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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隨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 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 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味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某彩券行內之桌子上,見陳香妏所有之Apple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遺落在上址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取走陳香妏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機,並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香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隨味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香妏所有之上揭手機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彩券 行桌上那支手機是我的,所以就連同告訴人和我的手機一同 收進包包內,回到家之後才發現錯拿手機,但我很早要工作 ,很晚下班,腳又痛,就沒有拿去派出所,所以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妏指證綦詳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隨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香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1-26

PTDM-113-簡-1501-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芸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德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在監在押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終結前到庭,有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已坦承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 正,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其餘略)」,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41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參,漠視無駕照不 得騎乘重型機車之禁令,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 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此等 犯行影響社會交通安全,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 度相為勾稽,前者雖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與肇事逃逸罪相同,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均無仍嫌過重 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 場賠償6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屬無據 ,詳於前述,然另主張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則堪 為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於該 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業於前述),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 21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 接時間為之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一時 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 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 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6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淵崇告訴後(見警 5000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 其前女友黃惠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詳 之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淵崇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顴骨裂傷(3*0.2cm經手術縫合)、上唇人 中裂傷(1.5*0.2cm, 1*0.2cm經手術縫合)及頭皮多處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淵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淵崇、證人黃惠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100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 務糾紛,楊育勝(業經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 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曾文修、楊 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 懸掛原車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 ),曾文修、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 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 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 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 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文修、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 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 公墓;嗣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 後,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 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復基於 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向陳家吉出言恫 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 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 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 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1小時。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以 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宏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 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 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至187頁 、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 第513至514頁、本訴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 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訴卷二第10 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 352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 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 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 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訴卷 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路 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仍受袁鵬凱糾集到場,而與孫 裕焱及其他共犯在場助勢,袁鵬凱、楊育勝更積極下手實施 ,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在場助 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 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棍棒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第三公墓,且有見 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袁鵬凱、楊育勝持 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 告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行為,反而明確記載被告係在旁助勢(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   ⒈於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第三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及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 為下所犯,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而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 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73頁),以及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 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 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袁鵬凱、楊育勝與 被害人存有細故,即率爾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意思自由之意識,且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而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 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 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堪認已 獲被害人諒宥,兼衡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本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2024-11-21

PTDM-113-簡-166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 玖拾參點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之價值甚鉅, 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 質淨重約93.7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 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在高雄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約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 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對陳柏宏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110.33公克, 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可資佐 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0

PTDM-113-簡-1152-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家生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家生(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加重詐欺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 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予最大幅度之刑度減輕,原審量刑顯有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 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 刪除,故詐欺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 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 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 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刑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三線人 員,經同案被告李天琦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張學倫(由 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推由同案被告張學 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欲向告訴人邱富雄收取50萬 元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詐欺犯行未得逞,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 、犯行分擔、所生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李天琦、林懷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上訴-400-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瑋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林筠晅、黃 暐翔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因不滿其等友人林 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 同事告訴人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同案 被告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司,2人到場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手持扣案之 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 勢要砍打告訴人2人,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告訴人陳敬化見狀轉身逃離,被告隨即持刀追趕,追至 該公司生產線作業區之入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其手持刀刃恫 嚇對方,應避免讓其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告訴人陳敬化擔憂被告追擊,為避免 遭揮砍而出手與其拉扯時,遭刀刃擦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敬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化告訴被告黃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易-38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斌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等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斌、黃彥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開山 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武斌、黃彥瑋與林筠晅、黃暐翔係朋友關係。陳武 斌與黃彥瑋因不滿其等友人林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同事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7時55分許,由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彥瑋,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 司,2人到場後,即由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黃彥瑋手 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對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 作勢要砍打馮明正及陳敬化,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馮明正、陳敬化,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黃彥瑋另持刀追趕陳敬化,疏未注意所持刀刃 傷及陳敬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斌、黃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筠晅、黃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舒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共2份),及扣案木棍1支、開山刀1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筠晅之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馮明 正在公司內,對其等友人林筠晅工作有所刁難,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 ,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瑋供稱其於案發後即有私底下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告訴 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 究,惟未及製作調解筆錄即行離去,有本院調解委員所製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 理,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勇於面對錯誤, 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陳武斌、 黃彥瑋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俱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 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願無條 件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調解紀錄 表),並由告訴人陳敬化就被告黃彥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為被告陳武斌所有,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武斌、黃彥瑋分別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9、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武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TDM-113-簡-165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羽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友人蘇慶傳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4、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3 至65、69至75頁),並有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尿液檢驗照片、初步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55至5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 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6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於警詢中供稱:我本 案施用的毒品是許榮明的,是許榮明拿毒品捲好香菸,拿給 我一起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當場指認許榮明之 照片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2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6月27日至屏東 看守所詢問許榮明,許榮明坦承有將毒品轉讓給被告乙情, 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584800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9、33至35頁),可 見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許榮明,是被 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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