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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零號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女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因受刑 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時表明因 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乘計程車, 來回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 有夫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 罰金,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 到時表明因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 乘計程車,來回要花費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有夫 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罰金 ,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執 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及服從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 因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4-撤緩-3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 1次。嗣甲○○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上揭採尿日期 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嗎啡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嗎啡,我這次毒品指數很低 ,我在採尿前因感冒有去藥局購買並服用感冒藥,我服用的 藥物包含大正感冒藥、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雙貓感冒咳 嗽糖漿、EVE止痛藥、含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     ㈠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 許到場經警採集尿液,將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均驗得被告 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嗎啡濃度為455ng/ml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 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 定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 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嗎啡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而被告之尿液驗得之嗎啡濃度(455ng/ml),已高於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堪認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 施用嗎啡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嗎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為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經檢驗確認呈陽性反應?)我於112 年10月間,有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戒癮治療,每天都中午以前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 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 服用美沙冬不會影響尿液嗎啡檢驗結果,有成大醫院113年3 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0004108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0頁)。又經檢察事務官電詢 成大醫院醫師,醫師表示:被告服用美沙冬不會導致嗎啡檢 驗呈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辯稱服用美沙冬導致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當天有喝糖漿及美沙 冬,糖漿是在崇明的台安藥局買,但我不知道糖漿的名稱, 我也忘記買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警詢時說是 因為喝了美沙冬才導致嗎啡陽性?)這不是我說的,是警察 說的,他說依他的經驗可能是喝美沙冬所致,我就依警察講 的經驗回答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另具狀向檢察事 務官表示:我有去藥局查詢,我當初要驗尿前剛好患有感冒 ,所以我同時有服用大正感冒藥及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和 雙貓感冒咳嗽糖漿跟EVE止痛藥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採尿前有去藥局拿藥,藥品名稱如偵 查中所提書狀所載,我當時也有去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有可 待因的感冒糖漿,我不記得藥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然而:  ⑴經臺南地檢署函詢台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 司)、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貓公司)。大正公司 函覆:本公司在臺灣委託製造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並無 嗎啡成分,因此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大 正公司113年7月15日(113)大正字第53號函暨所附大正百 保能感冒顆粒之仿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9至72頁); 金貓公司函覆:本公司所販賣之藥品包含「雙貓感冒液」、 「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分。本公司藥品「雙貓感冒 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藥品成分仿單逾保存期限銷毀 ;「雙貓感冒液」亦於109年1月15日停產等語,有金貓公司 113年7月18日金檢字第1130718001號函暨所附雙貓感冒液及 傷風友感冒液之仿單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7至81 頁)。「雙貓感冒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且台安藥局 為國內知名連鎖藥局,衡情不會販賣已停產約十年餘之藥品 ,是被告辯稱其在台安藥局購買並服用「雙貓感冒咳嗽糖漿 」等語,應非屬實。又大正公司生產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 、金貓公司生產之雙貓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 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服用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等藥物 ,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經查來函附件所 示藥品「EVE系列」,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11342 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服 用EVE止痛藥,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 非可採。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有在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 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未 具體指出該藥品名稱,且其直到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有服用該 不知名感冒糖漿,其說詞真實性已屬有疑,亦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嗎啡 ,並辯稱是因服用美沙冬及上開各藥物,惟經前揭調查後, 難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美沙冬及上開各藥品有 關。況且,以被告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而言,健保診所林立, 因感冒掛號看診、領藥僅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一般人縱使可能為求省時而至藥局購買感冒成藥,然依被告 前揭所辯,其購買藥品數量繁多,總金額顯逾200元,且上 開各藥物之療效大多相似,同時服用將對身體造成傷害,殊 難想像被告會因感冒而同時購買及服用上開各藥物,是被告 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前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嗎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月入3萬 多元(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易-220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777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旻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旻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 稱「張家銘」之人。嗣「張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附表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7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旻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本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2頁)、 被告與「張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40頁) 、趙彥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7至106頁)、張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卷第113至119頁)、王曉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9至134 頁)、鍾庭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41至147頁)、鍾庭雄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至153頁)、黃子華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7至89頁)、林昕彤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偵2卷第101至106頁)、林昕彤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107至109頁)、林昕彤提供 其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 第110至113頁)、林靜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41至79頁)、林靜君 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3卷第80 至81頁)、林靜君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3卷第83頁)、張詠超提供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偵3卷第91至95、99頁)、張詠超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97至98頁)、張詠超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01至103頁)、 洪逢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98頁)、洪逢駿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寄之信件照片(偵3卷第202至203頁) 、洪逢駿提供於投資平臺出金之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204 至205頁)、廖庭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23 至32頁)、廖庭網路匯款至「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覽 表(偵4卷第33頁)、廖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偵4卷第34至35 頁)、「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翻 拍照、聲明書、擔保書等資料(偵4卷第36至42、96至98頁 )、廖庭於投資平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3至95頁) 、廖庭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偵4卷第100至141頁)、陳 祉妤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55至158頁)、郭素滿遭詐騙過程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75至17 9頁)、郭素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180至1 82頁)、「華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偵4卷 第183至18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旻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趙彥昇、林靜君 、洪逢駿、陳祉妤、郭素滿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王宣桓、張 玉芳、王曉蓮、鍾庭雄、黃子華、林昕彤、張詠超、廖庭( 下合稱王宣桓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王宣桓等8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未彌補王宣桓等8人所受損害,未經王宣桓等8 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 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 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宣桓 (提告) 假冒投股老師,引導王宣桓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宣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2分 100,000元 2 趙彥昇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趙彥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彥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4分 50,000元 3 張玉芳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玉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38分、9時39分 50,000元、50,000元 4 王曉蓮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王曉蓮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1分 50,000元 5 鍾庭雄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鍾庭雄加入JKBX音樂投資平臺,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鍾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24分 330,000元 6 黃子華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黃子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整 50,000元 7 林昕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昕彤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3分 50,000元 8 林靜君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靜君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8時57分、8時58分 100,000元、100,000元 9 張詠超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詠超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52分、9時54分 50,000元、50,000元 10 洪逢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洪逢駿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逢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9分、10時10分 100,000元、100,000元 11 廖庭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廖庭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盈銓AI智慧」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3分 100,000元 12 陳祉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陳祉妤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永益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9分、9時31分 50,000元、50,000元 13 郭素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郭素滿加入投資群組,進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44分、9時46分 100,000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1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圓翔公司)承攬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整修 工程」之鋼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轉包給乙○○即「瀚翔工程 行」承作。