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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耀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鍾薰嫺律師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採管理處資 材副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 於到職當天即受派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於大陸地區江蘇省 駐點處理公司物控、倉儲及物流等資材事務。嗣被告以盱 眙事件之處理、部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 竊計畫等情為由,對原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於111年7月9 日以原告任職期間累計3次大過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然 上開記過情事均非事實,被告之解僱行為亦不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所為解僱行為非屬合法,惟被告自 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遭非法解僱起至轉任他職前即111年8月至111年11月2 7日之薪資370,500元。又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年終 獎金,且倘無提供勞務即不能領取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 屬工資之性質,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110年度之年 終獎金144,313元為基準,按原告111年度在職天數比例給 付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130,870元【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1月27日原告轉任他職止,共計331日,144,313×331/3 65=130,870】。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5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506元。   3.原告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原告週六加 班共98日全天、3日半天,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此給付原告派駐大陸地區週六加班之加班費49 8,396元。   4.被告承諾派駐大陸期間每年有28天返台假,原告未休之返台假共計9.5日,爰依被告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返台假未休工資30,083元。   5.被告自原告到職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67,7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67,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全穩集團」, 在被告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擔任聯採管理處資材副經理, 並自入職起即赴大陸地區工作,且任職期間均受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指揮監督,非受被告指揮監 度,故原告係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 成立僱傭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然原告曾於111年間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調查內部弊案時,將弊案調查之消息洩 露予涉案員工,該員工因而提前離職,造成被告公司集團 喪失糾正、檢討、究責之機會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 告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集團獎懲管理制度,惟被告公司 集團仍給予原告改過機會,並未直接懲處。詎料被告公司 集團於111年1月間擬將向江蘇省盱貽縣黃花塘鎮人民政府 租借之廠區退租、撤離,原告負責上開廠區之退租搬遷事 宜,卻怠忽職守而未確實掌握當地政府所規定不得拆除之 物件,導致負責搬遷之廠商於拆遷過程中毀損部分物件,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為此另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252,000元 而受有損害(下稱盱貽事件)。再者,原告復於111年4、 5月間預謀盜賣公司資產。是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之行 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集團內部紀律之維護及兩造間勞 資信賴關係,難期被告公司集團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被告公司集團乃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   1.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於 111年9月間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公司集團對其違法解僱, 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 會(下稱「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 員會於112年4月間裁決被告公司集團應給付原告違法解僱 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被告公司集團已於112年6月給付 賠償金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其數額亦應扣 除上開賠償金。   2.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辭退通知書 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 之意,是被告公司集團並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111年8月至同年11月27日之薪資。   3.原告於受僱時即已同意駐外期間之工時依大陸地區法規, 而大陸地區法規並未禁止週六出勤,且每週工時依法可達 44小時,是被告無須再依我國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況 原告在職期間之大陸地區例休假日共計239日,加計被告 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所給予之返台假一年28日,總計 共295日,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242日例休假日,故被告公 司集團無須另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此外,原告在職期間 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可見已同意依大陸地區法規 計算其工作時間及休假,則其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方 否認同意以駐外當地法規計算而請求依我國勞基法給付加 班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4.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故原告請求給付111年按其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 金,為無理由。   5.被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中並未規範未休返台假得折算工資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假折算工資並無理由。   6.兩造間雖無直接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基於照顧關係企業員 工之考量,仍自109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受派前 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且另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之子 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與被 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簽立勞動合 同書。原告任職期間,於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均擔任聯採管 理處資材副經理。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均由被告之臺灣分 公司給付,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3.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以原告有盱眙事件、部 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竊計畫為由,對原 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予以解僱。   4.原告前以其遭被告之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違法解僱、積欠工資等情為由,對該2公司向大 陸地區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員會於11 2年4月30日作成仲裁裁決書,認原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 、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由該2 公司共同對原告為管理,且認原告遭該2公司違法解僱, 該2公司應賠償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賠償金人民幣25, 000元,此外,原告其餘請求則遭駁回;至原告與被告之 臺灣分公司間之紛爭則不屬於該案審理範圍,原告可另行 主張。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若有,則:   (1)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是否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後即未支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 共計370,500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是 否曾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而遭拒絕之情形?   (4)原告請求資遣費116,506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其 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違法解僱 違法之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作為扣抵?   (5)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498,396元,有無理由?亦即,原 告於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有無於週六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事實?被告得否以大陸地區法律未禁止週六出勤為由, 拒絕適用我國勞基法第24條關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工資 之規定?   (6)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30,870元,有 無理由?亦即,被告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於恩惠性給與?   (7)原告請求返台假9.5日未休工資30,083元,有無理由? 亦即,返台假未休得否折算工資?   (8)原告請求補提繳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任 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67,77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 告有無漏未提繳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 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 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均係由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所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118至121頁),被告復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此亦有本院所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附於限制閱覽卷)、被告所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顯已足認兩造間 確有成立僱傭契約,尚難僅因原告於到職日即受派前往大 陸地區提供勞務,即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至原告雖於派駐大陸地區後,另先後與被告之子公司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書,惟被 告與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 係依據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 從而被告或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於法律上互不及於彼此,是自不因原告於 任職期間經被告派駐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江蘇全 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並與上開子公司分別簽 立勞動合同書,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就此所辯,難謂可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未合法終止,仍然存在:   1.被告未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此節所 辯無非係以被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曾 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為其論據。而被告之 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固曾於111年7月9日 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此有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出具之辭退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之法人格係各自獨立存在, 各自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互不及於彼此,是江蘇全穩康源 公司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視為被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再據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更難認其曾依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以本件起訴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雖以被告自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薪資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但書所明定。惟債 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應具體表明 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本難 認被告有何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且原告 對被告所辯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 辭退通知書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 旨準備給付之意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準此,被告既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自111年7月 9日後卻未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勞務給付, 則其既未提供勞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為 由,主張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併 請求給付資遣費,自亦無據。   3.據上,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曾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則不合法,是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然 存在,未曾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週六加班費498,396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之加班費。惟查:   1.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既另有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 穩康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而與該2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則縱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確有出勤工作之情事 ,然其週六出勤工作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究竟是被告或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顯未臻明確,而原告就 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本已難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 確有依被告指示於週六出勤工作而為被告服勞務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工作之加班費,即難謂有據 。   2.再者,原告於到職當日即赴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上開子公司 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之工 作地點在大陸地區,而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考勤及返台假」第1項復規定:「駐外人員之考勤休 假依當地子/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是亦堪認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即 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 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於週六出勤工作是否係屬 在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自應依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之管理制度,以及大陸 地區法規制度為認定基準。而原告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有何週六出勤工作係屬在休息日工作而 應另給付加班費之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 ,且大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 日,並無關於週六係法定休息日之規定,此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 真實,且我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僅有關於「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之規定,至於應以何日為休息日,則得由勞資雙方另為 議定,是縱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難憑此即 認其係於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則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更非可採。   3.況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工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勞工應於休息日工作,所給付之工資總額包含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在內時,如所約定工資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既已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 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且大 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並 無關於週六係屬法定休息日之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則縱 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 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工作日包含週六在內,是亦堪認兩 造所約定之工資總額已包含週六出勤工作之工資在內。  (2)又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總額95,000元計算,此約定工 資顯未低於行政院發布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所定標準給付「每週六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總額,自 難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勞雇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每週六加班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更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為無理由 :    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如乙方(即原告)於該年度工作無過 失時,甲方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核辦法酌給年終 獎金。(試用期間不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 核辦法「酌給」年終獎金,則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 在制度上應依勞工在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 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勞工之 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及被告公 司營運狀況,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 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是被告所發放 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而自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據此,被告拒絕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查,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考勤與返台假」第2 項固有關於「駐外人員享有一年28天帶薪探親返台假期」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此「返台假」乃勞僱 雙方對於駐外人員另行約定之假期,其性質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尚屬有間,自無同條第4項 關於未休之日數得折算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開駐外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復另規定「假期未休不另行補假、不 得折算代金」,是原告依約所享有之返台假縱未休畢,亦 不得折算工資甚明,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234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經派駐至大陸地 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僅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此有被 告所提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4頁),短少金額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共計5 1,23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補提繳5 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5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月份 工資 應提繳級距:(A) 應提繳金額:(B)=(A)×6% 實際提繳金額:(C) 應補繳金額:(B)-(C) 備註 1 109年6月 50667 53000 3180 2178 1002 2 109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3 109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4 109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5 109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6 109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7 109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8 110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9 110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0 110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1 110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2 110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3 110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4 110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5 110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6 110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7 110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8 110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9 110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0 111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1 111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2 111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3 111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4 111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5 111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6 111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7 111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8 111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9 111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30 111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總計 51234 註:原告於109年6月任職天數16天,故該月工資按比例計算應為 50,667元【計算式:95,000元×16/30=5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2-14

SLDV-113-勞訴-2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宥成 被 上訴人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之關係企業萬 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本票1 紙以為擔保,後續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則委由上訴人處 理。於109年7月9日,被上訴人為清償前述債務,交付現金5 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筆款項侵占入己,未向萬里公司清償借款。嗣因萬京公司就 上述擔保債權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 認已清償50萬元,而向鈞院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 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經 萬京公司陳明,上訴人並未清償50萬元等情,始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僅具上訴狀聲明 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未陳述任何上訴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之50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3 0801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第 11-1 3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占50萬元之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未到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對其侵占5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附理 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4

