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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 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 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 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 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 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 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 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之人,復於112年3月 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及彰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而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琪琪專員」、「楊國靈」,並辦理約定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為網路求職而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工作內容是需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彰銀帳戶,並 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只要成 功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會先提供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為時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不構 成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2326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偵查卷 〈下稱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 偵查卷〈下稱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至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 6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鄒○○○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偵查 卷〈下稱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任○○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偵查卷〈 下稱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彰銀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甚明。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 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 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 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 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 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 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 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 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 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 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 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356頁),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係為 獲取報酬,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不能回答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又被告與 對方對話時表示「今天你們登入我的網銀幾次做什麼呢?」 、「我會這樣問沒有什麼別的用意,只是想說問一下了解一 下這樣」(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 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楊國靈」、「琪琪專員」透過LI NE聯繫,我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楊國靈」說 需要投資虛擬貨幣,只需我提供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還說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 一筆薪資3,000元,提供期間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 等語(見偵28086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2326卷第18頁;本 院卷第64頁、第343頁)。足見被告與「楊國靈」、「琪琪 專員」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 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提供交付與「楊國靈」使用,即可獲得「楊國靈」所 允諾之3,000元報酬,甚而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每日5,000元 至8,000元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 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再者,參以 被告自承:曾從事食品工廠及電子工廠作業員,自20幾歲開 始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薪資每月約10,000元至2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綜 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 功能減退之情形,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 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 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 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 觀上應有預見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 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造成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2,928,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全家超商店員,月收入 32,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供彰銀帳戶共獲得6,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 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 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次轉帳完畢,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偽冒己○○之兒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Leo」與己○○聯繫,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丁○○,佯稱:其看診領藥涉嫌盜領,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偽冒鄒○○○之姪女致電鄒○○○,佯稱:欲借款裝潢云云,致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致電乙○○,對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費,涉犯洗錢罪,需將帳戶款項匯款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768,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偽冒任○○之姪子致電任○○,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與任○○聯繫,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6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鄒○○○112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任○○112年5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LINE求職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326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89頁)。  ㈡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26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己○○: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L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326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32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告訴人丁○○: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與暱稱「白勝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㈤被害人鄒○○○:   ⒈提出資料: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乙○○:   ⒈提出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1頁、第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㈦告訴人任○○:   ⒈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41369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369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22326卷第91頁)。  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63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30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20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2232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61頁)。

2025-01-22

TCDM-112-金訴-22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4分許,接獲自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來電,由此獲悉貸款之訊息。丙 ○○因表明有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需求,乃經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 」之人邀請加入LINE好友,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藉此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金融機構不會徵求或接受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 貸款,倘非上開人等要求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 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 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 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藉以隱匿詐騙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情亦經公 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特定犯罪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以下簡稱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以 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自稱「Andy Chen」之某不詳人士,因而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帳戶,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等自稱「楊專員」、「Andy Chen」 、「Jordan林」之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被 告所開立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 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李嘉勳」 ,告以亟需金錢以供周轉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三 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出2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丙○○則 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 包含甲○○所匯入之款項20萬元在內,溢價15萬元則係自他人 存入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同市○○路000號某 騎樓處,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某不詳人士所指派之某 不詳成年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以LINE將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 要做金流,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詐欺贓款,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Andy Chen」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15、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 告與「Andy 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69、117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藉由臨櫃提 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同市○ ○路000號某騎樓處,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某男子等節, 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Jordan 林」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127至155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 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個人理財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使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有關於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均已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 6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本案「楊專員」、「Andy Chen 」、「Jordan林」與被告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並知悉被 告亟需金錢而有貸款需求,倘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 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 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 錢提領出來之必要。  ⒊被告雖提出與「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14卷第21至43、 87至161、165頁),欲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 一情。惟查:  ⑴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 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 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當面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再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均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觀諸被告與「楊專員」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 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還款能力證明與徵信過程, 亦未討論貸款年限、利率、每期還款金額、有無擔保品等事 項,被告在上開貸款細節均未確認之情形下,即配合「楊專 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且雙方對 話中,「楊專員」亦曾要求被告重設提款卡密碼、將兩家銀 行帳戶互相綁定為約定帳戶、辦理網路郵局等舉(見偵1614 卷第31頁),於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前,更教導被告謂:①跟 櫃台說你家人跟親戚調了1百萬,這兩天會匯到你的中國信 託,你家在苗栗沒有中信分行,到時候只能用提款卡領,所 以要提高提款卡可以提領的額度(見偵1614卷第33頁)、② 如果櫃台覺得你不像是業務人員,你就說你今天休假,隨便 穿的(見偵1614卷第35頁),均明顯與正常貸款有所不同,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確為向 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 因為債信不佳,曾經嘗試各種方式借款都遭拒絕,且無法向 親友借貸金錢,因而依照該等不詳人士指示照做等語,則被 告既已知悉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他人代辦 貸款,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即已知悉該金融帳戶將會 有不詳來源之金流款項匯入,並於嗣後大筆款項匯入後,旋 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倘若係被告所謂之「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 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 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 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款銀行 核貸,亦屬可疑。是以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亦非無貸 款經驗之情況下,當非無可能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 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且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 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 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 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 之取款行徑,卻仍未加以查證,甘於出面負責提領款項並依 指示交付,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楊專員」於取 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專員」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 縱使被告果係出於獲取「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然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均非屬於正當理由。    ⑷基上,被告所辯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 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無論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之動機為何、其是否被騙而兼具「被害人」身分,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其於事後報警處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是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專員」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詐欺 、一般洗錢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在電 子工廠,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與母親及兄同住(見本院 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 ,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 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80-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02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 路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炫瑞、 白仁杰、鄧婷語,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108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 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仁杰、鄧婷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彬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3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每 月收入3萬至4萬元、經濟情形不太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炫瑞(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陳炫瑞聯繫,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向陳炫瑞購買鞋子,但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簽證認證等語,致使陳炫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 ②陳炫瑞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3至8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83頁)。 ④陳炫瑞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5頁)。 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 2 白仁杰(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白仁杰聯繫,佯稱其中獎了可領獎,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號凍結,才能撥款等語,致使白仁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5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③白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④白仁杰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08至109頁)。 ⑤白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10頁)。 3 鄧婷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鄧婷語聯繫,佯稱其中獎了可領獎,且金流都是交給第三方責任平台接洽,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第三方平台服務等語,致使鄧婷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9分許,匯款19萬9,98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鄧婷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③鄧婷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47至5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G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9頁)。 ⑤鄧婷語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2025-01-21

TCDM-113-金簡-98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沅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 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智鈞、李 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沅翰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有上 網查確實有那間公司,對方說叫貨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案發時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坤良」之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 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 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觀諸被告與「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被告稱要 將卡片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等語,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 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 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 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 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行提領後, 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法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 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再金融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 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 ,被告自陳在網路上結識「李思逸(詩涵媽媽)」,其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 應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導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 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 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於警詢時自陳其交付帳戶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嗣於偵查 中則未到庭,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 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 意旨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 等遭詐欺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偉守、李振東成立調解 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豆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利得, 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智鈞 張智鈞於113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遊戲主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 9,000元 2 李振東 李振東於113年5月23日在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無線電收發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3 葉潔儀 葉潔儀於113年5月中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元 4 戴偉守 戴偉守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船外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戴偉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   113.05.24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   113.05.2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潔儀   113.05.25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守   113.05.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頁)   2.郭沅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3.郭沅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4.郭沅翰與LINE暱稱「李思涵(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  5.張智鈞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  6.