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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凱智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 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開放性 傷口、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肘擦傷、雙側手背擦傷、 左手腕挫傷、臉部擦傷、右額撕裂傷、左臀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39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損失,合 計180萬246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萬50 36元及手術費用5萬3039元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出院後由家人看護6個月 ,又鋼釘取出手術術後亦由家人看護1個月,共計7個月為21 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5萬2000元(計算 式:1200元×210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 月11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日 急診求治後住院,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 專人看護,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1年7月3日至同 年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110日(計算式:20 日+9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110日看 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式:110日×12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請假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萬23 92元等語(計算式:4萬2511元+3萬9881元),固據提出淡江 大學111年9月、11月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細譯該明細表 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減少係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請假經淡江大學以支付9月份及10月份代課教師之鐘點 費用為由分別扣款2萬4330元及2萬6960元,共計5萬1290元 ,足見原告受有薪資減少5萬1290元,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7月22日自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有休養6個月 之必要,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文字在卷可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6.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5萬1365元(計算式:住院醫 療費用2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5萬1365元(計算式:95萬1365元-1 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3 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0-2024111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5

SCDM-113-附民-908-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許凱崴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 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鼻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60元、看護費用17萬 64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0640元損失,合計10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萬2960元 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 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147天, 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7萬6400元(計算式:1 200元×147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 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上開 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 月3日至急診求治,7月4日住院,7月23日出院,未見有有專 人照顧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住院及出院後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 骨折不癒合於112年8月1日住院、8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人員照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 年8月1日至同年7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計 算式:7日+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3 7日看護費用共4萬4400元(計算式:37日×12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064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8萬73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4萬2960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萬7360元(計算式:78萬7360元-7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3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4-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 程,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交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75 2萬0,251元,尚積欠伊1,247萬9,74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 萬9,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54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247萬9,7 4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匯款共1,640萬元部分,實為伊之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羅紹斌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羅紹斌並未收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60萬元現金。又羅紹斌及其子即訴外人羅閎譯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及羅紹斌所有新竹縣○○鄉○○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下稱○○段 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上訴人要求,設定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芬名下(下 合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由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價值逾2,000萬元,無論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何,皆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抵 償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 於109年3月5日更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 年12月9日更名為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羅紹斌於1 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 1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15至1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分別委任訴外人昇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依序 將150萬元、700萬元、7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現尚有1 ,247萬9,74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程,陸續向 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並簽 發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將訴外人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影本上附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以表示被上訴人確向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切結書為證(參附表 二之「內容」欄所載)。又羅紹斌於105年10月24日就○○段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 106年8月9日就○○段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詳如附表三所載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 第37至50、79至85頁)。則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係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現金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羅 紹斌受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自己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萬元,雖羅紹斌係以自己及其子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經營成效利害相關,提 供自己財產作為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時有所聞,況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羅紹斌一個人出資所有,業據證人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62頁),羅紹斌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而提供自己及親人財產供擔保,無違社會常情,是綜上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均 是羅紹斌及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遭上訴人強迫所簽署,係倒 填日期云云,並舉羅紹斌結稱: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但上訴人只以匯款交付1,640萬元,並未交 付360萬元現金給伊。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邀伊及配偶至 其經營的鰻魚工廠,伊與配偶進去後,大門及辦公室之門就 關起來,裡面很多刺青的人,上訴人拿出坦承自願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247頁)及附表二編號1、2、6、7之借據,其中 坦承自願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360萬元之借據內容 都不屬實,日期都是倒填,伊雖不願意簽,但若不簽,伊及 配偶就出不來。之後幾天上訴人再約伊去同一個地方,伊及 配偶前往後一樣被限制自由,又簽附表二編號5、8之切結書 ,內容都不正確。系爭支票是伊簽發關於上訴人要處理系爭 養生村新建工程土方及砂石之保證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60至161、293至297頁)為證。