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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 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國 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其清除該土地上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 該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改判。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就此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6頁),但同年月25日宣示之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又本 件合議庭成員嗣已異動,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為補 充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04

HLHV-109-重上更一-3-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朱○○於民國00年0月0日○○並育有0名 子女,於000年0月00日○○○○。朱○○與上訴人為○○縣○○的○○,詎 上訴人自000年08月起,利用工作上機會接近並追求朱○○,多 次於○○○○內發生○○○。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美滿及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朱○○尚有婚姻關係,亦未於朱○○婚姻關 係存續時,與其發生○○○;縱認伊在朱○○離婚前確有發生○○○( 假設語氣),侵害期間自000年0月0日迄至同年月00日,亦屬 短暫,且被上訴人與朱○○原本就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亦屬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40萬元)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 ㈠被上訴人與朱○○於00年0月0日○○,嗣於000年0月00日○○○○(下稱 系爭婚姻關係)。 ㈡朱○○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在○○縣○○擔任○○○,上訴人時任○○ 縣○○○○○○○,兩人為○○縣○○之○○。 ㈢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年 0月間發生○○○。 ㈣朱○○與訴外人即○○縣○○○○○○○○於111年9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如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示。 ㈤兩造111年度所得財產情形: ⒈上訴人:所得總額00萬0,000元;財產3筆,總額0元。 ⒉被上訴人: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財產13筆,總額000萬0,00 0元。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朱○○於系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㈡上 訴人若有為㈠之行為,其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審酌定4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 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 ,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 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 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 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 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 ,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 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 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 查: ⒈證人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到庭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 底,主動跟伊要履歷表,表上有配偶之記載,上訴人拿了伊履 歷表後還來問伊是否單親,伊告訴上訴人伊不是單親,因為履 歷表上伊有勾選已婚,並有記載0個孩子,所以上訴人這樣問 伊,伊很驚訝。後來,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邀伊一同北上, 我們在臺北市○○○○、○○○○○○各0○有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 ○○○○也有發生○○○,於111年3月10日在○○○○○○000○○(現改名為0 00000)有發生○○○。於000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孩子主動邀 請被上訴人回來團圓,伊才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 至25頁的對話,是伊與○○縣○○○○○○○○的對話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78至79頁)。審酌: ⑴朱○○於原審證述時已與被上訴人○○2年多,與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復涉及朱○○自身與上訴人之名譽,若未與上訴人發 生○○○,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發生○○○之可能,其 證詞查無虛偽動機。 ⑵另觀朱○○與林○○於111年9月間LINE對話紀錄:「他(按:指上訴 人,下同)殷勤的送我東西、跑場婚宴禮品、電影票、健身房 票、○○○衣服…等等」、「他還說過:妳不○○,我也依然愛妳、 要妳」、「我跟他提及過我的信仰,我夢想要有一個聖殿婚姻 ,他說,他願意,他會給我一個聖殿婚姻」、「他利用北上出 差○○、○○時○○○○後,他才讓我看他的身分證,我才知道他年齡 ,整整大我20歲…」、「由於我身心已○○…內心糾葛不已,我跟 他提及事已發生至此,我只能提出○○了。他說○○沒有那麼容易 ,他分享他的經驗給我,還提醒說,先簽○○,再○○」、「關於 ○○○○○一事,我有去電請教書記官,她說由於是刑事訴訟,不 可由單方申請撤回」、「我長期求助無門、溝通無效才做出提 告的決定」(見原審卷第23至24、29頁編號11至13、23所示對 話);上開對話係朱○○與被上訴人○○後所為,與被上訴人已無 利害關係,且整體對話內容係欲向第三人林○○尋求協助而細說 相關事件經過,復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提起本案訴訟間隔相 當時間,應不具關聯性,要非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尤以對話中 ,提及朱○○指訴上訴人○○○○○乙事,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堪認朱○○與林○○上開對話 內容,自然無偽,應具相當真實性,益徵朱○○於原審所言,應 非子虛。 ⑶參以上訴人時任林○○○○,朱○○則為○○○○○,上訴人實為朱○○之主 管,其要求朱○○提供履歷、知悉朱○○婚姻狀況,俱非難事且具 高度可能。故朱○○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底已知其為有配 偶之人,應可採信。 ⒉綜析上情,堪認上訴人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系爭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0○○○○之侵害事實,至為明灼。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朱○○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朱○○向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朱○○後來由 愛生恨,於原審為不利伊之證述等語。惟朱○○證述與上訴人發 生○○○之時間、地點具體明確,可信度甚高,如前說明。況上 訴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此觀上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2人並無宿怨深仇,○○事件所 生芥蒂因上訴人認罪態度,應已有所緩解,朱○○當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於原審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此節抗辯,尚非 可採。 ㈡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朱○○突於111年3月1日 不告而別,同年月0日提出○○,伊訝異不解,復於同年月00日 以激烈手段要求○○,伊見朱○○情緒瀕臨崩潰,始同意○○,嗣後 方發現上訴人與朱○○有不正常交往。伊與朱○○同甘共苦25餘年 ,育有0名子女,離婚前之感情、互動均無異狀。上訴人身為○ ○○○○,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破壞伊之家庭,造成伊精神 上之痛苦,至今仍不肯向伊認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與朱○○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之事實,已認定如前,顯 然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屬情節重大,應 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上訴人知悉朱○○ 已婚,2人卻仍○○○○○,朱○○因而提出○○,被上訴人與朱○○結髮 00餘年,原本平穩之家庭生活,突遭劇變,心理受創、錯愕難 受之情,常人應得同理體會;上訴人始終否認,未曾平復解緩 被上訴人所受傷痛,衡情足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審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經歷,侵權行為之發生 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等旨。經核,原審已綜合考量慰撫金 審定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酌定之金額亦無顯然不當之 情事,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妥適。上訴意旨徒執 陳詞指摘原審酌定金額過高,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9

HLHV-113-上易-4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羅茜庭 被上訴人 游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負擔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並以其所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農 會、發票日:112年3月21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A支 票);復於112年1月11日向伊借款33萬元,亦開立以○○公司為 發票人之票面金額33萬元支票1紙(付款人:○○○農會、發票日 為:112年2月10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B支票)。被 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B支票卻於11 2年2月10日退票。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僅係給付系 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清償本金,故系爭借款迄今 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200元,及自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向上訴人借款101萬元,但無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之約定。伊已陸續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以匯 款至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上訴人○○銀 行帳戶)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共還款7萬3,100元本金等語 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6,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2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即○○公司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持A、B支票及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借據2紙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OOO年O月O日准予核發OOO 年度○○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 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提出異議 ,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被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收文章戳 可參(原法院OOO年度○○字第OOOO號卷《下稱○○卷》第25、31頁, 原審卷第11頁),依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的借據寫「不計利息」,是指A、B支票 如期兌現,因被上訴人說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我才同意 更改票期。A支票本來票期是「112年1月21日」,後來改「112 年2月21日」,之後又改「112年3月21日」,所以收了2次如附 表編號2、5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B支票票期原本為「112年 元月10日」,後來改為「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有給付4 次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其中,編號 7所示9,900元,我後來有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附表所示匯款,均是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 所示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觀之A支票發票日「112年3月21日」,其中「3」有從「1」改成 「2」、「2」再改為「3」之修改痕跡可尋,B支票原本發票日 「112年元月10日」,其中「元」則確有改為「2」之事實,有 上開支票影本可參(○○卷第O頁)。另兩造於112年3月16日LINE 通訊紀錄亦有如下對話(原審卷第106頁):  上訴人:報告帥哥老闆,另還有33萬和68萬的票,68的票是改      3月21日,那張68的要存嗎?  被上訴人:不要,我展延。  依上,足認上訴人主張A、B支票有更改票期之事實,應屬可信 。 ⒉附表所示匯款,係自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而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27頁),上開匯 款有如附表「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欄所載「CD轉 收2月5到3月」等交易摘要,應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欲通知上 訴人匯款原因所為註記,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中稱:「報告帥哥老闆:前幾個月 借您的錢是我貸款來的75萬元,您那張68萬的要不要順便處理 ?改75萬?」(原審卷第104頁),足知上訴人非以自有資金出 借被上訴人。 ⒋基上,A、B支票發票日之展延,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逾期無法 清償之事實,而附表所示匯款,被上訴人自行註記之交易摘要 ,依一般語義,應係利息給付之紀錄,難認有清償本金之文意 。參以,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皆與系 爭借款有關,彼此應僅有借貸金錢之往來,既無深交情誼,上 訴人復以非自有資金出借,衡情當無一再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 展期支票、延後清償期限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本 約定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表示願意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我才同意展延票期,附表所示匯款係給付系爭借款的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 系爭借款101萬元(680,000+330,000),洵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以A、B支票 發票日為清償期限,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 人(○○卷第31頁),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敗訴金額6萬3,2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 匯款金額 1 112.2.10 CD轉收2月5到3月 3,000 2 112.2.16 17:16:42 CD轉收66萬2月1 19,800 112.2.16 17:24:49 CD轉收補68萬2月 600 3 112.2.18 CD轉收33萬2月1 4,950 4 112.3.3 CD轉收33萬2月2 4,750 5 112.3.21 CD轉收66萬3月1 20,200 6 112.4.19 CD轉收33萬4月1 9,900 7 112.5.18 CD轉收5月12日利 9,900 總計 73,100 註1:貨幣單位:新臺幣。 註2:「金額」欄所示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4-11-29

