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卉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 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己○○、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庚○○亦徒手毆打丙○ ○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辛○○、己○○、林永達、張煜峻   、庚○○(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林永達、 張煜峻、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辛○○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 被告庚○○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己○○、 林永達、庚○○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 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 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己○○、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己○○、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達、 張煜峻、庚○○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乙○○、辛○○、被告己○○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恐嚇等 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 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庚○○有多次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辛○○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辛○○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乙○○、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皆已 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乙○○、辛○○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復均已如 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乙○○ 、辛○○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 告乙○○、辛○○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 刑,均諭知被告乙○○、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辛○○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被 告乙○○、辛○○、林永達、庚○○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上開物 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 共犯對於被告乙○○、辛○○、林永達、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 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辛○○、林永達、 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辛○○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惟被 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3頁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辛○○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辛○○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辛○○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 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辛○○之性愛影片,如 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性愛影 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辛○○於110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之后里龍 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辛○○及乙○○。 (二)乙○○、林永達、己○○、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己○○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己○○、張煜峻、庚○○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庚○○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姦 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華 ,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丁○ ○、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等 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己○○、庚○○承前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戊 ○○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道你 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戊○ ○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己○○、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己○○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己○○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己○○、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己○○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己○○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己○○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己○○,被告己○○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己○○、 張煜峻、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辛○○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林 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843-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嚴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 始據以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頁),可徵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 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 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 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嚴國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10月7日21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翌(8)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 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林哲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宥沁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8日6時25分許,對 嚴國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葦、廖宥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6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姓名:黃博 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9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係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綜 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抵達我國就學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被告係初犯本案、品性尚可,應非已不能遵守我國 法律而毫不適宜在我國居留,尚無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名黃博安             、巴拉圭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立成功大學1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名黃博安)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飲用調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施 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矢口否認有上開酒 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伊喝的不多,伊有 休息4、5小時以上才騎車,騎車時也沒有搖晃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TCDM-113-交簡-92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閔合、翁志豪、李金龍前係同事,其等曾於民國112年7月 間共同使用其等之雇主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宿舍(下稱本案宿舍)。