然系爭 本票下方所註記關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支2,000萬元之 擔保票據等文字,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紹斌)之名義所 出具(原審卷一第185頁),羅紹斌亦證稱:該文字係伊配 偶所寫,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羅紹斌前後證述 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提出羅紹斌、張詠綺 於106年6月29日與其在鰻魚工廠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羅紹斌可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三人全 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除背包男短暫進入外 ,畫面內亦無他人在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頁),而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該背包男係其 胞弟(原審卷一第466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用語,有該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足考(原審卷 一第315、316頁),是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留存片段 ,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期間,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 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羅紹斌證稱其一進入上訴 人之鰻魚工廠即遭限制自由,現場很多有刺青之人在場,不 簽署前述借據及切結書,即無法離開等詞,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暨 是羅紹斌及張詠綺所親自簽署,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證 明其前揭所辯,堪認前開文書係出於羅詔斌、張詠綺之自由 意志所為,該等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段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肇鴻,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羅紹斌於次日 提領該150萬元予吳肇鴻,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即於105年10月19日送件申請設定信託予 陳淑芬,並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淑芬 (詳參附表三所載),足證羅紹斌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然該1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羅紹斌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可決定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且羅紹斌 為能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願意提供其與子所有之○○段土 地設定前述信託登記,無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前揭塗 銷吳肇鴻之信託登記及辦理陳淑芬之信託登記乙情,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乙節 ,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而清償1,919萬0,138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 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代物清償於兩造約定清償之範圍,其債之關係 即因之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 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原審卷二第40、82頁),堪認受 託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雖為 羅紹斌與陳淑芬,但系爭土地係羅紹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 從而堪認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以該 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34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經受託人陳淑 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並於107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 因刪除陳淑芬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頁),惟因蔡秀鈴是上訴人之同居人(原審 卷一第150頁),是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則探求 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借款在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市價 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價值進行鑑價,並考量○○段土地僅 有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及其整合成本,則依據鑑定人所 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段 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下合稱鑑定及補充 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市價為00地號1,089萬9 ,130元、00地號102萬7,840元、00地號87萬3,114元、○○段 土地639萬0,054元(見鑑定報告第Ⅳ頁、補充報告第Ⅲ頁), 總價值共計1,919萬0,138元。  ⒋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之條件相當,價格應相近,惟鑑定報告 竟認00、00地號每坪2,200元,00地號每坪4,000元;且00地 號為無臨路之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之00、00地號相鄰,鑑 定報告竟未引用鄰近、單面臨路、農牧用地之比較標的一( 每坪2,619元),反而引用價格較高、皆有臨路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為標準(每坪5,206元、4,135元、4,133元)。○○段 土地為林業用地,鑑定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七至九皆為農牧 用地,○○段土地價格至多為比較標的七至九價格之一半,鑑 定報告認定○○段土地價格卻與比較標的七至九相當,顯偏離 市價云云。查鑑定及補充報告之製作人伍治年結稱:農牧用 地的坡度比較平緩,林業用地比較陡峭,不好使用,價格比 較差一點,但這二個都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限制上不會差 異太大。在選取比較標的的過程中,林業用地的案例比較少 ,農牧用地的資料比較多,伊會選取價格比較接近,當成比 較標的,比較極端的價格就不會選取。因比較標的一與比較 標的四、五、六間的價格差距比較遠,所以00地號沒有選取 比較標的一。且因比較標的一價格較接近林業用地,又因林 業用地案例比較少,所以00、00地號才用比較標的一,伊還 是會作修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 林業用地成交均在○○○、○○○一側,與○○段土地距離甚遠,且 比較荒涼,○○段土地比較熱鬧,已無參考價值,所以伊另外 取位於同一供需圈,且具有替代關係之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 的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衡情某些不動產交易因親 戚、情誼等因素,而有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相當之情形, 鑑定人稱選取比較標的,應排除比較極端的價格,及選取條 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再加以修正等,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羅紹斌曾於100年間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 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段土地於107年 6月11日至少應有840萬元價值云云,並舉○○段土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9頁)。然此840萬元可能僅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預估或同意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自難 比擬具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即如鑑定及補充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謂 ○○段土地價值84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後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752萬0,251元與市價差距甚大,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 前開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時,系爭土地價值總計1,919萬0,138元 ,依約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清償1,919萬0,138元。   ㈢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利息,業據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59頁),則系爭借款2,000萬元,以系爭土 地價值清償1,919萬0,138元後,尚有80萬9,862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80萬9,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1 105.10.13 上訴人 博原公司 360萬元 現金 2 105.10.13 昇名國際有限公司 博原公司 15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3 105.10.17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0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4 105.10.24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9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文書 編 號 名 稱 日 期 內 容 (節錄,詳參文書原文) 1  原證七之一借據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2 原證七之二借據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委託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3 系爭支票(司促字卷第6頁) 105.10.13 系爭支票內容:發票人博原公司、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4 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原審卷一第185頁) 105.10.13 手寫附記者:博原公司羅紹斌 手寫附記內容:「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相對擔保票據。」 〔系爭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博原公司。票面金額2,000萬元〕 5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4,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與借據,做為共同擔保給上訴人,並承諾於106.04.18返還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6 原證七之三借據(原審卷一第265頁)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7 原證七之四借據(原審卷一第267頁)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上訴人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8 自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 106.04.18 立自白切結書人博原公司羅紹斌、羅士豐、張詠綺,於105年10月初以博原公司承接景開公司營造案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5.10.13向上訴人拿走現金36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委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博原帳戶內;再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博原公司帳戶內;又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博原公司羅紹斌於105.10.13簽發發票日106.04.18之支票予上訴人等。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移轉情形 編 號 坐 落 位 置 設 定 情 形 1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北埔鄉○○段40、41、45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⒊於105.10.19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原審卷一第121至126、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9至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及○○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61至367、439、440、444頁)。 2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4800/1082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2024-11-13