張智鈞與臉書暱稱「許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張智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8.戴偉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9.戴偉守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63頁、第96頁)  10.李振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0頁)  11.臉書「臺灣公路無線電頻道」社團、暱稱「Thang Hoang Van」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12.李振東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3.李振東與LINE暱稱「BM2OAS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14.葉潔儀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第111頁至第128頁)  15.葉潔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16.郭沅翰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郭沅翰   113.05.2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06.29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9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He」聯絡後,基於 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Ma 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變更為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並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至 MaiCoin帳戶入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復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 時9分、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Alice He」,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楊竣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Alice He」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藍世堯等8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款帳戶,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張絜茹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匯款1元至 本案臺銀帳戶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竣傑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係應徵工作,其與「Alice He」討論時薪、工作狀況、是 否兼職等,與出賣帳戶者不同,且被告對於本案臺銀帳戶有 持續追蹤,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第95頁至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將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變更為本案臺 銀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帳戶入款帳戶(即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 設定,復於上述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Alic e He」,「Alice He」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世堯等8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款 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絜茹則因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匯款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等情,有有如附表二所 示證據可佐,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資料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 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 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 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  ㈣經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且其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本案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工作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尋找工作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惟觀諸被告與「Alice He」之對話,「Al ice He」對被告稱工作內容主要是協助專員為想要代購奢侈 品的客戶代購奢侈品,故入職需要註冊MAX和Maicoin帳號,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會先匯款2,000元誠信金補貼,隨後 要將帳號交給財務測試帳號正確性,也會給予薪水補貼等語 。關於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詳細內容為何、代購奢侈品為何要 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為何要將辦理好之金融 帳戶交付測試等節,「Alice He」均未告知,亦未見被告詢 問,且一般正常工作並未有應徵者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密碼 、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需求;此外,「Alice He」要求被 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復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行員 可能詢問之問題,可以對行員稱有在Maicoin交易所投資小 額貨幣,想要小額投資試試等語,明顯與「Alice He」對被 告所稱之綁定供公司使用乙節不符,是「Alice He」之說詞 已明顯違背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應能察覺「Alice He」 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 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 作之適當性及風險,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 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之使用權。 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工作情形, 已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 供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被告與該提供工 作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 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根本無從信賴該人取得 前開資料後會作為合法用途,其貿然交付本案Maicoin、臺 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前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本案Ma icoin、臺銀帳戶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 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臺銀、Maicoin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犯 意等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 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 人張絜茹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然告訴人張絜茹察覺有異為求凍結人頭帳戶而依指示匯款1 元,並非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屬既遂,容有誤 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被害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情 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 行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日 薪2,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與「Alice He」之對話紀錄,「Alice He」前後各匯 款誠信金2,000元及測試帳戶薪水補貼2,000元予被告(偵卷 第65頁、第79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第47頁), 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世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暱稱陳老師佯稱詢問有無做抓漏、代墊乳膠床墊云云,致藍世堯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 4萬8,000元 2 江富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冒充富禮國中主任李國斌,佯稱想訂購床組,請江富祥聯絡廠商,復假冒廠商佯稱先付費再出貨云云,致江富祥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3 許冠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冒充高雄科技大學老師,佯稱有工程需求,請許冠弘聯繫床架廠商,復假冒廠商佯稱先付費再出貨云云,致許冠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2萬元 4 張絜茹 張絜茹於113年5月24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張貼之虛假出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須先付2個月押金云云,張絜茹察覺有異而轉帳1元,隨後報警。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 1元 5 王渝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王渝喬後,佯稱能透過博弈網頁漏洞獲利云云,致王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4萬元 6 李孟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李孟芳,佯稱可至購物網站投資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孟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匯款 25萬元 7 彭文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在Instagram上結識彭文彬,佯稱可至購物網站投資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彭文彬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 3萬元 8 林勝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私訊林勝富,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遊戲交易平臺連結,復佯為該平臺客服與林勝富聯繫,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轉帳云云,致林勝富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 ③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4萬1元 ③2萬1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世堯   113.06.13警詢(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富祥   113.06.13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冠弘   113.06.13警詢(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絜茹   113.06.13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喬   113.06.19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芳   113.06.19警詢(偵卷第321頁至第32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彬   113.06.27警詢(偵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富   113.06.13警詢(偵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389號卷  1.臺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被告楊竣傑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頁)  3.被告與LINE暱稱「Alice H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81頁)(同卷第507頁至第637頁)  4.告訴人藍世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5頁)  5.藍世堯與LINE暱稱「陳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6.藍世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09頁)  7.告訴人江富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  8.江富祥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9.江富祥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33頁)  10.告訴人許冠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第171頁)  11.許冠弘與LINE暱稱「馮老師」、「李建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12.許冠弘與LINE暱稱「馮老師」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65頁)  13.告訴人張絜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5頁)  14.張絜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89頁)  15.張絜茹與LINE暱稱「carol」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16.告訴人王渝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85頁、第309頁、第311頁)  17.王渝喬與八星國際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9頁、第307頁)  18.王渝喬與LINE暱稱「chi」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7頁)  19.