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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竑宇 陳俊杰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里路○○號146556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侯鑽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穔秦所 有、訴外人陳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穔秦,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承認有開車前未檢查設備 致煞車失靈之過失,惟C車之損傷係因B車駕駛未與C車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致,部分單據 所載之修復時點距本件事故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C車之所有人林穔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穔秦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又往前撞擊C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 3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於開車前未能檢查煞車 設備,使A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B車,致B車追撞騎前方之C車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設備因此未能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與其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 A車撞擊B車後,B車再追撞C車云云,惟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 乃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 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B車駕駛侯鑽浪於警詢中所陳 稱:伊於事發路段見前方行車燈號轉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後 ,突遭後方之車輛撞到,因而向前擠到前方之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以及C車駕駛陳雿承於警詢中所陳稱:伊 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前方紅燈,伊便暫停,突然後面蹦的一 聲,C車被後方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C車 僅有遭後方車輛碰撞1次,故並非係B車先碰撞到C車後,A車 才撞上B車;又侯鑽浪駕駛B車於見到前方C車停止時,既已 將B車停止,即難認其有何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辯稱係因侯鑽浪之過失導致C車遭碰撞云云,自非 可採。是被告自應就C車車主林穔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穔秦之車損依保險 契約進行賠償,有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穔秦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33元(含工資1 ,659元、零件17,974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泰安南崁 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6 至6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張估價單 時間落差過大、為何一開始不處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說明:是因為拆裝後才發現內部零件毀損,所 以才會有第二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 酌一般修車廠於估價時,先就車輛外觀受損部位進行估價, 於拆裝後,如發現內部亦有零件受損,則會再通知車主確認 是否修繕,乃為修車實務運作之常情,堪認原告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警方提出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C車確因車尾遭撞擊,後方保險桿、支架等 處有脫落之情形,且車輛遭到碰撞後,其內部之零件亦有因 擠壓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所追加之修 繕項目「後保險桿加強鋼梁」,確屬後方保險桿拆裝後始能 察看之內部零件,且亦屬後方保險桿遭碰撞時可能遭受到擠 壓之範圍,故堪認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 亦與C車之車損狀況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2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於113年3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0,9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9元, 共計12,652元。則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652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74×0.369=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32=11,342 第2年折舊值    11,342×0.369×(1/12)=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2-349=10,993

2025-01-20

STEV-113-店小-1205-2025012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玲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前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A車,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玲瑜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8,095元,又A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6萬2,2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受損照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7-7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616-2025012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泳安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係念及訴外人張鳳鈺 為新住民之身分,經濟上較為弱勢,故未聲請車禍鑑定,且 上訴人係針對所有機車之損害,與訴外人即車輛保管人陳俊 傑成立調解,惟因調解當時陳俊傑僅攜帶車號為000-0000機 車之行車執照,始未於調解筆錄登記所有機車之車號,復因 上訴人當日急於返家煮晚餐,而疏未注意調解筆錄疏漏之處 ,是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請關係人陳俊傑到庭說明。⒉ 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證明其實際核撥之保險給付 金額為何。⒊陳俊傑就所有車輛之損害,已收取新臺幣(下 同)17,000元之賠償金額,其中屬於賠償車號000-0000機車 之金額為何?以及車號000-0000機車實際上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之維修費用為何?等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請詳 為釐清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小上-191-202501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吉騰 鍾年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勻岳 陳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睿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 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 ,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勻岳、訴外 人即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間,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及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 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就被告陳 睿騰部分僅於其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請求,而聲明: ㈠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騰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251、255至256頁)。核其追 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林家紅所有 之「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段477、478、488、489、490、491、 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所生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 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利息及請求陳睿 騰僅就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成營造公司)曾承攬 由陳勻岳擔任創辦人之一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下稱親民工商)之「圖書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嗣於上 開工程期間,陳勻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連成營造公司 所領得之工程款借其週轉使用,原告遂於85年至89年間,分 別以在親民工商交付現金、及將原告向親民工商領得之工程 款支票交付之方式,陸續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勻岳,借款金額 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惟因陳勻岳嗣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羅吉騰於98年4月 間與陳勻岳結算後,除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外,復由兩造及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家紅將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轉讓及交 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因系爭11筆土地當 時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先將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同意系爭 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須於 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消滅,故林家紅有併存承擔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之合意。 ㈢、詎原告於109年間始發覺林家紅已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 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償 而受有損害,故林家紅之繼承人陳睿騰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又陳勻岳與陳睿騰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繼承關係、民法第22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勻岳應給付原告 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 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⒋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勻岳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陳勻岳先前涉犯刑事連續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利於上訴審邀得減輕 刑度,而原告則期待連成營造公司施作親民工商工程而未獲 足額工程款之損失,得經由取得系爭11筆土地而減少,陳勻 岳始聯絡原告配合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 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已超過20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另 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林家紅提供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惟林家紅並未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之債務人,僅係為陳勻岳履行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為陳勻岳之配偶;陳睿騰、 訴外人陳彥君及陳信達等3人之母(見本院卷第63至73、102 至103頁)。 ㈡、陳勻岳、林家紅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家紅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當 時系爭11筆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 先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見本院 卷第17至21、102至103頁)。 ㈢、林家紅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 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 58、103頁)。 ㈣、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除陳睿騰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陳勻岳、陳彥君、陳信達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67、75、103頁)。 ㈤、陳勻岳於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董事長期間,因學校財務糾紛 而涉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為連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勻岳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 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85至89年間,由原告在陸續以交付現金、支 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勻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63頁)。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勻岳)之前向乙方(按: 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因此特 訂立本協議,同意由甲方之配偶林家紅(下稱丙方)提供所 有之土地轉讓及交付予乙方,以為上述債務之抵償」等語, 且陳勻岳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立,再佐以系爭 借據亦揭明:「本人與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吉騰 君借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無法償還時,無償願 以同等值不動產抵償。」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諸如確 有積欠借款、同意以不動產抵償等意旨,大致相符;復參諸 證人喬華國證稱:伊曾擔任親民工商團膳廠商,伊於羅吉騰 與陳勻岳有金錢糾紛時,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勻岳另 案刑事判決前,伊與陳勻岳之私交不錯,所以羅吉騰找伊去 談這件事,嗣陳勻岳就約伊及羅吉騰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談和解,當時去了3次,第一次談論的債務金額為1,7 00萬元及另一筆136萬元,該次和解不成,第二次去事務所 也談不成,第三次去事務所洽談確認的債務金額是1,068萬 元,還有書立和解書面確認債務金額,但當時陳勻岳、林家 紅拒絕在該份和解書面上簽名確認;陳勻岳、林家紅並未表 示拒絕清償該1,7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 93頁),除可認定陳勻岳於上開債務協商之際,未曾否認1, 700萬元債務之存在或拒絕清償外,設若原告、陳勻岳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當無偕同與喬華國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之必要性存在。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渠等與陳勻岳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且該借據非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16至217、359 頁),然經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陳勻岳」之印文及 簽名相互勾稽後,就印文部分,其邊框、大小、字體、字數 、排版均為相同,而陳勻岳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 蓋章,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就簽名部分,系爭借 據上「陳勻岳」簽名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 慣,亦與陳勻岳自承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大致相 同,例如「陳」字之「阜」部寫法,均類似於英文字母「N 」,且下方會略有勾起;「勻」字之「勹」部寫法,均為由 上至下之同一筆順;「岳」字下方之「山」部分亦由2筆劃 完成書寫等,應可判斷系爭借據確為陳勻岳所親簽無訛;至 系爭借據雖確未載明日期,然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不 因此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喬華國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消費借貸發生過程 ,自不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觀諸證人喬華國 證述:伊係自訴外人即親民工商之總務組長陳瑞嘉口中聽聞 陳勻岳有積欠原告債務,因陳勻岳當時一人獨立掌控親民工 商的人事及金錢,伊才認為是陳勻岳本人而非親民工商積欠 債務;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沒有看過陳勻岳 收受借款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4頁),固 可認定證人喬華國對於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等 細節,尚非完全明瞭,然證人喬華國確有參與及親自見聞兩 造嗣後之債務協商過程一節,則經其證述綦祥,且未據被告 爭執,故自無從僅憑證人喬華國未曾見聞最初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發生過程之情,率而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減少連成營造公司未獲工 程款之損失,以及陳勻岳為於刑事案件中邀得減輕刑度,始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2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草案,其上載明: 「第二標為主體建築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二至七層結構體及 內外裝修工程及第一標部分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7 ,900萬元,其後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增為2億2,605萬2,000 元,由乙方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亦尚 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工程款已實付1億61,430,410元,尚餘6 4,621,590元(包含乙方已聲請支付命令未付之28,655,140 元,其中有關轉何智錦的壹仟萬元不列入,由甲方自行向何 智錦協商債務)未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親 民工商積欠連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協議書 上所載之1,7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債務標的, 應與上開工程款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 商榷;況且,遍觀陳勻岳所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等刑事判決全文 ,亦均未見陳勻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可獲得減輕刑 度之論理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此外,陳勻 岳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 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雖係於85年至89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勻岳於98年6月1 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陳勻岳向原告借貸1,7 00萬元而未償還,復偕同喬華國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 均足證陳勻岳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98年 6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㈡、林家紅是否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或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 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 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均僅見約定由 林家紅提供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等記 載,而未見有何由林家紅併存承擔該債務之相關意思表示存 在,再佐以證人喬華國證稱: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林家 紅並未表示要承擔陳勻岳的債務,羅吉騰在洽談和解過程中 ,只表示土地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所以要求陳勻岳清償款項 ,伊並未聽到有要求林家紅要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履行方法之約定,而 無使林家紅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 :林家紅業已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非可 採。  ⒉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家紅所有之系爭11筆 土地,同意全部轉讓及交付原告,作為前述債務之抵償;因 為上述土地目前為第三人查封,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 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轉讓予原告,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 另第3條則同時約定:原告與陳勻岳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 0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然必需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上述1,700萬元債務始消滅( 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應可認定林家紅承擔之新債務即 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與陳勻岳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 相同,且舊債務於林家紅履行移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始歸於消滅,則林家紅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當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 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 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 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陳勻岳與林家紅未得原告同意,不得向地政機 關申辦任何系爭11筆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以遺失權狀 等理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第 6條約定:於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陳勻岳與林家紅應配合 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 資料予原告,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系爭協議書係以林家紅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之新債務,作為舊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 ,於林家紅履行新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二債務同時併存 ,原告得擇一行使之。惟系爭11筆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0 日、106年6月5日,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林家紅明知其依系爭協 議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仍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範圍, 應係林家紅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使原告得以 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11筆土地係以1,700萬元計價以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則林家紅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數額,即為1,700萬元。  