TPHV-113-重上-40-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趙文海 被 告 陳蓁鈴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複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92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三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張項目均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第二張 項目中,其中零件部分為10,300元,工資為3,500元,烤漆 為3,000元;第三張項目中,其中工資為30,700元,零件為2 7,300元。是上開項目有關工資部分共計47,000元(計算式: 12,800+3,500+30,700),烤漆部分為3,000元,零件部分共 計37,600元(計算式:10,300+27,300=37,600),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請求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上開烤漆及工資部分,合計為53,761元(計算式:3,7 61+3,000+47,000=53,761),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汽車雖違規停駛於路面白色邊線 內,然觀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停駛並未超出白色邊 線,亦即其停駛之範圍並未占用到車道,然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或者其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請求92,100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0×0.369=1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0-13,874=23,726 第2年折舊值    23,726×0.369=8,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26-8,755=14,971 第3年折舊值    14,971×0.369=5,5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1-5,524=9,447 第4年折舊值    9,447×0.369=3,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47-3,486=5,961 第5年折舊值    5,961×0.369=2,2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61-2,200=3,761

2024-11-08

CLEV-113-壢簡-1206-20241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洪維廷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92、1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之「、提領 」及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予刪除;第4 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第8行之「詐騙份子」後應 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之「報警處理 」後應補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民國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36號、113年7月3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 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俊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人甲○○、劉連松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出告訴 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即為遭查獲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 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第68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本案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 或轉出(已回存於美金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 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 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連松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14-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徐雅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小-3674-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文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4066號;併 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昱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邱昱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又 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金流提領,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傑凱」、「林正偉」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昱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 「王傑凱」、「林正偉」;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德融等11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邱昱文上開帳戶 內。邱昱文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 林正偉」指定之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昱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名下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並依「林正偉 」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辦貸款美化帳戶遭利用成為車手云云。辯護人則以邇 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帳戶者,不乏其例。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 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觀諸被告與「王傑凱」間之 對話紀錄,「王傑凱」說明貸款利率、總費用及每月還款金 額供被告參考,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封面、身分證、健 保卡、任職公司名稱、勞健保異動明細等個人資料,再由「 林正偉」協助被告取得貸款,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大致相同 ,且對方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美化帳戶, 以利申辦貸款,而被告本意係向銀行借款,並非詐騙銀行, 被告並無洗錢、詐欺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名下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且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因 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 告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林正 偉」指定之人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 諱(偵8547卷第18至19頁,偵2446卷第10至12、279至281頁 ,偵4066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德融、呂沛芸、陳桂寶、王皓正、林楷倫、陳弘達 、陳俊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國偉、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承 (原名陳柏綱)、劉朝仁、蔡豐宇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畫面(偵2446卷第15頁)、被告與「林正偉」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46卷第167至197頁)、被告與「 王傑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446卷第199至227頁)、被告 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提款明細(偵244 6卷第231至247頁,偵4066卷第55至57頁)、被告之華南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2025號函暨被 告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25至128頁)、 被告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13至115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 111015958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67至169 頁)、被告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2446卷 第247至2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 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66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偵4066卷第59至65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自動櫃員機提 款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9至31頁)、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2 446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由 被告自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領款 項轉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 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 意思提供上開4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 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 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以 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 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是否預見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28日我想要貸款,但因為先前是領現的工作,沒有信用紀錄,申貸被拒絕,就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找到一則「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廣告,加入「王傑凱」的LINE,對方詢問我的經歷、財務狀況、有無貸款過,表示我的資格不符規定,會幫我打招呼詢問能否貸款。對方確認我有4個銀行帳戶後,要我填基本資料,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傳給他;於111年9月30日「王傑凱」表示核貸需要收入證明,叫我聯絡「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助「林正偉」,幫我處理財力證明,並於111年10月5日告訴我4個帳戶已經有金流動態,之後將錢領出來還給公司即可;於111年10月12日叫我簽一張合約,復於111年10月18日通知錢進入我的戶頭不能放太久,請我領出來交還公司。當初網路搜尋的貸款網頁已經找不到了。玉山帳戶是107年6月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請的,中信帳戶則是107年9月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請的,華南帳戶於110年前就一直使用,台新網路銀行帳戶是111年6月申請的。