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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禮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二)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二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附帶請 求利息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規定不併 算)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 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17日,核屬前開施 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 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應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2,450元。如上 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三)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 、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9

TPDV-113-簡上-326-2025021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中明知其並未實際飼育任何品種貓或有何品種貓管道可 供其取得品種貓進行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先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下稱臉書)之「自家繁殖」社團上,以暱稱「Chen Lee」張貼貓咪之影片(並未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後因沈明典看見上開貓咪影片 ,於111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利用臉書之私訊功能與陳冠 中取得聯繫後,陳冠中即向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 致沈明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23時3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冠中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昇所 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使陳冠中因而獲得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沈明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7773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審訴 卷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明典(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證人陳昇(113偵7773卷第95頁至第9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之 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113偵7773卷第5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113偵7773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60號函及所 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 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萬3,000元至陳昇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使被告因而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 故被告所獲得者為免除其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應有誤會(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之說明,詳後述)。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 臉書之社團廣告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向告訴人為本件 詐欺犯行,故其所涉犯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臉書上暱稱「Chen Lee」的人是我,而我有 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張貼貓咪之影片,但我是回覆「 張凱」,貼給「張凱」看,我也不認識「張凱」,我應該 只構成一般詐欺罪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0月3日20 時許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販賣貓咪之資訊,111 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與暱稱「Chen Lee」之賣家(即被 告)取得聯繫,而匯款3萬3,000元欲購買金漸層曼赤肯貓 ,之後才知受騙等語(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且告訴人亦確實是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被告以暱 稱「Chen Lee」張貼張貼貓咪之影片,才私訊被告欲購買 貓咪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 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附卷足憑(113偵7773卷第 55頁至第67頁)。然觀諸上開臉書「自家繁殖」社團之對 話截圖(113偵7773卷第56頁),一開始是暱稱「張凱」 之人在社團上先詢問「尋凱赤肯 公母都可以」後,被告 才張貼貓咪之影片,且依所其張貼影片之位置,被告係在 回覆暱稱「張凱」之人,而非主動張貼貓咪之影片予社團 上所有不特定人,而既然被告張貼貓咪影片之目的係在回 覆暱稱「張凱」之人,自難認其有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 方式為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存在,是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詐得金錢用以償還對他人之債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時即給付告訴人3萬3,000 元之賠償金完畢,有11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1 13偵777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屢犯 詐欺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121頁至第12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4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用以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係3萬3,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萬3,000元之賠償金完畢,已如前 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 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76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 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 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 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 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 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 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 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 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 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 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 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 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 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 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 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 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 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卜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15條(本院卷第13 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為111年8月10日至118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4條3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3.29%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7月 16日尚積欠原告共68萬2,935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 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8萬2,935元 68萬2,935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18

TPDV-113-訴-6957-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 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5月24日至119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 約書第4條3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5.4%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1%),並按 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7月23日尚積欠原告共120萬3,28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 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9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20萬3,282元 120萬3,282元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1%

2025-02-18

TPDV-113-訴-724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莊尚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 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11月2日至117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 約書第4條3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2.1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1%),並按 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10月14日尚積欠原告共49萬9,87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主張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金額均 無意見,但近日尚未有收入,且因離婚需支付贍養費,手頭 較緊,故這1、2個月會先支付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 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9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因無 收入等因素無法還款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 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 憑採。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49萬9,874元 49萬9,874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

2025-02-18

TPDV-113-訴-7074-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陳君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伍佰玖拾伍 元,及其中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397-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許富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況且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亦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小-43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昇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 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㈠ 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㈡備位聲明:原判 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 以75萬7,089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民國113年10 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 萬7,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2萬0,206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萬6,883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2-14

TPDV-113-訴-6316-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魯再生(即魯歌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5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6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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