HLHV-113-上易-43-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追加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查劉邑紋起訴主張其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劉勲武已經出養, 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卻將劉得祺所遺花蓮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里○街00號,下稱A房地)、及○○段OOOO地號土地及 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B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 記,其中A房地移轉部分下稱A登記),甚將B房地出售,已 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確認劉勲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且應 塗銷A登記及返還B房地出售價款,並聲明如下列貳、一、聲 明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另一繼承人即劉宇峰為原告, 並為相同請求及聲明。經核劉邑紋追加上開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劉 勲武於民國67年出生後即由陳碧卿之胞姊陳秀真撫養,依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人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已非劉 得祺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時遺有A、B房地, 劉勲武擅將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移轉於其 名下,復於110年間將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出售 他人,已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之繼承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㈠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劉勲武應將A登 記予以塗銷。㈢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劉勲武則以:伊自幼與劉得祺同住,86年8月18日遷居至外 婆家協助照料外婆,未曾與陳秀真成立收養關係。劉得祺死 亡後所遺A、B房地經兩造與陳碧卿共同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 承所有,未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劉邑紋之訴,劉邑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宇峰 為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劉勲武 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 正):  ㈠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10 年3月14日死亡。劉勲武(67年6月生)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 別記載為劉得祺、陳碧卿,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㈡劉得祺遺有A、B房地之遺產。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辦 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為劉勲武所有。B房地嗣經劉勲武以158 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確 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固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亦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收養 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仍須收養人出於收養之意思而 為撫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意思表示,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成立收 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劉邑紋及劉宇峰 於本件主張劉勲武67年出生後即為陳秀真撫養而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舉證證明劉勲武之父母劉得祺及陳碧卿當時已同意 出養劉勲武予陳秀真並為其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及陳秀 真係出於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等情。  2.依①證人即劉得祺之姊劉貞妹證述:我在60幾年時曾在劉得 祺家樓下住約3年,印象中陳碧卿一跟劉得祺吵架就會回娘 家。陳碧卿坐月子的時候,曾看過劉勲武1次,之後沒再看 過,劉勲武是住在陳碧卿娘家那邊,我母親有問過陳碧卿為 何劉勲武不回來,陳碧卿說因為陳秀真要,不讓他回來,陳 秀真很強勢,硬要他當兒子養,但不知道是要收養還是當義 子等語;劉邑紋讀高三時,因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家人 有幫忙照顧劉邑紋1年(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②證人即 劉得祺之兄劉得洲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我父母及劉 得祺告別式時有見過劉勲武共3次。在與劉貞妹聊天時她告 訴我她聽劉得祺說劉勲武給陳秀真撫養,但我沒有問劉得祺 跟陳碧卿為何劉勲武要放在娘家。劉勲武過年過節及祖父母 生日時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 。③證人即劉得洲配偶劉陳春紅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 ,陳碧卿懷孕5、6個月就到娘家,始終沒有將劉勲武抱回家 。當初劉得祺認為他娶的是花蓮最大水電行的女兒而對陳碧 卿百依百順,大概70年左右,劉得祺家中被貼封條,我婆婆 覺得很丟臉罵了劉得祺到底做了什麼事,據了解是劉得祺的 房子拿去貸款給陳碧卿娘家使用導致被查封。之後劉得祺心 情不好喝酒就會打陳碧卿,陳碧卿就跑回娘家。我公公78年 過世時劉勲武才被他外公帶來,我只看過他這一次。我聽說 陳秀真一直沒有結婚,劉勲武從小就在陳秀真身旁長大,等 於是她的孩子,我不曉得劉得祺為什麼沒把劉勲武帶回來, 我先生劉得洲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就給他們當兒子了,但 我沒有向劉得祺、陳碧卿或陳秀真求證過劉勲武究竟有沒有 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第191頁)。④證人 即陳碧卿姊妹陳美親證述:陳碧卿生了劉勲武後,因劉得祺 在台電工作一直跑外勤,陳碧卿是保險人員也很忙,我父親 不忍,就叫他們把劉勲武放在我家照顧,劉得祺與陳碧卿跟 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我沒有聽過陳秀真說要收養劉勲武, 當時陳秀真還在跟別人談戀愛,怎麼可能收養別人的孩子。 劉勲武只是單純受託由娘家照顧,還是有回家過,只是次數 不多。後來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劉得祺每天會喝酒發酒 瘋,酒後常打人,陳碧卿才叫劉勲武不要回去。劉邑紋及劉 宇峰也是我父親出錢請奶媽帶,劉宇峰到會走路後才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340頁)。