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PCDM-113-訴-30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