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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廷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宗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中正南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新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 闖越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率爾闖越紅 燈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鄭丞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市前街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簡宗廷遂不慎撞擊鄭丞哲,致鄭丞哲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38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 03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第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力維所處之刑撤銷。 劉力維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9、1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於收取約定之報 酬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 害人王淑圓、蔡慶彬、劉汶仙、王美蓮等4人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53萬7,987元,被 害人等4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鉅大,而被告年僅00歲,屬壯 年,竟以負債為由,拒與被害人等調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恐助長詐騙歪風,且屬量刑過 輕,請就刑度部分為妥適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並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被告係因貪圖2 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等4人共 遭詐取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裁量不足而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 酬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 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之數 額共計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即 自陳無力賠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0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0954號、第1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維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59頁、 第61頁、第81頁、偵字第68035號卷第112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9頁、第33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8頁、第10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劉汶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 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 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孟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被害人 王淑圓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 ①724萬7987元 ②880萬元 王淑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 ) 2 告訴人 蔡慶彬 112年3月29日19時9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71萬元 蔡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03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301頁) 3 告訴人 劉汶仙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①9時15分許 ②9時3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劉汶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954號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 4 被害人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10時54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 78萬元 王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下載之APP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19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7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荃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9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荃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生活泡沫奶茶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荃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生活泡沫奶茶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2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2號   被   告 林荃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荃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見許展源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生活泡沫奶茶2罐,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飲畢後,將空罐放置 在原處,旋即離去。嗣經許展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展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荃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PCDM-113-簡-4175-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哲 馬于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胡睿 哲、馬于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賴妍君、曾建勛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 被告胡睿哲、馬于棻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1.被告胡睿哲、馬于棻分別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 斷。   2.又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13953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附卷可考,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暨被告胡睿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學生(依調查筆錄 所載);被告馬于棻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胡睿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于棻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睿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公路北向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由張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馬于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胡 睿哲之車輛,並將其往前推擠,追撞張仁豪之車輛,造成張 仁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張仁豪車上乘客馮曌龑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仁豪、馮曌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胡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馮曌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在場人林弘修、胡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即拖吊業者盧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胡睿哲與告訴人張仁豪車輛碰撞後,到場處理,現場有見到被告胡睿哲車輛後方有放置三角警告標誌,被告馬于棻仍朝被告胡睿哲追撞之事實。 ㈦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42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鮮挪威鮭魚厚切、日本長野麝香葡萄、日本 島根小無子葡萄、美國空運櫻桃、雪坊6號精品優格各壹盒、東 門興記白菜韭黃豬肉水餃壹包、松記輕烘培腰果壹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2 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 ,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零售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冰鮮挪威鮭魚厚切、日本長野麝香葡萄、日本島 根小無子葡萄、美國空運櫻桃、雪坊6號精品優格各1盒、東 門興記白菜韭黃豬肉水餃1包、松記輕烘培腰果1罐(合計總 價值新臺幣303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7號   被   告 張馨妮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Mia C'bon超市內, 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冰鮮挪威鮭魚厚切、日本長野麝香 葡萄、日本島根小無子葡萄、美國空運櫻桃、雪坊6號精品 優格各1盒、東門興記白菜韭黃豬肉水餃1包、松記輕烘培腰 果1罐(合計總價值新臺幣3033元)放入購物袋後,未經結 帳即步出超市大門。嗣經超市主管孫溢堂發覺有異,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馨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孫溢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㈢ 重印購物清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遭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11

PCDM-113-簡-459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 實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已預見將其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認定 TRAN THI THU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 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使用者 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來路不明之成年 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TRAN THI THU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8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被害金額為19,924元,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表達可一次給付19,924元彌補告訴人林鳳瑛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但因林鳳瑛覺得 太麻煩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依 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又被 告未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在臺灣就讀大學的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 家庭看護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按照被告本案 宣告刑之刑期,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林 鳳瑛遭詐騙之金額或報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林鳳瑛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20時1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姓名:劉海泳,帳號:vijhx3df10,使用者ID: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嗣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以19,924元之價格向會員帳號「vion39」下單購買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Ultra 5G),「蝦皮購物平臺」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自稱「陳家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交友軟體認識林鳳瑛後,向林鳳瑛佯稱:其將於4月份至臺灣,所以必須匯款美金2萬元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在臺生活使用云云,嗣假冒為「中華郵政職員張雲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鳳瑛,並謊稱:如果「陳家祁」的美金2萬元要匯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林鳳瑛必須清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林鳳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鳳瑛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取消上開購買手機之交易,「蝦皮購物平臺」即將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上開會員帳號的蝦皮電子錢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  111年4月16日19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924元至左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林鳳瑛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6698號卷第9-10頁 2 轉入之虛擬帳號、交易商品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 同上卷第17-19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申請門號時所提供之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同上卷第21頁、第83-8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7頁 7 林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34、49-53頁 8 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5、39頁 9 蝦皮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9P號函及所附帳號「vijhx3df10」之會員資料 同上卷第71-73頁

2024-11-08

PCDM-113-易-1100-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脅迫,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 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2號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籐與洪家良為叔姪關係,洪家良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潘佑哲,遂於112年9月7日7時3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洪家良之住處,欲依法逮捕洪家 良。潘佑哲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同市區勵行街42巷口前, 當場發現洪家良,隨即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自己警方之身分 ,欲上前將之逮捕。洪家良見狀後,立刻逃離現場,並與潘 佑哲發生拉扯,雙方一路拉扯至洪家良上開住處之1樓前方 。洪國籐於同日7時52分許,在自家門口前,目睹警員潘佑 哲正在地上制伏洪家良,且明知潘佑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場向潘佑哲出言:「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幹你娘 (台語)勒我K死你他媽的」之侮辱字句,並同時以右手握 拳向潘佑哲比劃,作勢攻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使潘佑 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影響職務執行。 二、案經潘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我是警察」至少5次之事實。 ⒊當天是附近民眾協助報警,警力因此到場支援之事實。 ⒋證人逮捕洪家良時,洪家良不斷掙脫,且周圍遭洪家良之親友5至6人圍住,場面相當混亂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11 2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家良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洪家良之通緝簡表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洪家良於112年7月12日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同年9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㈣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現場民眾有協助證人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警力支援之事實。 ⒊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再跑會妨害公務」等語,並向洪家良及在場其家屬出示員警證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 有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考,建請參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4-2024110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陳水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竹葉青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5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超商而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5日1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6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0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傳送語音訊息『不要被我找到,被我找到就斷你 一隻手一隻腳』與吳凌志」,應更正為「傳送語音訊息『你別 讓我找到,幹你娘拎杯沒給你打斷一腳一手,拎北跟你姓吳 (台語)』予吳凌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嘉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吳淩志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傳 送具有恫嚇意味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 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 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   被   告 莊嘉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華與吳凌志係朋友,莊嘉華因不滿吳凌志向其催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5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蚊」傳送語音訊息「不要 被我找到,被我找到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與吳凌志,以此 加害身體法益之事恫嚇吳凌志,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吳凌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資料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0-29

PCDM-113-簡-44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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