⑤證 人即陳碧卿之姊妹陳彩秦證述:陳碧卿從事保險業務,劉得 祺是台電服務所員工,他們因為工作關係都太忙,而將劉勲 武交給我父母幫忙帶,我的3個小孩和我二姊的3個小孩都是 娘家帶,有那麼多小孩同住,陳秀真不需要收養劉勲武(見 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40頁)等內容,並參酌卷附劉 勲武幼年時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 劉勲武確實自幼居住在陳碧卿娘家而與陳家人互動良好,又 陳碧卿娘家為包含陳秀真在內之一大家族成員同居生活模式 ,依陳美親、陳彩秦所述包含劉勲武在內之孫子女都由娘家 親戚共同照顧,劉得祺夫妻因工作忙碌或因衝突等緣由,而 將劉勲武帶回陳碧卿娘家照顧,顯無出養之事實。另證人劉 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雖稱幾乎沒看到劉勲武回家過,甚 表示曾聽聞母親(鍾秋香,見原審卷ㄧ第25頁)稱劉勲武就 給陳家(或陳秀真)當兒子等情,然而,該3人既未曾當面 向劉得祺與陳碧卿求證過有無收養之事,鍾秋香或許因與劉 得祺與陳碧卿就其內孫劉勲武在陳碧卿娘家生活或其他債務 問題乙事溝通上發生齟齬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不無可能。又 一般社會上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夫家 或娘家父母及親戚照顧成長,並非罕見,此由證人陳彩秦證 述其姊妹的子女也是娘家幫忙帶大、證人劉貞妹證稱其家人 曾幫忙照顧過劉邑紋,以及劉邑紋不諱言其就讀高三時,在 父母吵架時會回到母親娘家或小姑姑家居住(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卷一第311頁)等內容,可得證實,自不因生長環境 不同而影響親族血脈之認定。何況,依劉勲武提出其就讀國 小成績單(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所示家長欄上為劉得 祺簽名,另劉得祺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劉勲武列為其扶 養親屬外(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劉勲武向其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子女獎助學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可見劉得祺仍 有扶養及行使劉勲武親權之行為。又陳碧卿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劉得祺遺產稅時,亦將劉勲武列為繼承 人(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顯見其無將劉勲武出養於陳秀 真之意。故縱使劉勲武自幼在陳碧卿娘家生活長大,仍無法 因此推論其即為受陳秀真所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3.劉邑紋雖提出陳碧卿之胞弟陳利維出具陳秀真收養劉勲武內 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並據陳利維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中確認該 切結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陳利維於 該案中係以陳秀真繼承人之原告身分,向劉邑紋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倘如其切結書所載劉勲武為陳秀真收養而成 立養母子關係,則其繼承順位在劉勲武之後,則其豈會以陳 秀真繼承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且陳秀真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兄弟姊妹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18頁陳秀真遺產稅申 報及核定資料),陳利維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於 核定陳秀真遺產稅時將其列為陳秀真繼承人乙節,亦不為反 對意思,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法據此 認定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成立收養關係。  4.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外公陳忠經於89年2月16日將名下花蓮 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C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勲武所有 ,劉勲武於93年1月20日將C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更於10 1年10月18日將A、B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 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99頁),推論兩人成立收養 關係。然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陳忠經有將C房地過戶予劉 勲武,及A、B、C房地曾供陳秀真辦理貸款之財產處分事實 ,參以兩造均陳稱家中財產向來係母親陳碧卿主導處理,上 開房地抵押貸款不排除為陳碧卿與陳秀真間之協議,   無法以此事實推論劉勲武與陳秀真間成立收養關係。  5.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陳秀真手寫訃聞上記載劉勲武為哀子並 負責捧斗,且劉勲武未曾參加劉氏家族祭祖儀式,可證兩人 為養母子關係,並提出訃聞、治喪照片、劉氏宗親通知參加 祭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09至3 1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3頁)。然上開訃聞亦將劉勲武列 載在「姨甥」欄位,劉勲武是否為哀子身分,顯屬有疑,況 劉勲武否認該訃聞形式真正,證人劉陳春紅亦證述劉宇峰曾 拿陳秀真訃聞給我看,全部是打字的,不是上開訃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故該訃聞之記載顯無法支持劉邑紋及劉 宇峰之主張。又陳秀真並無子女,依證人陳美親、陳彩秦所 述陳家姊妹的小孩從小到大與陳秀珍一起生活,感情很深, 本來是陳奕郕要捧斗,劉勲武撐傘,但是陳奕郕身高太高, 所以臨時對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此與亡者 無子嗣,多由晚輩中一人協助捧斗之禮俗相合。倘如劉邑紋 及劉宇峰所述捧斗者即為往生者之子嗣,則劉得祺、陳碧卿 死亡時亦由劉勲武捧斗(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82頁), 豈不矛盾,故以此推論陳秀真與劉勲武之身分關係,顯屬無 據。至於劉勲武有無參加劉氏宗親祭祖活動,繫於個人意願 、時間配合及與親族互動等因素,無法遽此否定劉勲武與劉 得祺為父子關係,劉勲武為劉得祺繼承人身分。  6.綜上,依劉邑紋及劉宇峰本件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 秀真有出於收養劉勲武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之情。劉得祺 與陳碧卿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劉勲武行為,未見劉得祺 、陳碧卿有將劉勲武出養予陳秀真之意思。故陳秀真與劉勲 武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據此,劉勲武仍為劉得 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而有繼承權,劉邑紋及 劉宇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 賣價款,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有明文。  2.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劉得祺死亡時,因陳碧卿表示要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基於信任母親,始分別將印鑑證明交予陳 碧卿,但卻遭偽造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將A、B房地全部分割由劉勲武繼承,已侵害其 等繼承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 還B房地出賣價款1580萬元等語。劉勲武則抗辯兩造及陳碧 卿同意後始為系爭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 上之用印及系爭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是以,劉邑紋及劉宇峰應就系爭協議書遭偽變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劉得祺死亡時,兩造依陳碧卿要求將劉得祺身後各類 所得、遺產、相關稅款等事務委由陳碧卿處理,因而配合交 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陳碧卿,陳碧卿往生前主導家中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91 頁、33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卷三第221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續 字第8號卷第254頁),並有渠等依陳碧卿之意簽立劉勲武代 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劉得祺身後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各類所得之 授權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6頁)及系 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0頁)等可參,堪信為真 。