王渝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305頁)  20.告訴人李孟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7頁至第215頁、第331頁、第343頁、第401頁)  21.李孟芳之手機app「全民Party」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2.李孟芳之手機app「UNIBUY」主頁、投資交易明細、客服聊天紀錄擷圖(偵卷第363頁至第387頁)  23.李孟芳與LINE暱稱「文彬」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4.李孟芳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91頁)  25.李孟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99頁)  26.告訴人彭文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1頁、第469頁、第467頁)  27.彭文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61頁)  28.告訴人林勝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1頁)  29.林勝富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30.網頁交易平臺翻拍照片、林勝富與暱稱「在線客服」之線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00000000000」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3頁至第49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楊竣傑   113.08.03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3.09.09偵訊(偵卷第501頁至第504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509-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耀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思邑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訊問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 意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酌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刑度 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記者,月收入約1、2萬元 ,沒有需扶養之對象,家境清寒(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1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李耀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 0○00號全家台中西屯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 劉思邑謊稱其為屏東高中李盛鋒老師,欲購買沙發1組及茶 几1組;請幫忙代購油漆38桶並支付訂金云云,致劉思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 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劉思邑 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邑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思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對方以社會局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思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劉思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及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李耀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台中西屯店,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因對方表示為社會局人員,主動找伊, 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 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 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 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 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及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是犯罪者 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 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 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 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 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況 一般人欲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先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得順利使用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有金融卡之人 若非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而 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猜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 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 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 ,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告訴人劉思邑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迅速提領款項, 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查被告陳 稱:因對方自稱社會局人員,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又被告自陳伊知道那是假的,但 伊不能尋求保護,因為伊行動不便等語,惟被告亦陳稱:對 方帶伊前往郵局更換密碼等語,若被告果真遭其他人逼迫, 恐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當趁機向郵局辦理之人員或郵局 內駐衛警人員求援,方為正辦,然惟被告不僅未求助、求援 ,反配合辦理變更密碼事宜,並將所辦理之金融卡密碼及金 融卡、存摺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自願變更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以供 提領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 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 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思邑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4-金簡-48-20250121-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鎮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6639號、第7282號 、7515號、第90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第11109號、第1410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子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鎮(原名洪智輝,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改名)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前某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就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將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顏銘萱等人施 以即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顏銘萱等人均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 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手。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顏銘萱等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韋茵、陳翊綺、施惠婕、陳菁瑞、徐銘隆、胡勝 玉、葉怡芳、蕭琬羚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土城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子鎮固坦承有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 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單純的向證 人陳源鴻辦理貸款,被告透過臉書認識陳源鴻,陳源鴻要求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本件純係陳源鴻假冒信貸 的理由向被告收取本案之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資料, 被告當時交付帳戶之原因與一般洗錢罪無關,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涉及洗錢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將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顏銘萱等人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事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顏銘萱 、王韋茵、陳翊綺、施惠婕、陳菁瑞、徐銘隆、胡勝玉、葉 怡芳、蕭琬羚、王昭程、蘇郁菱、郭宸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從 而,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6 7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陳源鴻」聯繫,「 陳源鴻」表示要幫忙洗信用以達到可為貸款之門檻,被告才 會依指示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等語。惟證人陳 源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發生過車禍,記憶力不好,忘記 是否認識被告,我沒有向人收購帳戶,沒有通訊軟體飛機帳 戶,沒有在網路刊登貸款之廣告,也沒有以陳源鴻名義要幫 人貸款洗信用等語(本院卷第260-263頁)。被告上開所辯 ,與證人陳源鴻於本院之證述截然不同,所辯已難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1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00號 A棟9樓陳源鴻之租屋處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交付 陳源鴻等語(警十卷第1-3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在111年9、10月間在高雄市新光中學將本案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很早就沒有使用本案臺 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語(偵緝671號卷3-4頁),被告所述前 後不一致,亦難採信。  ㈤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 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 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其接觸之人、談論之細節,以供查證 ,則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 云云,無從採信。從而,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均未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自白,不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顏銘萱 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被害人顏銘萱等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顏銘萱等 人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1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關於被害人徐銘隆等人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 戶交付他人,惟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是單純的向陳源鴻辦理貸款,被告透過臉書認識陳 源鴻,陳源鴻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本件純 係陳源鴻假冒信貸的理由 向被告收取本案之本案臺銀帳戶 及國泰帳戶等資料,被告當時交付帳戶之原因與一般洗錢罪 無關,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修法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 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甚多,暨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 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之 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59-65頁、67-80頁、警五卷第21-26頁、警二卷 第11-2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顏銘萱 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顏銘萱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 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及李昕庭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顏銘萱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楷傑」向顏銘萱佯稱在網路搶券可獲利云云,致顏銘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22日0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0月24日0時4分許 10萬元 2 王昭程 (被害人) 於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思」與王昭程聯絡,佯稱為聚泰投顧公司之業務員,因業績不夠,要求王昭程協助購買課程云云,致王昭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萬8888元 國泰帳戶 3 王韋茵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四聲ㄏㄢˋ」向王韋茵佯稱為PCHOME員工,在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4 