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 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與林佑勲(所犯詐欺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廖婉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推由林佑勲擔任俗稱
「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廖婉吟、林佑勲、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佑勲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在旁
等候收水之廖婉吟,由廖婉吟將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3至58、499至502頁、金訴卷第87至8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
7至52、499至5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收水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
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
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於同案被告林佑
勲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向同案
被告林佑勲收取贓款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四、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
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
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第一層收水之成員,並非居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收取之款項亦非
鉅款,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俗稱「收水」之工作以牟取
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尚
未有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金訴卷第35至46頁),素行尚可,又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學識,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
、沒有小孩、跟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
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
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總金額1%做
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故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計算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20000×11+10000)×0.01=2300元。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0000+10000+9000+16000)×0.01=550
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20000+9000)×0.01=290元。
(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0000+10000)×0.01=200元。
(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20000×3+10000+12000+3000+2000)×0
.01=870元。
(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20000×0.01=200元。
(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20000+23000+7000+30000)×0.01=800
元。
(八)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30000+60000)×0.01=900元。
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林佑勲領的錢
都交給我,等我們結束時我在跟他結算,我不會扣一部分當
作他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遭同案被告林佑勲領取交給被告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
,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
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呂彩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8時54分許,向呂彩珊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銀行徵信云云,致呂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0時6分許,49,983元 戴湘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7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勝店 ①告訴人呂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48、152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60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05至112頁) 112年8月30日0時7分許,49,981元 112年8月30日0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48分許,9,985元 112年8月30日0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9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0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51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112年8月30日0時3分許,99,985元 張泰欽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1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112年8月30日0時44分許,19,985元 112年8月30日0時13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3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4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5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46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2 張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張靜宜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賣場驗證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1分許,29,989元 劉雅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3至2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253至2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6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4分許,9,123元 112年9月3日13時4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5分許,9,0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27分許,16,016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30分許,16,000元 3 林義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林義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義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22分許,29,983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林義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77至17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1至189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91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9,000元 4 胡亦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胡亦典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胡亦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9,981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29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胡亦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7至4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9至48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81至48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85至48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87至48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9至491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30分許,9,987元 112年9月3日13時33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5 許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向許雅婷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39分許,44,123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05至307頁) ⑤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⑥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46分許,12,023元 112年9月3日13時49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112年9月3日13時56分許,2,000元(詐欺集團成員自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 汪依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許,2,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7分許,43,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7分許,12,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9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9分許,3,000元 6 許偉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向許偉慶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許偉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9,998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許偉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3至27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79至28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至289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7 張添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向張添畝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張添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4時35分許,29,985元 王溫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2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①告訴人張添畝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2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05至207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09至211頁) ⑥張添畝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13至217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7至240頁) ⑧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29,985元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許,7,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44分許,7,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1分許,29,985元 汪依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5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8 彭聖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16分許,向彭聖方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服務協議認證云云,致彭聖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4時35分許,49,988元 王溫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38分許,3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①告訴人彭聖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至31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至31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17至318頁) ⑤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⑥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4時37分許,33,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39分許,60,000元
TCDM-113-金訴-347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