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 家紅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陳睿騰為其限定繼承人,是 陳睿騰自應於其繼承林家紅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紅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勻岳依系爭 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對原告負返還1,700萬元之責任 ,而陳睿騰則應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 同一債務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㈣、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勻岳行使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對 陳睿騰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 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勻岳、陳睿騰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重訴-33-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達夯屋內,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達夯屋經理陳宥礽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及 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於113年7月 1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五金百貨店長王詩婷所管領 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912元);於113年7月13 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 竊取該店店長林采瑩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1組(價值 計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各店。嗣經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宥礽、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5

CHDM-114-簡-7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杰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杰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僅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低階角色,實已無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害社會治安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陳俊杰調解成立,將依限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是衡酌上情、羈押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如以命被 告具保併命其他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達到本案預防性羈押 所欲確保被告不再危害治安之目的,亦得確保將來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自陳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再尚有另件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又兩件時間相距僅約一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2月19日宣判,兼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認被 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 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 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里○○街 00號7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4

CHDM-113-聲-151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 9、36995、377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江家豪、陳孟為(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之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人」之分工工作(江家豪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 後述)。兩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二之被害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之金額,進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江家豪、陳 孟為兩人,按「老衲先走了」之指示,由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由陳孟為下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提領金額,並於得手 後,將贓款交由江家豪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豪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孟為警詢與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文、林育瑛、劉畇昀、陳脩元、詹雅合、 李妍潔、林宇軒之警詢可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係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修正後係偵查「且」審判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偵33569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23、131 頁),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贓款收 據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應比較新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度上限為7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係6年11月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對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上限7年,則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仍係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上限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係4年11月, 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孟為、「老衲先走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 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0年1月5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審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 年3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 ,又經裁量被告本次犯行與上開累犯之罪,罪質同係詐欺, 而且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次犯行時間間距約3年許,可知被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責相當 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各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 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 ,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 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 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 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 ,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 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 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 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 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 ,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 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 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單一減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 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 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 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 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 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 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 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偵33569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23、131頁), 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贓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其所論處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故其 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惟 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 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此二者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另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 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 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居於收水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 被告自偵查階段即全面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調解上,有 與告訴人劉畇昀、陳明文達成調解(有先支付告訴人劉畇昀 先支付500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87、195頁),其餘告訴人 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自 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並且被告在量刑上各想像競合中輕罪亦有 上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本案不定應執行刑,蓋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猶在偵審程序當中,足認被告就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孟為所提領、收取之之詐欺款 項,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有贓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時序最先之附表二編號7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起訴範圍時序最先係附表二編號7) ,惟查,被告此次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113 年3月上旬某日,參與成員共同被告陳孟為及暱稱「老衲先 走了」之人,且被告犯行係開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孟為提領詐 欺款項並收取、層轉上游,而本院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下稱前案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案起訴書之被告要與本 