緣莊閔合於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 許在本案宿舍3樓房間,認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下樓至本案宿舍2樓客 廳,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 豪受有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菜刀 1把架在翁志豪之頸部前方,以此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翁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所在本 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持上開菜刀敲打該房間之玻璃門並向 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等語,以此 言語及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金龍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嗣翁志豪、李金龍報警處理,警員經翁志豪提出交付而扣得 上開菜刀,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翁志豪、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閔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金龍叫師傅上來 叫伊下去移車,伊下去剛好看到翁志豪在吃飯,因他之前害 伊被工地主任訓話,伊就走過去把他的便當打翻,後來他抓 伊的手、伊抓他的衣領,伊等就在沙發上扭在一起,他叫伊 冷靜一點、伊想說也沒事,伊等就各自鬆手,伊沒有拿菜刀 架在他的脖子上,不知他身上哪裡有傷,接下來伊要準備晚 餐、剛好看到洗碗槽有把刀,伊想一想直接下去問李金龍叫 伊移車是要移怎樣,李金龍的房間出入比較複雜,伊帶著刀 是要自我防衛使用,伊沒有用刀敲門、是用手敲門,也沒有 說「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李金龍沒有出來、說沒事不用 移就放鐵門下來,伊就回去準備晚餐、把刀丟回洗手槽,後 來他們拿刀去報警捏造事實,傷口應該也是加工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34至35、63、94至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翁志豪、李金龍(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前係同 事,其等曾於前開時間共同使用本案宿舍,又被告曾於前開 時間經李金龍要求移車,隨即自本案宿舍3樓房間下樓至本 案宿舍2樓客廳後與翁志豪拉扯,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 所在本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敲打該房間之門,後翁志豪曾 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2人並 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2人、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同事王禹勝、林明 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5 至9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附 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另有上開菜刀扣案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證人翁志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那時伊在吃晚餐,李金龍有 請人去請莊閔合移車,莊閔合與伊在工作上有摩擦、可能以 為是伊叫他去移車,就大聲叫罵後衝下來大聲詢問伊為什麼 要叫他移車,直接把伊的便當打翻、徒手揮拳過來,伊直接 把他的雙手抓住,伊等互相拉扯,他一直掙扎、朝伊一直搥 ,伊抱住他跌倒在沙發上,他就一直打伊,伊回想起來伊的 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都是在這過程中造成的,打到 一個程度,伊跟他講不要再一直搥,他就鬆手、跑入廚房拿 出菜刀,邊走邊敲牆壁朝伊走來,跩起伊的衣領、持菜刀架 在伊的脖子上大約5、6秒,菜刀沒有碰到伊,伊嚇到不敢動 、一直叫他冷靜,他就放開伊拿菜刀到樓下,伊聽到他朝李 金龍叫囂、用菜刀敲打門窗的聲音,又說「信不信我拿槍來 」這些話,最後莊閔合返回2樓將菜刀射進廚房,伊跟李金 龍便趕緊跑出宿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4至76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並據證人李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莊閔合的機車停在伊要進出的那道門,伊就拜託王 禹勝叫莊閔合下來移車,伊那時在1樓房間內,過不久看到 莊閔合踢開紗門叫囂、手拿菜刀趴在玻璃門上,伊知道他是 拿菜刀,趕緊把玻璃門鎖住,他拿著菜刀在外面一直揮,對 著伊鎖起來的玻璃門用菜刀敲打,一直講髒話、說「信不信 我拿槍開你」的話,之後就離開,伊感覺非常害怕,後來翁 志豪下來問伊莊閔合有沒有對伊怎麼樣等語歷歷(見偵卷第 36、74至76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①證人王禹勝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翁志豪、林明宗在吃飯,剛開始是 李金龍拜託伊去請莊閔合移車,伊看莊閔合下樓就先動手揮 拳打翁志豪,打翻好幾個人的便當,伊當時也會怕,伊都不 看他們、吃伊的便當,只有聽到他們在那邊衝突的聲音,應 該是移車的衝突,伊有時會轉頭過去看,莊閔合一直被翁志 豪制止,伊看到他們倒在沙發上,打完後莊閔合去廚房拿菜 刀叫囂,伊就上3樓,之後伊有聽到像拿刀敲牆的聲音,好 像一直在罵李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證人林明 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翁志豪、王禹勝本來都在沙發 那邊吃飯,李金龍好像叫王禹勝去叫莊閔合移車,莊閔合下 來就找翁志豪,伊在吃飯、背對他們,有時轉頭過去看到兩 人不知怎麼樣有拉扯、扭在一起倒在沙發上,翁志豪的便當 有打翻,之後是菜刀拍到門柱啪啪兩聲,伊想說怎麼那麼大 聲,回頭一看莊閔合手上拿菜刀在門柱那邊,他開門衝往樓 下去找李金龍叫囂,聽起來就是移車子的罵人,也有敲打的 異聲,伊不曉得是開門、踢門還是菜刀拍柱子,伊沒有注意 聽,莊閔合叫囂之後就把菜刀丟回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9頁),均提及被告係因李金龍要求移車而下樓與翁志豪 、李金龍先後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毆打或拉扯翁志豪以至於 其等倒在沙發上,此後被告再持菜刀下樓發出敲打聲及辱罵 李金龍等情形,又②翁志豪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前開各該傷勢,業如前述,可見翁志豪之受傷位置確在前頸 、左肩及右前臂,此與一般制止他人施暴過程中遭毆打、拉 扯頸、肩及手臂等部位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③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先翻翁志豪之便當、抓翁志豪 之衣領而經翁志豪抓住雙手以制止衝突並表示請其冷靜、其 特意持菜刀向李金龍表達不滿移車要求等節(見偵卷第16至 17、19、96至9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提及被告有先 向翁志豪挑起肢體衝突、復向李金龍持菜刀表達不滿等情形 ,在在均與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被告曾因李金 龍要求被告移車而下樓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以至於翁志豪 受傷、曾下樓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玻璃門 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 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係因認 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遂有接連下樓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豪受有前頸挫傷   、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上開菜刀架在翁志豪 之頸部前方,隨後又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 玻璃門並向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 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固提出被告於案發後要 求林明宗為被告作證之錄音檔案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如前,足徵證人翁志 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有據,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自 係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2人均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舉止心生畏懼,恐生命 、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分別有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前開 各該證述可佐,且觀之被告所為均係持菜刀相向之偏激舉止 或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復如前述係認告訴人 2人要求自己移車始有該等舉止及言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 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2人之意願,亦堪認依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內 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告訴人2人擔憂生命、身體 將遭加害,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徒手毆打、拉扯翁志 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翁志豪 受傷,復已知悉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所為並致翁志豪成傷,自分 別構成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所辯未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致翁志豪受有前開傷害、未以前開言語及舉止恫嚇 告訴人2人、持上開菜刀僅係為自我防衛等詞,則皆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於對翁志豪毆打、抓扯成傷後始再持上開菜刀加 以恐嚇,被告所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自無從為其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予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翁志豪毆打、抓扯之各舉止,及對李 金龍持上開菜刀敲打房門、出言恫嚇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 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及爭執情境中對翁志豪為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部分之犯行,被告為各部分行為時均具有發洩情緒及 施力壓制局面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翁志豪、李金龍所為各次行為 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 生損害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或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6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為本案各犯行恫嚇所用,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雇 主所有,亦非該雇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各據證人翁志豪、 李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2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列「依指示匯款」後補充「至上開成員指示之 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 附表所示匯款帳號之部分」。  ㈡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及提領時間、金額欄「111年」均更正 為「112年」。  ㈢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補充「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平門 市」。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於112年間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案自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衡酌被告之前揭 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雖係成年人,而羅○清則係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知悉此情而仍共同與羅○清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 0頁),且被告僅短暫與羅○清見面收取款項,有證人羅○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9頁),衡情被告尚非得依 當時所處環境而知悉羅○清係少年,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告 具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該等 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乙○○損失前揭財物   ,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詐欺等 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有以其所有之 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66、215至216頁、本院 卷第50頁);依卷存事證,該物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該 物已經滅失,是該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一 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 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 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社群軟體(下稱紙飛機)暱稱「XZZ」、廖俊豪( 另案通緝)紙飛機暱稱「Instgram」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起,參與紙飛機暱稱「水」、少年羅○清(另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 廖俊豪指示領款地點、丙○○擔任收水、少年羅○清擔任車手 。丙○○、廖俊豪、少年羅○清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廖俊豪指示少 年羅○清至附表所之地點領款後,將贓款交給丙○○,丙○○再 依廖俊豪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丙○○之紙飛機暱稱「XZZ」 2.被告丙○○將本案提款卡放在某處,由少年羅○清去拿取,再少年羅○清至附表之地點領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丙○○。 2 少年羅○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1.由紙飛機暱稱「XZZ」即被告丙○○將提款卡放在某處,由我去拿取。 2.由紙飛機暱「Instgram」即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我領款。 3.被告丙○○為收水。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領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昌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少年羅○清於附表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廖俊豪、少年羅○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 斷。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羅○清共犯附表所示之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111年9月7日14時5分許前,向告訴人乙○○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戶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設定,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7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2年9月7日14時20分許,匯款18129元 ⑴111年9月7日14時34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9月7日14時35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1年9月7日14時39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9月7日14時40分分許,提領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

2024-11-29

TCDM-113-金訴-2343-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賢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補充為「先後自 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112年1至2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23號等房屋,」。  ㈡犯罪事實第3列「應召站,」後補充「丙○○分擔面試應徵之女 子、招攬聯繫客戶、管理各該房屋、計算成員之報酬及補充 備品等工作,乙○○則分擔面試應徵之女子、設定通訊軟體帳 號、匯出經營所得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丙○○、支付補貼租賃費 用及補充備品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第4列「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補充「葉心彤( 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陳靜玉(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   )、王婞芳(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㈣犯罪事實第6列「口交」補充為「口腔摩擦(依卷存事證尚不 足認已達以性器進入或使之接合之程度)」。  ㈤犯罪事實第12列「犯罪所得」更正為「葉心彤之所得」。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昆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行 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前 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行為之各舉 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至被告2 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罪時 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紀 錄、被告乙○○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鑰匙及鑰匙磁扣, 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時所自 承(偵卷第34、76至77、46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2人各自所得處分 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獲利,被告乙○○為本案各犯行則取得5,000元之獲利,此各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36、464至465頁、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2人均無法確 認其等就上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 算認定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述係按月計算獲利(見偵卷第36、464頁), 被告乙○○則於偵訊時自述係依丙○○之計算取得酬勞(見偵卷 第464頁),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獲利應會 較高,爰各於上開50萬元、5,000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各係2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則各係2,00 0元、2,000元、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葉心彤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容留陳靜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容留王婞芳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伍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7所示之物。 2 鑰匙貳拾柒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3 鑰匙磁扣陸個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4 手機貳支(含SIM卡肆張)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2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接 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立「奧術」應召 站,透過通訊軟體「X」(原twitter)、telegram,接續媒 介、容留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0.3」套(即以手為男客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0 .5」套(即以口交直到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2100元,葉心彤、王婞芳、陳靜 玉可分得1000元至1400元,其餘歸丙○○、乙○○分得。