TCDV-113-簡上-41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明律師 高海葳律師 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 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 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 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 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 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 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 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 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 。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為 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 (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 )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 -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誠 、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 ○○○○○○○○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自 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 部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 長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 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 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 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 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 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 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 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 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 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 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 、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 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 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 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 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 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 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 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 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 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 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 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 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 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 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 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 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 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 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 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 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 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 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 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 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 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 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 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 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 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 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 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 為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 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 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 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 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 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 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 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 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 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 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 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 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 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 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 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 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 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 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 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 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 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 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 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 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 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 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 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 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 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 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 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 又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 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 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 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 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 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 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 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 ,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 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 ,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 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 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 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 ,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 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 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 ,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 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 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 ,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 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 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 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 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 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 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 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 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 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 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 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 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 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 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 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 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 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 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 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 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 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 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 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 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 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 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 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 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 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 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 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 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 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 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 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 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 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 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 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 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 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 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 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 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 -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 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 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 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 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 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 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 、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 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  ⑴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 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 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 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 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 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 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 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 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 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 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 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 、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 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 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 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 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 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 為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 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 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 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 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 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 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 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 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 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 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 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 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 。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 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 ,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 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 。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 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 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 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 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 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 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 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 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 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 ?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 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 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 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 ,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 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 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 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 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 :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 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 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請 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 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 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 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 ,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 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 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 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 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 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 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 。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 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為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 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 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 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 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 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 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 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 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 售,但是因為陳忠明跟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 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 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 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 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於 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 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 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 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 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 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鄧文聰?答:以我的認知他是富 創的負責人」、「問:你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業主是幸福 人壽嗎?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 定能力」(見卷9第501-506頁)。證人即代銷公司新聯陽公 司規劃建築師楊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問:鄧文聰跟D3建案 有何關係?答:鄧文聰是業主。問:據資料顯示他並非富創 公司負責人,你卻稱鄧文聰是業主?答:因為我們在富創建 設開會時鄧文聰職位最大,其他人都叫他鄧董,他開會都坐 在主席位子,主要決定者也是他,他旁邊會坐他太太。」、 「問:你在D3建設的案子都是跟誰接觸?哪時候接觸的?答 :2007年到2009年那時候。」、「問:你在跟富創公司開會 的過程中你都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嗎?答:我對陳忠明沒有印 象,印象中大老闆就是鄧文聰。問:陳秀容你認識嗎?答: 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會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的業 主是幸福人壽?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 他有決定的能力」(見卷9第507-511頁),可認幸福人壽出 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後,鄧文聰仍不斷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就 D3土地後續整合開發事宜,甚至於D3土地未來建築設計規劃 會議時,以主席(業主)身分決定一切事宜。並有幸福人壽 與金享公司就D3土地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 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405-415頁)。依上 ,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D3土地出賣予金 享公司,同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即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 金享公司僅受託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鄧文聰身為幸福人 壽董事長,於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8年4月間指示 其特助安祥文將D3土地開發計劃寄送予中國海外集團,於10 2年間指示幸福人壽員工柯朝峰聯繫D3土地未來建案設計規 劃,並於富創公司召開D3土地建案相關會議時擔任主席並決 定重要事項,可認鄧文聰透過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 地,並積極進行開發事宜,益徵98年4月15日交易當時富創 公司負責人陳忠明(103年7月30日歿)或陳秀容僅係人頭, 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始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後,鄧文聰 仍繼續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D3土地擁有人身分進行D3土 地未來建案事項至明。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雜記資料(見卷5第35 1-352頁),億大集團企業體系於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 億大聯合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核與金管會提供97年 6月29日基準日鄧文聰與其實質控制之富久公司對於幸福人 壽持股比例分為21.67%、77.28%,合計持股98.95%(關於鄧 文聰為富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以上見卷12第105頁、 卷4第151頁)相符,可認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富創公司納入 其個人掌控之億大集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鄧文聰辦公室 扣案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見卷5第353-354頁),顯示 :「一.鄧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E&L LTD,該公司成立之主要 目的為:收購台灣之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及收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 之款項均全數由鄧負責出資。二.林博士或麥格理集團以信 託人身分代甲方持有全部之E&I LTD股份,最終受益人為鄧 。四.富創公司現行登記資本額為4.7億元,持有臺北市地標 101大樓正對面1552坪土地,市值估計約近100億元。預計全 案開發完成後至少可獲利150億元以上」(見卷5第353-354 頁)。佐以富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顯示98年5 月1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為3億,98年7月29日則為4.7億元,1 00年1月11日則為8億元,上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製作時 間應介於98年7月至100年1月11日。依上,鄧文聰有意透過 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持有10 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4第173 頁),足證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 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鄧文聰實際掌控之公 司無訛。  ⑷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金 享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忠明,惟金享公司長年無營業收入 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陳忠明因擔任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98年間 遭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列為呆帳戶,有金享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11876號、 11975號本票裁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陳忠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9第527-589頁),堪認金享公司或 陳忠明客觀上並無資力可向幸福人壽購入高價D3土地,佐以 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見卷1第415頁),雙方 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而富創公司係由陳 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與98年4月16日買賣契約簽訂 時間相近,如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為 真實交易,陳忠明又何需於簽約前多此一舉,匆忙設立一家 新公司即富創公司,且由富創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D3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益徵鄧文聰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具不法得 利意圖,自始即有意以迂迴方式,利用金享公司作為掩護, 實則將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出賣予其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 ,而為關係人交易,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就幸福人 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僅出名人,實際交易雙方為幸福 人壽與富創公司)之交易,實質上屬於左手出賣予右手之自 我交易,而有利益衝突。被告辯稱鄧文聰並非金享公司、富 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為關係人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屬於鄧文聰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 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 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 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 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 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 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 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 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 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 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 ,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 )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 ,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 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 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 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 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 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 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 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 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 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 1093.23坪,總價款3,388,98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 。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 ),總價款4,400,000,000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 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 ,2.土地價格:4,400,000,000元。3.平均單價為:283.37 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 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 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5661.01萬元(以 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 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 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 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 是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 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 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 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4014.64萬 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 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 見卷4第335-338頁),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 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卷9第74 3頁,附表二)。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 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 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 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 以最高價28億1800萬0000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 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 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 ,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 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 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預期利益 佳。  ⑶再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前不動產投資1部主管潘善建於偵查中證 稱:任職期間幸福人壽如要出售不動產都要有估價報告,公 司出售價格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也不應該低於鑑價金額;97 年幸福人壽向花旗購買的D3其中29、29-1土地不能單獨開發 ,信義計畫區有規定一定要整個區塊開發,不能零散開發, 一定要有29-7土地才能共同開發;依照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金額不能低於花旗與幸福人壽 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之19億6456萬3000元;( 問:依你專業判斷,D3有沒有至少應該要賣到加價百分之多 少,才是一個合理處分價位?)答:我當時認為不要賣,每 年都被罰450萬元,過幾年還是會賺。當時我認為不出3年, 獲利會很高等語(見卷9第759-768頁)。依證人潘善建所述 ,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不應低於鑑價 報告之估價至明。再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鑑價報告,乃 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前所為鑑價。