又A、B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勲武名下後,仍續由陳碧卿以 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用以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林培加地政士證稱:系爭登記 前,我有告訴陳碧卿繼承方式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 繼承,後來陳碧卿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因為繼承之不動 產本來就有貸款,繼承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給劉勲 武,可能他的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在辦理過程中,陳碧卿有 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給我,因為已經有印鑑證 明書,而且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陳碧卿也說她有告 知3名子女要辦理分割繼承,故沒有再向其他子女確認。A、 B房地登記給劉勲武後有增貸,因為家中要用錢,且不動產 價值還夠,所以陳碧卿有委託我辦二胎,有提及要還卡債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27號卷第77至78頁)可證。此外,B房地亦為陳碧 卿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偵查卷一第309頁),堪見陳碧卿生前為一家之 主,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其主持析分劉得祺遺產,未 見其等持反對意見。陳碧卿主導之系爭協議所為劉得祺遺產 分割及家產分配行為,對兩造應具效力。再者,陳碧卿主導 分產乙節,亦據證人陳彩秦證述:劉得祺往生後,我有聽陳 碧卿說他的遺產房子給劉勲武,現金就由陳碧卿和另外兩個 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陳碧卿也沒有透漏到底 有多少現金,劉得祺往生多年都相安無事,為何陳碧卿往生 後,劉邑紋及劉宇峰才有意見。劉宇峰之前在我們公司上班 多年,也每天跟劉勲武碰面,但過去都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 發生爭執,不是一兩天,是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證人陳美親證述:陳碧卿跟我說劉得祺往生後,房子給 劉勲武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劉邑紋及劉宇峰。劉邑紋 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陳碧卿拿的,還有貸款是陳碧卿每 月還,劉宇峰卡債也是陳碧卿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0頁)。審諸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 記於劉勲武名下後,劉宇峰與陳碧卿仍長期繼續居住使用A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劉邑紋亦有持續收取B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兩人主張就A、B房地已登記於劉勲武名 下之事實全然不知,且其等既同意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 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即無事後再為爭論之 理。  4.至於劉邑紋提出其與陳碧卿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資料所載 「陳碧卿:我跟他(指劉宇峰)說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房子給 他自己住,他說不要,如果賣房子叫我去找你爸爸說。劉邑 紋:你管他。你真的很無聊。陳碧卿:好謝謝妳。劉邑紋: 其實只要我、劉勲武同意。就能。還有你。這本來就是可以 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及110年11月17日其無不 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36頁), 欲證明其未同意劉勲武繼承A、B房地,且當時對A、B房地已 登記為劉勲武所有之事實不知悉。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 表明不動產之標的,且似乎係討論劉得祺往生前房地處理之 事項但未有共識,實難憑此上下文義即認劉邑紋未知悉系爭 登記之內容。又上開測謊鑑定書係劉邑紋自行委託民間業者 所做成之測謊資料,除經劉勲武否認其真實性外,因測謊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不具有再現性,此有別於科學鑑識技術之「再現性」(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尚難藉以獲得待證 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 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 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劉邑紋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 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劉邑紋及劉宇峰曾以劉勲武未經兩人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勲武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兩 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可證。劉邑紋 及劉宇峰既就其等印鑑章遭盜用於系爭協議書,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未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碧卿係僅 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主張舉證為真,且依客觀卷證呈現陳碧 卿長期主導管領使用及處分家中財產(包含劉得祺遺產), 兩人既已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予陳碧卿辦理劉得祺遺 產繼承等相關事宜,陳碧卿復委由林培加地政士辦理,林培 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見原審卷 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均合於程式規定,兩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無可取。  6.據上,兩造與陳碧卿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兩造已提供印鑑章 及印證證明並全權授權其母陳碧卿辦理系爭登記而將A、B房 地移轉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劉勲武基於系爭協議自該時起登 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其事後出售B房地,應有法律上原 因,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利,故該二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B房地 出售款158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仍為 劉得祺繼承人,且兩造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 登記,故劉邑紋及劉宇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 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劉勲 武應給付1580萬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劉邑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邑紋上訴後 追加劉宇峰為原告並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HLHV-111-家上-6-2024112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呂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昆運 