陳翊綺 (告訴人) 於111年9月31日起,以LINE暱稱「EE」向陳翊綺佯稱為PCHOME員工,可投資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5 施惠婕 (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宇」向施惠婕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領禮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施惠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6 陳菁瑞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陳菁瑞佯稱在晨宏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 29萬3268元 國泰帳戶 7 徐銘隆(被害人) 於111年9月5日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雯」向徐銘隆佯稱為群益證券會計主管,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銘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 32萬元 國泰帳戶 8 胡勝玉(告訴人) 於111年8月間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珊珊」向胡勝玉佯稱在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勝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9 葉怡芳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圓圈交友軟體佯裝為暱稱「陳文樺」之人,向告訴人葉怡芳佯稱:以優惠碼於pchome網站存入5萬元後,可提領6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葉怡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怡芳共匯出96萬元(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6萬元,故告訴人葉怡芳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1萬元 10 蘇郁菱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交友軟體上向蘇郁菱佯稱:可利用pchome24H活動優惠券來賺錢等語,致被害人蘇郁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35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蘇郁菱共匯出(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11萬6,000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4萬8,000元,故蘇郁菱總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6萬8,000元 11 蕭琬羚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佯為暱稱「林亦杰」之人,向告訴人蕭琬羚佯稱:很喜歡告訴人蕭琬羚,且其為MOMO購物網主管,請求幫忙建立商家帳戶,以利後續處理帳款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蕭琬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15時20分許、19時9分許、22時25分許、22時27分許 3萬、3萬、10萬、2萬 臺銀帳戶 告訴人蕭琬羚共匯出1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8萬2,000元,故告訴人蕭琬羚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萬8,000元 12 郭宸而(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三星進駐店商主管楊子敬」,向被害人郭宸而佯稱:以優惠碼於pchome網站存入5萬元後,可提領6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郭宸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22時3分許 5萬元、5萬元 臺銀帳戶 被害人郭宸而共匯出(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20萬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回共計1萬2,000元,故郭宸而總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18萬8,000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9至65頁)、 (警五卷第21至2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6614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7至80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74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2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935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7至15頁)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052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7至23頁) 6.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3至19頁)、 (警六卷第9至13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80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7至17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47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八卷第46至51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44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28至34頁) 1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5日營存字第1125000051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警十卷第35至40頁)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原金簡上卷第23至33頁) 1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原金簡上卷第105至107頁) 13. 陳源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金簡上卷第113 頁) 14. 陳源鴻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原金簡上卷第115至120頁) 15. 陳源鴻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33231、33226號起訴書 (原金簡上卷第133至138頁) 16. 被害人顏銘萱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一卷第21、27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一卷第31至32頁) 轉帳明細擷圖8張 (警一卷第33至35、43至45頁)、(警一卷第54至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3頁) 17. 被害人王昭程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87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9頁) 18. 告訴人王韋茵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1至2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25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1張 (警四卷第29頁) 19. 告訴人陳翊綺相關: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 (警五卷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五卷第39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40至4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五卷第43至46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47至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第75至76頁) 20. 告訴人施惠婕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至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65至66頁) 21. 告訴人陳菁瑞相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 (警七卷第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七卷第39至4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七卷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七卷第59頁) 22. 被害人徐銘隆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八卷第7至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八卷第34頁) 23. 告訴人胡勝玉相關: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九卷第15至1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九卷第25至35頁) 24. 告訴人葉怡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4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卷第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64頁) 25. 被害人蘇郁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卷第7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卷第73至8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85頁) 26. 告訴人蕭琬羚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88至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90至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9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綁定提款卡資料頁面擷圖 (警十卷第93至9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96頁) 27. 被害人郭宸而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9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1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10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十卷第104至10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1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TDM-113-原金簡上-8-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祐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萊爾富東 港海坪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 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欣汝、林采薇、林詩雅、張竣丞、彭子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貸款下來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被害人都不是我詐騙的等語。經查,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3年11月20日東港字第113000272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時,係年近1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有做過釣蝦場及夜市擺攤等工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尚屬充足。而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警2400卷第165頁),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且明確供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為貸款,並無明顯低於常人智識程度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⒊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貸款下來錢會匯到我帳戶, 對方沒有跟我說貸款為何會用到帳戶,我就交出帳戶資料等 語(見警2400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 頁、第129頁),可見對方雖係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 帳戶,然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對方,且雙方自始至終僅透過 LINE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貸款 公司,且整個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全然不需提供任何之財力 證明或擔保,僅需交付帳戶即可獲取貸款,與一般社會生活 中辦理貸款大多需要財力證明或財產擔保等情節明顯不符, 況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無正當之理由,亦不知道對方操作 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嗣後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並提領進 而洗錢之工具,自可預見。  ⒋再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方跟我說貸 款需要存摺跟提款卡,會請他的助理來萊爾富拿,我就在萊 爾富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跟對方只有見過這一次面,我 沒想過之後要怎麼把卡片資料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但對方的LINE已經消失 ,我除了LINE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可見被告不僅未積極確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際 用途為何,且對於對方嗣後將如何返還其帳戶資料完全不在 乎,縱使他人持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被告亦採取 容任、漠視之態度,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交付帳戶等語。