附表 三編號7所示台灣大華鑑價報告(見卷6第87-131頁),考量 29、29-1土地容積率約367%,29-7則為200%,以成本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7整體共同開發時,29 、29-1之價格(按即特定價格)為21億6773萬2626元(即34 2萬550元/坪);附表三編號8所示歐亞鑑價報告(見卷7第2 45-317頁),考量29、29-1土地與鄰地29-2合併開發,考慮 標的容積率約400%,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 -1與鄰地29-2合併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限定價格 )為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系爭買賣交易 當時,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D3土地既屬信義計 畫區稀有珍貴土地,其賣價決定應以「偏向」幸福人壽為最 大利益為考量,然卻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①就價格結構而言,單就29、29-1賣價觀之(暫不考慮29-7部 分),依花旗銀行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卷4第282-294頁)、附表二所示幸福人壽內部D3花旗 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取得29、2 9-1之成本為19億6456萬3000元,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 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與花旗買賣契約,將29、29-1合併 以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即成本定價法),且依 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 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己利(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 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於系爭買賣契約將 29、29-1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先不管加計5%利潤或3% 佣金部分,為方便說明,暫簡化為A=C-B,A為29、29-1土地 賣價,C為幸福人壽當初向花旗購入29、29-1、29-7(持分1 /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B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 7(全部持分)之價額,當29-7得標價格越高,一方面有利 於得標,一方面卻使29+29-1賣價愈低,顯不利於幸福人壽 ,卻有利於金享公司以較低成本取得29、29-1土地,就29-7 投標價額鄧文聰選擇依附表二最右側之最高價,顯示其勢在 必得】,嗣於本院公開拍賣時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 買受取得29-7土地(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見卷4第3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計算式, 可知29-7賣價為29億254萬元(=28億1800萬元×1.03,約316 萬/坪),29+29-1賣價為20億7898萬1100元=【{33億8898萬 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D3 土地合計49億8152萬1100元(=29億254萬元+20億7898萬110 0元,約321萬/坪),就29+29-1賣價不僅低於附表三編號7 、8所示整合後勘估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 ,就29+29-1之投資報酬率僅為5.82%(=(賣價20億7898萬1 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 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投資報酬率39.2 2%,有天壤之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內部評估之預期利益完 全拋棄,拱手讓人,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 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②就價金支付而言,以花旗與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 (見卷4第281-294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見卷1第405-414 頁),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 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之80%價 款+29-7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 內給付29、29-1之剩餘10%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 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 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 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 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 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 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 。參酌證人潘善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是金享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後陳忠明就掌控整個金享公司,陳忠明就是代表金 享公司;不曉得幸福人壽如何對陳忠明身家、財力做評估, 伊不知道陳忠明有無能力去負擔價值數十億元D3土地等語( 見卷9第762、764、765、770頁),佐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 資1、2部98年4月8日簽呈(見卷5第129-130頁),僅片面提 及金享公司提出之方案對幸福人壽較有利,幸福人壽將把97 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 司,絲毫提及金享公司履約能力,亦未踐行履約安全性評估 ,益顯鄧文聰執意讓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其實質掌控之金 享公司,不顧金享公司如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將對幸福人壽 將造成損害。  ⑷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卷4第300-316頁),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土地外,另 授權董事長鄧文聰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 ;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 4第318-327頁),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 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 享公司,並說明價格、付款方法,且利用動態定價法,無法 讓人當場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係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 再者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 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云云。惟查,依卷附 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 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 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 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云 云之內部文件(見卷9第747-748頁),係虛偽造假。以D3土 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加上 29-7地號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 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可 認鄧文聰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 、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 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 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讓董事、監察人進行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 由鄧文聰逕行宣示「照案通過」,實則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 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金 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 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 鄧文聰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就系爭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 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 大利益,更非善意,系爭交易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鄧文聰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至明。被告辯稱幸福人壽持有土地7月即賣出,處分利 益達1億8363萬9100元,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 可採。  ⑸依證人潘善建證述:投標金額28.18億元是鄧文聰決定,密封 起來交給李建興去投標等語(見卷9第76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 本院29-7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 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鄧文聰為謀一己私 利,出售29、29-1土地時未積極尋找其他買家,執意與金享 公司簽約,簽約後為遂行由個人取得D3土地所有權,以利後 續開發龐大利益,利用幸福人壽內部員工進行投標價格評估 、資金準備,由鄧文聰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 壽出面參與29-7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 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 有29、29-1、29-7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 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 終由鄧文聰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就富創公司 給付予幸福人壽之購地價金,部分來自鄧文聰不法質押幸福 人壽資產以境外公司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幸福 人壽之D3土地第3、4期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4第141頁)。依 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 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 金享公司僅為配合交易之傀儡,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 ,屬於違法之非常規交易,應可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 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 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 的而言,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 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 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12號判決),然若行為人將其緣由、動機表現於法律行為之 約定要件,已成為法律行為之內涵,即應認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幸福人壽為保險業,屬國家特許之金融機構,透過 收取保費,將資金集中於公司後,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獲取收 益,以確保保戶於風險發生時能支付理賠。金管會96年9月2 9日對幸福人壽裁處書(見卷9第225-226頁),指明幸福人 壽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比率(即資本適足比率)於94 、95年分別為(負24.23%)、(負226.62%),與行為時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未依限期完 成增資,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限制幸福人 壽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語。倘公司董事為個 人私益,掏空人壽保險公司資產,透過買賣契約進行關係人 交易,就價格決定、價金支付、產權移轉條款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行為,故為不利人壽保險公司之約定而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該等條款約定應認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 律行為。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金享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 之公司,該交易主體係鄧文聰單方決定。於簽訂契約時,鄧 文聰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簽約,其亦同為金享公 司實質負責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益交易應由 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系爭交易形同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與買受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再者關於第壹條交易架構( 即前述⑶①價格結構部分)、第貳條買賣價金支付(即前述⑶② 價金支付部分)、第參條三.產權移轉㈡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 金享公司決定部分,均屬鄧文聰遂行背信動機表現於買賣契 約條款,成為債權行為之內涵;另金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幸福人壽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 為,亦屬達成掏空幸福人壽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均屬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 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本質上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金享公司、富創公 司均為獨立法人,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公司本人為權 利主體,而非以實質負責人為對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又金 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將D3土地 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可得而知其等 自身並無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僅係遂行鄧文 聰個人私利之違法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其等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D3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幸福人壽。惟D3土地因富創公司之債權人新光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 由元利公司等人以112.58億元得標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憑(其中29-8係由29分割而來,29-9係由29-1分 割而來,見卷9第227-231頁),可認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因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富創公司受有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D3土地既因遭拍賣而無法返還,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所受利益既為D3土地賣得之價金,本應以 上開拍賣所得之112.58億元為償還價額,則原告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⑶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 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 帶賠償部分,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均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鄧文聰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 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 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 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 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 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固規定:法院審 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其行為是否本於 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 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 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前開審理細則, 雖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 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 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 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幸福人壽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 鄧文聰為幸福人壽之董事,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為圖個人私益,竟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 司,並參與本院拍賣取得29-7(全部)土地,嗣將29、29-1 、29-7(全部)即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其所為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其 執行業務未盡守法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 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97年5 月29日簽呈(即參與花旗標售前之評估,見卷4第235頁), 可認幸福人壽自始即計畫以3筆土地合併整合開發,方符合 信義計畫區基地面積需達3000㎡始可興建開發之限制(見卷6 第361-367頁)。另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即向法院 投標29-7土地前之評估,見卷4第335-338頁、卷9第743頁即 附表二)係以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進行投資報 酬率之評估,並以此方式代入不同投標應買金額試算投資報 酬率,甚且因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幸福人壽內部已著手 評估以購買古蹟、大稻埕容積或道路用地容積,並計算購買 容積單位價格,如等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收益預期 再增加30%,員工擬先進行購買容積之前期接觸等語,益徵 幸福人壽已有將3筆合併開發之計畫,自應以3筆土地合併開 發之鑑價,較為接近幸福人壽可得預期之利益。附表三係關 於29、29-1、29-7土地所為歷次鑑價,價格日期、勘估標的 均不同,富創公司為設定抵押權曾委請戴德梁行針對D3土地 即29、29-1、29-7(全部)土地進行估價(即附表三編號9 ),此價格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8年4月15日) 、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間(98年9月14 日),價格日期最為相近。另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 委任戴德梁行就98年4月15日簽約時D3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價 (即附表三編號9),就正常價格(不加計30%容積移轉值) 部分,2次鑑價結果均相同,則原告主張以D3土地正常價格 即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其已取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 作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計算為15億3994萬4900元( =65億21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對鄧文聰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至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馮志明、陳明德與鄧文聰連帶給付部分,因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另臺灣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部分,以10 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對馮志明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卷2第377頁),且馮志明、陳明德並未受幸福人 壽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幸福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 亦未舉證該2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與 備位聲明三對馮志明、陳明德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 3994萬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乙、原告主張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㈠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 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取得高額借款 ,違法設質犯行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 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鄧文聰 實質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 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 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 .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清償其以D土地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 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 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 而拒絕返還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前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 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而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辯稱其並非 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Surewin等公司,設質 同意書等諸多文件並非鄧文聰親簽,另依仲裁判斷結果,幸 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而Surewin 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海外代操資產屬於 各別完全獨立款項,Surewin公司貸得款項,非屬幸福人壽 所有,且幸福人壽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富創 公司辯稱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 全數海外代操資產,富創公司給付D3土地價金來源係向銀行 聯貸借款,與鄧文聰無涉。馮志明辯稱:富創公司之資金調 度、富創公司D3土地價款均由鄧文聰主導,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與伊無涉,縱有美金2411萬757.78美元匯至富創公司帳 戶,原告自承該款項已匯予幸福人壽作為D3土地部分價款, 款項已回流,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告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 保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 萬,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 借得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帳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 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見卷4第119頁、卷6第381、 409-415頁、卷8第113頁)。又原告前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 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約 定全權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所有STAAP基金帳戶直接或 間接持有之資產,並違法將將STAAP基金之362167號帳戶之 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 行之借款債務,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 從Surewin公司362164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聰、黃正一於香 港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 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 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 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 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 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 款債務。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 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幸福人壽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 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 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36 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鄧文聰亦持 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 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 )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 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 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 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幸福人壽103年8月 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 幸福人壽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幸福 人壽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 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 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 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卷11第19頁、卷6第73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 鄧文聰二次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 部分,並未包括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 借得款項後,將美金2411萬757.78元洗錢至富創公司之行為 部分,原告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 起訴範圍係「設質行為」不同,而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 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 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二者間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 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re 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後,將借款透過H 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 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 )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銀行聯貸之債務等情,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認定在卷(見卷4第1 40-141頁),並有富創金流整理圖、資金流向證據表可參( 見卷6第225、415-418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 正:  ⒈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 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 人壽,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等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 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 (見卷8第141、147、153-162頁)。  ⒉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 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 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 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有SFIP信託 基金於EFG銀行開戶資料、黃正一與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 出具予STAAP基金公司之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 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信函、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代操 協議可證(見卷8第201-203、211-217頁、卷11第129-136頁 )。  ⒊Surewin公司將借得款項匯至HighGrounds公司,再由HighGro unds公司匯至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Eaglemount Hold ings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 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 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億7953萬218元支 票,用以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即幸福人壽 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 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 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 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 01年12月25日匯至新光銀行作為富創公司聯貸案 (D3土地抵 押)清償借款之用;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 506號帳戶,於100年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 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 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5日所匯入之20 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500萬美元至鄧文聰 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金皇公司)於UBS銀 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 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 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即富創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 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權之價款, 有EFG銀行匯款至Surewin公司之金流證據、Surewin公司匯 款至High Ground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 Timely Vision公司之金流證據、Timely Vision公司匯款至 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Eagle 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富創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Royal Golden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Royal Golden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 流證據影本可憑(見卷6第381-617頁)。  ⒋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 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 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㈣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委任 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 判決命鄧文聰賠償幸福人壽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創 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 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亦認幸福人壽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 險法規,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幸福人 壽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 效,幸福人壽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 返還予幸福人壽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之 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實屬於兩筆完全獨立之款項, EFG銀行若因貸予Surewin公司之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 本可另循相應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 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 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卷3第29-314 頁),可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幸福人壽所有,即使因前開 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幸福人壽之損害,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幸福人壽資產遭 不法質押借款層層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給 付美金2411萬757.7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15 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創公司自108年8 月8日起(見卷1第663頁),金享公司自108年8月9日起(見 卷1第665頁),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卷9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卷一第14頁)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最終聲明(卷11第135-147頁) ㈠      先位聲明: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一: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㈠ 備位聲明二: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三: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4