呂治平 呂光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月英 兼呂光輝訴 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應各補償 呂玉霞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長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依序稱編號1至4土地),編號 1、2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4土地則已按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 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聲 明:㈠編號1、2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編 號1土地按起訴狀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至4土地按起訴狀 附圖B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土地以實物分割對大家不公平,編號2至4 土地,希望能由兩造分別共有。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2,843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主張不同分割 方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就編號1土地受原物分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呂長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至呂長江另遺有花蓮○○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兩造已先另為一部分割協議,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本 院卷一第45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 對編號1土地補償費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卷二第 26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 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以起訴時公告現值 計算編號1土地價額作為補償依據,不再鑑價(本院卷一第459 頁)。準此,編號1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價值54萬5,868元(303.26×1,800), 上訴人未獲該地原物分配,應受補償金額為10萬9,174元(545, 868÷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故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 上訴人2萬7,294(109,174÷4)。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編 號1土地之價額應比照土地徵收補償,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按依本法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編號1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有該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並非都市土地,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提出其他判決為 據,然他案裁判分割土地與編號1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 區等,俱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原判 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 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及分割土地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 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 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亦為編 號3、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另如主文所示各以金錢補償呂玉霞。 2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㈠呂昆運取得附件1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地號」所示。 ㈡呂治平取得附件1編號12⑴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⑴地號」所示。 ㈢呂光輝取得附件1編號12⑵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⑵地號」所示。 ㈣呂宛靜取得附件1編號12⑶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⑶地號」所示。 ㈤呂玉霞取得附件1編號12⑷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⑷地號」所示。 3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3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0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呂玉霞 1/5 呂宛靜 1/5 呂昆運 1/5 呂治平 1/5 呂光輝 1/5

2024-11-29

HLHV-112-家上-1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泰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 用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6,759.7平方公尺),請 求其①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土地,及②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2萬2,0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0元 等。是被上訴人上開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土地價 值即184萬3,56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759.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另依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前揭②請求為①請求之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4萬3,567元。又 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為184萬3,567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8,972元 ,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欠2萬4,472元。茲限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 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7

