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羅茜庭
被上訴人 游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負擔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並以其所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農
會、發票日:112年3月21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A支
票);復於112年1月11日向伊借款33萬元,亦開立以○○公司為
發票人之票面金額33萬元支票1紙(付款人:○○○農會、發票日
為:112年2月10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B支票)。被
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B支票卻於11
2年2月10日退票。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僅係給付系
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清償本金,故系爭借款迄今
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200元,及自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向上訴人借款101萬元,但無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之約定。伊已陸續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以匯
款至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上訴人○○銀
行帳戶)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共還款7萬3,100元本金等語
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6,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2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即○○公司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持A、B支票及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借據2紙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OOO年O月O日准予核發OOO
年度○○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
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提出異議
,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被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收文章戳
可參(原法院OOO年度○○字第OOOO號卷《下稱○○卷》第25、31頁,
原審卷第11頁),依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的借據寫「不計利息」,是指A、B支票
如期兌現,因被上訴人說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我才同意
更改票期。A支票本來票期是「112年1月21日」,後來改「112
年2月21日」,之後又改「112年3月21日」,所以收了2次如附
表編號2、5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B支票票期原本為「112年
元月10日」,後來改為「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有給付4
次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其中,編號
7所示9,900元,我後來有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附表所示匯款,均是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
所示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觀之A支票發票日「112年3月21日」,其中「3」有從「1」改成
「2」、「2」再改為「3」之修改痕跡可尋,B支票原本發票日
「112年元月10日」,其中「元」則確有改為「2」之事實,有
上開支票影本可參(○○卷第O頁)。另兩造於112年3月16日LINE
通訊紀錄亦有如下對話(原審卷第106頁):
上訴人:報告帥哥老闆,另還有33萬和68萬的票,68的票是改
3月21日,那張68的要存嗎?
被上訴人:不要,我展延。
依上,足認上訴人主張A、B支票有更改票期之事實,應屬可信
。
⒉附表所示匯款,係自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而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27頁),上開匯
款有如附表「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欄所載「CD轉
收2月5到3月」等交易摘要,應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欲通知上
訴人匯款原因所為註記,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中稱:「報告帥哥老闆:前幾個月
借您的錢是我貸款來的75萬元,您那張68萬的要不要順便處理
?改75萬?」(原審卷第104頁),足知上訴人非以自有資金出
借被上訴人。
⒋基上,A、B支票發票日之展延,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逾期無法
清償之事實,而附表所示匯款,被上訴人自行註記之交易摘要
,依一般語義,應係利息給付之紀錄,難認有清償本金之文意
。參以,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皆與系
爭借款有關,彼此應僅有借貸金錢之往來,既無深交情誼,上
訴人復以非自有資金出借,衡情當無一再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
展期支票、延後清償期限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本
約定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表示願意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我才同意展延票期,附表所示匯款係給付系爭借款的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
系爭借款101萬元(680,000+330,000),洵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以A、B支票
發票日為清償期限,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
人(○○卷第31頁),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敗訴金額6萬3,2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 匯款金額 1 112.2.10 CD轉收2月5到3月 3,000 2 112.2.16 17:16:42 CD轉收66萬2月1 19,800 112.2.16 17:24:49 CD轉收補68萬2月 600 3 112.2.18 CD轉收33萬2月1 4,950 4 112.3.3 CD轉收33萬2月2 4,750 5 112.3.21 CD轉收66萬3月1 20,200 6 112.4.19 CD轉收33萬4月1 9,900 7 112.5.18 CD轉收5月12日利 9,900 總計 73,100
註1:貨幣單位:新臺幣。
註2:「金額」欄所示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
HLHV-113-上易-4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