TPDV-108-重訴-65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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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共48萬7000股,占相對人 股份4.87%(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且已持有6 個月以上,因相對人之關係企業熹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熹 樂公司)涉及逃漏稅不法情事,且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比例 偏高,不合於營業常規,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民國105至107年間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 借貸、相對人與熹樂公司等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及相對人股 東常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 及文件紀錄。案經原法院一審以:關於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 對人105年至106年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前經原法院107年 度司字第3號(下稱前案)裁定選派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 在案,故無再行檢查之必要;另107年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 ,因熹樂公司與相對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所涉逃 漏稅與相對人無關,故亦無檢查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2日 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擴張聲請檢查範圍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已釋明關於聲請檢查相對人 110年度至112年度與關係人交易部分之必要性,故應准許檢 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廢棄一審裁 定關於駁回該部分聲請之部分,改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之,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所為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下稱前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認 定熹樂公司銷售相對人公司藥品收取貨款支票逾新臺幣(下 同)4億元,已存入相對人負責人林命權之父林本源等林氏 家族成員私人帳戶花用,因涉案金額高達數億元,攸關股東 權益重大,再抗告人乃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關於相 對人與熹樂公司之交易內容、相關款項及相關文件或憑證等 ,此部分違法爭議係於112年底經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揭露 才發現,故前案雖選派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相對人103 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無法檢查到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貨款爭議。至於相對人所提其對熹樂公司之各年 度應收款項與實收款項彙整表(原審卷一第397頁),並未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負責,應係臨訟製作,且無法將其所謂有 回收之資金對應至其財務報表中,自有再查明之必要。另依 前案林宥宏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說明,可知相對人當時未 提出原裁定附表一檢查項目文件給會計師,致會計師當時有 核對金額之困難。又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財報 檢查範圍不應限縮至107年度,否則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 編造之連續性及正確性,即無法獲得確保。準此,再抗告人 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之檢查項目,均屬對相對人公司經 營監督所為合理且必要之檢查範圍,原裁定否准再抗告人此 部分聲請部分,有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消極未 適用之違法。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部分 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無非係就原裁定關於本件有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經查: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 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針對再抗告人聲請檢查 範圍區分不同年度與檢查項目類別,認定:⒈再抗告人已釋 明關於檢查110至112年度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資料之必要性 ,故准許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二編 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⒉再抗告人其餘聲請檢查範圍 ,關於檢查103至106年度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 業經前案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檢查報告陳報 原法院,再抗告人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請檢查,並無 權利保護必要;其他部分,因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0至51頁)所指摘之熹樂公司收取 貨款支票共4億1626萬7,532元,存入林氏家族成員帳戶一節 ,屬熹樂公司於103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係熹樂公司 於103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稱逃漏稅 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故上開偵查結果,均與 相對人與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無關,另再抗告 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 之情事,亦未能釋明有檢查其他文件或項目之必要性,故否 准再抗告人其餘檢查範圍之聲請。據上可知,原裁定已積極 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詳予審酌再抗告人聲請檢查 範圍及項目之必要性,而分為准、否之裁定,並無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經核再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就原裁定否准再 抗告人其餘檢查範圍之聲請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4-非抗-4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 專業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5號)」有效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19 頁)嗣捨棄監造費及已領得第三期服務費72萬891元之請求 (卷二第127至12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4 92頁,卷二第12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是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得標被告招標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業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案),兩造於同年 月13日簽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採購名稱:「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 共托育)」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 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  ㈡原告迄今已依約完成專案管理案第1至3期之技術服務,但被 告尚未依協議書第2條給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差額15萬822 4元(計算式:總額87萬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差額15萬 8244元)。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 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下稱統包案)實際工程款 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 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 款請領第一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 領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元=29萬6535元)。又專 案管理案原訂於111年4月15日開始執行,但因非可歸責原告 事由,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點交舊辦公廳舍開始執行, 致原告無法執行契約長達8個月。被告復自111年9月7日起至 同年10月26日止,以原告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函令原告停 工,又於112年2月10日以原告涉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 2、3項規定函令原告停工迄今。惟原告並無上述被告誣指情 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 ,請求其中停工4個月期間支出相關必要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停工或無法執行期間 累計達6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協議書第 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779元( 計算式: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未領得之15萬8244元+技術服 務費差額29萬6535元+停工4個月支出相關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1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招標過程,被告公開招標統包案,由訴外人騰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遠公司)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故被 告與騰遠公司於111年2月25日訂立統包案契約。在此之前, 被告先辦理「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案」 (下稱規劃案),於110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巧將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1號);後被告另與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訂立專 案管理案契約。  ㈡專案管理案得標廠商即原告,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稱為 「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與規劃案得標廠商巧將公司設在同 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為刻意淡化與巧將公司之 關聯性,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110年3月1日)改 承租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並於110年4月21日經苗栗縣 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為事務所新址。且新址房屋出租人白邦廷 ,係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甚為 巧將公司,不難見其間不尋常之關係。依騰遠公司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將原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列為施工案廠商,足認 專案管理得標廠商即原告係施工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上述條文所稱「關係 企業」非僅止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騰遠公司於111年2 月18日得標統包案後,提出服務建議書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 司列為統包案廠商,足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同時為施工廠商 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㈢依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編列鑽探工項預算30萬元, 嗣騰遠公司得標後提出統包預算表此項工項編列25萬元,堪 認此工項為統包契約得標廠商專屬施作者,不得由得標廠商 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行施作。豈料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 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竟列鑽探日期自 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地質報告產出日期為同年7 月14日。鑽探日期及報告書產出日期均早於招標日,顯不合 理而涉工程舞弊。騰遠公司雖辯以,鑽探報告係由規劃案之 巧將公司於規劃期間,基於委託授權進行鑽探而製作鑽探報 告,交由施工廠商騰遠公司使用等語,但規劃案早於110年7 月1日驗收完畢,於同年月9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均早於 鑽探報告書產生之日期,足見鑽探報告書絕不在驗收範圍內 。另據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規劃案招標金額僅100 萬元,鑽探工程預算為30萬元,豈有以如此巨額自費方式幫 其他廠商免費鑽探之理?且巧將公司及騰遠公司代表人同為 白有成,足見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 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廠商如於競標前掌握此地質鑽探資訊,可得知並估算施作方 法及數量並進而備料,達到施工期限大幅縮短之工程利益。 巧將公司為於招標前將此資料提供被告以公告之,僅由騰遠 公司獨享獨占,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㈣專案管理案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終止,是原告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所載「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 之諮詢及審查」,原告請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87萬9135元, 即設計費45%(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25%)顯屬無據。且原 告已經依統包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結算,給付被告此部分費 用全部共72萬891元。原告雖主張施工費有所調整而請求第1 期至第3期服務費之差額,但關於施工費的調整尚未確定, 縱使日後確定亦與原告無關,故無從請領此服務費之差額, 設計費標準亦無變動而應以1億6953萬930元計算。被告既依 專案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目終止契約,依該規定不補償 原告因此所生損失,故原告主張增加費用50萬8000元亦無理 由,且原告所僱請員工費用本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原告 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因專案管理契約以可歸責原告 事由而終止,且本件尚有爭議未決,故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此 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92至496頁):  ⒈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協 議書:(卷一第35至77頁)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按:被告)執行專 案管理工作,…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計 劃書之編制及修正…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 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㈤其他經機關書 面交辦事項。」。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 專案(含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3條第2項第 1、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載各級 距服務費用百分比乘以97.0%…」、「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 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費建議金額。但不包含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 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建造費用 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 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  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統包需求計畫書編 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25% :  ①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及統包商基本設計經內 政部核定獲得一億元經費並完成履約標的,得申請甲方支付 計畫書之編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100%。  ②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並依機關通知所定期 限內提送審查後,倘統包商基本設計未經內政部核定獲得一 億元經費,即終止契約,僅得申請甲方支付計畫書之編製及 修正之服務費用10%。  ③未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或未依機關通知所定 期限內提送,即終止契約,不給付任何費用。  ④乙方同意於內政部核定計畫及核撥經費後再行請款,倘未獲 內政部核撥經費,乙方願意放棄後續請款」、第2 款約定「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5%,提送統 包工程招標書件並協助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得申請 甲方支付之。」、第3款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 費用,占服務費用25%:  ❶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 方轉送內政部審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服務費用5%。  ❷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 ,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 詢及審查服務費用45%。  ❸乙方協助完成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許可及執照,乙方得申請 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50%」」   第4款約定「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45%(以下施工進度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 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⒈第1期款:工程完成25%時, 給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25%。」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約定「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 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職業技師1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 人,負責綜理本案,…」、「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專案經 理(得兼任)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乙方於 施工期間,指派1 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 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工地,…」。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 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 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 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統包施工費用為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91頁);又原告 業依施工費用1億6953萬930元核算服務費用議價折讓後為70 3萬3082元,並據以向被告請得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第1、2款、第3款第3目之服務費用175萬8271元、35萬165 4元、87萬9135元。(卷一第83至85頁)  ⒊系爭契約施工階段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卷一 第109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方點交舊辦公廳舍予統 包商(卷一第116頁);其後被告先於111年9月12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09772號)原告,表示原告疑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通知自111年9月7日起全部暫時執行,並待 被告通知後復工(卷一第269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11376號),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 起復工,繼續執行履約項目(卷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 月10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20021413B號)原告,表示因原 告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自112年2月10日起將所有工項停止履 約與執行,惟其中「舊建築拆除棄運」及其所需之安全維護 相關項目請繼續完成。(卷一第119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大鄉財行字第1120023788號)原 告,表示被告拆除重建規劃、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等3案之 得標廠商,因公司住址相同,彼此間具有重大關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故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1目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完成統包商之結算作 業後,被告再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結算,其結算之服務費用 扣除已撥付之服務費用、罰款後,其差額本所再行給付;另 履約保證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待被告 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完成後,確認無衍生其他額外費用後,再 行發還履約保證金。(卷一第87至88頁)  ⒌系爭契約目前工程施工進度為5%。(卷一第388頁)  ⒍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原 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有於110年3月1日向騰遠 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服務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313至3 17頁、第329、331頁)  ⒎原告已自被告實際領取監造服務費17萬375元,以及第三期服 務費72萬891元。(卷一第492、4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規定 ,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87萬 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15萬8224元)?被告是否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  ⒈原告主張第三期服務費共為87萬9135元(計算基礎為原預估 統包施工費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7頁),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之72萬891元,尚餘15萬8224元得向原告請領;被告則 抗辯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被告依統包 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實算72萬891元,全部給付被告完畢( 卷一第473頁),並提出勞務驗收紀錄(終止契約)為憑( 卷一第479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 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給付條件成就,原告可請領原訂之全部第三期服 務費;如否,則原告就其尚未履行之部分即無權請求,就與 被告結算之差額部分無法請領(卷一第500至501頁)。  ⒉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12年4月7日發函騰遠公司,以騰遠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為由,依統包案契約第 2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卷一第283頁),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卷 一第423至459頁),騰遠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發函 行為提出異議,而被告函文認定騰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為,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報基本 設計報告書,關於地質鑽探部分,鑽探日期自110年6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地質報告作成日為110年7月14日,日期 甚且早於專案管理案契約簽約日,更早於第一次公告招標日 110年11月18日。規劃案係將此鑽探工作編入統包契約得標 廠商專屬施作者,騰遠公司竟得提前施作,於得標前取得地 質鑽探資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事。本件騰遠公司固然主張地質鑽探之施作,乃巧將公 司於規劃案因應審查委員之要求,以利結案;但是審查委員 當時之提問為:「P4-1鑽探報告取材自鄰近基地之鑽探報告 ,公所供公眾使用應進行地下探勘」,巧將公司卻回復:本 件為可行性評估,還未到細部設計與水土保持計畫執行之階 段,待日後設計單位依法規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另依規劃案 110年7月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函 發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巧將公司於同年6月16日即已檢 送定稿本報告書(卷一第456至457頁),足認騰遠公司前揭 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函文通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於法並無 違誤。騰遠公司既然有被告所辯,即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 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 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節,則被告依相關合約及政府採購 法規定,函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要難認屬乎原告主張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第三期服務 費成就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服務費之差額15 萬8224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第 3目規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⒈原告主張統包案實際工程款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 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5元(第一 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 元=29萬6535元)(卷一第17、33頁);被告則先抗辯因被 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於施工費調解尚未確定縱使日後確 定調整施工費亦與原告無關(卷一第285頁),嗣後抗辯依 照終止契約後結算之結果,施工費共1億6953萬930元,未有 變更,故原告無從請領差額(卷一第471頁),並提出工程 決算書為佐(卷一第477頁)。原告回應:被告前已於112年 1月31日發函原告表示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故調整統包工 程發包費自1億7474萬2061元變更為1億8088萬6722元。但是 被告嗣後片面無端終止契約,未經議價程序,故原告依統包 得標廠商騰遠公司之結算總表1億7474萬2061元為據(卷一 第499至500頁),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12年1 月31日大鄉建字第1120020898號函為憑(卷一第249至268頁 )。  ⒉經查,本件依時序之經過如下: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原 告,表示騰遠公司所送統包案之細部設計圖書(含議價前預 算書),業經被告審訂完成並同意核定。另說明統包案發包 費用原為1億7491萬720元,調整為1億8088萬6722元(議價 前),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所需增加經費共597萬6002元, 因屬原有採購之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辦理限制性 招標,後續洽原廠商騰遠公司辦理議價,其費用由本案建揭 工程費用工程準備金項下流用,有上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 文為佐(卷一第255頁),應可證明統包案之金額確實曾經 調整為1億7491萬720元,原告依據此調整後之統包案金額, 請求與調整前金額相差之金額共29萬6535元,應屬有據。固 然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函文通知騰遠公司因上述地質鑽 探之舞弊情事,而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亦有上述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憑(卷一第423至4 59頁)。且被告終止其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後,即辦理工程 之決算,經於112年間決算之結果,預算金額仍載1億6953萬 930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77頁) ,但此部分記載顯然與被告先前之函文內容有異,不能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便嗣後被告發函終止與騰遠公司及被告 間之契約(被告部分之細節詳如下述),但仍不影響統包案 發包費用業經調整之事實。職是以故,原告請求服務費用差 額29萬6535元,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均為原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 騰遠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建物, 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足證 被告所辯原告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 屬事實。