HLHV-113-上-4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伊為擔保假執行,曾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 7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在案。伊於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後,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抗告人符告民訴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12萬1,204元( 原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478號),准予返還系爭提存剩餘金額2 34萬8,796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至抗告人另案起訴相對人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 號,下稱另案),非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 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原法 院復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以相對人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件繫屬原法院等語,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之裁定。 抗告意旨:伊於相對人催告前,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確認法定地上權事件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另案 本可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二者有絕對之關聯性,故本件供擔 保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訴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 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 54號民事裁定)。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 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本案訴訟業於111年8月2日確定而告終結,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上開假執行聲請後,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08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第11至41頁)。另,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系爭提存金(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經原法院核計本金及利息,准予撥付12萬1,898元予抗告人,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卷核閱在案。抗告人對以上事實,俱未爭執,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除就系爭提存金為上開執行請求外,迄相對人催告期滿 ,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 害,已另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至抗告人另 案請求與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 所生之損害,並無關聯,乃本院辦理另案訴訟職務上所知悉, 故抗告人雖於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前已另案起訴, 亦難認已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從而, 相對人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即屬有據。 ㈢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牽連關係,與抗告人另案請求是否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所生損害之關聯性判斷無關。其次,只需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既已合於法定要件,原法院准予所請,即無違誤。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程序,係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俾早日結案,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蓋受擔保利益人既逾期不應,是甘願放棄擔保物之利益(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未於受通知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生喪失受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以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妨阻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從而,抗告意旨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請求具有反訴之牽連關係,及另案請求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相對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6

HLHV-113-抗-3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涉及詐欺、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 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 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 、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 字第1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涉犯詐欺或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 書或枉法裁判等罪,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鍾法官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釋明鍾志雄涉犯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法裁判 等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 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 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 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字第1 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各該案件,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 務之事實;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 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聲-1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榮子 相 對 人 洪顯彰 洪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出租予相對人洪顯 彰,嗣伊已依約將於上開房屋所經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辦理 「旅館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營業事 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洪震。相對 人並承諾於上開租約期滿或終止後30天內會將系爭登記證變 更回復營業事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及伊為負責人之登記。又 相對人因欠繳租金經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 開租約。惟相對人卻不依約辦理變更登記,並稱若對其等逼 太急,會將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等語。據此,若系爭登記證 之負責人因此遭變更為第三人,將造成伊重大損害。故本件 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爰聲請本件 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卻駁回伊聲請,顯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禁 止相對人將系爭登記證之「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震」記載,變更現狀或其他類似情形。