然被告所供 之貸款情節,除有前述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外,被告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復自承已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僅憑被告之 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然被告本案係 容任其帳戶資為他人不法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 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 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 揭所辯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400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新臺幣2 8萬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第1期款項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案卷第65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交付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柯欣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柯欣汝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柯欣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柯欣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5至17、33、47、57、59、61、87至89、135頁) 2 林采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林采薇並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林采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5萬5,000元 林采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9至21、35、49至50、63、65、91至101、139、149至151頁) 3 林詩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林詩雅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林詩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3至24、37、51、67、69、71、103至112、141至143、155頁) 113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4 張竣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結識張竣丞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張竣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張竣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7至28、39、53至54、73、75、114至26、145至146、15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5 彭子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彭子晏並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獲利等語,致彭子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彭子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9至31、41、55、77、79、81、131至133、147頁) 6 廖宸衍(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透過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廖宸衍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廖宸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3728卷,第21至41頁)

2025-01-21

PTDM-113-金訴-59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 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與林佑勲(所犯詐欺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廖婉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推由林佑勲擔任俗稱 「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廖婉吟、林佑勲、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佑勲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在旁 等候收水之廖婉吟,由廖婉吟將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3至58、499至502頁、金訴卷第87至8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 7至52、499至5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收水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 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 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於同案被告林佑 勲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向同案 被告林佑勲收取贓款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四、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 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 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第一層收水之成員,並非居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收取之款項亦非 鉅款,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俗稱「收水」之工作以牟取 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尚 未有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金訴卷第35至46頁),素行尚可,又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學識,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 、沒有小孩、跟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 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 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總金額1%做 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故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計算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20000×11+10000)×0.01=2300元。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0000+10000+9000+16000)×0.01=550 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20000+9000)×0.01=290元。     (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0000+10000)×0.01=200元。   (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20000×3+10000+12000+3000+2000)×0 .01=870元。 (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20000×0.01=200元。   (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20000+23000+7000+30000)×0.01=800 元。  (八)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30000+60000)×0.01=900元。      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林佑勲領的錢 都交給我,等我們結束時我在跟他結算,我不會扣一部分當 作他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遭同案被告林佑勲領取交給被告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 ,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 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呂彩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8時54分許,向呂彩珊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銀行徵信云云,致呂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0時6分許,49,983元 戴湘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7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勝店 ①告訴人呂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48、152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60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05至112頁) 112年8月30日0時7分許,49,981元 112年8月30日0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48分許,9,985元 112年8月30日0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9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0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51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112年8月30日0時3分許,99,985元 張泰欽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1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112年8月30日0時44分許,19,985元 112年8月30日0時13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3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4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5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46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2 張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張靜宜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賣場驗證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1分許,29,989元 劉雅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3至2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253至2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6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4分許,9,123元 112年9月3日13時4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5分許,9,0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27分許,16,016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30分許,16,000元 3 林義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林義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義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22分許,29,983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林義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77至17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1至189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91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9,000元 4 胡亦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胡亦典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胡亦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9,981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29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胡亦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7至4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9至48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81至48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85至48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87至48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9至491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30分許,9,987元 112年9月3日13時33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5 許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向許雅婷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39分許,44,123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05至307頁) ⑤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⑥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46分許,12,023元 112年9月3日13時49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112年9月3日13時56分許,2,000元(詐欺集團成員自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 汪依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許,2,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7分許,43,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7分許,12,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9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9分許,3,000元 