又查原告向白邦廷承租建物之經緯,為原告原先址 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位在同址,係為淡 化與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故方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 即110年3月1日,旋即向騰遠公司、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 之子白邦廷承租其他地址之建物,騰遠公司、巧將公司之負 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既然可提供建物出租給原告,另由規 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騰遠公司、巧將 公司對於原告之業務經營舉足輕重,擁有直接控制原告之影 響力。  ⒉又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章之1已 有專章定義。」足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 ,乃依公司法定義為斷。再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可知關係企業之規範主體為「公司」與「公司」間。然而 就公司之定義,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另明確規定分為4種,即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本件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故無疑義; 但是專案管理案廠商即原告,係屬獨資之自然人,並非公司 法定義之公司,因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該規定之關係企業,並不僅止於公司 法定義者(卷一第277、475頁),但無法提出新的定義以取 代該定義,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然而再細觀政府採購法 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 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 、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卷一第483頁)足證立法者之所 以明禁廠商間具有特定之關係,乃在避免廠商無法達到真正 監督管理採購事項之目的。而在本件就專案管理案廠商屬獨 資之自然人、規劃案廠商屬有限公司,其等間有一方非屬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者,即可逸脫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 範範疇,此為立法之初所未能預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9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雖未能直接適該規定,但為 填補立法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 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 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 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⑸)。本件原告屬獨資自然人,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 ,規範主體非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填補立法漏 洞,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專案管理案之契約,即屬 有據,且因此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既終止兩 造間之專案管理案契約在先,則原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8項,終止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被告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 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請求停工增加之費 用50萬8000元,其先決要件乃原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但是本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先,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請求,乃屬無理由。再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 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 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損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 標時勾選)。㈡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 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預訂上限者,請於招標 時載明)契約價金總額。」(卷一第64頁)本件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此非可謂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 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同屬無據;且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 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卷一第67頁)本件原告與 巧將公司具有類同公司法定義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密切情形 ,經被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原告明知其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顯著之利害關係,相 當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仍為投標行為而得標專案管理 案,事發後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契約終止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據以拒 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 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 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 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乃規 定甚明。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要 件,屬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乃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部分,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部分,自其達成給付條件時即已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卷一第17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 協議書第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停工增加費用50萬 8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2-建-12-20250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SAUDI TECHNO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 (Saud i Cairo,Egypt Technology Group) 法定代理人 ALMORSY MOHAMED ISMAIL SAYED AHEMD SAUD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胡雅鈞 林君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君庭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 )。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與聲請人SAUDI TECHNO 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開始合作,販售記憶卡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對鈞暘公司之信任,於支付價金時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而係委託位在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 匯款。嗣被告胡雅鈞於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報價美金(下 同)100,41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聲請人於同月18日以上 開方式如數匯款予鈞暘公司後,被告二人竟未交付聲請人購 買之貨物,且自109年1月5日起拒絕聯繫。 ㈡、又鈞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倚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 司)採購貨物時,係以書面採購單向倚強公司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可見雙方過往採購交易都是以書面採購單為準,既鈞 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係以書面採購單形式,代聲請人向倚 強公司採購貨物,何以於同一年度12月底收受系爭貨款後, 未向倚強公司以同一交易模式出具任何書面採購單,被告二 人所為與交易常情相違,難認其等辯稱本次是以「口頭下訂 單」等詞為真。 ㈢、再者,依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君庭係稱吳聲 皜為接洽訂單採購業務之人,然證人吳聲皜於同日偵查中卻 證述「我跟林君庭接觸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他講的向廠 商採購部分我不知道」,足證被告林君庭所言不實,吳聲皜 自始並未同意要協助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談交易,鈞暘公司 自始均未向倚強公司下單,否則豈會連倚強公司負責業務之 人為余仕仲都不知,亦未曾提及余仕仲,且被告林君庭聯繫 吳聲皜只是在處理應付帳款事宜,故由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貨 款之後續行為,可證其等與聲請人締約時,根本無履約之真 意,其等目的僅係為詐取系爭貨款以支付鈞暘公司積欠倚強 公司之帳款。   ㈣、復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受系爭貨款 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款後實際下 訂,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任何履約真意, 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爭貨款。 ㈤、故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客觀之採購單,證明其於收受聲請人給 付之系爭貨款後有代聲請人向任何第三方公司採購記憶卡之 客觀行為,且其等辯稱口頭下訂,也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過去採書面採購單之交易常情有異,倚強公司之人員亦未證 明鈞暘公司有口頭向倚強公司下訂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 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卷第8558 號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 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 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 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君庭於107年至 109年間係鈞暘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 ,並負責與倚強公司交易,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與鈞暘公 司合作,向鈞暘公司購買記憶卡,並委請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匯款至鈞暘公司。於108年12月,聲請人向鈞 暘公司採購記憶卡,並請前開關係企業匯款支付系爭貨款後 ,鈞暘公司迄今均未出貨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北檢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第1 73頁至第17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聲請人與鈞暘公司108年12月11日之帳單、關係企業T e Link Fz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給鈞暘公司之電匯水單等資 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於本件交易前,雙方已有數次交易往來,此為 聲請人所是認(他卷第73頁、第80頁),亦經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231頁),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聲 請人與鈞暘公司首次交易,雙方過往確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 礎。 ㈡、聲請人雖以本次交易中鈞暘公司改變過往與倚強公司間以書 面採購單之下訂方式,甚至不清楚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對口 之業務人員為何人,認本次交易悖於常情,鈞暘公司自始即 無履行本次交易之意,而是為訛詐聲請人交付系爭貨款以供 鈞暘公司清償與倚強公司間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雅鈞於偵查中供稱:鈞暘公司是透過倚強公司採購後 出貨給聲請人,而鈞暘公司向倚強公司訂貨,付給倚強公司 的頭期款只要10至30%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 ,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亦供稱:107年至109年間,我擔任業 務經理和國外客戶接洽和訂單處理,如果鈞暘公司有需要向 上游採購時會請倚強公司代為下單,並處理物流事宜,每張 訂單情形不同,我們會給倚強公司預付款,至於預付款的條 件是浮動的,每個案件不同,印象中最好的條件是付10%預 付款,倚強公司就會幫我們下單,替我們去跟廠商交涉,我 最後再付款給倚強公司,因為倚強公司有對鈞暘公司進行財 務徵信後,逐漸與鈞暘公司交易,所以才會給鈞暘公司這樣 的條件,幫鈞暘公司先下訂並付款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參以鈞暘公司確曾於108 年7月4日向倚強公司 採購12萬114.99元貨物,預計於同月6日、9日先後交貨,但 僅於下單時支付1萬2011.5元,由倚強公司開立預收貨款新 臺幣37萬3,582元(匯率以31.102計算)之統一發票,其餘 款項至同年7月9日才開立金額新臺幣336 萬2,234元之統一 發票請款等情,此有鈞暘公司108年7月4日採購單、外幣付 款交易收款人通知、倚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調 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可先支付10% 頭期款請倚強公司代為向廠商採購貨物出貨予聲請人一節, 應非虛構。又被告胡雅鈞自己於108年12月間尚有資力,可 透過預付部分款項方式委請倚強公司代為訂購貨物一節,提 出108年12月底之存款交易明細,斯時其帳戶內尚有新臺幣2 8萬6,763元、新臺幣6 萬7,096元之存款,且鈞暘公司於109 年7月31日、10月30日更各獲得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200 萬元紓困貸款,此有被告胡雅鈞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鈞暘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等件附卷供參(調偵卷159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胡雅 鈞供稱本件交易當時,鈞暘公司尚有資力履行本次交易,應 屬真實。  ⒉又對於鈞暘公司為何未能完成與聲請人之本次交易,被告胡 雅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倚強公司改組,突然取消交 易,我們短時間找不到可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 長期配合的生產工廠也停工,所以買不到記憶卡可出貨給聲 請人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而被告林君庭亦 供稱:這次交易我記得倚強公司有說按之前的條件採購,我 們再交貨給聲請人,但倚強公司後來說人事有異動,無法承 接聲請人該筆訂單,因鈞暘公司原先預期倚強公司會承接本 筆訂單,所以未預留多餘現金,雖然鈞暘公司後來有想找新 貨源,但原料價格上漲,疫情爆發,鈞暘公司有跟聲請人說 要延後交貨,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倚強公司財務長吳聲皜於偵查中供稱:確 實當時倚強公司有人事異動,新董事長上任時說不要接新訂 單,打算從109年轉型為自動化設備生產等語相符(調偵卷 第231頁),堪認被告二人供稱因倚強公司突然改組,取消 訂單,致使未充分預留現金之鈞暘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尋得願 意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因原料價格上漲,疫情 爆發,配合工廠也停工等諸多因素,因此無法完成本次交易 ,應屬可採。  ⒊而證人吳聲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跟被告林君庭接觸 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至於採購部分我不知道,倚強公司 與鈞暘公司間的業務是余仕仲,雙方交易條件要看業務與對 方談的情況,我沒有介入,當時倚強公司貿易範圍很廣等語 (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觀諸被告胡雅鈞所提出鈞 暘公司與倚強公司於108年7月4日採購單(調偵卷第175頁) ,其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呂健民,並非余仕仲,且吳聲皜表示 自己只管理財務,不清楚採購部分,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於108年間交易對口人員是否僅為余仕仲一人,或尚有其他 人參與,實非無疑。再者,依吳聲皜前開所言可知,鈞暘公 司與倚強公司之交易條件端看業務與鈞暘公司對談情況決定 ,而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過往是否一律均以書面採購書方式 下訂,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且一般公司交易雖多以書面訂單 為主,然倘雙方基於過往交易之信任或其他未能確定之因素 ,而先以口頭下訂,亦不在少數,本案尚難僅因鈞暘公司採 取口頭下訂之交易方式,即遽認鈞暘公司或被告二人自始即 無下訂,且無履約真意。  ⒋至聲請人復以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 受系爭貨款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 款後實際下訂,認本件交易締約之初,被告二人即無任何履 約真意,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 爭貨款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未向倚強公司下訂,並稱係因 倚強公司事後取消交易,方導致鈞暘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業 如前述,且審酌商業活動者為求擴大經濟活動,而為財物槓 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而公司經營者於從事商 業活動之際,為能擴展業務,常會透過應收、應付款項之日 期不同,於兼顧履約交易及拓展業務之情況下,就公司現有 資金之寬嚴及需要進行調整,亦屬常見,而被告二人與聲請 人非首次交易,雙方過往也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依據吳聲 皜於偵查中所言可知,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直到108年間均 有交易(調偵卷第230頁),顯見鈞暘公司於案發當時整體營 運尚屬正常,且鈞暘公司與聲請人締訂本次交易之時,尚有 相當資力,亦有履約之意願,係因適逢倚強公司人事改組而 取消交易,鈞暘公司因未能預期此突變,短時間無法覓得能 提供同樣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其他公司,又因鈞暘公司並無 充分保留能重新與其他公司採購買記憶卡之資金,致使鈞暘 公司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履約,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於本件 交易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鈞暘公 司事後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本件交易,核屬鈞暘公司是否應 負違約責任的問題,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的情 事,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履約付款 誠意而具有詐欺犯意,或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之詐術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DM-113-聲自-229-20250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澤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利害關係人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 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因被繼承人郭澤軒於民國87年11 月1日死亡,致可分配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 郭澤軒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澤軒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轄屬單身亡故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自為被繼承人郭澤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 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2

CYDV-114-司繼-1-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張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本院於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寶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人力資源部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共同回復原告 任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原職務。(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 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上開所 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被 告寶成公司雖抗辯:被告寶成公司與被告裕元公司各具獨立 之法人格,被告兩公司間不具實質同一性。112年6月26日「 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非被告寶成公司作成,原告對 被告寶成公司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 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 動處分無效,並主張被告有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對此, 被告均不否認有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惟爭執此處分對兩造均有效,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至於 被告有無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此為實體判斷准駁之問題 ,與當事人適格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元公司為被告寶成公司轉投資設立,均為寶成國際集 團所屬之關係企業,被告寶成公司以寶成國際集團之總公司 自居,被告2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受僱 於被告裕元公司,兩造間簽立勞動契約書、及其3項附屬文 件(即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保密承諾書、員工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事項);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 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擔任課長,工作內容為承攬 商勞工安全管理,並於110年5月15日兼職管理同廠區同部門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之口罩廠(下稱系爭口罩廠),每 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越南寶元廠區持續穩定營運中。  ㈡詎被告竟單方面任意違法調動(下稱系爭調職)原告工作內 容如下:  ⒈系爭調職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遭被告於越南 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經 原告清楚辨明後,於被告寶成公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 塗銷簽名,原告從未同意系爭調職,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上揭意思表示。  ⒉系爭調職未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副理賴修彬、協理鄭嘉林及執 行經理甲○○屢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之名義,要求原告簡報, 並刻意刁難、貶低原告工作表現,職場霸凌原告,使原告出 現身心症症狀。被告竟規避獎懲制度,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而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原告,執行經理甲○○於11 2年5月15日以系爭口罩廠關閉為由,通知原告調職或離職, 同年6月14日協理鄭嘉林以相同理由,未基於誠信原則回復 原告原職務,而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1日調回臺灣。  ⑵原告一直以來之工作內容均是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縱原告1 10年兼任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仍同時包含承攬商勞 工安全管理,被告此部分之業務需求並未變動,目前由同事 陳鼎元暫時兼任,被告於同廠區同部門仍有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之勞務需求,另系爭口罩廠目前尚在運作,亦由陳鼎元 管理,被告不應無故將原告調離。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 告於112年6月26日接獲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人力資源部以電 子郵件寄發通知將原告調動回臺灣,改指派至被告寶成公司 擔任「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資深高級管理師」, 並終止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海外派駐協議書,未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寶成公司承受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寶成公司,取消每月派駐津貼之發 給等勞動條件之變更,薪資減為二分之一,原告未獲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突遭實質減薪調任回臺灣。  ⒋調動後工作非原告技術可勝任:原告原應徵寶成海外廠機電 工,專長為水電、消防、空調、GPS衛星定位導航,並有相 關專業證照,然調任回臺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截然不同, 為限制類設備管理與汙水處理廠管理之標準化,更命原告於 二週內完成交接,處理非原告專長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 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顯非原告專業技術所能 勝任。  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未給予必要之協助:被告要求原告1 週內自越南返回臺灣臺中市任職,全無給予任何協助,原告 於越南生活長達8年,在該處之財產及朋友人際,均尚待原 告處理。  ⒍被告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於越南生活長達8 年,因系爭調職回臺,讓原告無法處理在該處之生活事務及 人際,又遽然減薪讓原告家庭經濟陷入困窘境地,系爭調職 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⒎未給原告陳述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當。  ㈢原告經公司申訴、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無果,被告上開所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違 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調動。為此,依勞基法第10 條之1、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並回復原告原職。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 」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⒉被告 應共同回復原告任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之職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任職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能源課課長 ,於110年5月15日調動至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專職負責系 爭口罩廠之口罩生產及現場管理事務,原告並無兼任其他職 位。  ㈡系爭調職為合法、合理調職:  ⒈系爭調職經原告同意: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 公司,並於112年6月21日經原告同意後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同時終止原告原與被告裕 元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寶成公司方成為雇主 。且於同年月26日寄發通知予原告,原告亦回復遵期至指定 地點報到。被告無詐欺原告意思之情事,係原告於同年7月3 日嗣後反悔而以立可帶塗銷其簽名。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已無管 理職,故必須調動原告之職位。原告於調動前固在被告裕元 公司之越南寶元廠區內工作,但該廠區於原告調動前後是否 持續穩定營運,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無涉。至於現場施工安 全工作係由個別工程之施工商自主管理,並由該工程案之個 別監工組人員及其直屬長官為第二級督導,惟均與系爭調職 無關,亦與原告調動前之工作內容無關。  ⑵原告於擔任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期間工作不佳,被告裕元公 司依績效管理辦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被告裕元公司之主管 非僅單方指責原告之錯誤,而係提出具體建議,並非刻意對 原告為職場霸凌,且相關指正均與112年7月1日系爭調職無 關。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派駐津貼僅派駐海外人員始得領取,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明文約定如經調任回國,即予取消, 被告為依約履行,並無扣減原告薪資之情事,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所訂原則與上開派駐津貼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性質無涉。  ⒋原告無不能勝任系爭調職後工作之情事:原告起訴未主張有 何調動後技術不能勝任,且調動後工作隸屬於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亦符合原告之個人專業及所具備之證照,並無 不能勝任之情事。又調動後原告不再負責管理職,對原告反 而較為有利。  ⒌調動工作地點並未過遠,且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被告裕元公司亦有給予必要之協助:原告調職後工作地點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而原告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通勤 時間僅需13分鐘,並未過遠,均有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且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即面談原告,至原告 新職位報到時間相距逾1個月,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  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 即面談原告,否認有要求原告離職或資遣。同年6月14日開 會再次討論系爭口罩廠關廠,已無管理職,幾經溝通,亦讓 原告充份表達已見,最後原告亦同意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與 被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 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 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於110年5月15日原告由越南寶 元廠工程部能源課調動至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原告 與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 0月0日生效。原告嗣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即經系爭調職回到臺灣工作 ,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被告寶成公司於112年7月1 日起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12年7 月3日至被告寶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並於同年月1 9日完成新職工作交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 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 職前所擔任之「課長」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 職等相同。又前揭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回臺後原告於被告寶成公 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塗銷簽名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 同一性,應屬可採:  ⒈原告所收受之電子郵件調動通知明載被告寶成公司為寶成國 際集團總公司:  ⑴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一封屬名來自寶成國陳集團公司人力 資源部杜宜靜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載:「主旨【調動通知】 乙○○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因應本集 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越南工 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效日」 )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 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請參 閱附件【人員調動通知】,密碼為您的身分證後四碼。」