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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時29分」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林宗元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元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4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1)日0時許,自上址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蘆洲區一 帶。嗣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蘆洲區民族路472號前,因車 速異常、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7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潘建廷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含車資4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外送員林政達於同日22時25分許 透過「呼叫小黃」APP接獲「萌」要求運送包裹之訂單,林 政達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領取包裹,並將包裹 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詎潘建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面額1,000元之玩具 紙鈔5張(其上印有「魔術印製廠」之字樣)及面額100元之 真鈔2張予林政達,致林政達陷於錯誤,將包裹交予潘建廷 ,潘建廷因而詐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共計5,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達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訂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18、32、39-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 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行使詐術詐 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之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前開利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 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得之利益為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玩具紙鈔5張業經被告充作真鈔而交付告訴人收執, 縱嗣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4569-202411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 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 被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甫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 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 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 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 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 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 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 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經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乙節,固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檢證卷二第65頁),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惟按飲酒情況與酒精 代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並 不得以前述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 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   ⒊證人即案發時地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蘆興門市店員李 巾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被告沒帶鑰匙,然後我跟 他說要不要再去看一下能不能開門;被告離開後,我知道 他大概喝醉了,因為他走路會搖搖晃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1頁),惟亦證稱: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我可以理 解他所說的話的意義,我回應被告時,被告沒有表現出不 理解的樣子,就如同正常人與人之間的對話;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有走進來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血,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 了、幫我報警(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7至 328頁);而原審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其於案發時心神狀態,經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 學部曾念生醫師鑑定後,亦認為⑴陳員(按即被告)在案 發前,連續飲用約6公升之啤酒,據證人超商店員筆錄述 有多話、錯認商品等情形,然意識仍清楚,據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所見,並無顯著精神症狀如認知下降、被害感、咆 哮或暴力行為等衝動控制下降、影響判斷力之情形,具完 整現實感;⑵在案發時,據陳員所述,在與被害人口角及 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先攻擊自己、爾後自己拿出鑰匙 攻擊對方,事件發生當下亦無顯著精神症狀致影響判斷力 及現實感之情形,而事後陳員亦能完整陳述事件經過,顯 記憶未受影響;⑶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陳員可立即進入 超商告訴店員「我好像殺人了,幫我叫救護車。」顯現陳 員當時具完整現實感,且對於當下情境具辨識能力。雖於 案發後約半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依據身體 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在此濃度下,可能導致之 行為表現為嘔吐、步履不穩、呆滯木僵、昏迷等,然因陳 員之長期飲酒史,已產生酒精耐受性,因而於案發雖即狀 態之判斷力及現實感不受影響。由上述之敘述可知,陳員 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酒精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 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曾念生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24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13年1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69號函及其 檢附之11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檢 證卷一第293至307頁;檢證卷二第167至183頁)。本院觀 諸被告於犯後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 日與被害人宋秉翰爭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案發後請證 人李巾緯叫救護車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檢證卷二第21 1至216、219至225、230、239至245頁),足徵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時,雖曾因飲酒而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 下降之情形,然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對外界覺知理 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 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 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 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 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聲音、遠距離 看畫面,就是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無法分辨的狀況, 在我聽到打到玻璃的聲音時(即在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6時12分52秒),我去報警,當時我從店裡面往 外看,有看到流血,後來我到門市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 單方面被被告毆打。於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 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走進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有血, 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了,幫我報警(臺語)」,(觀 看上開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改稱)被告是說 「叫救護車(臺語)」,在我的理解當中,叫救護車可能 就包含報警,所以我剛剛回答說他有叫我報警,但這時候 我早就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顯 見證人李巾緯於被告持鑰匙刺擊被害人頭部後,雖有撥打 110報警之行為,然此報警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向證人李巾 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之前, 則證人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委託而 為,難認被告上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先予敘明。   ⒊復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琬 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徐建勛是在第一時間一起到場 的員警,我們到場後先處理被害人的部分,被害人當時躺 在地上已經蠻明顯快沒意識,已經有點陷入昏迷,後續超 商店員有跟我們說犯嫌往那個方向走,所以我才往那個轉 角去找被告,大概是到場2、3分鐘,我先在超商轉角處、 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到被告,因為 被告本身是警衛,被告應該是回到他原本單位、服職務地 方的外面。