朋友交保,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徐繹盛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太太友人要借款,遂由徐繹盛之女兒徐敏捷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徐繹盛則於右述時間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 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 3萬元 112年10月22日14時2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2日14時30分 2萬元

2025-02-26

TYDM-113-審金訴-2335-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雯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思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思雯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暱稱「羽墨」、「帛澄Y」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徐 思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 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徐思雯即進一 步將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徐思雯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徐思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如附表所示)。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之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51 頁至第7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 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字第1489號 卷第257頁至第261頁),遲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 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對其防 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為本案詐騙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 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係自不同帳號收受款項,且於短時間 內頻繁轉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 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朱紋賢陷於錯誤並 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與本案詐騙 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 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 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2之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㈧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加 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別。 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一時失慮,透過網路尋找兼職工 作,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面,也在個人金融帳戶遭警 示後之一周內,即報警處理(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在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 理之處。   ⑵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更表明願意分期全數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末之刑事量刑辯護意旨二狀), 雖各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 惟此不利益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如此以觀,被告犯後 態度可謂良好,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有意願及能力 填補致生之損害,從而亦有可資寬恕之處。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科處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屬過 苛而引人同情。因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 該規定均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涉及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表明願意 分期全額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各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各告訴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 解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管、時薪22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各犯行,均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因此即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先前 已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對於詐騙集團通常 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一事,應比一般人擁有更高的 警戒;且被告除本案外,於新北、臺東等地,陸續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偵查中,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在此情 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進而依刑法 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 面實益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 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中,共獲得2,500元之報酬,上述款項共 計3,500元(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並由被告轉出之款項,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 且已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侯冠宇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使用交友軟體,並進一步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投資期貨外匯云云。侯冠宇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8月29日 16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告訴人侯冠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5頁)。 3.告訴人侯冠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94頁)。 編號1轉帳資訊 1.轉帳人:徐思雯 2.轉出帳戶:本案帳戶 3.轉帳時間:  112年8月29日16時43分許 4.轉帳地點:   被告先前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 5.轉帳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萬9,000元,餘1,0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侯冠宇)所匯入者 2 朱紋賢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使用交友軟體,並進一步以LINE佯稱:與客服專員連繫可代操投資云云。朱紋賢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紋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朱紋賢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告訴人朱紋賢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112年9月2日 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編號2提款資訊 1.轉帳人:徐思雯 2.轉出帳戶:本案帳戶 3.轉帳時間:  ⑴112年9月1日13時46分許  ⑵112年9月2日12時47分許 4.轉帳地點:   被告先前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 5.轉帳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萬8,500元,餘1,5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⑵2萬9,000元,餘1,0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朱紋賢)所匯入者