案被告相同,又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 係在113年2月某日,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共同被告陳 孟為及暱稱「老衲先走了」之人,犯行亦係被告搭載共同被 告陳孟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層轉上游,前案起訴書與本 案所不同者僅係被害人之差別(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則 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認前 案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要與本案有所重疊,而前案 起訴書所起訴內容繫屬至本院乃113年8月16日,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編號38記載「偵查:詐欺案‧臺中地檢113年偵字第 29351號」、「裁判:詐欺等案‧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71 6號113年8月16日繫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該案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本案繫屬時間,則係113年8月 28日,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8日中檢介精113偵33569字 第113910599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記載「113.8.28」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參與含暱稱「老衲先走了」者在內之 詐欺集團犯行,已然有在先案件於113年8月16日繫屬如上述 ,既然本案繫屬日為113年8月28日,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上開被 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 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本案時序最先之附表二編號7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明文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育瑛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畇昀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脩元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4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詹雅合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5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妍潔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宇軒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7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即車手 收水人 1 陳明文 113年3月13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下單失敗,要被害人按指示操作。 113年3月14日18時42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4分許 9985元 9987元 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5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2 林育瑛 113年3月13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名下網銀餘額讓郵局人員進行認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6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4988元 20132元 4512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9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60000元 6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3 劉畇昀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完成完成三大保證協議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9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60000元 6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4 陳脩元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 000年3月14日19時36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 38287元 --------- 00000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00000元 9000元 50000元 36000元 ------ 陳孟為 ------ 江家豪 5 詹雅合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賣貨便,並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處理現金流等語。 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41分許 35998元 ---------- 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36000元 ---------- 0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6 李妍潔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3月14日20時14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 49972元 ---------- 00000元 61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49分許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60000元 39000元 50000元 ---------- 陳孟為 ----- 江家豪 ------ 7 林宇軒 113年3月9日遭遇假抽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22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24分許 49989元 4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學田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95000元 5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備註: 1.審理範圍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6995號卷(偵36995卷) 被告陳孟為113年3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學田店等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林宇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113年度偵字第33569號卷(偵33569卷) 被告陳孟為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楊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彭詩博土地銀行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俊杰中華郵政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彭詩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被告陳孟為113年3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途於全家烏日光日店提款暨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及明道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陳明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人頭帳戶楊森帳戶個資檢視、林育瑛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刊登旋轉拍賣之健身器訊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人頭帳戶彭詩博帳戶個資檢視、劉畇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陳脩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人頭帳戶陳俊杰帳戶個資檢視、李妍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繫 屬在先,不另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2025-01-14

TCDM-113-金訴-2876-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俊傑於民國93年0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3

PCDV-114-司促-989-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慶桐 相 對 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111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合併執行。茲聲請人已就 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 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卷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就相對人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 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 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41萬 元(計算式:470萬元×5%×6=141萬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 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3

HLDV-113-聲-4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瑭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瑭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 市」店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 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瑭瑋知悉 或可得預見劉建宏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查緝。劉建宏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建宏之同夥於112年4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蔡孟芹,並向蔡孟芹佯稱:自己是國安局資訊 工程部的工程師,能夠破解博奕網站從中獲利,請連結至「 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進行博奕云云,蔡孟芹不疑有詐 ,依指示透過網路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   並進行博奕後,欲提領獲利金額時,經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或 「陳俊傑」佯稱:蔡孟芹違規使用破解網站的技術,需提供 本金百分之10的押金解除凍結云云,致使蔡孟芹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以求能取回獲利,其中於112 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蔡孟芹操作其彰化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 俊傑」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淑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或其同 夥接著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張淑萍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9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家如)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從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89,909元(逾98,000元部分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第三人層人頭帳 戶即李宗哲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又於同日11時9分許,從李宗哲上開第三層人頭 帳戶轉帳150,027元至王瑭瑋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 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王瑭 