嗣於11 2年8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01室實施搜索,查獲丙○○、乙 ○○媒介葉心彤與男客林昆佑「0.5」套性交易,並扣得犯罪 所得現金2100元,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A室實施搜 索,扣得工作守則1份,③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扣得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8A室,扣得丙○○持用之行動電話5 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男 客黃顯翔、馮諺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手機 翻拍照片、工作手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及現金 2100元、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彼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 容留,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媒 介、容留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為多次媒介、容 留猥褻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1個, 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扣案之現金 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74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雅妃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 內線車道由師範街往國豐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6 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國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黃選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右 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83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泫玉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 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泫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泫玉前與李堯明有債務糾紛。緣李堯明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11時19分許前往蔡泫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欲與蔡泫玉協商債務事宜,蔡泫玉 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 李堯明之右手,致李堯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李 堯明之左臉頰,致李堯明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再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泫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當時李堯明一直 站在門外侮辱伊欠錢,伊剛好當時拿掃把在掃地,才會拿掃 把揮他,伊只是要趕他出去,但沒有揮到他,有時是虛揮或 敲擊到地面、他所受的傷與伊無關,如伊有打他怎會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給警員,且伊沒有打嘴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雖有持掃把要揮向告訴人李堯明,目的只是想趕 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事實上都沒有揮中,加上告訴人是 穿厚重衣服且有閃避,監視器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造 成告訴人的臉部或身體傷害,警員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被 打或被打後的反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造成 告訴人受傷的情況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等語(見簡上卷第 13、33至35、38、49至55、99至103、119至121、131、159 至160、170、174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則曾持上開掃把揮向告訴 人,告訴人遂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等各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吳立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 見簡上卷第162至17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債務糾紛相 關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外面叫蔡泫玉出來,他一出來一開 始是拿加工的鐵條往伊頭上打,但因為鐵條比較短、打不到 伊,他把鐵條丟到旁邊,才拿掃把打伊的臉部,伊就一直躲 閃、用右手抵擋,伊從車道上一直退到巷子外面,伊說「你 再打我我就馬上報警」,他就沒攻擊,但一開始他已經用掃 把打到伊的右手腕骨,所以伊馬上報警,警察馬上來處理, 警察轉頭面向蔡泫玉家的大門口登記資料時,蔡泫玉冷不防 右手朝伊左臉頰打伊一個耳光,伊說「警察在這邊你也敢打 我」,蔡泫玉說「打你怎麼樣就是要打你」,當時警察稍微 有點距離、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 蔡泫玉剛才打伊耳光,蔡泫玉馬上否認,警察叫伊去驗傷, 伊驗傷完後左臉頰紅腫起來、右前臂整個紅腫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且①證 人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 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 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 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 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 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至170頁),亦提及告訴人確曾報警反應遭被告持物品 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另②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外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 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 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 告訴人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告訴人則一再後退閃避並 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之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 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即持手機 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 吳立凱站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 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告訴人隨即手拉警員示意,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1至54、57至78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持 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告訴人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以相互 印證,參以③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 傷勢,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右側前臂及左 側臉頰,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 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 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先後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上開掃把揮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 側前臂、左側臉頰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 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均具有傷害故意,各該所為皆致 告訴人成傷,自均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與上開事 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不足為採, 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外套之右手袖子表面於案發後確有類 如經掃把自上往下揮打而殘留之髒污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掃把 未揮中告訴人等詞難以憑採。又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是否 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與其是否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 告辯稱如其打告訴人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給警員等詞, 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後所為各次行為間,犯 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 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見簡上卷第15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 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原判決因有上述 未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此一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5、176頁),暨當事人、告訴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 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簡上-412-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呂勝任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附民-62-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胡玉梅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附民-78-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