2025-02-25

SCDM-113-原金訴-73-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瀚(原名: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昊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因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請託代收貨款並轉 匯,而與「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帳 戶所匯入及代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婷」。嗣「婷」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7日14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枝草一點露」帳號 向李昆諫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 李昆諫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同 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陳建成 復依「婷」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昆諫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昆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20519號函所附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703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與「一枝草一點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 頁、第23至24頁、第52至66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一位女生,她自稱是銀行行員兼職經 營蝦皮賣場,她的帳戶收款限額已經滿了請我幫忙,我當時 因愛情沖昏頭,就答應幫她代收貨款,又因我當時尚有貸款 擔心銀行自動扣款,所以我就馬上將這兩筆5萬元款項轉給 她,依我們之間聊天狀況我覺得她沒有詐騙的嫌疑等語(見 偵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本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依被告案發時年齡已33歲餘,及其自陳曾 以中信銀行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啟用自動扣款功能等節(見 偵卷第49頁),其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當已有所認識。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婷」聊大概4、5天,但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 多了,我擔心她的真實身分並不是我在LINE上面所看到的, 我怕她在騙我,所以我一直沒有按下加入「婷」為好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未曾與「婷」實際 見面,對於「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甚且有所懷疑,則 被告與「婷」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就「婷」所稱「 自身帳戶轉額已滿」、「借用帳戶代收貨款再轉匯廠商」等 情亦未為任何查證,顯係為維繫其與「婷」間之情感或追求 「婷」之好感,置其提供自身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匯等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逕依「婷」之指示從 事本案明顯違背網路交友及金融交易常情之行為,容任其行 為導致經手詐欺被害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 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 轉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轉帳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 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4日 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似見悔意。惟嗣經告 訴人表示: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若被告沒有給 付上開和解金,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為 空號,亦無法聯繫其說明原委,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11 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依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致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合計10萬元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經 轉匯後,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SCDM-114-金簡-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 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 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與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霜霜、呂炳蔩、黃恩奕、蔡珮佳、劉映妤、唐慧宜、 焦光華、潘孟君、游鋐澤、黃淑芳、黃耀庭、鄭捷予、吳振 任、黃士豪、林玉倖、宋采妮、曾慈芬、林依萱、張凱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孟潔、賴開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曉真、陳廷威、陳瑋國、宋庭瑋、 林德嫻、王凱平、鄭慧璧、徐志瑜、陳政彬、蕭奕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夏霜霜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20時,致電夏霜霜佯稱:其係「愛上海鮮」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夏霜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2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6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22時4分 4萬9,985元 2 邱捷琳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邱捷琳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邱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3 呂炳蔩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致電呂炳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呂炳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4 黃恩奕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致電黃恩奕佯稱:其係電影票公司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恩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5 蔡珮佳 (提告) 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致電蔡珮佳佯稱:其係臉書網站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珮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1時1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6 劉映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致電劉映妤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2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潔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4月14日2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9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8 賴開元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時,致電賴開元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賴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0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9 唐慧宜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唐慧宜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唐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34分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 3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0 焦光華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致電焦光華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焦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1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 潘孟君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分時,致電潘孟君佯稱:其係BHK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53分 4萬9,987元 12 游鋐澤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游鋐澤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游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3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淑芳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淑芳提供 LINE ID,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淑芳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4萬9,987元 14 黃耀霆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耀霆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耀霆提供 LINE ID,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耀霆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6日1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5元 15 鄭捷予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42分許,鄭捷予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鄭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0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6 吳振任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吳振任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7 黃士豪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黃士豪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18 王耀磊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王耀磊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耀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9 陳彥丞 於112年4月14日,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陳彥丞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1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20 林鈺倖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致電林鈺倖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鈺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38元 21 宋采妮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7分,致電宋采妮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 4,99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 8,900元 22 秦攸芬 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秦攸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秦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3時46分 1萬1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 2萬9,985元 23 曾慈芬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曾慈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曾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4 林依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傳送臉書訊息對林依萱佯稱:其拍賣平台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123元 25 蔡亞璇 於112年4月12日20分20許,致電蔡亞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8萬5,088元 26 張凱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分48許,致電張凱翔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3日00時07分 4萬9,987元 27 王曉真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1時42分許,致電王曉真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53分 4萬9,989元 28 魏揚祐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魏揚祐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魏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00時08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14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6日00時07分 9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9 陳廷威(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陳廷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0 宋庭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宋庭瑋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宋庭瑋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宋庭瑋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2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1 黃淑芳 (告訴人,與編號13同) 同編號13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2 許家祥 於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許家祥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3 陳偉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0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9時07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4 林德嫻(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5 王凱平(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致電王凱平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9分 4萬9,993元 36 鄭慧璧(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分41許,致電鄭慧璧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鄭慧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3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7 李世威 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網站訊息向李世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1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10日15時19分 4萬9,981元 38 徐志瑜(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志瑜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徐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9 鄧晴方 於112年4月5日21分55許,致電鄧晴方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鄧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46分 4萬1,123元 112年4月5日23時0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0 陳政彬(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分01許,致電陳政彬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58分 2萬9,000元 112年4月5日19時09分 2萬7,000元 41 蕭亦翔(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9分44許,致電蕭亦翔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蕭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1,1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4萬2,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宏大店) 8,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3時03分至23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特店) 6萬8,020元 112年4月15日00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和平店) 2萬5元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06分至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青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中壢新埔店) 5萬9,015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0萬7,000元 112年4月6日00時22分至0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5,000元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至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店) 4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至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1萬7,03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美門市) 4萬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至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店) 6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至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國店) 4萬5,0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宏大店) 5,005元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4分至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5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至18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15元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8萬2,000元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5萬1,000元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1萬4,0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6萬15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4月5日23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0萬元 12年4月5日23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觀音店)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02分至23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4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至0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 2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15萬4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19萬9,000元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 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鍾孟絜、施秉文,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歐立揚,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鍾孟潔、施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12萬元之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3 、45486、47308、48714、50194、2582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於貴院輝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鍾孟潔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等起訴書附表7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同)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 4萬9,989元 2 施秉文 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致電施秉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金訴-4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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