6 許偉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向許偉慶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許偉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9,998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許偉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3至27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79至28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至289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7 張添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向張添畝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張添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4時35分許,29,985元 王溫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2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①告訴人張添畝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2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05至207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09至211頁) ⑥張添畝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13至217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7至240頁) ⑧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29,985元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許,7,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44分許,7,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1分許,29,985元 汪依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5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8 彭聖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16分許,向彭聖方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服務協議認證云云,致彭聖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4時35分許,49,988元 王溫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38分許,3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①告訴人彭聖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至31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至31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17至318頁) ⑤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⑥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4時37分許,33,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39分許,60,00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7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 他帳戶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 3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 楓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 妮」之成年人(下稱上開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張 鄭銀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與上 開甲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甲不詳之人 金融卡密碼。張文繼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甲不詳之人以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甲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 甲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 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 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文繼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易承」(下稱上開乙不詳之人)向張文繼表示要向 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而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乙不 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提款交與 上開乙不詳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乙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 示提款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後,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張 文繼將其母親張鄭銀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給上開乙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 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張文繼再依上開乙不詳之人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因許家瑀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文 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至68、74至7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 41、43、293至294、296至30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⒉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 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 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 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9頁), 並有證人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 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45、47、293至2 9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乙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各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之 。則被告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 險犯行,本案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 、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0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 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 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 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 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 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自各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65至281頁;本 院卷第18、20頁),仍未悔悟,竟又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幫 助上開甲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以犯罪事實二之 方式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素行品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附表一轉入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就已提領之新臺幣2萬元已交付上開乙不詳之人,已非 屬被告所有,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 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宜家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楊宜家閱覽聯繫後,再向楊宜家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楊宜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楊宜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⑶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61至66頁) 2 江宗昱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4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江宗昱閱覽聯繫後,再向江宗昱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江宗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江宗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7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141至144頁) 3 徐榮聰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6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售音響資訊,經徐榮聰閱覽聯繫後,再向徐榮聰佯稱:可販售音響,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徐榮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徐榮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1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⑷ 徐榮聰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32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217至223頁) 4 張鎮洋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2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電動麻將桌資訊,經張鎮洋閱覽聯繫後,再向張鎮洋佯稱:可販售電動麻將桌,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張鎮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鎮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7頁) ⑶ 詐騙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75、79至84頁) 5 呂穎宏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盆栽貼文,經呂穎宏閱覽聯繫後,再向呂穎宏佯稱:可販售盆栽,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呂穎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呂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05頁) 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91頁) 6 林秀宜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5日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提供日本住宿訊息,經林秀宜閱覽聯繫後,再向林秀宜佯稱:可協助訂房,請給付費用云云,致林秀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58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秀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9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71頁) 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1、173至174頁) 7 梁逸君、 張哲銘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公仔貼文,經梁逸君閱覽聯繫後,再向梁逸君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梁逸君因而陷於錯誤,請其配偶張哲銘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16分、18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15,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⑵ 被害人梁逸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⑷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21至131頁) ⑸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105至115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許家瑀 ︿ 提出告訴 ﹀ 上開乙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13時1分許起,假冒許家瑀胞弟,以Instagram向許家瑀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家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張文繼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1日1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 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3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5、239至247頁) ⑸ 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293、29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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