瑋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孟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瑭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交付予劉建宏使用,以及告訴人蔡孟芹受騙的款項經層層轉 帳至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劉建宏是透過遊戲認識的,劉建宏說要擔任個人幣商以從事 虛擬貨幣使用,我因信任劉建宏才提供自己的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宏,不知道劉建宏用來收 受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劉建宏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建宏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07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施以上揭詐術,而陸續將款項匯入 自稱「陳俊傑」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5萬元至張淑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家如)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人層 人頭帳戶即李宗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層層轉帳而於 同日11時9分許,將告訴人前述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 款項合計150,027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 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提供交 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除經告訴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宗哲、林家如證述在 卷外(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蔡孟芹】、第35頁至第42頁【 李宗哲】、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如】),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表(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函檢附張淑萍申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 頁至第97頁)、林家如以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告訴 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界面截圖(偵卷第1 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依卷附張淑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7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顯示告訴人於1 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30分,接續受騙匯款5萬元、5萬 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張淑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 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而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以告訴人受騙 匯款開始,歷經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帳,最終由車手接 獲通知前往領款完畢為止的整個過程,花費不到一個小時, 顯見前述四個人頭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用以充作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  ㈣而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除經證人劉建宏到庭證稱 :我曾經遭脅迫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 有劉建宏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是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 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並非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幣商,亦堪認定。劉建宏既未從事虛擬貨 幣的交易,當然也不可能為了擔任幣商而向被告借用金融機 構帳戶,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以從 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顯屬事後勾串 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瑭瑋是否曾經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你過?)答:是,我在11 1年過年時跟王瑭瑋借的」、「(問:你為何會跟王瑭瑋借 ?)答:當初我因為想要自己當幣商,但後來因為車禍的關 係,就沒有當成」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雖曾以從 事幣商為由,向被告借帳戶,但最終因車禍關係,並未從事 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行為。劉建宏又稱:111年間,透過網 路尋找工作,對方稱應徵職位已經沒有缺了,但提供提款卡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一個月5000元,我跟對方約面交,結果 他們3、4個人把我圍起來、控制我,後面幾個月,我就被逼 迫當車手,後來我被釋放後,才在112年底把卡片還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為賺取每月5000元的租金代 價,而準備將被告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陌 生人士使用。證人劉建宏就其究竟要從事個人幣商、要出租 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 已然前後不一。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問:從你跟王瑭 瑋借卡片後,到你被強迫當車手這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這 三張提款卡?)答:有,我有領錢」、「(問:領什麼錢? )答:中間賣一些幣」、「(問:你不是說你因為車禍沒有 當幣商,怎麼會賣幣?)答:我是玩遊戲,玩星城」、「我 在車禍不能動那段時間玩遊戲賣的錢,領出來,後面實在撐 不下去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77頁),原本要翻異前詞 ,因檢察官的質疑,始改稱曾從帳戶內,領取其販賣線上遊 戲的幣所換取的金錢;且以證人劉建宏前揭所述,其經濟狀 況非佳,何來資本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益證證人劉建 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可採。是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的證詞,顛三倒四,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 劉建宏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更未 曾擔任幣商,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宏有給我看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的運作等語(偵卷第164頁),顯然彼此相互 矛盾,益證所謂相信劉建宏要從事幣商,始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的說詞,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㈥以前述劉建宏與其同夥操作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情形,堪 認張淑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名義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淪為渠等收受民眾受 騙款項後,藉以進行迂迴反覆轉帳,遂行掩飾資金流向目的 的人頭帳戶。以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的人頭帳戶甚多,已能 充分達到混淆資金來源與去向的目的,衡情無需以欺瞞的方 式,向被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徒增被告一旦發現受騙 ,立即報警凍結帳戶,致使詐欺所得存有被困在被告上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得不償失之巨大風險,足認被告辯 稱聽信劉建宏說詞,誤認劉建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出借 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小言」的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相信劉建宏要 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說詞,始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乙 情。然觀諸該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約從8月11日 起至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受騙的時間不同,且從被告傳 送起訴書內容質問劉建宏:「這個到底是怎樣」等語(本院 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相關對話,是案發之後,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對其遭起訴乙事,對劉建宏表達不滿,並尋求解 釋,並不能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同意提供交付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更何況,被告提出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問劉建宏既然持其提供 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使其遭到起訴 ,而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的證據。反而,被告與劉建宏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出現:「蛤蜊:2000+800+600+800+500 +700+500+500=6400」、「蛤蜊:3+6+6+7+8+10+6+6+6+58*1 20=6960」等類似拆帳或帳務的紀錄,被告就此雖解釋是其 受僱叫貨所留存的紀錄,供其事後向老闆娘請款云云(本院 卷第87頁),然果真被告受僱餐飲業從事叫貨的紀錄的相關 紀錄,實無傳送與餐飲工作無關的劉建宏之理!該帳務紀錄 疑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與劉建宏間的帳務紀錄 ,益證被告並非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㈧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劉建宏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正 當理由,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即已知悉劉 建宏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 勒贖之用),然其就劉建宏嗣後夥同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銀 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 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劉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 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 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劉建宏之 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 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卡(含密碼)予劉 建宏,而幫助劉建宏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因被告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劉建 宏與其同夥將詐得告訴人款項,經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而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進而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 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熱炒店擔任廚師兼外送工作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何種代價,以及代價若干,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或犯 罪所得若干,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經層層轉帳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訴-31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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