等 文,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上載:「因 應本集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 越南工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 效日」)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 工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如下 :⒈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職等維 持6職等,職稱為資深高級管理師。⒉取消發給派駐津貼,基 薪維持為新台幣50,450元。…⒎請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週一 )上午八點整至如下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並配合簽 署相關報到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特此通 知…人力資源部主管趙銘崇」等語,有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 動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⑶上開電子郵件及調動通知,明載原告經系爭調職係至「寶成 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標題處)亦即「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內容處 ),而被告寶成公司亦不否認原告經系爭調職後係至被告寶 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則依上揭被告寶成公司所承 認有效之調動通知,被告寶成公司就是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 。  ⒉被告寶成公司於內部聯絡上亦自稱總公司:   被告寶成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內部聯絡函,其受文者為原告 ,副本轉知(即CC)為總公司:總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上 載:「聯絡事項:廠別代號申請…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A、 在台之進貨及費用請以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公司 名稱: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 址:彰化縣○○鄉○○路○號」等文,並由被告寶成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核示,有上開內部聯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可知被告寶成公司可直接指揮斯時受僱於裕元公 司臺灣分公司並於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工作之 原告,且於內部聯絡上確實自稱總公司。  ⒊原告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 集團總公司:   原告查詢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其個資維護查 詢顯示:異動生效日為112年7月1日、異動公司為被告寶成 公司、廠別為集團總公司、部門為臺灣工程部、職稱為6職 等資深高級管理師等情,有上揭個資維護查詢頁面截圖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因任職 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確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集團總 公司。  ⒋此外,被告寶成公司與裕元公司均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而本件之系爭調職確係經被告均同意方得發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同一性, 尚屬可採。  ㈢原告自108年7月起,經被告裕元公司派任至越南寶元廠區工 程部擔任課長,勞務內容包括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並延續 至系爭調職止,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業務後,其主要 業務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⒈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確實為越南寶元廠 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被告寶成公司所提出寶成國集團集團總公司內部聯絡函載 :新增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由乙○○課長擔任,有上揭內部 聯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原告確有經被告寶 成公司指揮為新增越南寶元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⑵又上開內部聯絡函所附異動前後組織架構圖亦載:異動前原 告為能源課權責主管,異動後原告為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益徵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確實有調動職務內容,為越南寶元 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110年11月15日起擔任越南區工程部 主管亦是原告之主管,原告斯時擔任寶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 責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亦證述原告為寶 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責主管。  ⑷此外,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有管理系爭口罩廠,則原告於110年 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應 屬可認。  ⒉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仍有負責承攬商施工 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  ⑴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其111年度之個人工 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工地安全管理。1.1落實施工 安全管理,…1.2督導管理承攬商高危作業…1.3督導管理承攬 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內容,有上開111年度 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⑵原告於112年之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施工安 全管理。1.1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1.2管理承攬商高危作 業…1.3執行監督承攬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 內容,有上開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  ⑶又查,上揭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之111年度、 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均明白載有承攬商施工安全 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且上開計畫表均經原告之主管核定, 有核定日期及核定時間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0、193、 197、206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仍有負 責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亦屬可認無訛。  ⒊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主要負責項目應 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原告於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明載關於系爭口罩廠 之工作權重為75%,而關於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內 容之工作權重則為20%,有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可知原告於110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⑵依原告於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雖無明載關於系爭口 罩廠工作專項權重,惟各工作目標如財務構面、客戶構面、 安全管理、內部構面,合計權重80%之內容細項中,均有關 於系爭口罩廠之工作,有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知原告於111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同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⑶依原告於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就承攬商施工安全管 理相關工作內容僅見於客戶構面的第1點落實施工安全管理 ,而客戶構面的第2點即為口罩成品品質穩定,此客戶構面 之權重僅15%,原告另合計75%權重之財務構面、內部構面均 與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其中60%權重之財務構面,於細項 上更有組織人力縮編,有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可知原告112年間主要 負責項目仍是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且系爭口罩廠有組 織人力縮編之情形。  ⑷基上,原告110年間主要負責項目即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 務,自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仍以系爭口罩廠工作 為其主要業務並權責主管,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自110年起歷年之權重應不超過20%。  ㈣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被告裕元 公司於越南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 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署,且於生效前已撤回,是否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1日時, 被告於越南當地之人資主管要求原告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署之,簽畢始發現該文件背面為勞 動契約,而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僅為勞動契約之附件,亦 即,被告以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之名誆騙原告簽署勞動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⒉然觀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273、275頁),被告雖不否認確係一張紙之正反 面,然其第一面(正面)抬頭明載勞動契約書等文,並加粗 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即有兩造簽署之欄位,有該勞動契約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第二面(背面)為其3 項附屬文件,其抬頭分別為「【附件一】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附件二】保密承諾書」、「【附件三】員工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事項」,並加粗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另有一兩 造簽署之欄位,有上開3項附屬文件附內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可知,原告顯然是2次署名,分別簽署正面的勞 動契約書及背面之3項附屬文件,兩面之抬頭均有加粗字體 ,而3項附屬文件之抬頭亦更以「【】」使抬頭醒目,原告 實難委為看不到,或簽名時無從注意,是其上開主張,於簽 完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始發現該文件正面為勞動契約 ,難認合於事實。  ⒊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5日請求處理職場霸凌之郵件、同年6月 14日、16日陳情郵件、及同年7月1日之調解紀錄,同年月1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5至101頁 ),可知原告確實始終抗拒調職,然自同年16日至21日中間 仍有一段時間,兩造如何溝通,得否以此即逕指原告112年6 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為意思表示,實與上揭原告 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客觀之情形 相左,而仍屬有疑。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寄予原告簽署之勞動權益轉 換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77頁),主張被告未曾正確告 知權益更動使原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此與 同年月21日簽立勞動契約時,仍有時間差,其間原告內心之 經過如何亦不得而知,原告內心不情願,與遭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實屬二事,原告仍應證明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及其3項附屬文件當下確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 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此部份直接證據實僅有上開文件本 身,而上開文件本身,明顯與原告之主張矛盾。  ⒌另查,證人甲○○到庭證稱:112年6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 ,會議現場人事資源部執行經理江真穎有向原告說明調職後 的職務內容,當下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上面也有載明生效時 間,並請原告看完再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2頁), 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上載明契約對造為被告寶成公司,受僱期間自112年7月1日 起等情相符,亦屬原告簽立上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之反證。  ⒍此外,原告自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 勞動契約,即會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其中包括員工從業道 德承諾書,之後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 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約 ,亦有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認定已如前述,就包括員工從 業道德承諾書在內之3項附屬文件,原告實非初次簽立。益 徵,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當下,並無誤認。綜此,原告雖能證明其對系爭調職內心始 終不情願,惟就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係因為誤簽 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意思表示,仍難認業已 盡其舉證之責。  ⒎原告另主張於被告112年7月間再讓原告確認上揭112年6月21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因被告尚未用印,原告即將其署名塗 銷,撤回其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然 查,就原告112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被告業已於11 2年6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即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撤回其意 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時,無法證明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 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原告無從於112年7月間塗銷署名撤回 。  ㈤系爭調職應屬為合法調職: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 第10條之1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判斷該 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 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49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查:  ⑴原告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日簽署海外派駐 協議書時,其上即明載:「甲方(即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乙方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及上述二 公司既有與未來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等單位服務時,乙 方(即原告)同意照辦。」等文,有上揭海外派駐協議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件非無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之情形。  ⑵又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有簽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71頁),並已生效,認定已如上述。系爭調職即經原 告簽署同意,依上開說明,已難主張系爭調職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或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 之名義對被告為職場霸凌,並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 原告,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確實收到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請原告確 認,其目標計有「集團核心價值『敬業、忠誠、創新、服務』 及業務保密宣導」、「系爭口罩廠經營分析/成本結構及系 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3大項目,有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另就 原告提出之報告,原告斯時主管亦有以「內容品質不佳」、 「報告大綱紊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有原告 112年5月12日收受之電子郵件在內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而原告也於112年6月16日寄發請協與工程部主管溝通停 止職場霸凌之郵件,有此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3至至101頁),原告另提出吳冠誼所寄口罩單位成本估算 之表格及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4頁)主張口 罩成本估算並非原告之業務範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⑵惟觀上揭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其中訓練之目標即有「簡報 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一項,而原告亦從未提出其簡報供參 詳,則原告斯時主管有以「內容品質不佳」、「報告大綱紊 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是否即為職場霸凌, 仍待商確。且觀原告斯時主管之回應,尚有協助明列綱目( 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指出報告應著重於何處(見本院 卷一第63頁),並有相關改善建議(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頁),雖然僅看建議有部分係無作用之負面用語,如「顯見 仍然未明白管理重點」,然原告未提出其報告以供比對,且 回覆之建議大部分仍屬有具體指出方向,且逐項討論,整體 上應較像是主管對其要求事項之指示,難認確屬職場霸凌。  ⑶且觀原告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195、1 96頁),原告自提112年度經核定之個人作目標,其內容即 包括對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 編、預管控、原物料品質管控、提升生產效率等,原告為系 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業已從課長實質升任為高階主管職, 經要求提升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所載之「系爭口罩廠經營分 析/成本結構及系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 」等能力,應有合理之關連。  ⑷基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僅能認原告於工作上 確有與其主管因著重重點不同,難以配合,報告遭主管要求 更改,原告有工作不順心之情形,惟其主管亦是依員工績效 輔導計畫表之項目對原告進行要求,與原告所任系爭口罩廠 權責主管業務有關連性,且有具體指明應更動處及如何更動 ,是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即認屬職場霸凌。  ⒋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 ,已無管理職,必須調動原告,尚非無據:  ⑴查,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 作業等語,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口罩廠設備封存照片、廠房退 租簽呈(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核屬相符。且112年間 就帶口罩之防疫措施不再強制,口罩需求減少,確為斯時客 觀上之情形,亦有原告所提越南區防度措施調整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所辯確實合於當時大環境之現 況,應堪認定。  ⑵且查,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口罩廠即將關廠,此觀原告112年 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其上即有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 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編之相關目標,有該個人工作目標 計畫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而原告112 年5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亦載:「Q2:因疫情解封,集團 已決定口罩廠將關廠,…」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 告亦有提出系爭口罩廠關廠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 79頁),是系爭口罩廠於斯時已著手進行關廠之相關前置處 置或討論,應屬實情。原告主張此為因系爭調職而生之籍口 ,尚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110年以來之工作內容雖均有負責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惟此權重不高,原告主要工作仍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 主管,此有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認定已如上㈢⒊所述。而 系爭口罩廠既已即將關廠,如除去原告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之業務,讓原告僅處理自110年來權重不到20%之承攬商勞工 安全管理,顯然原告仍有80%之重權餘裕無處使用,被告認 原告為富餘人力,而欲調動原告,應非無據。  ⒌原告之工資有因取消派駐津貼而減少,然無從僅以工資總額 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⑴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 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 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 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 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 ,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職前所擔任之「課長 」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職等相同,認定已如 前述,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職等並未改變,薪資項目也 僅是派駐津貼變更,其餘未變。又派駐津貼係原告派駐海外 取得額外之津貼,雖屬原告薪資之一部,確屬不利益變更, 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調職回國內,此一特定津貼等內容因之 變更,實無從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⒍系爭調職後工作應為原告技術可勝任:  ⑴依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原告專長為機電相關學歷大學畢業 ,曾任機電顧問、機電專員、機電經理,有甲種電匠、乙種 水匠、瓦斯配管、室內配管、工業配管等證照,專長為水電 、清防、弱電、空調、氣體等,有上開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交 接之業務為限制類設備管理、集團汙水廠管理標準化、印度 新建案機電審圖等,有交接事項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 5頁),新業務之範圍字面上實與原告學、經歷、證照、專 長重疊,查無交接之工作非原告專業範圍之情形,原告指新 工作中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為何非原告上開學歷 、證照及專長範圍,無從了解,難認原告已盡釋明之責,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在三個月內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 案機電審圖,因印度案圖紙全為英文,英文非原告專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上開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主要 專業門檻仍是機電,英文僅是語言障礙,然現今掃圖翻譯或 AI輔助工具隨手可得,如原告確有語言障礙,被告也應考慮 提供付費之輔助工具,協助原告克服,畢竟原告履歷無英文 專業,惟依現今科技,僅係語言障礙實難以此逕認系爭調職 後工作為原告所不能勝任。  ⒎系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離原告居住所未過遠:  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關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應係指就通勤上之協助,以勞工居 住所與工作地點為判斷,原告所指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離 其業已習慣之越南生活圈過遠,實係有無考量同條第5款「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問題。  ⑵原告之設籍及目前居住地均在於臺中市沙鹿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堪以認定。而新工作地 點則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有調動通知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往返之通勤距離為6.4公里,通 難時間為13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自難認本件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  ⒏系爭調職確實有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情形,然尚 無法認定已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 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 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 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 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⑵本件原告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確實強迫原告離開其業已習 慣之越南生活圈,包括原告於越南之朋友圈,且扣除派駐津 貼,原告之薪資自8至9萬元遽減為5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6 9、77頁),無從否認確實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造成 影響,惟為何原告因而無法維持其個人之生活利益及無法維 持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回臺後扣除在國外之消費,即在 越南9萬多元之消費結構與在國內5萬多元之消費結構,為何 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會有無法忍受之影響,均未見原 告釋明,而派駐津貼本即係對應派駐海外給予之對價,本院 無從因原告回國扣除派駐津貼而減薪,即認所造成原告生活 上之不利益,依一般通念有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⒐系爭調職前有給予原告陳述之正當程序:  ⑴於系爭調職前之112年5月15日即有找原告面談關於系爭口罩 廠關廠原告之人事問題,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  ⑵嗣同年6月14日於工程部主管亦有召開會議討論原告之大力安 排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67、468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係以通訊軟體Te ams開會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⑶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由人事資源部執行 經理王真穎持與被告寶成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件與原 告討論,為原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468至472頁)。  ⑷基此,系爭調職應至少經過3次與原告溝通,實不能因無法讓 原告滿意,即稱無前置之溝通程序。  ⒐基上,系爭調職有至少3次溝通過程,並經原告簽名同意,調 動前雖正處原告與其主管相處不洽之時期,惟無法指此為職 場霸凌,且事實上是原告主要職務之系爭口罩廠關廠,原告 占約80%權重之主要業務消失,有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之必要 ,難認係基於因原告與其主管無法相處而報復原告之不當動 機及目的。又系爭調職因原告不再於海外派駐而依約及現況 取消原告之派駐津貼,其餘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 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仍在原告之專業範圍,除英文文件被 告或須予以協助外,難認有原告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之情事 。又調動之工作地點離原告臺中市沙鹿區之住居所距離尚可 ,尚不達非協助原告不可。另系爭調職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 活利益雖有影響,然亦無法認定已逾越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 度範圍內,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調職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職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回 原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03-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 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441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元旦、端午節、中秋節繼續分別 給付相當於禮券金額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及 8,000元之三節獎金、並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 作獎金及於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 4萬8,500元之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00頁)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作獎金及於 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4萬8,500元之 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減少 三節獎金5,000元、7,000元、8,0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將前 開減縮後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 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88頁),僅屬 更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 財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11職等經理,下稱系爭 市場分析研究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另 中秋節給付本薪0.5倍之獎金,年終給付本薪1.5倍之獎金。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伊,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市場分析科,並要求伊於111年7月18日前撰寫員工志願確 認書,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寫諸多志願序,並於該確認 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 集團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市 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與伊原先 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相差甚遠之理財專員一職(下稱 系爭理專職務),二者炯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方 面,差異甚大,被上訴人顯未以伊個人專長、意願及原先勞 動條件安排適當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 ,要求伊繳回工作證,並預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 控公司,其轄下子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本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性 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部門移轉至同一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況凱基金控 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市場分析業務予凱 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究之工作需求,於徵 才廣告上以加註「凱基證券」之方式招募新人力。