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 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4條、第19條、商業登記法 第3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旅館業者為「公司」或「商業」之 營利事業為限,並以其名義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旅館業 登記或變更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登記證記載「旅館名稱:夏威夷度 假酒店。代表人或負責人:洪震。營業所在地:臺東縣○○市 ○○路0段00號。事業名稱: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日期: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震(見本院卷第 23頁),再參酌上開旅館業登記相關規定及卷附之臺東縣政 府網站公布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流程相關資料等(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見系爭登記證現登記之營業事業為「夏 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洪震僅為該公司負 責人,兩者非同一法人格,依法可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僅 為該公司等情。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震有承諾辦理變更登 記而提出之履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上亦蓋有夏威夷 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有洪震之簽名而可認抗告人係在 釋明該公司同意辦理變更等情。是以,相對人依法既無從處 分抗告人欲請求之標的物即辦理變更系爭登記證內容,抗告 人對之聲請假處分,顯然無法達成欲保全之請求即禁止系爭 登記證內容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5

HLHV-113-抗-37-202411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9月1日分別簽訂Agre 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下稱系爭協議書)、Pro ject Addendum #3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向再審被告承 攬設計交貨RFID硬體裝置20組(下稱系爭裝置)之工作,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應於伊完成後30日 給付尾款。再審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 11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再審被告應於 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其迄未付款。又系爭附約及 協議書約定為承攬契約性質,伊只要完成並交付工作,即可 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而未主張「未 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及引用承攬相關規定為抗辯,原 確定判決以其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又前審未曉諭本案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中驗收規定並使 兩造充分辯論,即以未經驗收而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原證2系爭附 約、原證3報價單、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 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等事證, 已可證明伊已完成系爭附約約定之系爭裝置之檢驗、安裝、 測試及驗證工作,再審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提出「交付項目審 核通知單」予伊為異議,應視為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亦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未完成工作 之承攬抗辯事由為判決基礎,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闡明是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而僅以本件未經「驗收」為由駁 回其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 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意 為何及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已稱再審原告並未完成並交付系 爭裝置讀取器而不得請求尾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 被告主張),自應認其已為「因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之抗辯。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承攬人未完成 全部承攬工作時,因承攬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 定作人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四、㈠論 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未向其提 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依系爭附約約定,應視為已驗 收交付工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1.)而為其於本案 重要之攻擊方法,前審就該爭點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約定視為 驗收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無完成本案工作,依據再審原告提 出之驗證報告書、電子郵件及信箱資料、出貨單、對話截圖 、通訊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數據庫圖資等資料及兩造 陳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就本案有視為已驗收及其完成全 部工作等主張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2.至5. 之論述),並非僅以「有無驗收」要件而判斷再審原告可否 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規定為論述判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必要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 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認定事實(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3至5頁所引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所述原證3報 價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未購買超過16小時測試服務,故再審原 告無派駐測試人員一週義務;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顯示 20組設備連線紀錄等而未經前審斟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而請求承攬報酬,仍 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附約約定交付系爭裝置(含讀取器) 並完成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等全部工作,上開資料縱經 斟酌亦僅能知悉超時測試服務不在本案承攬範圍及再審原告 有提供雲端連線紀錄器(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有交付該紀錄器 ,但否認有交付讀取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 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完成本案全部工作而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六、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 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2

HLHV-113-再易-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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