甲○○受派遣至上開工地,實際受僱於乙○○,由乙 ○○指派、調度甲○○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作業。乙○○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許,甲○○在上址進行鋼構組裝作 業時,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鋼構上墜落地面,受有左股骨 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 併嚴重骨缺損、左前額撕裂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人林文翔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圓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1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1 卷第19至20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偵1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勞職南 4字第113010800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偵1卷第67至89頁)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廠整修工程」工程合約(偵1卷第111至175頁)、圓翔公司 永康場修工廠合約書(偵1卷第177至181頁)、施工現場照 片(偵1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甲○○因雙側跟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合併嚴重骨缺損,後續追蹤雙側踝關節活動度不佳, 已嚴重影響行走能力及踝關節機能,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24 日(113)奇醫字第305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偵1卷第199至2 01頁)1份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 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該當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 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其已給付新 臺幣20多萬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本院卷第99頁),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足額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復斟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職業為工 ,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20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郭靜宜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受理,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惟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51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黄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牙膏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黃麗宇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牙膏4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4號   被   告 黄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0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黃麗宇所經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 新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門市開放 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7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麗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進財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察覺有異,經調閱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9日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被告查獲照片共計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黄進財所竊得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 計4條(價值79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麗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58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 光碟2片」更正為「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探望小孩)、手段、所生之危害(未 對被害人人身或自由造成直接侵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7鄰城內25-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 甲○○住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已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嗣同法院再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5 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26日及於113 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26日。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及延 長裁定內容,為探視與甲○○同住之女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前 往甲○○上開住所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在距該 住所20餘公尺處徘徊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5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等執行紀錄 表、員警現場測量照片各1份及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3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反覆以鐵棒敲擊毀損告訴人黃皇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鐵棒敲擊毀損告 訴人之車輛,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 斟酌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 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吿雖持鐵棒為本案犯行,但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容易取得,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前時,見黃皇憲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棒敲 擊上揭車輛車身,致該車輛車門4片、後行李廂蓋、左右後 照鏡、左側裙之烤漆及板金產生刮痕與凹陷,足生損害於黃 皇憲。嗣因黃皇憲發現後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皇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皇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毀 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毀損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甫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 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後犯本案同質性相同案件,亦請量 刑時一併考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496-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原 林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以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見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黃瑞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原與林聖華原素不相識,詎黃瑞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1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洪裕順(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前時,與林 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鳴按喇叭等行 車糾紛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黃瑞原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 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貿然加速追逐林聖華駕駛車 輛,一路追逐至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林 聖華駕駛車輛左側,並打開車窗向林聖華丟擲垃圾;林聖華 亦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併行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倒車,竟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 全距離併行於黃瑞原駕駛車輛右側時,先刻意向左偏駛變換 車道擦撞黃瑞原駕駛車輛,待黃瑞原停駛於同路段與仁義路 交岔路口,再接續倒車衝撞,渠等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均 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份、 雙方車損照片10張、長億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1份、車籍 及駕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上開 時、地,以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倒車衝 撞等方式在市區道路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 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黃瑞原、林聖 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原交簡-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 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 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 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 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 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 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 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 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 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 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 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 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 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 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 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 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 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 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 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 ○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 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 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 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 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 ,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 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 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 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 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 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 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 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 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 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 、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 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 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 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

2025-02-25

TNDM-114-簡-5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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