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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啓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啓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崇浩」者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另依被告賴啓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 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暱稱「W崇浩」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依指示提 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 政文書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帳合 計5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 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轉購虛 擬貨幣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 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 個人有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賴啓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鳳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Wu Allen 」、LINE暱稱「W崇浩」(尚無證據認係不同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文字訊息 之方式提供予「W崇浩」。嗣該詐欺集團再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吳子睿」向張怡瓊佯稱可提供Aiy fpr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張怡瓊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2月4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賴啓鳳 上開一銀帳戶,賴啓鳳再依「W崇浩」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W崇浩」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 張怡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啓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予「W崇浩」,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並承認犯罪。 2 告訴人張怡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PP轉帳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啓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W崇浩」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金簡-525-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附表「轉匯時間」補充為「 轉匯、提款時間」。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王俊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⑵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再轉出,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林佳儀、 劉明珠均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 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儀、劉明珠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 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 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 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 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另被告已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故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 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王俊 潔」指示轉匯出贓款,並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石采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采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采蘋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再由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石采蘋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並藉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利益。嗣經附表所示之林佳儀、劉明珠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劉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石采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⑵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⑴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佳儀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佳儀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3 ⑴告訴人劉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明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明珠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王俊潔」、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從中獲取手續費報酬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既可認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爰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本案獲取報酬為1萬5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佳儀 林佳儀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交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無現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7分 2萬80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5分 1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6分 1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 1萬元 2 劉明珠 劉明珠因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前往郵局臨櫃現金提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欲請對方代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 113年4月17日14時59分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2分 2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2分 2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3分 7000元 113年4月18日15時39分 4萬5000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1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陳正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3、2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正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6656-V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陳清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正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8月21日6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 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㈡核被告陳清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①被告陳清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訴人江眆蔝昏睡中以徒手方式竊取 其黑色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陳正朋因 原有之車牌遭主管機關扣牌2年,即向綽號「峰仔」之男子 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 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 查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②被告陳清良所竊得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沒收;未 扣案現金3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0號   被   告 陳清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正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正朋(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峰仔」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 簡稱該車牌)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二)嗣陳正朋 之父親陳清良(涉犯偽造文書、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稱要拿山豬肉給友人江眆 蔝享用,江眆蔝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陳清良住處拿取,江眆蔝抵 達後,陳清良即提供1碗自稱係以虎頭蜂釀造之藥酒燉煮之 藥湯予江眆蔝服用,江眆蔝飲用後,即駕車準備離去,然於 途中因感覺眩暈而不慎將車輛輪胎掉落路旁水溝無法行駛, 江眆蔝因而步行返回陳清良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失去意 識,陳清良見江眆蔝失去意識,即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命其子陳正朋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江眆蔝至臺南市○○區○○路 0號之5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由陳清良以背負方式將江眆 蔝帶至107號房內後,陳正朋便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清良 則待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始背著江眆蔝所有之黑色背包 步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陳清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眆蔝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未經江眆蔝同意,擅自拿取並供己花用。嗣江 眆蔝於翌(16)日回復意識後,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背包及現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眆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 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 表(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正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正 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正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 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 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案證物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清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清良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良係以提供摻有藥劑之藥湯予 告訴人江眆蔝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趁告訴人不 省人事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27萬5,000元及B UD-361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提供空碗予告訴人自 行盛湯使用,並未強迫告訴人飲用或添加藥物供告訴人食用 ,且告訴人背包內僅有現金3,200元,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 現金27萬5,000元,且其找吊車協助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吊離水溝後,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 至噶瑪噶居寺之停車場內,並未使用等語。 (二)雖告訴人之尿液中驗出BZD苯二氮泮類、Clonazepam苯二氮 平類安眠鎮靜劑及其代謝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尿液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良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酒 內均無檢出相同之成分,且無任何其他毒品成分,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致告訴人失去意 識之行為。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被告陳清良家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清良其後續之行程,也沒告知被告陳 清良其當天有帶大量現金,被告陳清良應該不會知道其身上 有大量現金,且其沒有將現金帶下車,而是放在車子裡的黑 色後背包內,且分別裝在黑色後背包內的黃色卡通小拉鍊包 及灰色長夾內,其平常身上也不會帶著大量現金,當天是因 為其是做直銷的,想要去公司買產品,才會帶大量現金,本 來打算拿完山豬肉之後要去找其上線購買產品,但其沒有跟 上線約好要去的時間,也沒有跟上線說其要買的產品,上線 當時完全不知道其會去找她,也不知道其會帶錢要去買產品 ,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當天確實有帶了高達27萬多元的 現金,只有6萬元是其前一天在郵局提領的,另外20幾萬元 都是其放在家中的週轉金,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證明等語 ,顯見被告陳清良根本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當天帶有大量現金 ,因而事先預謀下藥,企圖強取告訴人放在車內黑色背包內 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當天確實帶有27萬5000元之 現金,雖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直銷產品目錄,然該資料來源 不明,且縱係告訴人所稱之88,000元套組3組,金額(26萬40 0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之27萬5000元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 提供之目錄1紙,即遽認被告陳清良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7 萬5000元現金。 (四)告訴人雖指稱因喝了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始會因意識不 清而駕車掉落水溝等語,然告訴人在飲用被告陳清良提供之 藥湯後,被告陳清良亦無任何故意阻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而係認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離去後,在距離被 告陳清良住處約1公里處掉落水溝,不過係偶然發生之意外 事故,並非被告陳清良可操控之因果流程,倘告訴人並未掉 落水溝而順利返家,被告陳清良亦無可能實施強盜犯行,顯 見被告陳清良並無何強盜之犯意。 (五)又倘若被告陳清良確實係為強盜告訴人,故以藥劑致告訴人 失去意識,則被告陳清良大可將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內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命其子陳正朋共同駕駛陳正朋所使用之車輛 將告訴人載往遍布監視器之汽車旅館,甚且需要登記住宿名 單,並留下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予櫃台人員?更多次以其 子陳正朋名下之機車進出汽車旅館,絲毫未閃避、隱藏,徒 增遭警方查緝之可能? (六)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施強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之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365-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1 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依其性質在未 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 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 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 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 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 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 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 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 ,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 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 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 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 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 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 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經查:  ⒈經被告刮開兌獎之刮刮樂彩券,共計兌得中獎獎金10,000元 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此兌得之獎金10,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另查其餘之刮刮樂,均遭被告刮開而尚未兌獎,每張市售面 額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據卷內現存資料 ,附表編號6即113年4月23日遭被告竊取之刮刮樂約40張價 值約80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刮刮樂,遭被告刮開而 未中獎後丟棄,則其本身之經濟上價值已經耗盡,是此部分 之原犯罪所得,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經被告於警詢供 稱,其還有竊取約60至70張的刮刮樂等語,依「罪疑惟輕利 於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 開60張刮刮樂之面額約200元,其價額為12,000元即本案刮 刮樂之市售價值,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竊取刮刮樂彩券。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李賴淑芳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後, 至隱密處所刮開,共刮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至 新營區某投注站兌換,其餘未刮中之刮刮樂彩券則棄置之。 嗣經李賴淑芳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查知上情。 二、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40分,至楊茗如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三億萬彩券行」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趁楊茗如疏於注 意之際,竊取楊茗如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約20張後,藏放在 隨身斜背包內,因楊茗如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遂詢問王竑 淯有無竊取彩券,王竑淯見行竊失風,再趁空檔將已竊取之 彩券放回桌上,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楊茗如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賴淑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賴淑芳、被害人楊茗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6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影片截圖共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彩券,尚未返還 給告訴人李賴淑芳,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共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5萬元。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2024-10-16

TNDM-113-簡-2929-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0時4分許,在○○市 ○○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 攔下後,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掉入路旁水溝,造成 乙○○受有臉頰腫、左上臂瘀青、雙膝部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騷擾、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影蒐證照片2張、 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15

TNDM-113-簡-337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易-1721-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0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翁紹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 均依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共同、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超商員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1萬8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陳嬌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錢鎔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胡連財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告訴人柯秀萍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洪嘉慶部分 翁紹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翁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綽號「小黑」之王思 凱(另為警偵辦中)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對價,由翁紹恩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予王思凱使用。翁紹恩遂依王思 凱指示於112年6月17或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本件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 王思凱,再於112年6月2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附近 ,將本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思凱,復於翌日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王思凱指定之3 組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使王思凱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本件華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嗣王思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華南帳戶內。而翁紹恩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王思凱指示擔任轉匯車手,於112年7月7日13時20分 許,由王思凱陪同前往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自本件帳戶匯款 220萬元至王思凱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翁紹恩並因此獲取8,000元之報酬。 三、翁紹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另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對價(實際僅收到1萬元),由翁紹恩交付第一商業銀 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C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D帳戶),並綁定翁紹恩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翁紹恩遂依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 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拍照給對方,雙方遂約定於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台南新營餐廳)交付1萬 元之酬金,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附表編號 5之詐欺犯罪,致洪嘉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本案經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洪嘉慶等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洪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陳嬌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胡連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柯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6號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⒈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林陳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胡連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胡連財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3) 4 ⒈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告訴人柯秀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4) 5 ⒈告訴人洪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洪嘉慶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5) 6 ⒈被害人錢鎔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被害人錢鎔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⒈本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⒉本案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即王思凱)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期約、收受1萬8000元之對價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編號1至4 行為既可認定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編號5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倘此部分成立犯罪,於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人、時間、金額 1 林陳嬌 (提告) 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林陳嬌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陳嬌佯稱,使用渠提供之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陳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54分 33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 13時20分許 翁紹恩 220萬元 轉匯至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冠品企業社 帳號:00000000000 2 錢鎔 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於錢鎔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麗」向錢鎔佯稱,使用渠提供之「璋霖證券」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7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8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3 胡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連財稱:投資璋霖證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連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07分 33萬5千元 本件華南帳戶 4 柯秀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云云,柯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 12時59分 173萬1021元 本件華南帳戶 5 洪嘉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電話向洪嘉慶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嘉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誤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7日 21時55分 5萬元 本件一銀A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56分 49985元 111年9月7日22時03分 49950元 111年9月8日00時12分 49985元 111年9月8日00時19分 49950元 均由不詳人 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郭芷伶 帳號: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 22時03分 5萬元 本件一銀B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1分 4萬9965元 本件一銀C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7分 5萬元 本件一銀D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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