再由凱基 證券公司研究部之內部信件亦知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 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且持續徵才,以關係 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 而需減少人力。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不 僅未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且所提供之 系爭理專職務,亦與伊原職務內容不相當,顯未盡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 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5,79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起受聘於伊,擔任系 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約定月薪為本薪9萬元加計伙食津貼1 ,800元,嗣調整為每月2,400元,故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9萬2,400元。伊為因應集團推動子公司聚焦各自專業領域 及整合集團內市場觀點之營運策略,乃決定於111年8月1日 調整財富管理處理財規劃部之組織,並裁撤該部門之市場分 析科,改由集團旗下之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投顧公司)提供市場研究觀點與分析。伊於111年7月 14日召開會議向上訴人及市場分析科其他人員說明後,上訴 人於翌日即提供簡歷與志願確認書,伊即為上訴人媒合新職 諸如:安排金融市場處「利率交易員」、「權益證券交易員 」、企業金融處「客戶關係助理」(ARM)等職缺面試,惟 上訴人均未獲錄用;嗣後續有符合上訴人原表達志願之其他 職缺,經安排後,上訴人又以不願有業務壓力為由,要求取 消;伊除於111年7月27日提供更多職缺,甚至展延安置期間 ,更向集團其他企業洽詢並爭取面試,然因需求不同而未 果 。伊考量上訴人學歷與財務相關,曾擔任銀行投資輔銷 、投資研究、全權委託經理人等業務與投信公司操盤人員, 對理財專員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理財商品應相當熟稔,並擁有 包含國際性金融證照CFA在內之多項金融證照,認上訴人應 可勝任系爭理專職務,且理財專員本薪雖較上訴人原職低, 然尚有業務獎金,整體年薪仍較高,故應屬適當工作之安置 ,經徵詢上訴人轉任分行理專之意願後,遭上訴人拒絕,伊 乃於11l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資遣預告,定資遣生效日為111 年8月19日,伊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21萬7,807 元 。伊基於金融市場大環境變化,且評估後已無需繼續自 行辦理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 遂因應集團專注專業領域及整合市場觀點之策略,裁撤市場 分析科,以應對外部市場競爭,此應屬勞基法第11條4款所 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要件。伊已多方向上訴人提供可 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之系爭理 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面試,惟 未順利媒合,尚難再課以伊強制安置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 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人之情事,故伊未善盡安置義務云云 ,惟有聘用新人需求者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但凱基投顧公司非屬伊之子公司,故並無實質或實體同 一性 。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 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 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 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 ,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 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 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縱凱基 投顧公司有資淺市場分析師職缺,惟該職缺早於111年7月裁 撤市場分析科前之111年5月即開始徵才,且凱基投顧公司對 於該職缺的徵才需求僅為具備1至2年相關工作經驗的基層研 究助理 ,薪資僅有4萬3,000元至4萬7,000元間,與上訴人 之工作經歷及條件有極大落差,顯非適當工作。又上訴人請 求之工作獎金,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範疇,且兩造並無約定 固定年薪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中秋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屬 無據。另工作規則第35條明訂員工獎金包括工作、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單位績效、員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均屬非經常 性給與。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有給付工資義務,惟 伊業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 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為11職等經理職位,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18日前完 成員工志願確認書簽署繳回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未能達成轉 任他職之合意,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上訴人 ,要求繳回工作證,預告於同年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共21萬7,807元。上訴人於1 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 年9月6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被上訴人任用通知、 服務契約、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書、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49頁至第450頁)。是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惟非 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未盡前開規定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 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 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併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⒈被上訴人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是否屬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 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 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 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 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 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因應外在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財富管理處將 對理財規劃部進行營運策略之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關業 務委外(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 務),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後,決定自111年6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3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予員工選填欲調往 該公司內部之其他合適單位;嗣於111年7月14日會議中, 經討論決定,為因應集團專業領域及市場觀點整合,財富 管理處理財規劃部將進行營運策略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 關業務委由集團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彙編經濟、產業與投 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並將於111年8月1日起 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於 111年7月14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及公司內部單位職缺表 予員工選填欲調往公司內部之合適單位,並於111年7月18 日前完成簽署等情,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陳憶芳111年5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111年7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職缺表、員工志願 確認書暨說明、時程說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第385頁,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5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 合及市場競爭,在公司內部所進行之營運策略調整,因此 決定裁撤上訴人所任職之市場分析科,就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結構性而言,係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 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同集團 之凱基投顧公司執行。是被上訴人既因將市場分析科原負 責之前開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市場分析科即 有裁撤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 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又被 上訴人因上開業務性質變更受影響,致需裁撤市場分析科 員工人數共4人,除上訴人外,其中2名員工業經安置其他 工作而留任,有轉任人員安置情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5 7頁),另1名員工則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復未據上 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減縮原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全部 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而裁撤市場分析科, 即無相應業務需留用人力,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堪認 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之轄下子公 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公 司、凱基人壽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 性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市場分析科之業務移轉至母公司 之關係企業,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況凱基金控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 市場分析業務予凱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 究之工作需求,並以加註「凱基證券」方式招募新人力, 可見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 之人力需求,以關係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 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少人力云云。然衡諸公司利 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 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 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 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 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 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本件被 上訴人之市場分析需求固仍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 性、增進營運效率等因素考量,並配合母公司凱基金控公 司所屬子公司應各有其專業領域之整合目標,認與同屬凱 基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企業關係圖見本院卷第429頁)重覆業務之市場分析 科無重覆設置之需要,僅需將該業務外包至凱基投顧公司 ,即可透過集團內部管道取得相同之市場分析報告等資 訊 ,故認無再設置市場分析科之必要而予裁撤,以精簡 公司人事,加強市場競爭力,此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 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 。此與凱基證券公司或凱基投顧公司之研究部門是否仍有 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考量金融市 場大環境變化、發揮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裁撤市場分 析科改由凱基投顧公司承作,無需繼續自行辦理市場分析 業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解釋該款 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 ,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 「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 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時,雇主應先盡安置勞工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適當 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 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 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 寫志願序,並於該確認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 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 市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理 專職務,與伊原先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之工作內容炯 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亦有甚大差異,被上訴人顯 未安排適當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已多方向上訴 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 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 面試,惟未順利媒合。至上訴人所稱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 人乙事,實際上係凱基投顧公司有聘用新人需求,凱基投顧 公司雖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但非屬伊之子公司,伊與 凱基投顧公司並無實質或實體同一性。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 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 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 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 ,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 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 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 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控公司,其轄下共有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    、中華開發資本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等5    家子公司;另中華開發資本公司轄下有中華開發資本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轄下有凱基投 顧公司等子公司,被上訴人轄下有子公司中華開發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管理顧問公司),中華開 發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則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乙節,有凱基金控公司 之企業關係圖、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9頁、第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8頁)。是被上訴人雖非凱基投顧公司之母公司, 惟仍同屬凱基金控公司轄下關係企業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又觀諸被上訴人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投顧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至第446頁),被上訴人及 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金控公司所指 派,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證券公司 所指派,雖前開3家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本總額及所營 事業並不相同,而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惟凱基金控公司可透過其指派之董監事影響並決 定被上訴人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亦可透過 其指派擔任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再透過凱基證券公司 指派擔任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影響並決定凱基投顧公司 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是被上訴人與凱基金 控公司轄下之各子公司及子公司轄下之子公司間,雖在法 律上之型態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惟在解釋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關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雇主安置義務 規定時,應認彼此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以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並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 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而使雇 主善盡安置之義務。況依兩造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 因業務或人才培育之需要指派,並得調任乙方(按即上訴 人)至甲方總行各單位、各分行或與甲方工作條件相當之 關係企業服務,乙方均無條件願意任職。」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頁);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46條第2項:「金控(按即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 下子公司員工調派至本行任職者,其特別休假日數之核給 依原公司請假休假辦法辦理。」、第69條:「本行為使各 級員工熟稔各類業務,以發揮工作效能並培養優秀幹部, 於不違背勞動契約或對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情況下,得依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就員工之職務、工作項目、服務 地點實施工作輪調,或經員工同意調至關係企業服務。」    、第75條第1項、第2項:「退休員工係由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調動至本行服務,且調動前未辦理年資結清者    ,其可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本行員工調動至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專任,日後該員工若於前述公司退休時,其可 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比照本條第1項 規定辦理。」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 3頁);暨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 動實施辦法」第4條定:「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人員調動 之核准層級如下:一、11職等(含)以下人員由人力資源 處部門主管或由其授權人力資源處業務權責主管核准。    ……」、第5條定:「金控集團內各公司間人員之調動概分 為以下兩種:一、金控與子公司間之調動:㈠係指金控公 司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二、子公司間之調動    :㈠係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第7條:「金控集 團內各公司得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該職務調動應以員工之資歷、技能 、待遇相當為原則。」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可知凱基金控公司與其轄下關係企業之各子公司間 ,及各子公司間均可辦理人員互相調動,若各子公司因組 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亦得依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該辦 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本件被上訴人既 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場競爭,而 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決定裁撤市場分析科,並 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 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致被 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6月 1日起,或於111年7月14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8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時,被上訴人除應在該公司內部找尋 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外,亦應依凱基 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向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下各子公司詢問或申請 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可 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且需安置之人數 僅有4人,以凱基金控公司之龐大金融關係企業,找尋與 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應無困 難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安置義務範圍應包含 關係企業集團中之其他公司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 稱: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 他關係企業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召開會議說明理財規劃部 將裁撤市場分析科,並提供需求職缺彙整列表及員工志願 確認書予於市場分析科任職之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上訴人 於填寫:「志願一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權益證券交 易員」、「志願二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利率交易員 」、「志願三單位:企業金融處 職務:客戶關係助理 AR M」、「志願四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財富管理客服專 員」、「志願五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消金客服專員 」、「志願六單位:企劃處 職務:永續管理專員」等之 志願確認書後,於翌(15)日繳回之,以進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職缺單位之新職媒合面談,期間被上訴人並增加職 缺彙整資料、將安置期限從111年7月31日延長至111年8月 7日等情,有上開會議通知等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需 求職缺會議資料、時程說明表及上訴人填載之員工志願確 認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 。被上訴人並開始依上訴人填寫之志願為其安排新職之面 談,先於111年7月19日安排上訴人志願二之利率交易員工 作之面談,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面談後,結果為 「暫不予進用」,有該次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再於111年7月27日 下午3時、5時分別安排上訴人志願一權益證券交易員、志 願三客戶關係助理ARM工作之面談後,結果亦均為「暫不 予進用」,有該等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另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憶芳:「 ……有關財管及消金客服職缺面談 因為在您7/14提出的職 缺名單中為清楚註明業務性質 在不了解工作內容下 ,才 會填在志願表中……」、「……消金及財管客服部都具備業務 壓力 且須重新核敘薪資及職級 否則就要面臨業務的天標 達成率 經過思考 決定取消今日消金及財管客服的職缺面 談」等語,而取消其他志願工作之媒合,有該份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另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及集團職缺之申請需求後,由人力資源處於111 年7月29日檢送上訴人之個人簡歷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經凱基證券公司人力資源處於111年8月1日覆以: 「已與主管討論,很抱歉宏泰的資歷與主管需求之背景不 同,請知悉謝謝」,而未獲凱基證券公司同意面談等情, 有前開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3 頁)。是自上述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缺單 位媒合面談時程,及被上訴人申請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可知,被上訴人僅主動媒介該公司有職缺之單位與上 訴人面談,並未向其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 問及申請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 之職缺可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市場分 析科員工。另參酌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投顧公司之所營事 業均包含證券投資顧問業(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 ,應有市場分析研究業務人力之需求,並有上訴人提出凱 基投顧公司招募研究部研究助理之104人力銀行招募新人 力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縱依被上訴人所辯 稱凱基投顧公司上開招募人力資料所示之需求為研究助理 (Research Associate)或資淺市場分析師(    Junior Analyst)之職缺(見原審卷第367頁),與上訴人 原職為11職等投資研究人員之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然 倘若上訴人認此職缺與其原擔任之工作內容相仿,屬於內 勤職務,而有意願前往面談及就職,兩造非不得就上訴人 原有之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內容、職位、職級、薪資等重為 議定,並達成合意,而非僅以其他子公司之職缺與上訴人 原職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即以非屬與上訴人受資遣時 工作條件相當之適當工作為由,不予媒介,並以其已提供 上訴人可勝任之系爭理專職務,惟上訴人無意願,被上訴 人已盡安置義務為由,逕予資遣,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 迴避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向上 訴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 能力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 訴人面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因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 場競爭,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減縮原市場分析科 所負責之全部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並裁撤市 場分析科,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迴避 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47頁至250頁),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 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 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併 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1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9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明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並按月給付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為拒絕受 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 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 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萬2 ,400元,並於每月2日預發當月薪資之情,有上訴人離職 前之薪資明細、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 至第77頁、第291頁、第29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9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第32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亦有明 定。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之情,有給付資遣費明細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21 萬7,8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對伊前開之 薪資請求權已屆期部分互為抵銷,則抵銷方式及金額計算 如下:    ①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4萬0,040元(計算 式:92,400÷30×13=40,040);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247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9月份薪資為9萬2,400元,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38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抵銷前開薪資及利息後之餘額為8萬4,740元(計算式:2 17,807-40,040-247-92,400-380=84,740),則上訴人 得於111年10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之薪資為7,66 0元(計算式:92,400-84,740=7,660)。    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10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 薪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2條第2款:「每月本薪90,000元」、第4款:「獎 金制度: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且依獎金發放日在職者為限。」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97 頁)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 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35條:「員工獎金包括 工作 、績效獎金,並經認定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工作獎金 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視單位績效、員 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 6頁) ,可知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之 薪資包含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至於工作獎 金應視被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上訴人所屬單位之績效及上訴人之年度考核、績效評等成績 發給,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另參以 被上訴人頒訂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1條:「為激勵同仁積 極任事 ,提升經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追求最大股東價值, 並兼顧金控母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中長期策略發展,爰 依據母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訂定本行「績效獎金發放 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第3條:「本行及子公司 利潤單位及後勤單位績效獎金之計算及核發,得依其業務收 益特性擇定以下方式辦理:一、經濟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 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準。