我與「王傑凱」、「林正偉」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只有「王傑凱」傳來的名片,但名片上的電話是空號,我沒有與「王傑凱」、「林正偉」實際見面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復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8日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廣告上的LINE,認識一位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王傑凱」,「王傑凱」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及帳戶號碼、封面,幫我審核可否貸款,「王傑凱」審核後表示我的個人條件不佳,需要先做金流,才可以貸款,就介紹一個科技公司特助「林正偉」LINE給我,「林正偉」負責幫我做金流,我就提供身分證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林正偉」,他在電話中表示公司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他指定的人。於111年10月18日「林正偉」打電話叫我印4個帳戶的餘額明細拍給他,就不斷叫我去提領帳戶內款項,說是工程師、財務做帳的款項,還特別交代要跑不同家提款機提領款項,且事先告知提領地址,全部領完後,我在新豐街OK超商海洋店旁照相館前將款項新臺幣(以下)50萬8,000元交給自稱公司財務的弟弟,隔天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偵2446卷第1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底,我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對方問我需要貸款多少,並索取銀行存摺、雙證件照片,以及勞健保異動明細。我將上述資料的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用LINE傳給對方後,對方說需要這些東西是為了做收入證明以便美化帳戶,他們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內,要我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財務人員。我只有在111年10月18日提款,對方要求我跑很多地方提款,我幫對方領了50萬8,000元,並依對方指示於當日晚上6點多,在基隆市新豐街某照相館前,將款項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等語(偵2446卷第280頁)。依上,被告知悉其信用不佳,申辦貸款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王傑凱」亦告知被告個人條件不佳、不符貸款規定,須先做金流、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是故,被告從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洗金流」、「美化帳戶」,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即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意係向銀行借款,並非詐騙銀行云云,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 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查,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僅以LI NE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 ,也沒有實際見面,且「王傑凱」名片上之電話係空號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前。是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遑論被告對指示提供帳戶之「王傑凱」、「林正偉」真實 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 根據。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已22歲,且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業、蝦皮電商,月薪3萬元左右(原審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170頁),可見其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經過之異常。  ⒊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 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 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為其特色。細繹被告上開4 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在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廖德融、 呂沛芸、陳桂寶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至16時6分許匯款 4萬9,998元、1萬6,542元、2萬1,300元、2萬7,012元、1萬5 ,088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後,立即於同日16時3分至16時6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店、八斗子店、和豐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在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張榮廷、被害人陳柏承於 111年10月18日16時至1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 4元、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至16 時5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殆盡;在附表編號5至7 之被害人陳柏承、劉朝仁、告訴人王皓正於111年10月18日1 6時53分至17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7,123 元、9,988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至1 7時21分許,前往OK超商基隆海洋店、基隆二信新豐分社自 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在附表編號8至11之被害人蔡豐宇、告 訴人林楷倫、陳弘達、陳俊瑋於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至1 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2萬9,985元、2 萬8,156元、1萬123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7 時56分至19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滿福店、OK超商基隆海 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從而,被告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 性,以及提領殆盡等舉措,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全 額提款一空等特色相符。倘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為美化帳戶 作為收入證明,無不法來源,被告何必每次於款項入帳後, 不到1、2小時內將之提領殆盡,且於同一日內在不同據點之 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益證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上開4帳 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殆盡,以免失去提款先機,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 致。參以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被告確有先將上開4帳戶資料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始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 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之玉山帳戶在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廖德融於111年1 0月1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98元前之餘額為9元;中信帳 戶在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榮廷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匯款 4萬9,985元前之餘額為2,576元;華南帳戶在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陳柏承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前 之餘額為8元;台新帳戶在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蔡豐宇於111 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前之餘額為0元各節,有上開 4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2446卷第75、115頁,偵4066 卷第57、63頁),足認被告上開4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是被 告認該4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 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 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 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 竟輕率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益證該4帳 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 使用之情甚明。  ⒌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其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立即傳送訊息詢問「林正偉」、「王傑凱」如何處 理解除警示,復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固有 被告與「林正偉」、「王傑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446 卷第195至197、2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5021號函暨邱昱文報案相關紀錄資 料【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1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網銀 帳戶畫面、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超商 ATM取款交易明細表、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傑凱名 片】(原審卷第85至130頁)存卷可參。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 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 聯繫對方或報案之舉動,無解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 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曾與「王傑凱」、「林正偉」 通話,亦曾將通話中之電話交給向其收款之人,並目睹該人 與「林正偉」通話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認本案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含被告)已達 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⒎綜核上情,被告為圖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雖非出於積極使 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上開4帳戶 縱使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未查證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逕將名下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華 南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王傑凱」、「林正偉」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指 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 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前往不同據點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 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8、9部分)相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業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 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 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行為, 恐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謀取順利 申辦貸款之利益,任意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不僅損及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11罪,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之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已提 