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淵崇告訴後(見警
5000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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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
其前女友黃惠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詳
之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淵崇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顴骨裂傷(3*0.2cm經手術縫合)、上唇人
中裂傷(1.5*0.2cm, 1*0.2cm經手術縫合)及頭皮多處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淵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淵崇、證人黃惠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PTDM-113-易-100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