二、會計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會計利潤或各利潤單位合計之會計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 準。…… 」、第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會計利潤,係指收入 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稅前利益。」、第5條:「本行及子公司 之績效獎金包含利潤單位績效獎金、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 ,其計算依下方式辦理:一、利潤單位採經濟利 潤方式計提者,依各利潤單位之經濟利潤提撥利潤單位績效 獎金,提撥比率幅度為4%至9%。二、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分別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各利潤單位經濟利潤提撥 1%至4% 。……」、第8條:「本行及子公司個人績效獎金分配 原則如下:一、利潤單位之業務人員獎金:依各業務特性及 地域 ,由本行總經理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 分配個人績效獎金。二、其他人員:由本行人力資源處依近 年同業薪資報酬調查結果、獎金核發金額及個人績效考核等 因素分配個人績效獎金。……」、第10條第3款:「同仁於各 部門提撥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得 不發給績效獎金。」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可知績效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積極任事,並提升經 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而自其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利潤, 抽取部分比例,依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 配發給員工個人績效獎金。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既應視被 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而抽取部分利潤,並各單位之績效 及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配發給,自與經 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亦 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年於中秋節或農曆春節前發放,均不影 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 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 被上訴人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 中秋工作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工資,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中秋節工 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年終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 之情,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 約時,上訴人按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 資為9萬6,600元,此有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5頁),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5,796元( 計算 式:96,600×6%=5,796)。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按月 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4-2025021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荃議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 務三課襄理,並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調任至彬台科技印 尼公司(下稱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自111年10月10日 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11萬 3033元,其中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 盾1500萬元,並依支付金額及兩地稅法規定分別申報所得。 惟原告外派後,發現被告有未依法支薪、未足額給付特別休 假、單方調整職務且未相應支付加薪報酬之違法行為,經返 台並溝通未果後,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歸還扣薪等,然經被告於113年3月7日回函否認有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並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 定,聲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發函聲明終止勞動 契約,並交代薪資結算事宜,及於同日將原告退保勞保。 (二)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外派印尼期間,被告按月自應發給之印尼盾1500萬元中 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共印尼盾133萬2671元,但卻未繳 納至當地主管機關,損害原告於印尼當地合法工作之勞動權 益。  ⒉被告未按原告工作年資,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3個月可返台 休假1次,每次給假8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 包含假日、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3個月,特休假 不得計算之。而被告公司內部對於特別休假、返台假分別有 不同的系統、模式,各自獨立計算,兩造間所約定返台假並 不等於法定特別休假。返台假屬原告外派期間離開印尼所使 用,特別休假屬工作日不上班時得以使用,二者併存併用, 此由原告112年1月薪資單上登載剩餘特休假144小時(即當 年度特休18日)可證。且倘將返台假與特別休假同等解釋,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內容將致返台假生違反勞基法之 結果。  ⑵原告99年12月20日到職,至111年12月19日工作年資滿12年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假,則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 起應有特休18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休144小時;自 112年12月20日起應有特休19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 休152小時。惟被告公司系統就原告之特別休假僅有「可用7 9小時、已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被告顯未依法給予原 告足額特別休假。  ⒊被告單方調整原告職務自「非行政主管」調整為「行政主管   」,惟未增加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⑴原告外派期間,薪資自112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萬5071元,在 臺灣支付月薪自8萬1533元增加為8萬3571元,印尼盾則維持 1500萬元。自112年12月起,原告職務調整為行政主管並調 整印尼盾薪資自1500萬為1600萬元,在臺灣薪資則維持8萬3 571元,合計之總薪資自11萬5071元調薪至11萬7171元,每 月加薪2100元。  ⑵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發放印尼盾1600萬元予原告, 卻仍僅按調薪前印尼盾1500萬元發放,顯然不足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調薪後的薪資差額、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79萬4672元:  ⒈薪資差額6650元:原告薪資總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調整為11 萬7171元,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加薪的印尼盾100萬 元(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被告並未支付,則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契約終止日為止,共積欠原告相 當於6650元的薪資差額(計算式:2,l00×3+2,100/30×5=6,6 5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原告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採計112年9 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平均月薪11萬612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9萬6726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原告特休紀錄為「可用79小時、已 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另因原告於113年3月4、5日尚請 2日特休合計16小時,於終止契約時應尚餘35小時。惟被告 並未足額提供特別休假,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應 有特休19日(152小時),加計原告前一年度剩餘之特休35 小時,合計有187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換算特休未休工 資予原告,共為9萬1296元(計算式:117,171/30/8×l87=91 ,296)。  ⒋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載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薪資異動單未有原告簽章,原告自始不知其記載 ,且被告公司人資與總經理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非原 告參與之對話紀錄,僅為人資與總經理之內部對話,不足證 明外部關係上,兩造有薪資結構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1 點已約定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11萬3 033元,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盾1500 萬元,別無「海外津貼」多寡之約定。  ⒉薪資之內部聯繫單製作人為被告員工(會計行政)而非原告 製表,原告遂信賴其正確性。縱認原告未及時發現登載金額 有誤,但正確足額發薪為雇主之義務,雇主無從因勞工之疏 失即予免責。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繳納原告112年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 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元)無意見。又兩造未合意111年10月 10日外派後之薪資結構,區分為在臺灣薪資及海外津貼,自 無溢領問題,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合法身分,屬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即使在臺灣工作,未到印尼上班,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全額月薪,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  ⒋被告涉違法扣發薪資、未足額給付特別休假之違法行為,於 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持續中,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罹於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襄理 ,並於111年10月10日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合意 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其中在印尼當地每月支付月薪印尼 盾1500萬元,另在臺灣每月支付8萬1533元。兩造依111年10 月10日薪資異動單,係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提供職位薪資計算 表,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協商決定,約定將月薪總額為 11萬3033元,區分為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 尼月薪)5萬2190元。詎原告外派彬台印尼公司期間,受限 於非為行政上主管無核決權限,在異國生管理不易之問題, 與當地印尼會計工作上常生齟齬,被告遂於112年12月1日晉 升原告為彬台印尼公司經理(行政主管)並同步調薪,然原 告突於113年3月5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前曾謊稱未辦妥印尼工作簽證而 滯留臺灣,於112年12月至離職日間,原告實際於印尼提供 勞務日數僅為28日,雖請領臺灣印尼雙地月薪,卻未履行在 印尼公司上班之契約義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且有未辦妥離職程序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章第8 條之規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無理由:  ⒈原告早於112年10月間即知悉印尼會計侵占公款未繳納所得稅 及勞健保等代扣費用之違法行為,惟原告並未在30日內依法 行使終止權,已不得執此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至 特別休假之約定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於30日內依法 終止契約,自不得執此事由再為主張。  ⒉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  ⑴被告無代扣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被告聘任之印尼會計侵占公款而未繳納所得稅及勞健保等代 扣費用,並非被告違背勞工法令,刻意不繳納員工之印尼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且被告知悉後,已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 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於113年4月3日匯款返還 原告。況被告對外派人員有額外投保,投保金額優於印尼勞 健保,原告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部分:   兩造就特別休假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有約定,兩造均應受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按原告年資計算之法定特別休 假日數,111年12月20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8天、112年12月20 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9天,顯見兩造協議之特別休假32天均高 於原告法定特別休假日數,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  ⑶被告無單方調整職務而未全額支付薪資:    被告係考量原告所提工作需求予以升職,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因應公司營運需要,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於集團 關係企業之間調動職務,且升職調薪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又薪資 差額實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所致,並非被告違背勞工 法令,未給付全額薪資。況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 際在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 日至31日),其餘天數原告無故滯留臺灣,並未於印尼上班   ,原告既未提供勞務,本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原告卻受領臺 灣印尼雙地月薪,其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三)針對金額之抗辯:  ⒈薪資差額6650元部分: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際在 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其餘天數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 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又調薪差額為每月印尼盾100萬元(約 定匯率1:0.0021,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原告得請領印 尼調薪差額為1960元(計算式:2,100/30×28=1,96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勞工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部分:  ⑴111年特休年度(即第12年年資)原告應於111年12月19日任 職期滿,111年12月20日起始核給18天特別休假。惟因原告1 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應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 協議書計算返台特休假,另應結算原告111年10月10日前依 勞基法計算之特別休假。則原告第12年年資雖未任職至111 年12月19日,然原告已任職至111年10月9日,依任職日數占 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111年特休年度特別休假為116小時(計 算式:18天×8小時×〔294/365〕=116小時)。故原告111年特 休年度特別休假應扣回28小時(計算式:144-116=28),是 以110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50小時扣回28小時後,剩餘特休 假時數為22小時。  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協議書,每年度計給返台特 休假32天,則原告1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須滿3個月才 得休假8天,給假起始日為112年1月10日,可休截止日為113 年1月9日,共返台特休假32天,且原告已全部休畢。況112 年特休年度原告在印尼工作未滿3個月,按系爭協議書第3點 約定,被告無須計給112年特休年度之返台特休假,故原告1 13年1月薪資單並未登載特休假。又111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 79小時遞延至112年特休年度使用,並應扣除已休53小時, 則原告113年3月5日離職日尚有26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折換 工資為1萬2466元(計算式:115,071/240×26=12,466)   ,惟勞動局認定原告尚有38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故被告依此 核算工資1萬8221元,並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與被告得抵銷金額相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溢領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稅2萬8158元:被告已 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匯還 原告,並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 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匯率1:0.002,折合為新臺幣2萬8 15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印 尼所得稅,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溢領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13萬5694元:   原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區分為 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5萬2190元。 而原告原本月薪6萬0843元,按被告111年薪酬委員會會議紀 錄,當年調薪幅度為2%至3%,不可能調至11萬3033元。且原 告雖派駐印尼,然仍維持原職等職級,亦證原告派駐印尼前 後之薪資差距屬海外津貼,而非臺灣月薪。又原告前次返台 特休假為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則原告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5日離職日止,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為45 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海外津貼即屬被告溢付薪資,則原 告溢領薪資為13萬5694元(計算式:52,190/30×78=135,694 ),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⒊綜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60-28,158-135,694= -161,892),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19至420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 襄理。 (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 (非行政主管職),約定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含印尼當 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元);嗣自112年7月1日起,月薪 總額調整為11萬5071元(含印尼當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 元);再於112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 (行政主管職),月薪總額調整為11萬7171元(含印尼當地 支付月薪印尼盾1600萬元)。上開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 之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皆尚未支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 5日收受,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5日;被告亦於113年3 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經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13 年3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寄回 筆電、門卡、鑰匙予被告,已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等語。 (四)兩造間勞資爭議經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於113年4月3日匯入原告印尼薪資帳戶印尼盾1968萬472 3元,於113年6月3日、14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1 萬8221元(分為1萬7088元、113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六)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 2月份之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 元),被告得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 12月1日至113年3月5日調薪差額6650元,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9萬6726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 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0572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以被 告繳納之原告112年度印尼所得稅代扣、及溢領海外津貼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抵銷數額為何?(六)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離職原因載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後,月薪調整 為11萬7171元,內含印尼當地支付印尼盾1600萬元(參不爭 執事項(二)),被告對依約應給付原告印尼盾1600萬元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而雙方亦不爭執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之 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均尚未支付予原告。從而被 告雖抗辯該月薪差額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導致漏給云 云,然實際上確已違反首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 義務,且縱認印尼彬台公司之造冊有所誤載,被告亦未依債 務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債務,自仍應認其有可 歸責事由,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請求補足112年12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差額 ,即屬有理。至原告指訴被告於外派其至印尼期間未繳納當 地主管機關所得稅及勞健保代扣費用,損害其在當地合法工 作勞動權益,並提出印尼當地楊勇明律師113年1月26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雖經被告陳稱係印尼 當地會計Seline私自侵吞勞健保等代扣款項所致,非被告故 意未投保印尼勞健保,嗣後亦已積極處理,並未致原告權益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44頁),惟此部分因前揭之本 院認定已足論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原告已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故無必要再審究被告 在印尼違法情節是否屬實,併此敘明。 (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亦經本院 前(一)所述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雙方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5日已生上開終止之效,則被 告嗣於113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所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6款規定之終止契約,當失其附麗,不生終止之 效力,亦無被告依該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 (三)被告固尚辯以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5日爭議期間   ,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僅為45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 海外津貼屬被告溢付薪資云云。然查,雙方合意自111年10 月10日起陸續調整原告月薪,於112年12月1日起再調升原告 月薪總額為11萬7171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已係就 勞動契約中之給付報酬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依約 即應按期支付,縱認被告所指原告上開滯台情事為真,亦係 是否合於被告請假規範之疑義,若非雙方合意再予變更薪酬 等勞動契約內容,或另有有效之工作規則予以明訂,則非得 執未在印尼工作之名即逕予扣原告薪資。尤以,原告係因其 身為外籍人士在印尼工作之合法文件(含工作簽證、居留證 、警察局文件、稅卡、勞健保文件)不齊備,致在當地工作 有違法之虞,原告因此至113年1月24日時猶尚與公司主管聯 繫相關情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主管於112年10月23 、24日、113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籍人士在印 尼應具合法文件之筆記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8 頁),堪認其主張非虛;再佐以原告於被告所指滯台期間, 仍有在被告公司正常出勤之紀錄,有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 3月出勤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益徵原 告非無為被告提供相當勞務之情。且實際上被告仍正常發放 含海外津貼在內之約定薪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內 部聯繫單),其復未舉證在此段爭議期間有飭命原告返回印 尼,或告稱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有何不妥之處,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得於臨訟後反稱係溢領要求原 告返還並請求抵銷。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理;又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11萬6121元乙節,未見被告爭執, 依其年資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13年2月又15 日計算,資遣基數為最高之基數6個月,核計資遣費應為69 萬6726元(計算式:11萬6126元×6=69萬6726元),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要屬可取。    (五)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2、 4項各有明定。再勞基法第38條雖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始有特別休假,但該法係規 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訂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無不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 之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不低於勞基法勞動條件之標準下為協商調整。經查,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派任彬台印尼公司時 簽有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第3條即載明:「乙方(按即原 告)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三個月方可返台休假一次,每 次給假八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包含假日、 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三個月,特休假不得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自印尼返台 時,亦均簽有「返台特休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307 、311、315、319頁),故按文義觀之,雙方顯係因海外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之考量,合意上開返台假屬特別休假,而 縱依原告至離職前共13年2月又15日之年資計算勞基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日數,至多亦係每年可休19日之特別休假,從 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年特別休假32日(扣除週末假日為24 日),應屬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無違於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至依原告自107年度至112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及 遞延紀錄(見本院卷第353頁之原告特休假勤匯出檔案明細 表),可悉原告分別於110年度應休136小時、已休86小時、 遞延50小時,111年度應休194小時(50+144=194)   、已休87小時、遞延107小時,112年度應休259小時(107+1 52=259)、已休221小時〔53+返台特休假168〈(4+5+6+6)×8〉= 221〕、未休38小時等情,有勞動局113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136074885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是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8387元(計 算式: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工資11萬7171元÷30日÷8小時×3 8小時=1萬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已依 上開勞動局函文要求給付原告1萬8221元,為兩造不爭執, 復有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 計後被告尚餘331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萬8552元-1萬82 21元=331元)。 (六)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自知悉雇主為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依法行使終止權,不得執此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本院審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 益者係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尚非原告指稱之印尼會計 侵占公款未繳勞健保等費用違法行為。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雖 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 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因被告短 發薪資之行為,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前均仍繼續 發生,則原告行使終止形成權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薪資差額6639元(按兩造不爭執本件新臺幣對印尼盾匯率 為1:0.0021,故如前述月薪印尼盾100萬元差額應折算為新 臺幣2100元;計算式:2100元×3+2100元/31×5=6639元)、 資遣費69萬672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331元,再扣除 原告不爭執得予抵銷之溢領印尼所得稅2萬8158元(參不爭 執事項(六)),則合計本件原告請求於67萬5538元(計算式 :6639元+69萬6726元+331元-2萬8158元=67萬553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 自被告離職,即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 一,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即 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1

TPDV-113-勞訴-1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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