領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德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德融佯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帳號被駭多一筆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15時51分、15時52分許,匯款4萬9,998元、1萬6,542元、2萬1,300元(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3,100元,應予更正)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17至120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沛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QIBO SHO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沛芸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將訂單分為12件,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7,012元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呂沛芸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35至137頁) ②呂沛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4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電話號碼、通話紀錄、LINE帳號主頁、網路轉帳紀錄(偵2446卷第153至157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榮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榮廷佯稱:因公司人員將金融卡誤設為供應商扣款卡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16時7分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均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中信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張國偉於警詢之證述(偵4066卷第249至251頁) ②張榮廷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26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桂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拍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桂寶佯稱:如不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5,088元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桂寶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59至16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64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柏承(原名陳柏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前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柏承佯稱:解除高級會員連續扣款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邱昱文之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陳柏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77至78頁) ②中國信託ATM客服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446卷第7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朝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朝仁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劉朝仁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91至92頁) ②劉朝仁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211至212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偵2446卷第98至9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皓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王皓正佯稱:因操作失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5分、17時13分許,匯款7,123元、9,988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01至103頁,偵4066卷第143至144頁) ②詐騙電話號碼、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紀錄(偵2446卷第104頁) ③王皓正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偵4066卷第151至153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豐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豐宇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17時56分、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被害人蔡豐宇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21至25頁) ②蔡豐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446卷第37至3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假冒「哆奇模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楷倫佯稱:因操作疏失誤設為每月固定扣款之VIP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楷倫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49至5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5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弘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弘達佯稱:因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156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陳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偵4066卷第77至8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9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9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瑋佯稱:若不申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123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57至5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71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0

TPHM-113-上訴-67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1 1日16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90)、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2年5月10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及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 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阿竹」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 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 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 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多次法院判刑,竟 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簡-3536-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華治 被 告 陳揆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6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 求之本金為50,095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騎行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二樓室內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共115, 960元(含烤漆19,257元、工資23,520元、零件費用73,183 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即50,0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09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原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 肇事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告既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 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 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此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甚明(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車位起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 擊,顯見被告前揭違規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甚明 。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 復費用計115,960元(含烤漆19,257元、工資23,520元、零 件費用73,183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又系爭車輛自1 01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7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復費用為7,318元(計算式:73,183元0.1=7,3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烤漆、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50,095元(計算式:7,318元+19,257元+23,520 元=50,09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 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然關於停車場內行車秩序, 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 已如前述。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 車位駛出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甫完全駛出車位進入系爭停 車場車道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0頁至35頁),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係自車位起駛 進入肇事車輛所騎乘之車道內一節,應堪信為真,而系爭車 輛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即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起駛前未切實注意前後左右之 障礙,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依前揭規定應讓肇事車輛先行,疏未注意而與未注意車 前狀況知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而致生系爭事故等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038元(計算式:50,095元×40% =20,0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原告另繳納之22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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