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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莉莉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 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可信任其他駕駛人不致違反交通規 則,且其注意能力亦無法注意並防免本件損害發生,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 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判斷上訴人與鄭淇方間應負比 例責任時,又採納系爭覆議書之意見,認定鄭淇方與有過失 ,然未附理由說明,遽以判定鄭淇方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 為8:2,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 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B車除左後車門 有凹陷、破損等情外,左前車門亦有刮痕,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均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 費用之數額,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分析研判表、系爭 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未附理由說明,遽以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 :2,又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 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負修復 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審係認定,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 果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 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上訴人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 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系爭B車之車 門,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 啟之狀態,是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 而敞開為近90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鄭 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鄭淇方將系爭B車左後車門開 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 為鄭淇方於警方調查程序中所自陳,鄭淇方長時間開啟車 門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 撞,顯見鄭淇方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 態樣,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 2,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 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原審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 爭B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陷、 破損之情形外,該車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據此判定估 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 、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系爭B車左前、後車車 門修繕相關之費用,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附表編號1 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因 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與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 之修繕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難 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認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460元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萬5,466元。   ⒋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 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小上-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3

TPDV-114-訴-22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公司地址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擎曜運輸有限公司、陳偉覲間變更公司地址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合計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3

TPDV-114-補-22-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關碧霞 被 告 周勁昊即王久王久音樂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及 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3

TPDV-114-重訴-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由普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命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藤田桂子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2

TPDV-113-訴-293-2025010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3月3日 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 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機 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為年息1.2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23%),依 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依兩造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 欠1,023,045元(包括本金930,05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90 ,230元、違約金2,76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2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滙 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2

TPDV-113-訴-633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林子淳 訴訟代理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5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6月21日 72,103元 1664569

2025-01-02

TPDV-113-除-195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余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 款】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計6年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113年4月13日止本金寬緩、按月付息,再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118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 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95%);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次催 討債務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原告松江分行113年4月26日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2.4.13 ↓ 118.4.13 50萬元 475,000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2

TPDV-113-訴-637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業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 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 圍,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 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11日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 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計3年,自借款日之次月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1日定額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3月11日繳納第六期(即自93年1月11日起至 93年2月11日止)之本金3,352元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30,682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並 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雖兩公司曾就合併及 債權讓與乙事登載於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向全體債 權人為公告,然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富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5年7月10日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 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 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 告就本件貸款請求如前揭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6% ,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訴-543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王馨誼(即鄒明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1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89251 6 1 242

2024-12-31

TPDV-113-除-19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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