我一開始是發現被告身上外面有血跡,所以我 才問被告是不是跟前面的被害人有糾紛或口角,被告後面 有跟我說他跟對方有一些糾紛,表示對方有先嗆他,後續 我才問被告是拿什麼東西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說他沒 有,後續我再問他,他才坦承是用鑰匙攻擊;因為當時被 害人大量出血,在現場附近只有被告一個人身上有血跡, 衣服跟手有血跡,依據這樣的判斷,我在第一時間就懷疑 站在超商轉角處的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我看到被告時 ,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說被害人受傷是他造成的,是我先 開口問了被告是不是跟被害人發生這件事情有關係,被告 才開始回答我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徐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上午,最先到場 處理被告與被害人刑事案件的人是我跟林琬玲,我到場處 理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後面林琬玲找到被告之後, 林琬玲喊無線電,我們才過去把被告帶回現場,第一時間 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我到場之後,面對7-11,被告是站在 轉角,因為被告是社區保全,轉角就是社區大門,等於被 告是站在大門的左側,因為現場就有血跡,另一位員警與 被告對話之後,被告自己有說與對方有糾紛,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變這樣,後來我們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其他動 作、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且與證人林琬玲於112年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且被害人 躺臥於地板且身上佈滿血跡送醫急救,警方於案發現場附 近見被告身上臉部、衣物等皆有血漬,並向警方表示當時 被害人是因為嗆他,所以他們有發生口角,經警方詢問被 告用何武器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回答「沒有」,後續 當場向警方坦承是使用鑰匙攻擊被害人,遂將被告依現行 犯逮捕等語無違(見檢證卷一第117頁);再參酌員警密 錄器所攝得員警到案發現場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見檢證卷二第192至193頁)顯示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 量血跡等情,堪認員警林琬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後, 在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 找到被告,斯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 跡,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被 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於證人林琬玲追問 後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惟 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攀談被害人遭拒, 雖與被害人起口角,因認遭被害人嗆聲而心生不滿,竟即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 由上往下猛力刺擊被害人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被 害人頭部3下,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 25分許,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 猛踢被害人頭部共6下,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提出被告為累犯之主張,僅於 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稱可能會於審判中主張被告為累犯, 然經辯護人當庭詢問確認檢察官是否列為爭點時,檢察官 表示不確定會不會主張,同時也未指明證據方法,從而,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並未將「累犯」列為爭點,經審檢 辯確認之本案一審審理計畫書也完全沒有提到累犯乙節, 詎檢察官於本案審理刑度時,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資 料,並主張被告有累犯之適用,致被告及參與審理之國民 法官遭受突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違反當事人對等 及武器平等原則,而損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與審 理之國民法官亦因審理計畫書中從未提到有累犯之爭點或 主張、相關法律條文、判決解釋等可供參考之資料,而無 法實質審酌。綜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立累犯,似乎 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再者,被告於109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針對自由 意識有無受限制,與本案殺人是對生命身體的犯罪,在罪 質上並不相當,應不構成累犯。   ⒉依據卷內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警方監視錄影畫面及證 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當 下即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表示「我殺人了,並請超商店 員叫救護車(報警)」,確已委託店員自首,店員也向被 告表示有叫救護車,被告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 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 告確實主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 訟資源。雖然店員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中,先行報警 ,但是審酌「被告於衝突後,隨即請店員叫救護車(報警 )」、「店員也回應被告表示,已經叫了」等情(時間差 大概只有1分鐘),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 遂留於現場,沒有逃逸,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自首之意,應 成立自首。   ⒊依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於衝突後數度請求超 商店員叫救護車,超商店員也應允,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被告仍持續請超商店員「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 」,並非毫無救助行為,應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 量,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採取任何救助被害人措施」 等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與經驗法則有違,導致原審 判決在量刑時。在「犯罪手段」部分,對於被告於衝突發 生時,有2度多次催促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店員也表示已 經叫了等救助被害人之行為情狀,在判決量刑中並未提及 、未予以考量,而有「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之違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依自己的能力,願意先行 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 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告減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並進而具體說明該恐嚇危害安 全卷宗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 日期,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 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 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內,時間相近,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 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 行為,與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語,與本 院前開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 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 立累犯,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 防禦權,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當, 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 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 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 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畫面 照片、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及現場照片,復於審 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畫面,再於評 議時再次觀看及聽聞前開密錄器畫面,認為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所看到的現場情況是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身上衣物 均沾滿血跡並倒臥在地且未有任何動靜,而被告則是站在 旁邊且臉部及雙手均沾滿血跡,又員警旋即詢問被告是否 有攻擊倒臥在地的被害人,堪認員警按照上開現場情況,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然被告卻遲至員警詢問後始回答其為攻擊宋秉翰之人,經 討論後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殺 人罪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接受裁判,被告上開回答員警之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故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 ,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於案 發後曾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並 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報警)」,而有委託超商店員李巾 緯自首之行為,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坦承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告確實主 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遂留於現場,沒有逃 逸,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 ,惟超商店員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 委託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請超商店員李巾緯幫忙 叫救護車乙節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員警林琬玲、徐建 勛於案發後到場時,並未見及被告在場,俟員警林琬玲在 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 到被告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跡,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則被告殺人之 犯罪斯時已被「發覺」。況且,被告於員警林琬玲詢問之 初並未坦承持鑰匙攻擊被害人,俟於員警林琬玲追問後方 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則被 告前開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僅屬犯後「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云云,亦難憑採。   ⒊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 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 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 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 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 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 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 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 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 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 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 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 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 屬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 狀況、被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 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 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 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 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 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 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 ,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 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 明中未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仍有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 醫院」等語,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 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 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 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 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 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將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仍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 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再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殺人罪為認罪表示,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 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 影響輕微,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另訴訟參與人宋宗憲、 宋興文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 未曾表示要和解,亦未曾道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先以30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惟該金額對被害人之損失並 沒有任何實質上之幫助,訴訟參與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 之30萬元賠償金而作為本院改判及量刑減輕之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願意先行補償被害人家屬 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 告減輕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 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 ,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 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 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 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 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 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 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 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 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 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 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 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 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4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勘驗卷內「超商內向外」、「警 方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於攻擊行為完全結束 後有再一次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及被告於案發後未逃離現 場且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再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卷內「超商內向外」、「警方 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當庭勘驗 無訛,自無調查之必要;再參酌關於被告本案量刑之相關 證據,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 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以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說 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屬 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 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逐一詳述評斷 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 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 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係舅姪關係」,更正為「係伯父、姪 女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君於警詢指訴」, 補充為「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伯父與姪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 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近親關係, 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之互動態度,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輕微,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希冀調解,惟告訴人表示 無意願,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仍未果,卷 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 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5號   被   告 林○裕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與林○君係舅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林○裕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林○君未回應其呼 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君頭部2下,致林○君 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22

PCDM-113-簡-450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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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修維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81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 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外送途中手機及身上帶的行動電 話都沒電,因為必須要完成外送,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故意 、有計畫為之,亦無不勞而獲之意,也有意願與店家和解, 希望能減輕刑責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景仁門市內,未經該超商店長即告訴人陳靜馨同 意,即徒手自超商之商品架上拿取行動電源後未結帳,而於 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離開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且有證人陳靜馨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物明確。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教育、智識程 度、家境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述 願賠償店家損失云云,惟經警多次以電話聯繫,欲要求被告 交付所竊取之行動電源未果(見偵卷第5、8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67、 75、81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 節,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另被告既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自亦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PCDM-112-簡上-519-202410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原 審法院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進行113年度他字第33號調查通 緝犯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該日訊問筆錄第1頁)後,被告供 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法院當庭諭知之犯罪事實、罪名。 認罪是出於我自由意志」(參同筆錄第2頁),法院遂諭知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同筆錄第3頁),先為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件應 先經準備程序,使檢察官決定究係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 實,或修正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後,再向被告確認有就 檢察官仍維持或新修正之犯罪事實自白,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然原審法院並未改行準備程序,而係在訊問程序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基於被告上開供稱,即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㈢然而,被告所自白者,究係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或係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實屬不明。