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3月3日
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
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機
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為年息1.2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23%),依
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依兩造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
欠1,023,045元(包括本金930,05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90
,230元、違約金2,76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2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滙
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訴-633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