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峻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在許菱芳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下稱全
家濱湖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利用職務之
便,接續取出全家濱湖店櫃臺2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旋即離開該店。嗣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菱芳委託蕭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菱芳、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副店長張惠玲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濱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年11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薪資明細、履歷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全管字第1516號
函、113年4月12日全管字第8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額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兩臺收銀機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業務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為憑(見偵卷第35-3
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業務侵占案件,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至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始
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與阿嬤、姑姑同住,未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2-易-16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