再者,若被告係 自白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則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後,亦僅能論處被告詐欺得利罪,而不能 論處被告所未自白之詐欺取財罪;而若被告係自白詐欺取財 罪,因檢察官既尚未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並 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原審自不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原審法院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亦未進行準備程序,使檢察官得以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 罪事實,或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即於訊問通緝犯程 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因被告自白(但未說明 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率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規定,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被告觸犯檢察官並未透 過修正犯罪事實而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之該條 之規定,雖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法院亦得視被告之自白 狀況而開啟簡易程序,則法條並未明文規範承審法官應於「 何種狀況」下始能開啟簡易程序,是即便於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乃至於訊問程序中,因被告之自白,法官自均得依職 權開啟簡易程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部分,則觀諸原審之訊問筆錄以及原審之判決內容,原 審已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有所誤會,並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係詐欺取財之罪,顯見原審已明確告知被告所 涉罪名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知悉犯 罪事實、變更起訴後之法條,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他卷,第98頁),況且被告之 所以自白,即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犯罪, 僅係適用法條究竟為詐欺得利,抑或是詐欺取財之問題,則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說明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以及未究明 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有所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 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 付款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 點,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他卷第99頁至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 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暱稱『黃小樹』在臉 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予乙○○」應更正為「以暱稱 『黃小樹』在臉書訊息之即時通訊程式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予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 財產上利益」應予刪除,並補充「然乙○○收受之包裹內容物 僅含充電豆腐頭1個、捲筒衛生紙1盒」。  ㈣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被告掌控之虛擬付款帳戶時,被告 即已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0元款項,至於被告嗣後於同日2 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則係其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為 認罪答辯(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 成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他卷第100頁)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 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 、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付款 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點,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3,5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以暱稱「黃小樹」在臉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 不實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1日16時 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復於 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前揭款項分別購買價值50 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財產上利 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黃小樹」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卡,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 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及於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有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商品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廖孟元」之假證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以上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得利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16

PCDM-113-簡上-362-202410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9、3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檯燈壹個、無線充電座貳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行竊 或破壞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喇叭1個、檯燈1個、無線充電座 2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娃娃 機店內,見陳肅仁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竟以萬能 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喇叭、kinyo牌檯燈 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13年3月14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見張可欣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且明知大力拍 打、搖晃機台將造成機台損壞,竟仍徒手大力拍打、搖晃上 址27號機台長達數分鐘,致該機台玻璃碎裂、天車掉落致令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可欣,周宗毅見機台玻璃破裂後,並 徒手自機台內竊取無線充電座2個(價值共計約4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肅 仁、張可欣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可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娃娃機內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 2 告訴人陳肅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竊盜案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5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前開商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15

PCDM-113-審易-2751-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揚、石秀勤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之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2人住所之誡命,仍前往告訴人2人之住所,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與葉揚、石秀勤為前配偶、前婆媳關係,3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惠玲前 因對葉揚、石秀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葉揚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原為 1年,嗣經同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 裁定增列陳惠玲不得對葉揚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另應 遠離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5樓2址至少100公尺,並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保護令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石秀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石秀勤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惠玲明知上開2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前往葉揚、石秀勤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按門鈴及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葉揚、石秀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28日 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找告訴人葉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2 告訴人葉揚、石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28日 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事實。 4 ㈠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㈠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19時4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葉揚、石秀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 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07

PCDM-113-審簡-9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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